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日照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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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发???/B> 第一???nbsp;总则 第一???nbsp;为加快城市住房建设,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解决城市居民的住房困难,改善居住环境,提高生活质量,使住宅建设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和政府的民心工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BR>第二???nbsp;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经国家或省批准,享受政府扶持政策,面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普通住房???BR>第三???nbsp;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必须坚持城市政府总揽,以项目带开发的方针;坚持市场导向,总量控制,以销定建,限价销售的原则;坚持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并与旧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BR>第四???nbsp;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BR>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BR>计划、财政、国土资源、物价、房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BR> 第二???nbsp;项目管理 第五???nbsp;经济适用住房要纳入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拆迁、统一组织建设???BR>第六???nbsp;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住房项目库,搞好住宅建设项目储备。纳入项目库的住宅项目作为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依据???BR>第七???nbsp;各级计划、建设部门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认真做好项目的规划设计和工程管理工作,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先由建设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凡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及省属和中央驻鲁单位住房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省计划部门审批,???BR>余项目由市地计划部门审批???BR>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由市地计划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市场需求和住宅项目库储备情况编制,按规定上报批准后,由省计划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分解下达???BR>第八???nbsp;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达的年度经济适用住房计划,组织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并由中标单位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手续???BR>第九???nbsp;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综合开发,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设。利用已有划拨土地集资、合作建房,须经建设、计划、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有条件的应将土地置换到住宅小区内集中建设???BR> 第三???nbsp;开发建设管???BR>第十???nbsp;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具有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未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BR>第十一???nbsp;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资金主要包括公房出售收入、住房补贴、企业自有资金、商业性贷款和政策性贷款等。各地归集的公房出售收入在保证所有权单位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剩余部分主要用于政府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BR>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主管部门根据市场需求提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资金使用计划,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根据资金使用计划和贷款合同及时发放政策性建房贷款???BR>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监理、材料供应、物业管理,要实行公开招投标,并按规定签定招投标合同???BR>承担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施工和开发建设任务的单位应将其名称、工程内容、工期、质量保证措施向社会公布,接受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监督???BR>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规划设计要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小区建筑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规划设计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报省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优化,不足10万平方米的由各市地组织评审优化???BR>小区要有环境设计,新区的绿化面积不得少于35%。合理确定建筑密度,一般以多层为主???BR>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山东省住宅建筑设计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建筑面积与套型执行二类或三类标准???BR>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合同规定的内容和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开发建设???BR>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要积极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实现住宅部件的标准化、集约化、系列化。要大力推广使用新型墙体轻质材料和节能塑钢门窗等新产品,严格限制实心粘土砖的使用???BR>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勘察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单位要树立精品意识、创新意识和质量意识???BR>所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包括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项目,都要建立工程质量行政领导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制、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BR>经济适用住房合格率要达到100%,优良率达到40%以上,使用年限不低于50年???BR>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要按照《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住宅初装修或菜单式装修???BR>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主管部门按开发合同规定

的内容和建设部《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BR>

第四???nbsp;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nbsp;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给???BR>国家和省政府批准的合法收费均减半征收???BR>有关收费部门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的各种价外收费、基金,应按规定计算缴纳有关税金,并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代扣后上交税务部门???BR>城市人民政府还要制定其他优惠政策,相应减免有关费用???BR>第二十二???nbsp;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内的非经营性公用配套建设资金,由主管部门作出经济测算,按省政府《关于加快城市住房建设提高居民居住水平的决定》(鲁政发〔1996〕50号)等有关规定,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城市建设资金中解决50%,另外50%摊入房价???BR>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停止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和不再无偿划拨经营性公建设施的规定,住宅小区内经营性的设施,谁经营谁投资,不列入房价。配套基础设施要与小区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BR>第二十三???nbsp;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开发建设单位持开发建设合同到当地物价部门领取《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单位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费,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并在《企业交费登记卡》上如实登记收费情况,否则建设单位有权拒交。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申报销售价格时将《企业交费登记卡》送交发证部门???BR>第二十四???nbsp;对符合条件的购、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和个人,有关商业银行和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根据建设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提供政策性和商业性住房贷

款,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BR>

第五???nbsp;销售及售后管理

第二十五???nbsp;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对象是中低收入家庭,并优先出售给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危房户和住房困难户以及烈军属、教师和政府公务员???BR>第二十六???nbsp;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城市人民政府要通过落实优惠政策,清理乱收费,确保房价构成合理。大城市房价一般控制在每平方米1200元左右,中等城市控制在1000元左右,小城市控制在800元左右。城市人民政府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销售价格???BR>开发企业依法自主定价销售的商品房,一律不得冠以“安居工程”或“经济适用

住房”的名称???BR>任何单位都不得在原划拨土地上以集资或合作建房的名义开发经营商品房谋利???BR>第二十七???nbsp;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以下因素构成???BR>1.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BR>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BR>3.建筑及设备安装费???BR>4.小区内基础设

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一半计入房价;

5.以1—4项之和收取的2%以下的管理费???BR>6.以1—4项之和收取的3%以下的利润; 7.贷款利息???BR>8.税金???BR>第二十八???nbsp;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各地要建立健全中低收入购房户的申报、登记、审批和监督机制。高收入、中低收入和最低收入家庭的标准线由各市地自行确定,每年公布一次。经批准有购房资格的家庭凭《购房许可证》购房,每户只准购买一套经济

适用住房???BR>

第二十九???nbsp;经济适用住房应按职工规定享受的标准出售,超过规定标准的面积按市场价销售???BR>第三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一次付款,也可按进度分期付款。购房款不足时,可申请抵押贷款,已交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还可申请公积金贷款???BR>第三十一???nbsp;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房款付清后产权归己,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并将经济适用住房的性质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中载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

上市交易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BR>第三十二???nbsp;凡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的,应经房屋所在地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按规定办理。购房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房改中购房面积不足标准的职工如何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由各城市人民政府确定???BR>第三十三???nbsp;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要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房屋销售时要向购房户出示入住许可证明,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做好与物业管理的衔接工作。同时向购房户发放《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对住宅结构及使用功能作认真说明,并按规定对住宅的面积、各部位的质量、保修期等作出承诺???BR>第三十四???nbsp;保修期内,由开发建设单位对房屋进行维修。因质量原因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房户造成损失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房屋交付使用后,购房户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房户有权退房;给购房户造成损失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BR>第三十五???nbsp;经济适用住房要实行物业管理。严格执行建设部制定的《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要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确定收费服务项目和标准;要建立住房共用部位、设备和小区公共设施的专项维修资金;要规范管理与服务,提高物业管理水平???BR> 第六???nbsp;附则 第三十六???nbsp;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的监督、检查。主管部门要将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建设出售情况公开,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检查和审计???BR>第三十七???nbsp;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日照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1???/B> 第一???nbsp; ???nbsp; ???nbsp; 第一???nbsp;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保护房地产权利人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nbsp; 第二???nbsp; 在本市市、县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范围内进行的各类房地产交易管理,均适用本办法???nbsp; 涉外房地产交易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也适用本办法???nbsp; 第三???nbsp;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城市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租赁、抵押的行为???nbsp;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的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nbsp;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客观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nbsp; 第四???nbsp; 日照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日照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nbsp; 市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nbsp; 东港区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nbsp; 各县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nbsp; 第五???nbsp; 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下列职责???nbsp; (一)审查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资格,验证交易标的物的权属;(二)办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监理手续???nbsp; (三)确认交易标的物的价值; (四)依法查处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nbsp; (五)提供房地产交易咨询服务,并指导交易活动???nbsp; (六)负责对房地产交易的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 (七)负责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业务的实施,根据需要做好城市房屋产权的总登记、验证的具体工作

???nbsp;

(八)负责对城市房地产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建档、统计及其作用服务; (九)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制定房地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和办法???nbsp;

第六???nbsp;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转让、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作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nbsp;

第七???nbsp;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私下交易房地产???nbsp; 第八???nbsp;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的宏观调控和指导,做到房地产交易监理和产

权、产籍的管理集中统一,发挥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nbsp;

土地、财政、税务、物价、工商、审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处的职责参与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监督指导???nbsp; 第九???nbsp; 城市内的房屋所有权单位或个人,必须加强对房屋的维修和养护,保障使用安全???nbsp; 第十???nbsp;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地产交易时,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交易。委托代理交

易应当办理委托手续???nbsp;

第十一???nbsp;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单位检举、揭发房地产交易中的违法行为。举报有功的,由

县级以下人民政府给予奖励???nbsp; 第二???nbsp; 房地产转让管???nbsp;

第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

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nbsp;

第二三条 转让房地产,双方当事人应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后,签订房地产

买卖、交换和赠与契约,办理立契审核手续???nbsp; 第十四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nbsp; (一)以房地产作为出资,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nbsp;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的;

(三)收购企业时,房地产转移给新权利人的???nbsp;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nbsp; 第十五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土地的???nbsp;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nbsp; (三)根据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nbsp;

(四)未登记领取有关证件的;

(五)权属有争议或者权证与标的物不相符的; (六)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nbsp; (七)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未经其它共有人书面同意的???nbsp;

(八)商品房未办理预售审批手续的???nbsp; (九)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权属转移的???nbsp;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转移,其相关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nbsp;

同一房屋产权分割,各房屋所有权人占有与房屋建筑面积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该土地使用权的整体不

可分割???nbsp;

第十七条 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地产,须有全体共有人具结同意的文书???nbsp; 转让共有的房地产,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nbsp;

第十八条 出售、出租、赠与或以其它形式转让以市场价、成本价、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的,要按国家和市

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税费???nbsp;

第十九条 租赁期限未届满,出租人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如受让人为非承租人,出租人应当告知受让人出租事宜,原租赁契约继续有效

???nbsp;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预售的商品房,应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挂牌交易,并符合下列条件???nbsp;

(一)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未经抵押;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nbsp;

(三)除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

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nbsp;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nbsp; 第三???nbsp; 房地产租赁管???nbsp;

第二十一???nbsp; 房地产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

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nbsp;

第二十二???nbsp;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房地产,应经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房

地产租赁许可证》每年验证一次???nbsp;

租赁房地产,双方当事人应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后,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

办理租赁立契审核手续???nbsp;

第二十三???nbsp; 租赁契约,应当明确规定房屋的座落位置、面积、用途、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和租金交

纳方式、交纳期限、租赁期间房屋维修保养的责任和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nbsp;

第二十四???nbsp;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租赁???nbsp;

(一)房屋分割出租; (二)柜台出租; (三)场地出租;

(四)利用房地产进行承包经营、联营等???nbsp;

第二十五???nbsp; 下列房地产不得出租:

(一)未登记领取有关证件的;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nbsp; (三)有产权、使用权或租赁纠纷的???nbsp; (四)其它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出租的???nbsp;

第二十六???nbsp; 租赁双方责任???nbsp;

(一)租赁期间双方均不得单方解除契约,一方需终止,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并商定补偿损失???nbsp; (二)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如需改变,应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另签协议,人为

损坏设施应予赔偿;

(三)租赁契约期满,如出租人继续出租,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权;

(四)房地产租赁契约到期或提前终止时,租赁双方当事人应于十五日内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租赁注

销手续???nbsp;

(五)租赁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治安责任???nbsp;

第二十七???nbsp;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关系:

(一)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承租人擅自出卖房屋使用权或将承租的房屋分租、转租、转让、转借、带房入股联营,以及擅自拆改

房屋或者房屋附属设施的???nbsp;

(三)承租人不按契约规定交纳租金的???nbsp;

第二十八???nbsp;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的房地产部分或全部转租第三人???nbsp;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手续。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的房地产再行转租

???nbsp;

第二十九???nbsp; 利用承租房地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房屋租赁许可证,方可办理工

商营业执照???nbsp;

第三十条 出租临时建筑物,当事人应持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证件,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租赁审核手

续???nbsp;

第三十一???nbsp; 住宅用房租赁的价格,由物价和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依据本市实际情况限定各类房屋的

租赁价格,对高出平均租价四倍及四倍以上的,其超出部分???0%???0%收取超标费???nbsp;

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nbsp;

第四???nbsp; 房地产抵押管???nbsp;

第三十二???nbsp; 房地产抵押是指房屋抵押人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提

供给抵押权人担保履行债务的行为???nbsp;

第三十三???nbsp; 抵押房地产,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契约,并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

申请抵押登记???nbsp;

第三十四???nbsp;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权???nbsp;

(一)依法可以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拥有所有权的房屋;

(三)依法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的期房???nbsp; 第三十五???nbsp;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nbsp;

(一)国家投资建设的学校托幼园所和文化、体育、医疗等单位使用的房地产以及市政公用等城市基础设施

???nbsp;

(二)未经依法确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房地产???nbsp;

(三)司法机关正在审理的案件或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所涉及的房地产???nbsp;

(四)被司法机关查封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房地产???nbsp; (五)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限制产权转移和其他不得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nbsp;

第三十六???nbsp;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总价值的

90%???nbsp;

第三十七???nbsp;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契约继续有效

???nbsp;

第三十八???nbsp;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将已抵押的房屋转让或者翻

建、扩建、改变用途???nbsp;

第三十九???nbsp;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应当对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

责;抵押权人有权监督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nbsp;

第四十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权人无使用房地产的权利,抵押权人不得以抵押的房地产作为标的物与第

三人签订任何协议???nbsp;

第四十一???nbsp; 房地产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抵押房屋的,抵押关系即告结束,由抵押人清偿

债务或者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nbsp;

第四十二???nbsp;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契约即告终结。双方当事人应在十五日内到房地

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nbsp;

第四十三???nbsp; 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未依约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可向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申请处

分抵押房地产,并有权优先受偿???nbsp;

第四十四???nbsp;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同时登记的按各方债务额

比例清偿???nbsp;

第四十五???nbsp;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的费用???nbsp; (二)支付房地产抵押应缴纳的税费???nbsp;

(三)按抵押契约偿还债务???nbsp; (四)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nbsp; 第五???nbsp; 房地产交易监???nbsp;

第四十六???nbsp; 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开放竞争有序的房地产交易市场,为从事房地产交易的单

位和个人提供服务???nbsp;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遵守交易规则,服从管理???nbsp; 第四十七???nbsp; 房地产交易市场主要任务是???nbsp;

(一)组织引导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进入市场,开设经营窗口;

(二)管理房地产交易的供求登记业务;

(三)组织当事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出租、抵押合同;

(四)接受房地产交易的委托代理业务; (五)开展房地产吞吐、拍卖、互换业房;

(六)开展房地产交易的业务咨询,为房地产交易提供洽谈协议、交流信息、展示行情等中介服务???nbsp; 第四十八???nbsp;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经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交易

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nbsp;

第四十九???nbsp; 房地产交易应当进行价格评估???nbsp;

房地产评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

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nbsp;

房地产评估涉及国有资产的,其评估结果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nbsp;

第五十条 房地产交易成交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计征税费;成交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按

成交价格计征税费???nbsp;

第五十一???nbsp; 房地产交易价格由交易当事人协商议定???nbsp;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nbsp;

第五十二???nbsp;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房地产抵押权人依法拍卖房地产,应当如实向房地产交易主

管部门申报成交价,不得隐报瞒报???nbsp;

第五十三???nbsp; 交易当事人凭交易手续证明及其他有关的证件,到权属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换领房屋

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nbsp;

第五十四???nbsp;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地产交易手续费???nbsp;

第五十五???nbsp; 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交易,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补办

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补缴出让金???nbsp;

第五十六???nbsp; 房地产受让人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契税???nbsp;

在房地产交易中土地有增值的,交易当事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nbsp;

产权属国家所有的房地产,收入应上缴同级财政???nbsp;

第六???nbsp; 产权产籍管理

第五十七???nbsp; 城市内已建成的房屋,其产权所有单位或个人,均须按国家、省和市的规定,持有关证

件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确认产权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nbsp; 房屋产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包括翻建、改建、扩建等)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

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nbsp;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nbsp; 第五十八???nbsp; 办理城市房屋所在权登记、转移或产权变更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nbsp; (一)新建、翻建、扩建、改建的房屋,须提交规划部门的建设许可证、工程验收合格证和建筑图纸; (二)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约、平面示意图和缴纳契税的凭证???nbsp;

(三)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或遗赠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nbsp;

(四)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原房屋所有权证、交换双方协议书、缴纳契税的凭证???nbsp; (五)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证件、缴纳契税的凭证???nbsp; (六)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或分割单、缴纳契税的凭证???nbsp; (七)抵押、典当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和缴纳契税的凭证; (八)批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批准拆除的证件???nbsp; 第五十九???nbsp; 产权登记的申请人,必须是房地产权利人,权利人是法人的,由法定代表人申请;共有的房地产由共有人共同申请???nbsp; 申请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产权登记。由代理人代办的,应提交委托代理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和认证???nbsp; 第六十条 城市房地产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属城市规划建设改造范围内的; (二)国家或省、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范围内的???nbsp; (三)其它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nbsp; 本条前款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nbsp; 第六十一???nbsp; 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涂改。遗失或者损毁的,房屋产权人应及时向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后予以补发???nbsp; 第六十二???nbsp; 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以及其他资料的管理,建立健全房地产档案管理制度???nbsp; 第六十三???nbsp;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应当以产权人为宗立卷,按照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对于城市房屋产籍应当根据城市房屋产权的转移、变更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nbsp; 第七???nbsp;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nbsp; 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BR>第六十五???nbsp; 利用房地产交易进行违法活动,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者应负责赔偿???nbsp; 第六十六???nbsp; 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bsp; 第六十七???nbsp; 妨碍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nbsp; 第六十八???nbsp; 在房地产交易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依契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房地产纠纷仲裁机关申请仲裁???nbsp; 当事人未在契约中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nbsp; 第六十九???nbsp;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nbsp; 第八???nbsp; 附则 第七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缴同级财政???nbsp; 第七十一???nbsp;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nbsp;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建住房[2004]77号

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土资源部 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BR>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

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BR>

第三条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BR>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

分别决策”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BR> 第五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BR>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济适用住房指导工作???BR>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督工作???BR>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BR>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BR>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BR> 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计划、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BR>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BR> 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BR>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BR>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

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BR>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

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BR>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BR> 第十二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个人发放???BR> 第三章 开发建???BR>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BR>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0平方米左右。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BR>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BR>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BR>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BR>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十七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确定;其租金标准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利润的基础上确定???BR>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BR>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法进行监督管理???BR>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BR>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BR>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BR> (一)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BR>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BR>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规定享受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及面积标准,并向社会公布???BR>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以及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BR>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核实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并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BR>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文件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补交差价。超面积部分差价款的处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BR> 第二十五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BR>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一定年限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具体年限和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BR>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BR>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以政府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BR>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BR> 第六章 集资建房和合作建???BR>

第二十九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BR> 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BR> 第三十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BR> 第三十一条 向职工或社员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BR> 第三十二条 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BR> 第三十三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BR>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状况、居民收入、房价等情况,确定是否发展集资、合作建房以及建设规模???BR>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

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BR> 第三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BR>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价格、金融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实施细则???BR>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BR>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知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BR>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ee1w.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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