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房产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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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房产纠纷案

“焦作房产纠纷案”并不是一个案情非常复杂的案子,但是其所经历的诉讼过程

确实非同一般。一个纠纷,两种诉讼,三级法院,十年审理,十八份裁判。称之为“超级马拉松诉讼”毫不过分。

1983年6月13日,焦作市纺织工业局出资购买三间房屋(解放东路63号,后改为解放东路20号),在当时的市统建住宅指挥部领取焦作市统建住宅产权所有证后,交由其设立的纺织工业局供销经理部(亦称纺织工业局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使用。6月17日,供销经理部将购房款交回纺织工业局。1984年2月21日,纺织局将供销经理部更名为焦作市纺织工业局供销公司。供销公司仍为纺织局直属的二级机构。1984年10月,纺织工业局设立焦作市纺织实业公司,将房屋移交纺织实业公司使用。供销经理部与纺织实业公司在纺织工业局主持下签订了移交协议。1988年12月25日,纺织工业局与纺织实业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由纺织实业公司支付给纺织工业局3万元,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双方未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手续,但该房屋由纺织实业公司使用。

1992年6月19日,纺织实业公司更名为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1992年12月,供销公司采用涂改纺织局购房收据的记账联,在交款单位“市纺织局”后面用铅笔添加了“(供销经理部)”,到原房屋出售方中国房地产公司焦作分公司(前身是焦作市房屋住宅统建指挥部,以下简称中房公司)骗取房屋买卖契纸。但实际上,供销公司和中房公司根本就没有发生房屋买卖关系,原买卖关系双方是市纺织局和中房公司。纺织工业局供销公司背着主管上级纺织局和影视器材公司,向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申请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产局违法为其颁发了12161号房屋所有权证。1993年元月3日,供销公司更名为焦作市纺织集团公司,并于1993年4月29日在未通知影视器材公司等的情况下将三间房屋以3.9万元的价格卖于高永善(此间影视器材公司仍在此房中办公经营)。高永善于同年4月29日在焦作市房产管理局领取了37121号房屋所有权证。但由于这三问房屋正由影器材公司下属电子光源总店使用,该店认为房屋所有权属于影视器材公司,拒绝搬出。 于是,高永善于1993年5月11日向焦作市山阳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焦作市纺织集团公司列为第一被告,诉其违约,请求其履行购房合同;同时将影视器材公司所属电子光源总店列入第二被告,诉其侵权,请求影视器材公司所属电子光源总店立即搬出这三间房屋。在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第三人影视器材公司于1993年12月向山阳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焦作市房产管理局1992年12月向焦作市纺织集团公司颁发的1216l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据之颁发给高永善的37121号房屋所有权证。

于是,一场超级马拉松诉讼由此拉开,十八份裁判文书相继作出。 1.1994年3月31日,焦作市山阳区法院作出(1994)山行初字第005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房产管理局颁发给纺织集团公司的12161号房屋所有权证。至于被告向高永善颁发的37121号房屋所有权证,法院在判决理由中认为它“同时自动丧失法律效力”。

2.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纺织集团公司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1994)山行初字第005号行政判决,向焦作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1994.年7月21日,焦作市中级法院(1994)焦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以“此案还缺少诉讼主体,程序上有一定问题”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3.1994年8月17日焦作市山阳区法院作出(1993)山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位于市解放东路63号房屋的所有权归第三人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所有,并责令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补办房屋过户手续。二、被告市纺织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高永善的购房款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4.1995年6月16日,焦作市山阳区法院重审追加原民事诉讼原告高永善为第三人,并作出(1994)山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同时撤销被告房产管理局为纺织集团公司颁发的1216l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为高永善颁发的37121号房屋所有权证。 5.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焦作市纺织集团公司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1994)山行初字第005号行政判决,向焦作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1996年8月16日,焦作市中级法院经过审理后以(1995)焦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山阳区法院撤销被告房产管理局为高永善颁发的3712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判决;二、撤销山阳区法院撤销被告房产管理局为纺织集团公司颁发的1216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判决。”

6.高永善、焦作市纺织集团公司不服山阳区人民法院(1993)山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996年8月28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4)焦民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1993)山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二、争执市人大对面20号房屋(即前述的解放东路63号——编注)归纺织集团公司所有。三、纺织局与影视公司(原实业公司)之间的房产转让协议以及纺织集团公司与高永善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四、纺织集团公司应返还高永善购房款10万元,并从1993年4月29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照80%相应承担利息,到还款之日止,其余由高永善自己承担。”二审法院的民事终审判决与前不久作出的行政终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所持的理由亦基本相同。 7.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8月16日作出(1995)焦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向河南省高级法院提出申诉。1997年3月19日,河南省高级法院认为焦作市中级法院(1995)焦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作出(1997)豫法行监字第2号行政裁定,裁定提审此案。

8.1997年4月7日,河南省高级法院作出(1997)豫法行再字第02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焦作市中级法院(1995)焦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并责令房产管理局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两个月内对争议房屋重新确权。焦作市房产管理局确权后向纺织集团公司颁发了新的15672号房屋所有权证。 9.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不服1996年8月28日作出的(1994)焦民终字第507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1998年7月13日焦作市中院作出(1998)焦民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裁决“决定再审,中止民事终审判决执行”。 10.1998年9月23日焦作市中院作出(1998)焦民再字第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山阳法院(1993)山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撤销市中院(1994)焦民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阳法院重审。”

11.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不服焦作市房管局1997年7月8日颁发的15672号房屋所有权证,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98年11月27日焦作市中院作出(1997)焦行字第8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市房管局为纺织集团公司颁发的15672号房屋所有权证。”

12.焦作市纺织集团公司不服1998年11月27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7)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0年3月13日,河南省高院(2000)豫法行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本院在二审期间发现,本案与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同一房屋所有权纠纷的民事案件判决结果有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1条第6项、第63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案诉讼。” 13.高永善诉纺织集团、影视器材及第三人经贸委(原焦作市纺织工业局——编注)财产权属纠纷一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焦民再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焦作市山阳法院重审。2001年11月28日,焦作市山阳法院作出(1993)山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纺织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将本市解放东路20号房屋过户给原告高永善。二、被告影视器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从本市解放东路20号房屋搬出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高永善。三、驳回原告高永善要求被告纺织集团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

14.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1993)山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焦作市中院提出上诉。2002年1月28日焦作市中院作出(2002)焦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2年4月11日,山阳区法院下达了(2002)执字第214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影视器材公司于2002年4月15日前按照民事判决书确定第(2)项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强制执行。影视器材公司于2002年4月12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书。理由:第一,三个独立之诉,一二审法院均合并审理,是本案的一个严重错误;第二,审判机关超越审判权,是本案又一严重错误。能否过户问题没有解决,即原审原告还没有取得所有权,本案引发的行政诉讼在省高院还未终审判决,山阳法院判决让申诉人将房屋交给原审原告并无法律依据。执行法官不给答复坚持按照判决执行,影视器材公司不得已履行了判决。

15.河南省高院在作出(2000)豫法行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之后,于2002年4月15日,河南省高院作出(2000)豫法行终字第2一l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11月27日作出的(1997)焦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二、确认焦作市房产管理局1997年7月8日给焦作市纺织集团公司颁发15672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

16.2002年4月28日,高永善认为,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在(2002)焦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前,没有合法依据占用房屋,取得利益,致其受到了极大损害,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影视器材公司返还其不当得利。2002年6月4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山民初字第3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永善与被告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17.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焦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焦作市检察院提起提请抗诉报告,2002年9月11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豫检民抗[2002]88号民事抗诉书)。2002年12月26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焦法立裁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作出(2002)焦民终字第25l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9月11日河南省人民 检察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40条第1款第8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18.2003年7月17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焦民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本院(2002)焦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

之后,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等进行申诉,申请民事和行政再审。

200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影视器材公司的民事申诉再审致函河南省高级法院(No.:0001451),要求认真接待,依法处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未给处理结果。2005年7月12日,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写信给最高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督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尽快给出公正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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