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一般人格权(案例研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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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一般人格权

案例简介:

案例一:199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钱缘携侄子进入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以下简称四川北路店)。当钱缘离开该店时,店门口警报器鸣响,该店一女保安员上前阻拦钱缘离店,并引导钱缘穿越三处防盗门,但警报器仍鸣响,钱缘遂被保安人员强行带入该店办公室内,女保安用手提电子探测器对钱缘全身进行检查,确定钱缘在髋部带有磁信号,女保安即要求钱缘脱去裤子接受检查。钱缘在拒绝无效的情况下,在女保安及另一女文员在场的情况下,被迫解脱裤扣接受检查。但女保安未检查出钱缘身上有带磁信号的商品,遂允许钱缘离店。1998年7月20日,钱缘以屈臣氏公司和四川北路店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原告钱缘诉称:店方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两被告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万元。

被告屈臣氏公司及四川北路店由辩称:因原告进出店门引起警报器鸣叫,才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解开裤扣系钱缘自愿,钱缘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店方“强迫”所为,故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不同意道歉和赔偿。

案例二:1990年,原告齐玉苓与被告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初中学生,都参加了中等专科学校的预选考试。陈晓琪在预选考试中成绩不合格,失去继续参加统一招生考试的资格。而齐玉苓通过预选考试后,又在当年的统一招生考试中取得了超过委培生录取分数线的成绩。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给齐玉苓发出录取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并在其父亲陈克政的策划下,运用各种手段,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商校就读直至毕业。毕业后,陈晓琪仍然使用齐玉苓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齐玉苓发现陈晓琪冒其姓名后,以陈晓琪、陈克政(陈晓琪的父亲)、济宁商校、滕州八中和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为被告,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齐玉苓诉称: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

案例三:2004年3月6日,原告陈燃携带一背包、两个方便袋到被告新佳公司(超市)购物,行至一楼电梯处,被被告店员伸手拦住,限制原告进入购物区域。虽然原告向该店员解释为赶火车,购物后就走,但该店员向原告言明必须存包方可进入购物区。后原告在存包处存包后,才人超市购物。此后,原告于2004年3月9日以侵犯其人格尊严为由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陈然诉称:由于被告强制原告存包,导致原告精神不振、失眠、精神受到损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因此,要求被告在徐州市范围内通过媒体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0元。

被告新佳公司对原告陈燃于2004年3月6日在其超市存包购物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有关存包购物的规定并非强制,被告店员只是建议或要求原告存包。原告因存包购物而精神不振、失眠,是原告自尊心太强、过于敏感导致的。被告员工建议其存包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人格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研究:

摘要:一般人格权是以人的独立、自由和尊严为标的的,具有高度概括性的权利。它的发展不仅是现代民法的进步,更体现了人作为社会主体的价值所在。本文对一般人格权的产生、概念、功能等方面进行了论述,并联系我国立法及司法状况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提出建议,以期保护人的尊严价值。 关键字:一般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 人格尊严

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对钱缘搜身的行为,陈晓琪通过侵犯齐玉苓姓名权的手段将他人的受教育机会据为己有的行为以及原告所认为的被告侵犯其人格尊严的行为,本质上应该是侵犯公民一般人格权的案件,至于被告最终是否被认定为侵犯他人一般人格权姑且暂不讨论,但就被侵犯的权利客体而言,我们无法将其归属到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受保护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任何一类,而这些法益又必须得到法律的保护,从法理学上而言,此类行为侵犯的是公民的一般人格权,本文将在下文中结合案例具体分析一般人格权有关的法律问题。

一、一般人格权的产生

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并非自法诞生之时即存在,而是伴随着法律的成熟,社会

的发展,人自我意识的觉醒及人本身价值的逐步受到重视发展起来的。在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历史上,经历了一个由具体人格权向一般人格权发展的过程。

一般人格权萌芽于罗马法,马克思指出,罗马法最先制定了“抽象人格的权利”,罗马法中自由、市民权和名誉这三个概念,包含了现代一般人格权的一些基本内容,是一般人格权概念的萌芽1。但这种概念与现代民法意义上的权利还相差甚远,在罗马社会中,人的自我意识觉醒尚处于起步阶段,对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还尚未提升到法律层面上来,因此这种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也仅仅出于萌芽阶段。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受《人权宣言》的影响,对个人的自由高度重视,但却从未提及人格权的概念,更未涉及一般人格权。19世纪上半叶,德国学者萨维尼开始承认每个人享有独立的支配自己意思领域的权利。但是,他却否认了对自身的实定法上的支配权,他认为对自己的支配权一方面不需要法律的承认,另一方面可以由许多具体制度加以保护。德国民法典的起草人温德沙伊德等人继承了萨维尼的观点,反映到1900年《德国民法典》中,只是规定了对姓名权、妇女贞操权等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而对一般人格权却少有提及。

一般认为,一般人格权概念在立法上正式出现于1907年《瑞士民法典》2,该法第28条规定:人格受不法侵害者,得提起侵害除去之诉。并在法典中单设了“人格的保护”一部分,成为第一部确认一般人格权概念的法律,但这也只限于“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利益,并没有真正确认一般人格权”3。

在二战以后,德国纳粹政权时代对人的人格及其固有价值的藐视,德国最高法院以基本法第一条“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以及基本法第二条“人人有自由发展之权利”为依据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一般人格权制度。

在著名的“读者来信案”中,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承认了一般人格权,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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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人格权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11月第1版 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4版 3

王利民:《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第1版,第166页 4

读者来信案:《明镜》杂志社刊登了一个关于当时还活着的希特勒政府财政部长——哈马尔.沙赫特的报道,后来委托律师写了一封信给杂志社,指出报道中得一些错误。杂志社把律师的这封信经过删节后作为读者来信刊登出来,使一般人无法从信中看出:该律师只是想以其委托人的名义指出第一则报道中的一些错误。把质疑信作为读者来信刊登的做法,无法是作为对该律师名誉的损害;而具有商务信函性质的律师信又不能视作“精神创作”而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承认了一般人格权,并得出如下结论:原则上只要信件的作者本人单独享有决定其信件是否公之于众以及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

为原则上只有信件的作者本人才能决定其信件是否公开以及通过何种方式公开,并最终确认杂志社侵害了律师的一般人格权。其后在1958年的“骑士案”1中,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承认了对损害一般人格权的行为进行赔偿。在1958年的“录音案”2以及1964年的“索拉雅案”3中,联邦最高法院都确定了每个人都有“对自己声音的权力”和“对自己言论的权力”,这当然也属于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范畴。

德国通过判例的方式承认了一般人格权,在不侵害他人权利、不违反宪法的情况下,一般人格权都应当受到保护,并在此后的案例中都力求精确的确定一般人格权的内在价值追求,以划清与其同样值得保护的言论自由之间的界限。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创立的一般人格权的实际价值在于,由于“一般人格权是以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4,它使对需要得到保护的而法律条文未作规定的人格利益和伴随着社会以及技术的发展变化而出现的新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成为可能,从而弥补了法律规定的不足。二战以后,希腊、奥地利等国通过借鉴德国的一般人格权理论,通过这一制度完善和扩大了“特别”人格权益(如姓名权和肖像权),为公民的人格权提供有力的保护。

二、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内容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般人格权,作为相对于具体人格权的一个概念,是指民事主体基于人格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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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士案:德国有一个富裕的酿酒商,他同时也是德国著名的障碍马术选手,代表德国参加过奥运会,许多体育记者拍了他许多照片。根据德国法律,著名的运动员属于所谓的时代名人,他的照片无需征得本人同意就可以为别的体育或其他方面的报纸转载。而如果一个人不是时代名人,那么他的肖像未经本人同意就不能被公布和传播,这个规定在德国的法律中由来已久,并被简称为“对自己肖像的权利”。在骑士案中,一家生产催情药的厂家在产品广告和招贴画中使用了这位著名骑士的一幅照片,图中他正骑着马潇洒地高高跃过一个障碍物。厂家希望观者产生催情药可以提高跳跃力的联想,以达到做广告的目的。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每一个人都拥有独立决定其肖像用途的权利。时代名人也许得容忍其肖像的广泛传播,但无需容忍其被用于商业目的。由于这项包含于一般人格权中、并属于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其他权利的自主权受到了损害,联邦最高法院判决该厂家向这个骑士支付相当于使用许可费的损害赔偿。 2

录音案:随着录音机自1950年左右开始越来越多得被投入市场,产生了如下问题:是否允许把他人的谈话和口讯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偷偷地录到磁带上;如果允许,其界限在哪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1958年5月20日作出的“录音案”裁判,在一般人格权的基础上,赋予每一个公民“自主决定其话语仅为其对话人、或为特定圈子的人、或为公众知悉的权利;个人更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允许他人用录音机录下自己的声音”。 3

索拉雅案:一家专门报道花边新闻的小报刊登了一则对当时伊朗皇帝的德国皇后(索拉雅)的专访,后者在其中表达了自己因无法生出儿子而产生的烦恼,她担心自己因生不出皇位继承人而被皇帝抛弃。这则报道完全是记者杜撰出来的,但其却不构成损害名誉的行为,而仅仅是为了满足公众对皇室生活的好奇心。联邦最高法院认定,这种刊登杜撰出来的专访的作法侵害了女原告的自决权,她有权“自己决定是否向公众发表有关其隐私领域的言论;以及,如果她有此意愿,她也有权自己决定以什么方式向公众发表这些言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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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险峰:《人格、人格权与中国民法典》,科学出版社,2009年8月第1版,第124页

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等一般人格利益而享有的基本权利。这种权利的具体化就是具体的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相比,一般人格权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 1、主体的普遍性

一般人格权的主体应当适用于所有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对于具体人格权的主体范围则应区别对待。有些具体人格权如名誉权可由自然人、人共同享有,有些具体人格权如名称权只能由法人享有,肖像权则只能由自然人享有。 2、客体的概括性

在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客体的关系上,前者既不是后者的简单相加,也不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两者的关系类似于“共相”与“殊相”的关系1。一般人格权的客体应该是一般人格利益,是对所有具体人格权的客体的概括,任何一种具体人格的利益,都能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这就有利于克服法律本身的滞后性,使法律能适应现实的要求,以“不变应万变”的姿态去应对时代的变迁和法律的发展。 3、内容的广泛性

一般人格权的内容虽然可以概括为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三项,但其具体内容是不可穷尽的。他不仅是具体人格权内容的集合,而且为补充和完善具体人格权立法不足提供切实可靠的法律依据。人们可以根据一般人格权,对自己利益遭受损害,但又无法从具体人格权中找到法律救助的行为,依据一般人格权寻求法律上的帮助。

(二)一般人格权的内容

1、人格独立

人格独立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内容之一,意味着人对自己人格的独立享有,在法律面前任何人的人格生而独立,不再是身份或者家族权力所支配的对象。对他人人格的干涉或控制,就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冲击,就是对个人自由意志领域的侵犯。每个人都有捍卫个人人格独立的权利,任何企图支配、干涉和控制他人人格的行为都是法律必须加以惩罚的行为。 2、人格自由

人格自由是私法上抽象的自由,既不是公法上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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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存利,李晨:《论一般人格权的本质与功用——兼论对宪法私法化的思考》,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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