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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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详细内容

民法学
第一章 民法概述
第一节 民法的主要内容和历史发展
一、民法的词源
我国民法一词最早于20世纪初清末修律时泊来于日本,日本民法一词系明治维新时期从荷兰翻译而来。原名意思为“市民法”,但民法一词更适合于我国。
民法的主要内容
(一)总则: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是民事主体制度:包括民事主体的种类、资格等内容。民法关于民事主体制度的人格即主体资格的规定,体现了民法的平等精神与追求。二是法律行为制度和代理制度。
(二)物权制度:主要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民法关于所有权制度的保护规定体现了民法私权神圣的理念与追求。
(三)债权制度:包括合同法、侵权行为法、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制度。民法的合同法内容集中体现了意思自治的法律追求和理念。
(四)人身权制度:包括人身权的历史发展、一般人格权以及不同类型的人格权、身份权以及对人身权的保护。该部分可以包含在总则中。(五)知识产权制度: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以及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
(六)继承权制度:包括遗嘱继承、法定继承以及遗赠等制度。
(七)亲属制度:包括亲属亲等、婚姻家庭等。
(八)商法:包括商法总则——商主体和商行为,以及商法分则——公司法、破产法、票据法、证券法、海商法等等。商法在各国法律体系中或者是民法的特别法,或者属于独立的部门法。三、民法的历史
(一)大陆法系民法的发展
民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其起源与发展主要在大陆法系国家,具有代表性的为:
1、古罗马的《民法大全》和中世纪的习惯法
2、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
3、1896年《德国民法典》
(二)我国民法的历史
1、中国古代实质上没有现代意义民法的雏形,所谓的民事法律规范被刑法所吸收,在司法实践中则大量存在着习惯和判例。
2、《大清民律草案》
3、《中华民国民法典》
4、新中国成立后的民法立法过程和《民法通则》
英美法系的民事法律制度
以普通法与衡平法为主,以判例为基本法律渊源的英美国家没有民法法典或部门法意义的民法,但以家庭法、财产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等为其表现形式。
第二节 民法
的调整对象和适用
一、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公民和法人(即各种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其特征为:
1、平等主体;
2、财产关系——包括财产支配关系和流转关系;
3、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和身份。
二、民法的调整方法
民法的调整方法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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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事前调整、规范、引导和事后的处理、惩罚等方法。民法是以事前调整为主,事后补偿为辅为其调整方法体系。
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法的渊源
在我国,民法的渊源有三类:
(一)成文的立法或司法文件,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
(二)不成文的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习惯、判例以及法理。
(三)在我国,还有国家政策。
五、民法的适用效力
(一)民法的对人效力,对本国人和外国人的效力,对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交人员的效力。
(二)民法的时间效力,包括生效时间、失效时间和民法的溯及力。
(三)民法的空间效力,适用于相应立法机构的行政管辖范围和领域内
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民法的基本原则的概念和作用
二、民法的平等原则
三、私权神圣原则
四、意思自治原则
五、诚实信用原则
六、公序良俗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的概念和作用
(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民法中发挥基础性作用的法律规范。
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民法的立法、司法之中,是民法学理论研究的指导原则,它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一方面是基础作用如1、指导立法活动,2、指导司法活动,3、民事活动的一般准则,4、民法理论研究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发挥着司法解释的技术作用如5、法律文本解释的一个主要方法或依据,6、法律文本的漏洞补充,7、法律规范类推适用的依据和标准
民法的平等原则
(一)身份平等既主体地位平等、法律人格平等、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这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指机会平等,在一定条件下包括结果公平。
(二)权利义务平等,这是地位平等的必然结果和要求。包括权利义务对等和相同。
私权神圣原则
以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为代表的私权神圣原则,是民法的私法属性的基本表现。
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表意人自己意思、自己决定、自己行为、自己责任等私法自治的基本法律规范。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于全部民事法律制度中,特别是在合同法律制度中。
诚实信用原则
该原则包括诚实和信用两方面:
(一)诚实是指民事行
为的当事人应当彼此以诚相待、诚实不欺、如实告知等等。
(二)信用是指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应当恪守诺言、如约履行自己的诺言。
公序良俗原则
该原则包括公序和良俗两方面:
(一)公序是指公共秩序;
(二)良俗是指善良风俗。
民事法律关系
一、概述
(一)概念和特征
民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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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是指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包括:1、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平等;2、它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意志发生;3、它的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
分类
(一)人身权关系和财产权关系,这是以法律关系客体的性质为标准划分的。 (二)绝对权关系和相对权关系,这是以法律关系中义务主体是否特定为标准划分的。 (三)单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和复合的民事法律关系,这是以一个还是数个相对应的权利义务为标准划分的。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合伙、其他组织和国家等各种类型的主体。 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包括人格和身份、物、行为、智力成果和权利等类型。 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所承担的民事义务。
民事权利
(一)民事权利的本质和结构
对民事权利的本质主要有三种看法:利益说、意思说和法力说。民事权利由权利所追求的利益、权利主体可以行使的范围以及法律所能够提供的保护构成。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可以决定自己实施某种行为的自由,或者可以要求义务主体可以实施某种行为的资格。如果义务主体没有履行其义务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国家强制力强制其履行或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事权利体系
1、人身权、财产权、社员权和知识产权,这是按照权利客体的性质来划分。 2、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这是按照权利的作用所划分的,这四种权利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形成以请求权为权利枢纽的民事权利体系。 3、主权利和从权利,按照两个权利之间的主次作用所做的划分。 4、原权与救济权,按照权利产生的权源是本来的还是为保护本权派生的划分。 5、期待权与既得权,按照权利是否具备全部成立要件为标准所做的划分。
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 民事权利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的公序良俗原则行使。 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主要有公力救济和自力救济两种。公力救济特指民事权利主体向国家机关提
出保护请求而由国家机关采取的保护方法,私力救济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自助行为。
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
(一)民事义务
民事主体为了实现其他民事主体的权利而使自己的意志受到限制的状态。它是民事权利的对称。
主要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本义务和附随义务。
民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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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1、民事责任指义务主体违背自己的民事义务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 2、民事责任包括: 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和其他责任;单独责任、混合责任和共同责任;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 3、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我国民事责任的十种具体的法定责任承担方式。
民事主体
自然人
一、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一)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即主体资格。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和不可转让性。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独立的法律行为设定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即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我国民法通则按照民事主体的年龄和精神状况的不同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三个阶段: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二、 监 护
(一)监护的概述
1、概念及性质
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制度。监护是一种法定职责,而不是权利。
2、监护的分类:
按照监护设立的方式不同,监护可以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遗嘱监护、协议监护和委托监护。
(二)监护的职责
1、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保护被监
护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承担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等等。
2、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的设定
1、未成年人监护的设立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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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国家有关机关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
精神病人的监护 对于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国家有关机关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
监护争议的解决
对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对担任精神病人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监护的终止
监护因被监护人成年或恢复意志、监护人或被监护人死亡、有关机关解除或撤销监护等原因而终止。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1、宣告失踪的条件
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达2年(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利害关系人申请。
法院依法宣告。
宣告失踪后的法律后果 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代管人是代为管理失踪人财产的人即代理人,但是在因失踪人的财产参与诉讼时,应当以代管人自己的名义即当事人的名义参加诉讼。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对代管有争议的,或者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宣告失踪判决的撤销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二)宣告死亡 1、条件:
自然人离开住所或居所下落不明达4
年。(因意外事故造成下落不明的为2年,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2、宣告死亡后的法律后果
宣告死亡后的法律后果与自然死亡一样。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即终止,婚姻关系消灭,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律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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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开始清偿,对失踪人遗产的继承开始。
死亡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合 伙
一、概述
(一)合伙的概念和特征
合伙的基本概念: 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合伙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有限责任的组织。
合伙的法律特征
1、合伙人必须是两人或两人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民事主体。
2、合伙是通过合伙协议形成的组织,也是法律行为。
3、合伙人按照协议和法律,共同出资、共同 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共担风险是合 伙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核心权利义务。
4、合伙人对外依照合伙协议和法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有限责任。
(二)合伙的种类
1、按照合伙成立所依据的法律是民法还是商法,分为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
2、按照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分为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
3、按照是否在合伙名称中显示合伙人姓名,分为显名合伙和隐名合伙。
4、我国民事法律分为个人合伙、合伙企业和合伙型联营。
二、合伙协议和合伙成立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个人合伙自合伙协议生效时成立,合伙企业自核准登记时成立。
三、入伙、退伙和解散(一)入伙 入伙时新的合伙人加入合伙的行为。 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 入伙后,新合伙人依照协议和法律享有合伙人的权利,承担合伙人的义务和责任。 入伙人
对入伙以前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有限责任即合伙人责任。
(二)退伙
合伙人退伙可以分为三种情形:协议退伙、声明退伙和法定退伙。
合伙人退伙,有协议约定的,按协议处理,这就是协议退伙。
协议未约定的,合伙人提出退伙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即声明退伙。如果是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声明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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伙的,应当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
如果发生合伙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法院将该合伙人在合伙中的财产强制执行完毕的,合伙人当然退出合伙。合伙企业中合伙人还可以因被除名而被强制退出合伙。
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解散 合伙解散的原因有自行解散、强制解散和破产等。 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未登记的个人合伙自解散协议达成或退伙至一人等情形发生时解散。合伙企业或已登记的个人合伙自登记机关注销时消灭。
四、合伙的债务承担
(一)基本原则:
1、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2、普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每一个普通合伙人有义务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全部的合伙债务。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3、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承担责任。
(二)具体划分 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
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法 人
一、概述
(一)概念
法人是指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或目的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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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征:
法人是集合体的主体;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
法人本质学说
法人拟制说认为法人只是法律拟制的,不承认其独立性
法人否认说有目的性财产说、受益者主体说和管理者主体说。
法人实在说包括组织体说和有机体说。
现代各国大部分以组织体说为依据建立本国的法人制度。
法人的类型
大陆法系法人的分类有公法人和私法人;财团法人和社团法人;公益法人、营利法人和中间法人等。
英美法系的分类主要有集体法人和独任法人。
我国法人的分类有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法人的成立与能力
(一)法人的成立
1、法人成立的实体条件:
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成立的程序的主要方式包括特许设立、准则设立、核准设立、自由设立和强制设立等。
(二)法人的民事能力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是法人的主体资格,是法人独立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法人的行为能力就是法人的行为资格,是法人独立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由法人机关的行为具体表现出来。
3、法人的责任能力就是法人依法以其全部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 能力,包括履约能力、侵权责任能力等。
4、法人的民事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三)法人机关
包括意思机关、执行机关、代表机关和监督机关。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人的变更、消灭及清算
(一)法人的变更
主要是指法人的合并和分立,也包括法人的名称、场所、组织机构、经营范围的方面的变化。
(二)法人的消灭
法人因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撤消等原因而消灭。
(三)法人的清算
法人消灭时必须进行清算,清算包括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
人 格 权
一、概述
(一)人身权简介
人身权是法律基于民事主体的人格或身份而赋予其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
人身权的特征有:专属性、绝对性
、支配性并且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
人身权分类
1、人格权、身份权
人格权是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依法享有的,为维持其生存和法律上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身份权是基于家庭地位或者社会地位所享有的民事权利。
2、自然人人身权、法人人身权。
3、与财产有关的人身权、与财产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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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的人身权。
人格权简介
1、概念(见前页)
2、分类
(1)一般人格权
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包括人格平等、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
(2)具体人格权
由一般人格权衍生而来的、法律类型化的人格权。如生命权、名誉权。
二、物质性人格权
(一)生命权
自然人维持其生命和维护其生命安全利益的权利。
生命权的内容:1、维持生命安全;2、司法保护请求权。
健康权
自然人保持生理机能正常和维持健康利益的权利。
健康权的客体:(1)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2)生理功能的完善发挥。
健康权的内容:(1)健康维护权,(2)劳动能力保持权,(3)司法保护请求权。
身体权
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
身体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身体及其利益。
身体权的内容:
1、保持其身体整体的完整性、完全性。
2、对自己身体组织部分的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支配权。
3、身体受到伤害后的司法保护请求权。
精神性人格权
(一)姓名权与名称权
1、姓名权:
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包括:姓名决定权、姓名使用权和姓名变更权。
2、名称权:
自然人以外的特定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享有的决定、变更、使用以及依法转让自己名称,并得排除他人干涉及不当使用的权利。包括:名称设定权、名称使用权、名称变更权和名称转让权。
肖像权
自然人对于通过造型艺术或者其他形式,在客观上再现自己形象及其对再现形象所享有的专有权。包括:
1、再现或制作许可专有权。
2、使用专有权——有权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合理使用的权利。
3、利益维护权。
名誉权
民事主体就自己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包括:
1、名誉保有权。
2、名誉维持权。
3、名誉利益支配权。
4、侵害排除请求权。
隐私权
自然人对于其个人的不愿或不便公开或不愿为他人知悉的私人生活秘密,保护并支配的权利。包括:
1、隐私隐瞒权。
2、隐私利用权。
3、隐私
维护权。
荣誉权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民事主体维持和使用,基于其特定行为或原因从特定机构依法取得的某一特定积极评价,并排除非法侵害的权利。具体内容包括:
1、荣誉保持权。
2、物质利益获得权。
3、物质利益支配权。
4、荣誉使用权。
5、荣誉维护权。
其他人格权
信息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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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享有的保持各类信息安全,排除他人非法获得、恶意使用和传播的权利。
2、信用权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享有的维护财产关系中信用评价和信用资料等安全,享有该信用所带来的利益,并排除他人破坏、恶意使用等侵害行为的权利。
第三章 法律行为
第一节 概 述
一、概念
(一)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二)特征
1、法律行为是人的行为;
2、法律行为是人的表意行为;
3、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核心要素。
构成:法律行为由行为人、行为标的和意思表示构成。
形式
法律行为的形式包括:明示的形式——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默示的形式——推定形式和沉默形式。
口头形式是通过口头语言的方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默示形式:
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这种形式就是推定的形式。
不作为的默示就是沉默的形式,沉默的形式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分类
法律行为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划分为:
单方、双方和多方法律行为;
有偿和无偿法律行为;
诺成和实践法律行为;
要式和不要式法律行为;
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
独立和辅助法律行为;
身份和财产法律行为;
有因和无因法律行为;
物权和债权法律行为;
生前和死因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
(一)概念
表意人以一定的方式将其内心对其行为在民法上的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出来的行为。
(二)要件
意思表示由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三个要件构成,其中目的意思由要素、常素和偶素构成。
(三)类型
按照不同的标准,意思表示可以分为有相对人的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可以分为对特定人的和对不特定人的;对特定人的意思表示可以分为对话和非对话的意思表示。
第二节 法律行
为的成立与有效
一、成立
(一)概念 法律行为被行为人以一定的方式确立。
(二)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在具备了行为人、意思表示和标的三个基本构成要件后即告成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有效
(一)一般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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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特别有效条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行为效力的限制
(一)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无效或效力欠缺的民事行为
一、无效行为
(一)概念和一般认定理由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为严重欠缺有效要件而绝对、确定、当然、自始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
行为人不适格、意思表示不真实、违法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认定无效行为的基本条件。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认定理由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2、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4、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5、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认定理由: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还规定: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一)概念和认定理由的一般规定
按照法律的特别规定,行为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或者变更权,撤销或变更其行为,而使行为归于无
效或发生变化的民事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2、显失公平的。
合同法规定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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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重大误解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显失公平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欺诈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胁迫
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六)乘人之危
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撤销权及其行使
(一)行使
对于具有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定理由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消灭
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民法通则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效力未定的行为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二)无权代理行为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
任。
无权处分行为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债务承担行为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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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五、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被撤销或者没有被追认后,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代  理
一、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制度。
代理的特征
1、代理人以意思表示为职能;
2、代理人可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者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
3、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三、代理的分类
(一)委托代理、法定代理与指定代理
(二)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
(三)本代理与再代理
四、代理权的行使
代理人应当按照代理权限亲自、谨慎、勤勉、忠实、积极地行使代理权。
代理人不得实施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行为。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五、代理权的消灭
(一)委托代理终止的情形:
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3、代理人死亡;
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二)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情形:
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2、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无权代理
(一)、无代理权的概念和表现
不具有代理权的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
无权代理包括狭义的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两种。狭义的无权代理有:
1、自始没有代理权;
2、超越代理权的代理;
3、代理权终止以后的代理
(二)狭义的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无权代理行为
,只有经过本人(被代理人)的追认,本人(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行为的责任。
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合同法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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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
它是指行为人虽然是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但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行为。
表见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有效。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第四章 诉讼时效与期限
第一节 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概述
(一)概念
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权利的法律制度。
(二)意义
1、维护现有秩序;
2、保护交易安全;
3、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诉讼时效的效力
(一)一般原则
超过诉讼时效的权利丧失了通过诉讼保护权利的权利保护效力。我国司法实践中采取的是义务人抗辩权发生制。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具体规定
1、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2、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3、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4、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等同类型的请求权;
5、其他依
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四、诉讼时效的期间与分类
(一)普通诉讼时效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别诉讼时效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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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中止、中断
(一)起算
一般原则: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诉讼时效的具体计算方法
1、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2、合同约定履行期限的,从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3、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中止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中断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期 限
一、期限概述
期限是指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分为期间和期日。
期限可以分为法定期限、指定期限和约定期限。
期限的确定和计算方法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
最后一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载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载止。
物 权 法
物权概述
一、物权基本含义
(一)物
民法上的物是指人体以外,被人能够控制,和被人利用的,并具有稀缺性的客观物质实体。
物可以分为:
1、有体物和无体物
2、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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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和非独立物
3、动产和不动产;
4、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
5、种类物和特定物;
6、主物和从物;
7、原物和孳息。
(二)物权
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物权的法律特征有:
1、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物、独立物和有体物;
2、物权是支配权;
3、物权具有排他性;
4、物权是绝对权;
5、物权具有优先性;
6、物权具有追及效力
(三)物权的分类
1、所有权和他物权
2、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3、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
4、本权和占有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在我国,物权只有八种:所有权,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
2、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是指物权的享有和变动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特定方式予以公示,非依法定公示方法公示的物权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公信是指通过法定公示方式公示的物权,他人可以基于该公示信任物权的享有和变动,并与物权主体进行交易,法律保护该交易行为的后果。即使公示有误,也应当保护他人的已经取得的物权。
其他原则
1、一物一权原则
一个物权客体上不能有两个以上不相容的物权存在,该原则在大陆法系中主要是指所有权的一物一权。
2、区分原则
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为内容的行为,债权行为是以债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为内容的行为。
我国物权法有关区分原则的主要规定: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物权的变动
(一)概述
物权的设立、变
更、转让和消灭统称为物权的变更。
物权的变更可以从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方面的取得、移转和消灭三种变动状态把握。其中主体的取得是最基本的变动模式。
也可以从取得和消灭的种类来认识,取得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消灭包括绝对消灭和相对消灭。
物权变动的原因
1、法律行为:买卖、赠与、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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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遗嘱继承,以及抛弃、免除、放弃等。
2、事实行为:先占、合法建设、拆除、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或隐藏物等。
3、公法行为:征收、没收、国有化、强制执行等。
4、其他原因:时效取得、善意取得、法定继承等。
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1、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登记
登记有两种法律效力:登记要件主义(即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
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交付。
交付的方式有四种: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
动产登记的特别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物权的保护
(一)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二)请求确认权利
(三)请求返还原物
(四)请求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
(五)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恢复原状
(六)请求赔偿损失
四、占有
(一)占有的含义
1、概念:占有是占有人实际控制支配物的事实状态。占有只是一种事实状态,占有不是权利。
2、处理占有的基本原则是: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3、占有的种类
(1)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
(2)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3)自主占用和他主占有
(4)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
(二)占有的效力
1、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
占有人对物的占有在没有相反证据时,推定其对该物享有与其占有意思一致的权利。非占有人与推翻该推定的,负有举证责任。
2、占有的事实状态推定效力
除有相反证据外,占有人对物的占有推定为善意、公开、和平和不间断的占有。
占有的保护
占有人可以基于占有事实,向侵害其占有的人提出占有之诉。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
该请求权消灭)。
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善意占有人有权请求权利人支付因维护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恶意占有人在物权法上的责任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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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所有权
一、概述:
(一)概念与特征
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物权的其他特征外,所有权还有:
1、权利的性质是归属性权利;
2、是完全物权并且具有弹力性;(权能)
3、无期物权;
4、原始物权。
种类
1、国家所有权;国家享有的,专属于国家的有矿藏、水流、海域、无线电频谱资源和国防资产。
2、集体所有权
3、私人所有权
4、社会团体所有权
5、法人所有权
(三)善意取得(第一百零六条)
1、无处分权人转让不动产或者动产;
3、受让人受让时是善意;
4、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5、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已经登记,或者交付给受让人;
6、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其他物权);
7、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二、共有
(一)概述
1、两个以上单位、个人享有所有权。
2、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1、管理权;
2、处分与重大修缮权;
3、共有物管理费用的负担义务;
4、按份共有人的转让权和优先购买权;
5、共有债权债务对外的连带关系和内部的按分或共同关系。
(三)共有物的分割
1、分割权的确定方式:(1)约定优先;(2)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3)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2、分割方式有实物分割、折价或变价。
3、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一)概述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
同管理的权利。
1、权利主体是业主。
2、是专有权、共有权和管理权的结合。专有权是基础和关键。
3、客体包括建筑物和住宅小区
法定共有权
1、区划内的道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2、区划内的绿地,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3、区划内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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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物业服务用房。
4、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5、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三)管理权和业主大会
管理权是业主基于专有权享有的对共同财产和共同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
业主大会是有全体业主成立的、管理共同财产和共同事务的自治组织,这是行使管理权的重要方式和途径。业主委员会是其常设机构。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节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其权利属性是他物权、用益性。
客体是不动产和动产。
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还包括准物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养殖、捕捞的权利。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两种模式:家庭承包和荒地承包 。
家庭承包的是农户承包、立约取得、无偿用益、有期支配、可以流转、不得抵押。期限为耕地三十年,草地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荒地承包的是主体不限、公开承包、荒地农用、期限不定、有偿使用、任意流转。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出让的是有偿出让、登记取得、有期使用、自由流转。
划拨的是无偿取得、公益目的、登记公示、无期使用、不得流转。
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
宅基地使用权是本村村民依法对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
地役权是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的权利。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生效
设立、登记对抗。地役权是从权利,不能单独转让。
担保物权
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债权人是担保物权人,担保义务人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
担保物权是从权利,主要内容就是就该担保财产对被担保债权优先受偿。

法条详细内容

抵押权
(一)概述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二)抵押权的取得
1、抵押物的范围:所有不被法律所禁止的动产、不动产和权利。
2、抵押人对抵押物必须享有处分权。
3、抵押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有效时成立。
4、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才能取得。动产抵押权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抵押权的效力
1、抵押担保的债权的范围
2、抵押财产的范围
3、抵押期限的问题
4、抵押权人的保全效力
5、抵押人的处分权
6、抵押权人的追击效力
7、抵押权的实现
(三)抵押权的效力
1、抵押担保的债权的范围
2、抵押财产的范围
3、抵押期限的问题
4、抵押权人的保全效力
5、抵押人的处分权
6、抵押权人的追击效力
7、抵押权的实现
二、质押权
(一)动产质押
1、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2、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3、动产质押权的取得
订立质押合同,交付质押物。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4、质押权的效力
(1)质押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
(2)质押权人的保全效力;
(3)质押权实现的效力;
(4)质押权人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得转质、使用或处分的义务
(二)权利质押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1、汇票、支票、本票; 2、债券、存款单; 3、仓单、提单; 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6、应收账款;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权利质权的设立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并以以下方式公示:
以汇票、支票、
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

法条详细内容

记时设立。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或以普通债权出质的,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公示方法。
三、留置权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
第六章 债权法
第一节 债权法总论
一、债的概述
(一)债、债的要素及其发生原因
债是请求给付的法律关系。债的主体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客体是给付,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权利或者利益等的给付。内容就是以给付为对象的权利和义务。
债的发生根据有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其他原因。
债的分类
合同之债和非合同之债
财务之债和劳务之债
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
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
债的履行
(一)债的履行含义与情形
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 。
债的履行的情形有适当履行、不适当履行和不履行。
债的担保
1、保证
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
连带责任保证是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2、定金
定金从实际交付之日起生效。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不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定金罚则的后果。
债的保全
1、代位权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2、撤销权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
低价转让财产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的消灭的原因
(一)概述
(二)清偿
(三)抵销
(四)提存
(五)免除
(六)解除
(七)混同
第二节 侵权责任法
一、侵权责任法概述
(一)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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