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行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

更新时间:2024-05-01 12:16: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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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

通报备案制度的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对公民因私出境的审批管理工作,防止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蒙混出境,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公安部关于实行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通报备案机关。

我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单位。 二、通报备案的对象。

通报备案对象必须是具有法定不准出境情形之一的下列人员:

1、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 2、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3、被判处刑罚正在执行,或者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4、按照有关法规规定,需要限制出境的;

5、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会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上述已经在押的罪犯、劳教人员、犯罪嫌疑人和已上报公安部网上追逃信息库的在逃人员不再通报备案。

三、通报备案的管理分工。

1、人民法院负责对本院认定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有未了结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以及被判处缓刑、管制、宣告假释或者单处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正在执行的罪犯办理限制其出境的通报备案手续。

2、人民检察院负责对本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有违法行为尚未处理并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有关人员办理限制其出境的通报备案手续。

3、公安机关负责对本单位认定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劳动教养暂缓执行人员和被判处刑罚正在由公安机关执行,以及按照有关出入境管理法规、规定需要限制出境的人员办理限制其出境的通报备案手续。

4、国家安全机关负责对本单位认定的犯罪嫌疑人办理限制其出境的通报备案手续。

5、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批准保外就医或监(所)外执行的罪犯或劳教人员、越狱潜逃的罪犯或逃跑在外的劳教人员办理限制其出境的通报备案手续。

6、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需要限制出境的人员,应及时向上述机关提出,上述机关根据各自通报备案的管理分工,对属于自己通报备案范围的,决定是否需办理通报备案手续;对不属于自己通报备案范围的,应移送有关单位决定。 7、需要向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通报备案的,应当由上述机关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通报备案后,由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出入境管理部门通报备案。

四、通报备案的方式。

通报备案机关办理通报备案手续时,应同时采取以下两种方式进行:

1、填写《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 (式样见附件2,自行印制)一式2份,均加盖公章,一份存入案卷档案,一份报送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需延长或撤销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的,仍由原通报备案机关填写、报送《延长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期限通知书》(式样见附件3,自行印制)或《撤销法定不批准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式样见附件4,自行印制),方式同前。遇情况紧急的,作出限制出境决定的机关可先将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名单通报给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然后在48小时内,按上述程序补办限制出境的通报备案手续。

2、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报送通报备案信息的计算机软盘,或者在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授权登录的WEB主页上直接录入通报备案信息。各通报备案机关报送的计算机软盘,应严格按照“附件5”中要求的数据格式,编辑为文本文件后再报送。

五、通报备案的渠道。

1、各分局、区县(自治县、市)公安局、各专业公安机关、市公安局各直属业务部门按照《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实行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制度规定的通知》(渝公境[2002]218号)规定执行。

2、各级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

对需要通报备案的对象,应分别向市人民检察院、市国家安全局、市司法局报送汇总后,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通报备案。

3、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法院对需要通报备案的对象,应分别向所属的中级人民法院报送汇总后,由中级人民法院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通报备案;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对需要通报备案的对象应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通报备案。

4、各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属于“通报备案的对象”第5项情形,需要限制对象出境的,应逐级上报国务院主管机关审查决定,由国务院主管机关向公安部通报备案。

六、通报备案的期限。

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的期限一般为一年,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五年。除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外,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不批准出境的决定,由市级通报备案机关作出;一年以下(含一年)不准出境的决定,由区、县级通报备案机关作出。通报备案机关需延长通报备案期限的,应在原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办理延长手续。逾期未办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

七、通报备案的处理。

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接受通报备案后,应根据通报备案对象的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禁止、限制、控制出境的措施。

1、对未持有护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自接到《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之日起,在限制出境期限内不予批准通报备案对象的出国(境)申请。

2、对已持有护照或者有效出入境证件的,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应及时通知通报备案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依法扣留其证件;公安机关可依法收缴、吊销其证件,不能收缴、吊销的,可提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报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宣布作废。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需扣留其证件的,应及时通知同级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执行。

3、对已持有护照或者有效的出入境证件,不需收缴、吊销或宣布作废,但需临时控制出入境的,报备机关应当按以下要求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办理边控手续: (1)出具边控公函。其内容包括:边控对象的基本情况和主要涉嫌犯罪的事实;需采取以下何种控制措施:①掌握出入境动态、②阻止出境、③阻止出境且扣留证件、④阻止入境、⑤阻止入境且扣留证件、⑥扣留人员;需边控的期限。对需要掌握出入境动态的边控对象,控制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对需要采取其他控制措施的边控对象,控制期限一般为1个月,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24小时联系电话和联系人。

(2)提交打印内容完整、项目准确的《边控对象通知书》(见附件6)。

(3)需要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扣留人员的,必须提交《逮捕证》、《拘留证》等相应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文书复印件。 (4)需延长边控期限的,应按原程序提前办理延期手续;需提前撤消边控的,应出具撤消边控的公函。 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对边控材料审核报市公安局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向边防检查机关办理交控或撤消手续。

八、通报备案的责任。

1、通报备案机关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限制出境对象的通报备案手续,不得随意扩大报备范围,不得无限期延长报备时间。

2、通报备案机关未办理、或者未及时办理通报备案手续,造成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申领出国(境)证件出逃的,由相关的通报备案机关承担责任。

3、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接受通报备案后,未采取相应控制措施,造成通报备案人员申领出国(境)证件出逃的,由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承担责任。

4、通报备案机关对已不具备法定不批准出境情形的通报备案人员应及时填写《撤销法定不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并向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办理撤销备案手续。 5、通报备案机关要加强横向联系,落实专门部门和人员从事通报备案对象信息的搜集、汇总、录入、报送、维护、撤销等工作。

6、各单位应根据本《规定》,结合部门实际,制定本系统内部办理通报备案手续的具体实施办法,明确通报备案的

对象、范围、程序等具体事项,确保通报备案制度的落实。 本《规定》自签发之日起执行,原《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国家安全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贯彻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实行通报备案制度的通知》(渝公境[1999]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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