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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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
GB50160-2008
4.1.5 石油化工企业应采取防止泄漏的可燃液体和受污染的消防水排出厂外的措施。
4.1.6 公路和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严禁穿越生产区。 4.1.7 当区域排洪沟通过厂区时: 1. 不宜通过生产区;
2. 应采取防止泄漏的可燃液体和受污染的消防水流入区域排洪沟的措施。 4.1.8 地区输油(输气)管道不应穿越厂区。
4.1.9 石油化工企业与相邻工厂或设施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1.9的规定。 高架火炬的防火间距应根据人或设备允许的辐射热强度计算确定,对可能携带可燃液体的高架火炬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1.9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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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0 石油化工企业与同类企业及油库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1.10的规定。 高架火炬的防火间距应根据人或设备允许的辐射热强度计算确定,对可能携带可燃液体的高架火炬的防火距离不应小于表4.1.10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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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 可能散发可燃气体的工艺装置、罐组、装卸区或全厂性污水处理场等设施宜布置在人员集中场所及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4.2.4 液化烃罐组或可燃液体罐组不宜紧靠排洪沟布置。
4.2.5 空分站应布置在空气清洁地段,并宜位于散发乙炔及其他可燃气体、粉尘等场所的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
4.2.6 全厂性的高架火炬宜位于生产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4.2.7 汽车装卸设施、液化烃灌装站及各类物品仓库等机动车辆频繁进出的设施应布置在厂区边缘或厂区外,并宜设围墙独立成区。
4.2.8 罐区泡沫站应布置在罐组防火堤外的非防爆区,与可燃液体罐的防火间距不宜小于2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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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分子适用于石油化工装置,分母适用于炼油装置;
2. 工艺装置或可能散发可燃气体的设施与工艺装置明火加热炉的防火间距应按明火的防火间距确定;
3. 工厂消防总站与甲类工艺装置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区域性重要设施与相邻设施的防火间距,可减少25%(火炬除外);
4. 罐组与其他设施的防火间距按相邻最大罐溶剂确定;埋地储罐与其他设施的防火间距可减少50%。当固定顶可燃液体罐采取氮气密封时,其防火距离可按浮顶、内浮顶罐处理;丙B 类固定顶与其他设施的防火间距可减少25%;
5. 单罐容积等于或小于1000m3,可减少25%;大于50000m3,应增加25%(火炬除外); 6. 丙类液体,可减少25%(火炬除外)。当甲B、乙类液体铁路装卸采用全密闭装卸时,装卸设施的防火间距可减少25%,但不应小于10m(火炬除外);
7. 本项包括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实瓶库。乙、丙类物品库(棚)和堆场可减少25%;丙类可燃固体堆场可减少50%(火炬除外); 8. 丙类泵(房),可减少25%(火炬除外),但当地上可燃液体储罐单罐容积大于500m3 时, 不应小于10m;地上可燃液体储罐单罐容积小于或等于500m3 时,不应小于8m;
9. 污油泵的防火间距可按隔油池的防火间距减少25%(火炬除外);其他设备或构筑物防火间距不限;
10. 铁路走行线和原料产品运输道路应布置在火灾爆炸危险区域之外,括号内的数字用于原料及产品运输道路;
11. 与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可按与明火地点的防火间距减少50%,但散发火花地点应布置在火灾爆炸危险区域之外;
12. 工艺装置或装置内单元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举例见附录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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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 甲、乙、丙类的设备应有事故紧急排放设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对液化烃或可燃液体设备,应能将设备内的液化烃或可燃液体排放至安全地点,剩余的液化烃应排入火炬;
2. 对可燃气体设备,应能将设备内的可燃气体排入火炬或安全放空系统。 5.5.8 常减压蒸馏装置的初馏塔顶、常压塔顶、减压塔顶的不凝气不应直接排入大气。
5.5.9 较高浓度环氧乙烷设备的安全阀前应设爆破片。爆破片入口管道应设氮封,且安全阀的出口管道应充氮。
5.5.10 氨的安全阀排放气应经处理后放空。
5.5.11 受工艺条件或介质特性所限,无法排入火炬或装置处理排放系统的可燃气体,当通过排气筒、放空管直接向大气排放时,排气筒、放空管的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连续排放的排气筒顶或放空管口应高出20m范围内的平台或建筑物顶3.5m以 上,位于排放口水平20m以外斜上45°的范围内不宜布置平台或建筑物(图5.5.11);
2. 间歇排放的排气筒顶或放空管口应高出10m范围内的平台或建筑物顶3.5m以 上,位于排放口水平10m以外斜上45°的范围内不宜布置平台或建筑物
3. 安全阀排放管口不得朝向邻近设备或有人通过的地方,排放管口应高出8m范围内的平台或建筑物顶3m以上。
5.5.12 有突然超压或发生瞬时分解爆炸危险物料的反应设备,如设安全阀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装爆破片或爆破片和导爆管,导爆管口必须朝向无火源的安全方向;必要时应采取防止二次爆炸、火灾的措施。
5.5.13 因物料爆聚、分解造成超温、超压,可能引起火灾、爆炸的反应设备应设报警信号和泄压排放设施,以及自动或手动遥控的紧急切断进料设施。 5.5.14 严禁将混合后可能发生化学反应并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的几种气体混合排放。
5.5.15 液体、低热值可燃气体、含氧气或卤元素及其化合物的可燃气体、毒性为极度和高度危害的可燃气体、惰性气体、酸性气体及其他腐蚀性气体不得排入全厂性火炬系统,应设独立的排放系统或处理排放系统。
5.5.16 可燃气体放空管道在接入火炬前,应设置分液和阻火等设备。 5.5.17 可燃气体放空管道内的凝结液应密闭回收,不得随地排放。
5.5.18 携带可燃液体的低温可燃气体排放系统应设置气化器,低温火炬管道选材应考虑事故排放时可能出现的最低温度。
5.5.19 装置的主要泄压排放设备宜采用适当的措施,以降低事故工况下可燃气体瞬间排放负荷。
5.5.20 火炬应设常明灯和可靠的点火系统。
5.5.21 装置内高架火炬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严禁排入火炬的可燃气体携带可燃液体; 2. 火炬的辐射热不应影响人身及设备的安全; 3. 距火炬筒30m范围内,不应设置可燃气体放空。
5.5.22 封闭式地面火炬的设置除按明火设备考虑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排入火炬的可燃气体不应携带可燃液体; 2. 火炬的辐射热不应影响人身及设备的安全; 3. 火炬应采取有效的消烟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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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3 火炬设施的附属设备可靠近火炬布置。
第6章 储运设施
6.1 一般规定
6.1.1 可燃气体、助燃气体、液化烃和可燃液体的储罐基础、防火堤、隔堤及管架(墩)等,均应采用不燃烧材料。防火堤的耐火极限不得小于3h。
6.1.2 液化烃、可燃液体储罐的保温层应采用不燃烧材料。当保冷层采用阻燃型泡沫塑料制品时,其氧指数不应小于30。
6.1.3 储运设施内储罐与其他设备及建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5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6.2 可燃液体的地上储罐 6.2.1 储罐应采用钢罐。
6.2.2 储存甲B、乙A类的液体应选用金属浮舱式的浮顶或内浮顶罐。对于有特殊要求的物料,可选用其他型式的储罐。
6.2.3 储存沸点低于45℃的甲B类液体宜选用压力或低压储罐。 6.2.4 甲B类液体固定顶罐或低压储罐应采取减少日晒升温的措施。 6.2.5 储罐应成组布置,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在同一罐组内,宜布置火灾危险性类别相同或相近的储罐;当单罐容积小于或等于1000m3时,火灾危险性类别不同的储罐也可同组布置; 2. 沸溢性液体的储罐不应与非沸溢性液体储罐同组布置; 3. 可燃液体的压力储罐可与液化烃的全压力储罐同组布置; 4. 可燃液体的低压储罐可与常压储罐同组布置。 6.2.6 罐组的总容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固定顶罐组的总容积不应大于120000m;
2. 浮顶、内浮顶罐组的总容积不应大于600000m3;
3. 固定顶罐和浮顶、内浮顶罐的混合罐组的总容积不应大于120000m;其中浮顶、内浮顶罐的容积可折半计算。
6.2.7 罐组内单罐容积大于或等于10000m的储罐个数不应多于12个;单罐容积小于10000m的储罐个数不应多于16个;但单罐容积均小于1000m储罐以及丙B类液体储罐的个数不受此限。
6.2.8 罐组内相邻可燃液体地上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6.2.8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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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8 事故存液池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有事故存液池的罐组应设导液管(沟),使溢漏液体能顺利地流出罐组并自流入存液池内;
2. 事故存液池距防火堤的距离不应小于7m;
3. 事故存液池和导液沟距明火地点不应小于30m; 4. 事故存液池应有排水设施。
6.2.19 甲B、乙类液体的固定顶罐应设阻火器和呼吸阀;对于采用氮气或其他气体气封的甲B、乙类液体的储罐还应设置事故泄压设备。
6.2.20 常压固定顶罐顶板与包边角钢之间的连接应采用弱顶结构。 6.2.21 储存温度高于100℃的丙B类液体储罐应设专用扫线罐。 6.2.22 设有蒸汽加热器的储罐应采取防止液体超温的措施。
6.2.23 可燃液体的储罐宜设自动脱水器,并应设液位计和高液位报警器,必要时可设自动联锁切断进料设施。
6.2.24 储罐的进料管应从罐体下部接入;若必须从上部接入,宜延伸至距罐底200mm处。
6.2.25 储罐的进出口管道应采用柔性连接。 6.3 液化烃、可燃气体、助燃气体的地上储罐
6.3.1 液化烃储罐、可燃气体储罐和助燃气体储罐应分别成组布置。 6.3.2 液化烃储罐成组布置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液化烃罐组内的储罐不应超过两排;
2. 每组全压力式或半冷冻式储罐的个数不应多于12个; 3. 全冷冻式储罐的个数不宜多于2个; 4. 全冷冻式储罐应单独成组布置;
5. 储罐材质不能适应该罐组介质最低温度时不应布置在同一罐组内。 6.4 可燃液体、液化烃的装卸设施
6.4.1 可燃液体的铁路装卸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装卸栈台两端和沿栈台每隔60m左右应设梯子; 2. 甲B、乙、丙A类的液体严禁采用沟槽卸车系统;
3. 顶部敞口装车的甲B、乙、丙A类的液体应采用液下装车鹤管;
4. 在距装车栈台边缘10m以外的可燃液体(润滑油除外)输入管道上应设便于操作的紧急切断阀;
5. 丙B类液体装卸栈台宜单独设置; 6. 零位罐至罐车装卸线不应小于6m;
7. 甲B、乙A类液体装卸鹤管与集中布置的泵的距离不应小于8m;
8. 同一铁路装卸线一侧两个装卸栈台相邻鹤位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24m。 6.4.2 可燃液体的汽车装卸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装卸站的进、出口宜分开设置;当进、出口合用时,站内应设回车场; 2. 装卸车场应采用现浇混凝土地面;
3. 装卸车鹤位与缓冲罐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5m,高架罐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 0.6m;
4. 甲B、乙A类液体装卸车鹤位与集中布置的泵的距离不应小于8m;
5. 站内无缓冲罐时,在距装卸车鹤位10m以外的装卸管道上应设便于操作的紧急切断阀;
6. 甲B、乙、丙A类液体的装卸车应采用液下装卸车鹤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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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甲B、乙、丙A类液体与其他类液体的两个装卸车栈台相邻鹤位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8m;
8. 装卸车鹤位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4m;双侧装卸车栈台相邻鹤位之间或同一鹤位相邻鹤管之间的距离应满足鹤管正常操作和检修的要求。 6.4.3 液化烃铁路和汽车的装卸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液化烃严禁就地排放;
2. 低温液化烃装卸鹤位应单独设置;
3. 铁路装卸栈台宜单独设置,当不同时作业时,可与可燃液体铁路装卸共台设置;
4. 同一铁路装卸线一侧两个装卸栈台相邻鹤位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24m; 5. 铁路装卸栈台两端和沿栈台每隔60m左右应设梯子;
6. 汽车装卸车鹤位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4m;双侧装卸车栈台相邻鹤位之间或同一鹤位相邻鹤管之间的距离应满足鹤管正常操作和检修的要求,液化烃汽车装卸栈台与可燃液体汽车装卸栈台相邻鹤位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8m;
7. 在距装卸车鹤位10m以外的装卸管道上应设便于操作的紧急切断阀; 8. 汽车装卸车场应采用现浇混凝土地面;
9. 装卸车鹤位与集中布置的泵的距离不应小于10 m。 6.5 灌装站
6.5.1 液化石油气的灌装站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液化石油气的灌瓶间和储瓶库宜为敞开式或半敞开式建筑物,半敞开式建筑物下部应采取防止油气积聚的措施;
2. 液化石油气的残液应密闭回收,严禁就地排放;
3. 灌装站应设不燃烧材料隔离墙。如采用实体围墙,其下部应设通风口; 4. 灌瓶间和储瓶库的室内应采用不发生火花的地面,室内地面应高于室外地坪, 其高差不应小于0.6m;
5. 液化石油气缓冲罐与灌瓶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0m;
6. 灌装站内应设有宽度不小于4m的环形消防车道,车道内缘转弯半径不宜小于 6m。
6.5.2 氢气灌瓶间的顶部应采取通风措施。
6.5.3 液氨和液氯等的灌装间宜为敞开式建筑物。
6.5.4 实瓶(桶)库与灌装间可设在同一建筑物内,但宜用实体墙隔开,并各设出入口。
6.5.5 液化石油气、液氨或液氯等的实瓶不应露天堆放。
第7章 管道布置
7.1.2 管道及其桁架跨越厂内铁路线的净空高度不应小于5.5m;跨越厂内道路的净空高度不应小于5m。在跨越铁路或道路的可燃气体、液化烃和可燃液体管道上不应设置阀门及易发生泄漏的管道附件。
7.1.3 可燃气体、液化烃、可燃液体的管道横穿铁路线或道路时应敷设在管涵或套管内。
7.1.4 永久性的地上、地下管道不得穿越或跨越与其无关的工艺装置、系统单元或储罐组;在跨越罐区泵房的可燃气体、液化烃和可燃液体的管道上不应设置阀门及易发生泄漏的管道附件。
7.1.5 距散发比空气重的可燃气体设备30m以内的管沟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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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和积聚的措施。
7.1.6 各种工艺管道及含可燃液体的污水管道不应沿道路敷设在路面下或路肩上下。
7.2 工艺及公用物料管道
7.2.1可燃气体、液化烃和可燃液体的金属管道除需要采用法兰连接外,均应采用焊接连接。公称直径等于或小于25mm的可燃气体、液化烃和可燃液体的金属管道和阀门采用锥管螺纹连接时,除能产生缝隙腐蚀的介质管道外,应在螺纹处采用密封焊。
7.2.2 可燃气体、液化烃和可燃液体的管道不得穿过与其无关的建筑物。 7.2.3 可燃气体、液化烃和可燃液体的采样管道不应引入化验室。
第8章 消防
8.3 消防水源及泵房
8.3.1当消防用水由工厂水源直接供给时,工厂给水管网的进水管不应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发生事故时,另一条应能满足100%的消防用水和70%的生产、生活用水总量的要求。消防用水由消防水池(罐)供给时,工厂给水管网的进水管,应能满足消防水池(罐)的补充水和100%的生产、生活用水总量的要求。
8.3.2 工厂水源直接供给不能满足消防用水量、水压和火灾延续时间内消防用水总量要求时,应建消防水池(罐),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水池(罐)的容量,应满足火灾延续时间内消防用水总量的要求。当发生火灾能保证向水池(罐)连续补水时,其容量可减去火灾延续时间内的补充水量; 2. 水池(罐)的总容量大于1000m时,应分隔成两个,并设带切断阀的连通管; 3. 水池(罐)的补水时间,不宜超过48h;
4. 当消防水池(罐)与生活或生产水池(罐)合建时,应有消防用水不作他用的措施;
5. 寒冷地区应设防冻措施;
6. 消防水池(罐)应设液位检测、高低液位报警及自动补水设施。
8.3.3 消防水泵房宜与生活或生产水泵房合建,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8.3.4 消防水泵应采用自灌式引水系统。当消防水池处于低液位不能保证消防水泵再次自灌启动时,应设辅助引水系统。
8.3.5 消防水泵的吸水管、出水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每台消防水泵宜有独立的吸水管;两台以上成组布置时,其吸水管不应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检修时,其余吸水管应能确保吸取全部消防用水量;
2. 成组布置的水泵,至少应有两条出水管与环状消防水管道连接,两连接点间应设阀门。当一条出水管检修时,其余出水管应能输送全部消防用水量; 3. 泵的出水管道应设防止超压的安全设施;
4. 出水管道上,直径大于300mm的阀门不应选用手动阀门,阀门的启闭应有明显标志。
8.3.6 消防水泵、稳压泵应分别设置备用泵;备用泵的能力不得小于最大一台泵的能力。
8.3.7 消防水泵应在接到报警后2min以内投入运行。稳高压消防给水系统的消防水泵应能依靠管网压降信号自动启动。
8.3.8 消防水泵应设双动力源;当采用柴油机作为动力源时,柴油机的油料储备量应能满足机组连续运转6h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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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消防用水量
8.4.1 厂区的消防用水量应按同一时间内的火灾处数和相应处的一次灭火用水量确定。
_ 8.4.3 工艺装置、辅助生产设施及建筑物的消防用水量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工艺装置的消防用水量应根据其规模、火灾危险类别及消防设施的设置情况等综合考虑确定。当确定有困难时,可按表8.4.3选定;火灾延续供水时间不应小于3h;
2. 辅助生产设施的消防用水量可按50L/s计算。火灾延续供水时间,不宜小于2h; 3. 建筑物的消防用水量应根据相关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计算;
4. 可燃液体、液化烃的装卸栈台应设置消防给水系统,消防用水量不应小于60L/s;空分站的消防用水量宜为90~120L/s,火灾延续供水时间不宜小于3h。
8.4.4 可燃液体罐区的消防用水量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按火灾时消防用水量最大的罐组计算,其水量应为配置泡沫混合液用水及着火罐和邻近罐的冷却用水量之和;
2. 当着火罐为立式储罐时,距着火罐罐壁1.5倍着火罐直径范围内的相邻罐应进行冷却;当着火罐为卧式储罐时,着火罐直径与长度之和的一半范围内的邻近地上罐应进行冷却;
3. 当邻近立式储罐超过3个时,冷却水量可按3个罐的消防用水量计算;当着火罐为浮顶、内浮顶罐(浮盘用易熔材料制作的储罐除外)时,其邻近罐可不考虑冷却。
8.4.5 可燃液体地上立式储罐应设固定或移动式消防冷却水系统,其供水范围、供水强度和设置方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供水范围、供水强度不应小于表8.4.5的规定;
2. 罐壁高于17m储罐、容积等于或大于10000m储罐、容积等于或大于2000 m低压储罐应设置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系统; 3. 润滑油罐可采用移动式消防冷却水系统;
4. 储罐固定式冷却水系统应有确保达到冷却水强度的调节设施;
5. 控制阀应设在防火堤外,并距被保护罐壁不宜小于15m。控制阀后及储罐上设置的消防冷却水管道应采用镀锌钢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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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8.7.1 可能发生可燃液体火灾的场所宜采用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8.7.2 下列场所应采用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
1. 甲、乙类和闪点等于或小于90℃的丙类可燃液体的固定顶罐及浮盘为易熔材料的内浮顶罐:
1)单罐容积等于或大于10000 m的非水溶性可燃液体储罐; 2)单罐容积等于或大于500 m的水溶性可燃液体储罐;
2. 甲、乙类和闪点等于或小于90℃的丙类可燃液体的浮顶罐及浮盘为非易熔材料的内浮顶罐:单罐容积等于或大于50000 m的非水溶性可燃液体储罐; 3. 移动消防设施不能进行有效保护的可燃液体储罐。 8.7.3 下列场所可采用移动式泡沫灭火系统:
1. 罐壁高度小于7m或容积等于或小于200 m的非水溶性可燃液体储罐; 2. 润滑油储罐;
3. 可燃液体地面流淌火灾、油池火灾。
8.7.5 泡沫灭火系统控制方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罐容积等于或大于20000 m的固定顶罐及浮盘为易熔材料的内浮顶罐应采用远程手动启动的程序控制;
2. 单罐容积等于或大于100000 m的浮顶罐及内浮顶罐应采用远程手动启动的程序控制;
3. 单罐容积等于或大于50000 m并小于100000 m的浮顶罐及内浮顶罐宜采用远程手动启动的程序控制。 8.8 蒸汽灭火系统
8.8.1 工艺装置有蒸汽供给系统时,宜设固定式或半固定式蒸汽灭火系统,但在使用蒸汽可能造成事故的部位不得采用蒸汽灭火。
8.8.2 灭火蒸汽管应从主管上方引出,蒸汽压力不宜大于1MPa。 8.8.3 半固定式灭火蒸汽快速接头(简称半固定式接头)的公称直径应为20mm;与其连接的耐热胶管长度宜为15~2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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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4 灭火蒸汽管道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加热炉的炉膛及输送腐蚀性可燃介质或带堵头的回弯头箱内应设固定式蒸汽灭火筛孔管(简称固定式筛孔管)。筛孔管的蒸汽管道应从蒸汽分配管引出。蒸汽分配管距加热炉不宜小于7.5m,并至少应预留两个半固定式接头;
2. 室内空间小于500 m的封闭式甲、乙、丙类泵房或甲类气体压缩机房内应沿一侧墙高出地面150~200mm处设固定式筛孔管,并沿另一侧墙壁适当设置半固定式接头,在其他甲、乙、丙类泵房或可燃气体压缩机房内应设半固定式接头; 3. 在甲、乙、丙类设备区附近宜设半固定式接头。在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气体或液体设备附近宜设固定式蒸汽筛孔管,其阀门距设备不宜小于7.5m; 4. 在甲、乙、丙类设备的多层构架或塔类联合平台的每层或隔一层宜设半固定式接头;
5. 甲、乙、丙类设备附近设置软管站时,可不另设半固定式灭火蒸汽快速接头; 6. 固定式筛孔管或半固定式接头的阀门应安装在明显、安全和开启方便的地点。 8.8.5 固定式筛孔管灭火系统的蒸汽供给强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封闭式厂房或加热炉炉膛不宜小于0.003kg/s·m3; 2. 加热炉管回弯头箱不宜小于0.0015kg/s·m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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