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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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的管理,规范项目组织实施,提高治理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国务院《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支持的地质灾害治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是指采用工程措施对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进行治理的项目。

第四条 地质灾害的治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公告公示制、质量验收和责任追究制。

第五条 从事地质灾害治理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必须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资质,并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担任务。

第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中央财政支持项目的立项申报、省级财政支持项目的审批,负责组织省级以上财政支持项目勘查、设计的审查、竣工验收,负责项目的监督管理。

各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项目申报、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项目承担单位为项目所在地县级及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或专

门成立的项目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在我省从事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工作的单位,应在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和项目登记。

第八条 对在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实施过程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立项与申报

第九条 项目申报必须符合中央和省级财政支持开展地质灾害防治专项工作的有关政策,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治理目标明确,治理技术科学,实施计划可行,投资概算合理。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制定本辖区的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并按年度方案进行项目申报。

第十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重点安排特大、重大和地质灾害应急治理项目。

特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申报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造成人员死亡30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 (三)威胁人员超过1000人; (四)潜在经济损失超过1亿元。

重大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申报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 (三)威胁人数在200人以上、1000人以下;

(四)潜在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 (五)因地质灾害造成大江大河支流、交通干线被阻断,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影响。

第十一条 申报省级以上财政支持项目,实行项目经费补助制度,原则上勘查项目不低于50%、治理项目不低于30%。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由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上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项目立项申报之前,由项目申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查、设计单位进行勘查,编制治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 申报中央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的特大型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初审后,报国土资源部评审。根据国土资源部下达的项目批准文件,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项目承担单位下达项目任务。

申报中央财政按因素法分配的专项资金和省级财政支持的地质灾害治理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审查,下发项目批准文件,并汇总报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备案。

第三章 勘查与设计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任务,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开展详细勘查和治理工程设计。

第十五条 地质条件复杂的特大型地质灾害项目的勘查设计书,必须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六条 勘查、设计单位提交的勘查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必须满足国家和行业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规程、规范要

求。

第十七条 项目的详细勘查报告、初步设计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形成专家组审查意见。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专家组审查意见批复初步设计。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依据批复的初步设计组织编制施工图设计,并按规定进行审查与报省备案。

第十九条 审查专家组由地质灾害、工程设计及概预算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从湖北省地质灾害防治专家库中随机确定。特大型项目的专家组一般由5~7人组成,其它项目的专家组一般由3~5人组成。

第二十条 报告质量分为优良、合格与不合格三个等级,由审查专家组评定。不合格报告由编制单位补充工作、修改完善后重新送审。报告质量等级作为编制单位资质考核的依据。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项目施工单位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特大型、重大项目由甲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同一单位或有隶属关系的单位,严禁承担同一项目的设计与施工、施工与监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根据招投标文件及项目设计,与中标的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单位严格依据经批准的设计和施工合同,按程序组织施工,不得将承包的治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治理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程规范和技术标准,对工程项目承担施工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通过招投标或协议委托方式确定。监

理单位要严格履行监理合同,依照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监理,对工程项目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勘查、设计单位需根据项目实施情况,派驻现场代表并及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参与关键工序和工程的验收。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中严格执行批准的设计和预算,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程序向监理工程师申报,由设计单位编制变更文件,并经项目承担单位认可。

对于治理工程主体的类型、范围、数量、结构等进行大的改变,以及超过批复预算投资10%或增减费用大于20万元的重大变更,须报设计审批部门组织专家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严格按照经批准的项目设计组织项目实施,对工程进展、经费使用、工程质量等情况,以半年报、年报等方式向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中央财政支持项目安排和实施情况、效果等的汇总,并按要求报国土资源部。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国家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有效控制工程的扰动影响,防止诱发地质灾害,落实监测工程与措施,开展施工期安全监测和治理效果监测,确保施工与治理工程安全。

第五章 验收与维护

第二十八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完工后,监理单位组织参与治理的勘查、设计、施工等单位,按标准进行工程质量评定。

评定合格的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各参建单位按归档要求完成工程档案整理,办理工程决算与审核,开展工程实体维护。

第二十九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分为竣工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

竣工初步验收:治理工程完工、工程档案整理齐备后,由承担单位按规定要求负责组织。

竣工验收:工程维护、试运行一个水文年后,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负责组织。

第三十条 验收时成立由相关管理部门代表和专家构成的验收组,验收专家根据项目规模,自省地质灾害防治专家库中随机确定3~5名。

验收工作依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要求组织进行,在查验工程实体、查阅工程档案、核查相关报告的基础上形成验收意见,并对验收合格的项目签署验收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工程项目竣工初步验收合格,试运行一个水文年后,承担单位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验收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及任务书; (二)经批准的项目设计; (三)项目中标通知书及合同;

(四)工程参加单位相应的资质复印件;

(五)开工报告、施工日志、工程竣工图、施工总结; (六)工程监理报告;

(七)施工质量评定及验收评定表; (八)重大质量事故处理资料;

(九)项目成果数据库(包括工程有关的影像图片资料);

(十)工程进度付款凭证复印件及其汇总表,工程费用调整文件及其批准意见,工程决算及审计报告;

(十一)承担单位对工程验收的意见和竣工总结报告; (十二)其他必须提供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质量等级划分为优良、合格。对于验收不合格的治理项目,承担单位必须组织整改,并重新进行竣工验收申请与验收。

第三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中央财政支持项目验收结果报国土资源部备案,项目承担单位应做好项目工程档案归档移交工作。

工程档案由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保存,项目立项审批、勘查、设计、竣工图、竣工验收总结及工程资金管理等重要工程档案同时汇交至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提交省国土资源厅资料馆存档。

第三十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项目验收后,治理工程的维护管理与监测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项目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三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按照项目进展情况拨付项 目资金,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跟踪检查、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委托具有资质的审计中介机构进行项目决算审计,并接受审计部门或上级部门的审计检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项目监督管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根据项目的进度,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项目实施管理情况检查。

第三十九条 项目参建单位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工作的,按有关资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项目承担单位申报资料不实,擅自变更项目内容或不按项目设计方案组织实施,虚报项目,将视情节轻重,取消承担项目资格,追回资金,项目所在地三年内不得申报地质环境项目。

有违法行为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下地方财政及其它社会资金开展的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ebw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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