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个人建房用地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3-11-09 08:33:02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温岭市个人建房用地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1-09-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规范个人建房审批程序,提高村镇建设水平,改善人居环境,促进我市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人建房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村(居)民新建、拆建和扩建住宅。
第三条 个人建房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
个人建房用地宜安排在地质灾害不易发区。
第四条 个人建房用地必须坚持规划先行、依法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
凡新建、拆建和扩建住宅的,按照本规定办理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条 城镇建设用地增加应与农村宅基地减少相挂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道)应通过宅基地复垦等形式增加耕地,解决农村个人建房用地。
个人建房用地建设应尽量规划和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鼓励按规划有计划地向城镇和中心村集聚;鼓励建造公寓式住宅。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建设规划局负责全市个人建房的规划管理工作,组织编制五个街道的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具体负责全市个人建房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发放和房屋所有权的登记、发证等工作。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统一负责全市个人建房用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全市个人建房用地的审批、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和土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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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的登记、发证工作。
市农业林业局负责对农户集体土地承包权的调整和管理工作。
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个人建房用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所在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镇、街道应当对个人建房用地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从源头上防止违法建设的发生。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严格履行自治组织职责,认真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切实管理好村级集体土地,办理个人建房用地申报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 新农村建设中,个人建房用地应当按建设规划要求,一次性申请拆旧建新。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新建、原地或异(易)地拆建住宅面积标准: (一)建造小康型住宅的按照建房人口分为大小户。实际人口2人至有效人口4人为小户,宅基地建筑垂直投影面积不得超过85平方米,其中中心城区内不得超过80平方米;有效人口5人以上(含5人)为大户,宅基地建筑垂直投影面积不得超过110平方米,其中中心城区内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建造通天式排屋,建房有效人口2至4人的宅基地建筑垂直投影面积不得超过55平方米,其中中心城区内不得超过47平方米;5人以上的宅基地建筑垂直投影面积不得超过110平方米,其中中心城区内不得超过94平方米;转角房屋建房用地面积在80平方米以内的按1间计算,超过80平方米的,视作2间计算;
(三)农村村民在规划小区内建造公寓式住宅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60平方米,按建房有效人口自行选择套型。人口1人的,不得超过80平方米。其他相关规定按?温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民公寓式住宅建设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08?112号)执行。
(四)农居混合户中,其中城镇居民未享受福利分房优惠政策的,且城镇居民人口数大于农业人口数的混合户,在城市拆迁中安置小康型住宅的按降一档套型对待;其他正常性报批的,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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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申请个人建房用地的有效人口计算: (一)本户在册人口(不包括应迁出未迁出的人口); (二)家庭成员中的义务兵、在校学生以及服刑人员。 下列人口可列入申报人数:
(一)未享受福利分房优惠政策的城镇居民: 1.城镇户口的配偶; 2.户籍在温岭的子女。
(二)回乡落户的职工、干部、军人以及返回农村定居的华侨、港澳台胞和外籍华人。
农民转为居民的(只限于征地农转非、自理口粮、蓝印户口、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农转非户口、农场户口),在个人建房用地审批中,经原籍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在原籍村享受宅基地待遇。
下列人口可按户口性质增加1人列入申报人数,同一对象符合两个以上条件的也只能增加1人计算:
(一)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
(二)未育夫妇(一居一农的,可按农增加有效人口); (三)22周岁以上的未婚男性;
(四)有女无子户,20周岁以上的未婚女性(限1人)。
第十三条 农嫁居建房用地审批。农嫁居家庭,粮户应迁而无法迁的,由男方解决住房。男方确实无法解决住房的,必须在符合下列条件的前提下,按照法定程序要求审批:
(一)城镇居民一方未享受、购置过福利性住宅;
(二)原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集体研究同意且公告后村民无意见的。 第十四条 渔户、盐户等非农户,在本村有土地可用于建房的,参照村民申请个人建房用地执行。
第十五条 多子的家庭,父母、祖父母及未婚女性应共同挂靠到一户,并签订建房挂靠协议。对已出现父母、祖父母重复挂靠的,以最后挂靠为准。
在签订建房挂靠协议时,确因家庭实际原因一时无法全部签字的,可以由父母和被挂靠的儿子同意并签字,经村、镇(街道)证明属实,但必须挂靠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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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四代以上(含四代)的家庭,可分为2户进行申报宅基地,第一代与第二代合并为一户可申报1间通天式宅基地,第三代与第四代等合并为一户,按有效人口数申报宅基地,在申报时必须一次性报批。
第十六条 涉及房屋析产的,在建房申请报批时应先办理析产手续。对因客观原因造成一时无法办证的,采取家庭分家析产的方式,由家庭成员在分家契约上签字,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经镇、街道确认。但分家析产必须符合建房规定,杜绝不合理分家析产。
析产前家庭原有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分户后各户限额标准总和的,户主或家庭成员再申请建房的不予批准。在1995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房产和土地分家析产登记的,分家析产予以认可。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析产给非本村户籍子女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变更。 对继承的房屋,应计入被继承人的宅基地使用面积。
在城市拆迁和新农村建设中,涉及非农业户口不能析产房屋的,不受户口性质限制,以家庭合理的分家契约和村、镇(街道)证明,实行一次性拆迁与申报宅基地。
第十七条 高山移民、新农村建设涉及的跨村建房,经土地所在村村民代表会议同意,采取土地征收、调换、户籍迁移等方式实施迁移的,可以按上述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个人建房用地,但需拆除原籍所有老屋。
第十八条 未婚及离异户建房用地审批:
(一)离婚5年内双方均未再婚的,不得申请建房用地;
(二)离婚后一方已再婚,符合建房条件的,经户口所在村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按上述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建房用地;
(三)离婚5年以上(含5年)未再婚的女性,可作为家庭成员与父母合并计算人口;
(四)离婚10年以上(含10年)未再婚的女性或未婚女性40周岁以上,可单独申请在公寓式住宅中解决,面积在80平方米以内;如所在村无公寓式住宅规划的,实际人口达到2人及以上的,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申请通天式宅基地。但已作为家庭成员与父母合并计算人口的,不再享受以上待遇。
第十九条 村(居)民个人建房用地规划报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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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村(居)民个人建房在城市规划、镇规划区内的,根据市国土资源局的个人建房资格预审意见和建房示意图审核意见,并征得村、镇(街道)意见后,向市建设规划局申请办理个人建房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取得个人建房用地批准文件后,凭个人建房用地批准文件、施工图及其他申请资料向市建设规划局申请办理个人建房建设工程许可证;
(二)村(居)民个人建房在村庄规划区内的,根据市国土资源局的个人建房资格预审意见和建房示意图审核意见,并征得村、镇(街道)意见后,向市建设规划局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用地报批程序:
(一)村民个人建房用地,应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
(二)村民委员会接到建房申请后,应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公布后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在?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
(三)村民在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凭?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及其他申请材料向所在镇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其中城区五个街道直接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四)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区范围内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农村村民申请个人建房用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批准机关颁发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用地批准文件。
村民个人建房用地涉及使用农用地的,应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另行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一)原有宅基地已超过第十一条规定最高限额标准的; (二)不具备分户条件分户的;
(三)子女分户,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分户后各户第十一条规定限额标准总和的。
对1987年1月1日后出卖及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房屋或城市拆迁过程中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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