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实务部分:7-11章 课堂练习-案例分析题参考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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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货物的交付(装运)案例分析

1.有一批货物共50箱,由青岛运往纽约,船公司已签发了已装船提单。货到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下列情况:①2箱欠交;②5箱外包装严重破损,内部货物已散失30%;③10箱外包装良好,但箱内货物短量。试分析在上述三种情况中,哪些属于船方(承运人)的责任?为什么?

2、2010年6月12日,某货主将一批货物交船公司。船公司于当天签发了一张“备运提单”给货主,后于6月21日装船后又在提单上加注“On Board”字样,同时写明装船日期、船名,并签字。该批货物信用证规定不迟于6月30日装船,并须提交已装船提单。问:上述提单是否会被接受?为什么?

3、某年,我国甲公司与新加坡A公司以FOB签订一笔出口2000公吨散装货物合同。8月10日,甲公司收到经A公司申请开来的信用证。信用证要求,甲公司先装运1000公吨货物,并在该批货物提单的托运人栏内填写A公司的名称。8月21日,甲公司将1000公吨货物交给某外轮公司承运,并请求该外轮公司在提单托运人栏内填写A公司名称,收货人为“To Order”。甲公司装船后取得清洁提单,背书后到银行办理结汇。但银行在其背书上打了“×”,将提单退回甲公司。这意味着甲公司无法通过银行收取货款。后又得知,当货物抵达目的港新加坡后,承运人按照提单托运人A公司的声明,在没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直接交给了收货人。于是,甲公司持正本提单向承运的某外轮公司以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外轮公司认为,甲公司虽然持有正本提单,但该提单为指示性提单,其托运人为A公司,而非甲公司,提单未经托运人A公司背书,甲公司不能证明其具有合法当事人的地位,因而甲公司与该外轮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甲公司不能向该外轮公司主张权利。问:甲公司的教训如何?为什么?

1、答:①属于船方(承运人)的责任。因为船公司已签发了已装船提单,说明50箱货物均已装船,但船方到目的港欠交2箱货物,船方没有合理的理由,其须承担责任。②由风险造成。③由卖方负责。

2、答:上述提单将会被接受。因为该批货物交付的提单是6月21日的已装船提单,符合信用证规定“应于6月30日前装船,并须提交已装船提单。”尽管船方签发的是备运提单,但交付提单时已注明“On Board”字样(即已装船),同时写明装船日期、船名,并签字,使提单成为已装船提单。

3、答:甲公司的教训是提单托运人填写失误,导致货款两空。提单中收货人不能直接填买方,这一般都知道。但托运人必须填卖方,这时收货人一览的“To Order”才意味着凭卖方指示。而本案中就意味着凭买方(A公司)指示了,导致船方的说法没有问题而不理会卖方的正本提单。

8章国际货物运输保险课堂练习题

1.我某出口公司按CIF条件海运出口玩具产品100箱,投保平安险,货物装于船舱内。途中因船舶触礁,舱内进水,致使其中20箱严重水浸,无法销售,问:这20箱货物损失属于什么性质的损失?投保平安险后,保险人对这部分损失是否予以赔偿?

2.我方按CIF条件出口食品一批,合同规定投保一切险加战争险、罢工险。货到目的港后适逢码头工人罢工,货物因港口无法作业不能卸载。第三天货轮因无法补充燃料,以致冷冻设备停机。等到第六天罢工结束,该批食品已变质。问:进口商向保险公司索赔是否能够得到赔偿?

3.有一份按FOB条件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买方在卖方装运前就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合同标的物仓至仓条款的一切险(ALL Risks With Warehouse to Warehouse Clause),但货物在从卖方仓库运往装运港码头途中,由于震动、挤压导致约20%的货物碰损破碎。事后卖方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以保险单含有仓至仓条款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但遭拒绝。后来卖方又请买方以投保人的名义凭保险单据向保险公司索赔,仍遭拒绝。问:保险公司为什么会拒赔?

1.答:属于意外事故下的单独海损;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2.答:进口商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因为罢工险只对因罢工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而本案为间接损失,当事人可以采取措施加以避免。

3.答:因为FOB术语下,货物装船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而此时买方投保的保险公司仅对买方承担的风险予以赔偿,卖方不具有保险利益。

第九章 国际货款的支付

1.我某进出口公司与国外某客商订立一份轻纺制品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以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为付款方式。买方在合同规定的开证时间内将信用证开抵通知银行,并经通知银行转交给我出口公司。我出口公司审核后发现,信用证上有关货物装运期限和不允许转运的规定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一致。为争取时间,尽快将信用证修改完毕,以便办理货物的装运,我方立即电告开证银行修改信用证,并要求开证银行修改完信用证后,直接将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寄交我方。问:(1)我方的做法可能会产生什么后果?(2)正确的信用证修改渠道是怎样的?

答:(1)开证行拒绝修改,或即使修改,导致修改无效的后果。因为信用证的修改,需要经开证申请人、开证人、受益人三方同意,否则修改无效。

(2)正确的信用证修改程序是受益人将需修改的全部内容,通知给开证申请人,由申请人到开证行申请修改信用证,并将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发给通知行,再转给受益人,受益人再审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后,确认接受。

2.2008年11月底,中国A公司与新加坡B公司签订一份出口各式打火机CIF合同,总价值10118.00美元,数量为111,000只,规定从上海运往新加坡,到港时间不得晚于12月18日,支付方式为B公司收到目的港的代理的接货通知书后48小时内将全部货款办理电汇(T/T)给A公司。由于装运期较为迫切,A公司立即准备货物,并预定了12月8日船期(预计整个航程共需10天)。货物如期装船后,正本提单寄B公司。但因货物途经香港时多停靠了2天,于12月20日才抵达目的港,客户于次日提货后,提出暂时拒付全部货款,侍货物销完后再付,原因是货物未能如期到港,致使这批货物无法赶上当地圣诞节的销售高潮,其部分客户已纷纷取消订单,造成此批货物大量积压,给他带来巨大经济损失。A公司多次电告B公司,告知:“货物未能如期到港 (延误2天),我方是无法预料与控制的,再者,因备货时间短,我方巳尽力将货物装上最早船期。”A公司多次要求B公司办理付款,B公司均不予理睬。2个月后,A公司只好请新加坡某一友好客户C与B公司协商,B公司才开始有所松口,条件是要求A公司降价30%后才同意给予付款(客户称约有价值30%货物积压仓库)。经我方一再努力与之协商,最终才以我方降价15%告终,此案中A公司直接损失1500多美元。试分析A公司采用的支付方式的合理性?

答:到货付款不利于卖方,而且CIF贸易术语不应规定货物到港条款。应采用信用证或托收支付,且托收时以付款为交单前提。

3. 中国某外贸公司与某籍华人客商用全额预付货款方式顺利地做了几笔小额交易后,客人称销路已经打开,要求增加数量。并称:由于数量太多,资金一时周转不开,最好将付款方式该为D/P AT SIGHT。当时该公司考虑到采用D/P AT SIGHT 的情况下,如果对方不去付款赎单,就拿不到单据,货物的所有权归我方所有。结果,未对客户的资信进行全面调查,就发出了一个40’货柜的货物,金额为3万美元。事情发展极为不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客户借口资金紧张,迟迟不去赎单。10天后,各种费用相继发生。考虑到这批货物的花色品种为客户特别指定,拉回来也是库存,便被迫改为D/A 30天。可是,客户将货提出之后,就再也没有音讯。到涉外法律服务处与讨债公司一问才知道,到美国打官司费用极高,于是只好作罢。试分析该外贸公司从中应吸取哪些教训?

答:在没有充分掌握买方资信下,不能轻易改变支付方式。在以往全额预付下,变更支付方式至少应采用信用证支付,而不是托收。

4.我某进出口公司与日商在某年11月按CIF条件签订一份出口 10万欧元棉布的合同,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日商于次年3月上旬通过银行开来信用证,经审核与合同相符,其中保险金额为发票

金额加一成。我方正在备货期间,日商通过开证行送来一份信用证修改书,内容为将保险金额改为按发票金额加三成。我方按原证规定投保、发货并于货物装运后,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议付行提交全套装运单据。议付行议付后将全套单据寄开证行,开证行以保险单与信用证修改书不符为由拒付。问:开证行拒付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开证行拒付理由不成立。因为,未经受益人同意的信用证修改无效,开证行应按原证付款。 5.山东GY公司于2006年4月11日出口欧盟×国果仁36公吨,金额32100美元,付款方式为D/P AT SIGHT。GY公司于4月17日填写了托收委托书并交单至我国SZ银行,SZ银行于4月19日通过DHL邮寄到X国SNA银行托收。5月18日,GY公司业务员小李突然收到外商邮件,说货物已经到达了港口,询问单据是否邮寄,代收行用的哪一家。小李急忙联系托收行,托收行提供了DHL号码,并传真了邮寄单留底联。小李立即发送传真给外商,并要求外商立即联系SNA银行。第二天客户回复说银行里没有此套单据。GY公司领导十分着急,小李质疑托收行没有尽到责任,托收行业务主管不同意GY公司的观点,双方言辞激烈。压力之下,托收行于5月20日和5月25日两次发送加急电报。SNA银行于5月29日回电报声称“我行查无此单”。但SNA银行所在地的DHL提供了已经签收的底联,其上可以清楚看到签收日期和SNA银行印章。GY公司传真给了客户并请转交代收行。然而,SNA银行不再回复。外商却于6月2日告诉小李,X国市场行情下跌,必须立即补办提单等单据,尽快提货,否则还会增加各种占港费等,后果将很严重。重压之下,GY公司于4日电汇400元给《国门时报》挂失FORM A证书,同时派人到商检局开始补办植物检疫证等多种证书。困难的是补提单,船公司要求GY公司存人民币52万到指定帐户(大约是出口发票额的2倍),存期12个月,然后才能签发新的提单。6月9日代收行突然发送电报称“丢失单据已经找到,将正常托收”。此刻,无论GY公司还是托收行都长出了一口气,这的确是皆大欢喜的结果,不幸中的万幸。然而这个灰色幽默让GY公司乱成一团,花费和损失已经超过本次出口预期利润。问:托收单据丢失谁该承担责任?外贸业务员的教训如何?

答:托收行和代收行有保管单据的责任,本案中托收单据丢失应由代收行承担责任。本案中出口方须接受的教训是,正本提单须开立多份,以防寄单丢失。

第十章 合同争议的预防与处理

1.日本A公司出售一批电视机给香港B公司,B又把这批电视机转口给泰国C公司。在日本货物到达香港时,B已发现货物质量有问题但B将这批货物转船直接运往泰国。泰国公司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有严重的缺陷,要求退货。于是B转向A提出索赔,但遭日方A公司的拒绝。问日方有无权利拒绝?为什么?

答:日方有权利拒绝。因为,香港B公司有时间检验,而且检验后有质量问题,其转卖行为导致丧失了索赔权。

2.某公司以CFR对美国出口一批铁锹,合同规定货到达目的港后20天内检验,买方有权凭检验结果提出索赔。我公司按期发货,美国客户也按期凭单支付了货款。可半年后,我公司收到美国客户的索赔文件,上称:上述铁锹有70%锈损,并附有美国某内地一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对美国客户的索赔要求,我公司应如何处理?

答:主张美国公司已丧失索赔权,不予赔偿。

3.国内某企业与德商签订了一项进口合同,欲引进一台精密仪器,合同规定9月份交货,但到了9月15日,德国政府宣布:该仪器属于高科技产品,禁止出口,自宣布之日起15天生效。后德方来电,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问:德方的要求是否合理?我方应如何处理较为妥当。

答:德商的要求不合理。因为,一是德国政府9月15日宣布该仪表属高科技产品禁止出口,但其是自宣布之日起15天内生效,而合同交货期为9月份,并不受此影响,因此德商不可以此为由撤销合同。如果不交货,应给予进口商赔偿。

4.我某外贸公司与某外商签订一份出口合同,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仲裁地点为上海,后来发生交货质量纠

纷,外商不愿到上海仲裁,于是在当地法院起诉,当地法院向我外贸公司寄来传票。请问我公司应如何处理?

答:我方须将申明合同仲裁条款的书面说明寄给对方法院,要求其解除对案件的受理。同时,提醒对方按仲裁协议申请仲裁解决。因为,仲裁协议约束了外商不可向本国法院提出上诉,即使上诉,法院也不应予以处理。因为订有仲裁协议,已排除了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

5.中国B公司与英国A公司双方于2000年7月至9月间先后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由英国A公司向中国B公司出售货物总价值468000美元,价格术语CIF天津,交货日期分别为10、11、12月,最后交货期限为2000年12月31日。合同规定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并约定有关争议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签订后,因市场发生剧烈变化,英商未能履行交货义务,经反复交涉无果,中商遂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英国A公司:

(1)赔偿中国B公司遭受的利润损失567000美元; (2)支付信用证费用计2196.36美元; (3)赔偿申请人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 (4)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英商辩称,因为国内、国际市场价格飞涨,国内货源紧缺,到交货时价格已经上升了1~2倍。双方订立合同时所持有的预期利益已经落空,因此,可以认为,英商依合同价格交货的义务因履行合同时的环境与订立合同时的情况有本质的变化,而得以免除。另外,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被申请人应赔偿的损失为交货期满时交货地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价。对此,中商进一步诉称,根据公约,中商应得到的损害赔偿应包括申请人应得的利润。而且,中国B公司通过多种方式证明了当时存在国际市场价格,否认存在交货地的时价。 讨论:如你作为仲裁员将如何裁决?

答:按照《公约》第74条“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第76条第1款“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如果没有根据第75条规定进行购买或转卖,则可以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但是,如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接受货物之后宣告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收货物时的时价,而不适合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

第76条第2款“为上一款的目的,时价指原应交付货物地点的现行价格。如果该地点没有时价,则指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但应适当考虑货物运费的差额。”,从中商索赔利润损失567000美元看,对比货款总额468000美元显见过多,中商应索赔差价损失,并以交货地的时价计算价差。(2)~(4)索赔合理,但须核对实际支出金额。

第十一章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磋商与履行

1.卖方甲在某年3月向贸易商乙发实盘,乙转至客户丙确认接受。寄回的确认书因投递原因于七月初才送达卖方,此时货价已猛涨几倍,双方发生纠纷。问:本契约是否有效?卖方能否要求加价?为什么?

答:本契约无效。因为按照《公约》甲向乙发实盘,只有乙接受有效,丙接受无效,合同不成立。如果丙预向甲卖采购,可另外磋商,甲完全可以加价。

2.我国某企业与某外商按国际市场通用规格订约进口某化工原料,信用证中规定4000公吨,在2007年9~12月间分4批每月平均装运。签约之后,卖方在9月、10月都按要求分别装运了1000公吨,11月的货物原定于11月15日装运,但11月12日该商所属生产化工原料的工厂失火被毁,火灾属买卖双方销售合同中的不可抗力事件。最后卖方不得不从市场上购进货物,延迟到12月2日才装船且船公司签发的12月2日的提单。12月正常装运了1000公吨。问:依据UCP600之规定,分析卖方每月向议付银行提交单据时,议付银行每次应该如何处理?11月的装运卖方能否向议付行援引不可抗力?

答:9、10月份的货款可以得到开证行的顺利支付;11月份货物因火灾,推迟至12月2日,开证行会拒付,且卖方不能向议付行援引不可抗力,其只对买方适用,对银行不适用。12月份的货物交付及货款支付须作出适当安排。

3.大连某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与韩国某公司于1月份签订了一份出口大豆的合同。合同规定,由大连公司向韩国公司提供某种大豆5000公吨,合同货物分两批交付,每批分别为2500公吨,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第一批货物交付期限为3月中旬,韩国公司应于2月1日或之前开出信用证,第二批交货期限为同年8月底,厦门公司应于6月30日或之前开出信用证,韩国公司依约于2月1日开出信用证,第一批货物于3月14日运抵釜山港,韩国公司请当地商检部门检验,商检结果合格。但韩国公司于6月初向大连公司提出大豆生虫,要求退回已付货款的1/2。大连公司没有同意,韩国公司遂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随后,韩国公司没有依约开出第二批货物的信用证。结果大连公司亦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韩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问:大连公司与韩国公司谁违约?法院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第一批货物双方均顺利履行,尽管大豆生虫,但并不是大连公司责任。第二批因韩国公司为如约开证,是韩国公司违约。法院应裁定韩国公司赔偿大连公司损失。

4.1994年12月,深圳甲公司与英国乙公司签订451号合同,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法国产青霉素针剂15万瓶,总价款8万美元。1995年3月20日,乙公司向中国卫生部申请并取得了333号进口药品许可证。许可证规定,青霉素针剂的生产厂为:Teajon Co.,原产地为法国。甲公司在得到乙公司已获取许可证的通知后于1995年4月10日开出信用证。信用证规定了唛头标志、药品产地、单价、总价款和价格术语。

1995年5月30日,货到目的港。经目的港海关查验,发现该批药品的标签、批号、合同号、麦头标志与333号许可证允许进口的药品完全不符。1995年8月28日,目的港所在地的药品检验机关出具药品检验证书,确认“本品由于生产厂牌与提供的进口药品许可证的生产药厂名称不符,不准进口”。

甲公司在得知上述书面文件后立即通知乙公司。乙公司致函甲公司表示,将重新申请临时进口许可证。双方为此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时至1995年11月13日仍未有结果。于是甲公司不得不将货物退至法国马赛港,但乙公司拒绝收回该批货物,货物又被退至中国大连港。

由于双方的争议得不到解决,甲公司于1996年3月4日提起仲裁。甲公司称,乙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451号合同,请求乙公司返还货款及利息、总货款价值10%的预期利润,承担退货运费及利息和货在马赛港因乙公司无理拒收而发生的仓储保管费用以及中国海关关税等。

乙公司辩称,已经正确履行451号合同,所交货物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由于甲公司迟开信用证,导致生产厂商无法及时通知甲公司,但商品的实际品质与乙公司向中国卫生部申报的样品的品质完全一致。在货物未能通关的情况下,甲公司不积极向中国医药部门申请一次性进口许可证,导致货物最终未能入关。乙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担自交货时至目前的利息和全部损失,要求甲公司接受货物,不同意承担甲公司提出的任何损失。

问:英国乙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否根本违约?双方合同是否可以解除?甲公司的法律请求是否合理?

答(1)保证货物规格与申领的许可证上载明事项完全一致是本合同执行的必要条件。 根据中国的《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进口药品必须申请《进口药品许可证》。

根据上述规定,获得进口许可证并保证实际履行的货物品种和厂商与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完全一致是药品进入中国的必备条件。在本案中,乙公司申领到进口许可证,但乙公司运抵中国的药品经检验与许可证核定的药品完全不同。由此可见乙公司未能履行其应负的合同义务。导致货物无法通关,乙公司没有履行其应有的法定义务。

(2)乙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条件产生。

本案中,乙公司的行为已经导致其根本性违约,甲公司有权宣布解除合同。 (3)乙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乙公司应当归还甲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和支付之日至裁决做出之日的利息;同时,由于乙公司违约导

致退货返运法国和因乙公司无理拒绝接受退货而运回中国全过程中,甲公司发生的全部运费、仓储和保管费及其利息。对于利润损失,如甲公司可以提供充分的证明,应予以支持;对于海关关税,因为合同项下的货物被禁止进口,应不缴纳海关关税,甲公司预交的海关关税,可向中国海关申请索回,不作为损害赔偿的请求要求乙公司支付。

5.某年9月28日,A服装公司与海外B公司签订售货确认书一份,双方约定由A服装公司按B公司提供的生产制作通知单和样衣为B公司加工色织格子男装,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

此后,A服装公司至B公司指定的面料厂家上海某公司购得面料后,投入生产。至11月8日交货期,大货已基本就绪,尚有些包装待整理,经协商被告同意延长至同月15日交货,并安排在11月11日验货。但B公司于11月14日才派人验货。经验收合格,A服装公司要求立即确认,但B公司称确认书未带,回去后立即邮寄过来。同时检验中,A服装公司发现B公司指定的面料含毛量不符合要求,当地商检局确认后要求B公司改唛头,B公司同意后A服装公司即重新刷唛头。由于服装已装箱,工作量大,为此,双方又重新确定交货期为11月25日,信用证需续,B公司同意。但过后B公司音信全无。

11月17日,该批服装经当地商检局检验合格,并于同年11月21日取得出口关出境货物通关单。 11月22日,B公司向A服装公司传真一份报告,认为加工质量中存在摁扣与袋盖脱开、袖笼有误差等。A服装公司收件后即于同月23日二次回传真,载明B公司传真的验货报告已收,因服装属于手工成品,故总有瑕疵,且检查出来的属小毛病,现A服装公司对B公司提出的缺点已全部返工,请再次来厂查货。修改的信用证尚未到达A服装公司请尽快解决,如处理不及时,引起的一切后果由B公司负责。

12月2日,A服装公司收到某律师行传真一份,称:受B公司指示要求A服装公司在4天内向B公司承认违约责任,并作出赔偿,否则终止合同。A服装公司即于同月4日传真至B公司,称B公司早已违反合同,要求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

因B公司未再次验收也未提货,A服装公司于12月7日诉至法院。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一致认可,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A服装公司诉称:A服装公司认为,B公司要约加工服装为假,而销售面料为真,导致A服装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二百余万元。请求法院判决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B公司辩称:我司与A服装公司签订合同明确规定按生产通知单的要求生产,完成后由客户检验。但A服装公司制作中未按合同要求生产,经B公司多次指出,仍未通过客户验收。A服装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B公司要求终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A服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B公司提供海外某检定公证有限公司的检定报告一份及声明书,检定报告日期为次年4月9日。报告载明:本公司曾受B公司聘用在中国检验了A服装公司的下列托运货品,外观做工品质偏差、有扣钮从口袋盖脱开、袖笼相差一英寸等。B公司以此证明A服装公司所加工的服装有质量问题。A服装公司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系伪证。法院认为A服装公司生产期间,B公司确曾到场验货,并签订补充协议,但其并未提出质量异议,且B公司不能证明海外某公证有限公司即为当时的检验部门及检验人员,且A服装公司不予认可,故该检定报告和声明书不具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问:A服装公司加工的服装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合同是否要继续履行?

答:A服装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售货确认书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属加工承揽合同。A服装公司加工的服装符合质量要求,合同有效,须继续履行。

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约履行加工义务,期间双方因交货期限等原因又签订补充协议有效。 补充协议签订后,B公司未按协议规定将修改的信用证交A服装公司,在得到通知下B公司未予验货,应视为放弃权利,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

B公司要求终止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A公司要求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加工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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