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3-11-04 21:16: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关于印发《广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
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科信字〔2011〕225号
广州高新区及区内各科技园管委会,各区(县级市)科技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广州市科技和信息化局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
广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本市有关进一步加快发展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政策精神,加强和规范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和管理,营造科技型创业企业和科技创业领军人才的成长环境,依据科技部《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国科发高〔2010〕68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养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载体。孵化器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创新创业人才培养基地,是区域创新体系的重要内容。孵化器具体包括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技园、各类科技创业园等形式。 第三条 市科技和信息化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与实施。
第二章 主要功能与发展目标
第四条 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以科技型创业企业(以下简称在孵企业)为服务对象,通过开展创业培训、辅导、咨询,提供研发、试制、经营的场地和共享设施,以及政策、法律、财务、投融资、企业管理、人力资源、市场推广和加速成长等方面的服务,以降低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企业的成活率和成长性,培养成功的科技企业和企业家。 第五条 孵化器以培育科技型企业和科技创业人才为目标,通过不断拓展和完善服务功能,营造适合科技创业的局部优化环境,以促进区域产业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
第六条 孵化器应不断提高标准化、规范化、专业化企业孵化服务水平,推行“专业孵化+创业导师+天使投资”的孵化模式,深化市场化运行机制的改革,逐步实现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良性循环。
第七条 孵化器应集合社会资源,加强与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投资机构及中介服务机构的合作,不断提高企业培育和孵化服务效能,促进孵化器建设的专业化、网络化、标准化和国际化。
第八条 鼓励大型企业、科研机构等建立专业孵化器,形成专业技术、项目、人才和服务资源的集聚,促进传统产业的技术升级和经济结构调整,提升行业竞争力。
专业孵化器是指围绕特定技术领域或特殊人群,在孵化对象、服务内容、运行模式和技术平台上实现专业化服务的孵化器。
第三章 孵化器的管理
第九条 市科技和信息化局负责本地区孵化器的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并委托中介机构协助开展孵化器的登记、评
价、统计、人员培训及市级孵化器认定、管理等事务性工作。
第十条 孵化器管理实行登记制度。具备一定硬件条件和服务能力的孵化器,经登记后纳入广州市孵化器培育、统计和管理工作范围,实行动态跟踪,定期评价。孵化器应根据市统一安排,及时报送建设情况和各项统计数据。对不符合条件的孵化器,协助指导改进,待符合条件后,再纳入范围。
第十一条 符合广州市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市级孵化器)标准的孵化器,可申请认定为市级孵化器。经认定的市级孵化器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资金支持和政策优惠。
第十二条 市级孵化器实行年度统计分析、评价与考核等动态管理。评价优秀的推荐申报省或国家级孵化器,考核未达标的责令整改。连续2年未达标则取消市级孵化器资格,且2年内不予受理市级孵化器认定。已获得国家级和省级认定资格的孵化器自动纳入市级孵化器的管理范围。
第十三条 加强创业辅导团队的建设,在推行创业导师行动计划的同时,建立本地区孵化器创业辅导员和企业联络员培训机制,引导、支持大学生的创业就业。
第四章 孵化器的登记
第十四条 登记孵化器应具备的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法人单位;
(二)管理机构设置合理,大专以上学历的管理人员占70%以上;
(三)可自主支配的企业孵化场地面积一般不小于4000平方米,专业孵化器面积一般不少于2000平方米; (四)必须是以培育初创阶段或成长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和企业家为宗旨,具有明确的建设发展目标和完善的管理制度、明确的企业入驻条件;
(五)有较为完善的孵化服务功能,可为入驻企业提供商务、信息、咨询、培训、人力资源、技术开发与交流等孵化服务项目。
第十五条 孵化器登记需提供的材料: (一)《广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基本情况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孵化场地证明材料(采取租赁、合作等方式形成的企业孵化场地,需提供产权方产权证明和相关协议文件); (四)管理团队名册及有关人员资质证明; (五)孵化器有关管理和运行制度;
(六)可提供的企业孵化服务功能的说明材料; (七)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孵化器登记程序。孵化器建设管理机构提出登记申请并按要求提供所需资料,由所在区(县级市)科技主管部门或广州高新区各园区管委会推荐,报送市科技和信息化局委托的中介机构,由中介机构组织专家进行材料审查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予以登记。
第五章 市级孵化器认定
第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注册成立,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孵化器可申请认定市级孵化器: (一)孵化器的运营时间达1年以上,已经登记并上报相关统计数据,且数据齐全、真实; (二)拥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孵化服务和财务制度;
(三).领导团队得力,机构设置合理,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70%以上,接受孵化器专业培训的人员比例达30%以上;
(四)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使用面积达8000平方米以上(专业孵化器达4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在孵企业使用的场地(含公共服务场地)占75%以上。孵化场地面积的扩大,依据可自主支配性和在孵企业使用性的原则确定; 公共服务场地是指孵化器提供给在孵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和接待室、会议室、展示室、活动室、技术检测室等非盈利性配套服务场地。
(五)可自主支配场地内的在孵企业达40家以上(专业孵化器的在孵企业应达20家以上);
(六)年度毕业企业与在孵企业比达5%以上。毕业企业和在孵企业提供的就业岗位超过600个(专业孵化器毕业企
业和在孵企业提供的就业岗位超过200个);
(七)孵化器自有孵化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与创业投资、担保机构等达成合作关系并设立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的种子资金。有3个以上的孵化资金使用案例;
(八)有较完善的创业服务工作机制和服务体系,并提供创业咨询、培训辅导和技术交流、金融、管理、法律、商务、市场、国际合作等方面的服务。服务个案每年不低于在孵企业数的30%,上年度服务性收入应占总收入的15%以上或连续两年实现20%以上比例增长;
(九)在孵企业应有30%以上已申请专利或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十).专业孵化器应具备专业技术领域的公共平台或中试平台,具有专业化的技术服务能力和管理团队。 第十八条 在孵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须在本孵化器场地内; (二)申请进入孵化器的企业,成立时间一般不超过24个月;
(三)属迁入的企业,其产品(或服务)尚处于研发或试销阶段,上年营业收入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 (四)在孵时限一般不超过42个月(纳入“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及“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人才或从事生物、集成电路设计、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一般不超过60个月);
(五)企业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扣除“知识产权出资”后,现金部分一般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纳入“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及“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人才或从事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一般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属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一般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企业成立时已取得风投机构投资的科技项目可适当放宽条件;
(六)单一在孵企业入驻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一般不大于100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等特殊领域的在孵企业,一般不大于3000平方米);
(七)在孵企业从事研发、生产的主营项目(产品),应属于高新技术产品范围,并符合节能、环保要求; (八)在孵企业开发的项目(产品),知识产权界定清晰,无纠纷;
(九)在孵企业团队具有开拓创新精神,对技术、市场、经营和管理有一定驾驭能力。留学生和大学生企业的团队主要管理者或技术带头人,由其本人担任。 第十九条 毕业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立了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主导产品形成规模生产,上一年度实现赢利,年技工贸总收入500万元以上;
(二)形成持续的技术研发机制,有自主知识产权。
第二十条 市级孵化器的申报受理和认定工作每年一次,由广州市科技和信息化局发布申报通知组织开展有关申报和认定工作。申报市级孵化器的基本程序为:
(一)申报主体向所在区(县级市)科技主管部门或高新区各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
(二)各主管部门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后,向市科技和信息化局提出书面推荐意见;
(三)市科技和信息化局于3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和会议答辩,并依据专家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单位,以文件形式确认为市级孵化器。
第二十一条 申报单位须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广州市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申请(包含对认定标准规定应具备各项条件的说明); (二)法人代码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上年度财务审计报表;
(三)孵化场地证明材料(采取租赁、合作等方式形成的企业孵化场地,需提供产权方产权证明和相关协议文件); (四)孵化器管理机构设置与职能相关文件的复印件; (五)孵化器管理团队名册及学位证书的复印件; (六)孵化器运行管理相关制度的复印件;
(七)在孵企业和毕业企业名录、经营情况及有关证明材料; (八)企业孵化资金证明材料和上年度使用说明; (九)近两年成功孵化案例介绍(2-3个);
(十)如申报专业技术型孵化器,需附上专业技术平台或专业化中试基地设备清单(包括:设备名称、用途、单价); (十一)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或政策法规变化,根据实施情况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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