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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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担保审查、处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全省法院财产保全(含诉前、诉讼保全,下同)担保审查、处置行为,切实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以及仲裁机构移送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人无法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律规定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是否需要提供担保由人民法院决定。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审查、处置财产保全担保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提供司法保障和防止当事人滥诉; 便于人民法院审判、执行。

第四条 对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审查、处置,由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审判庭实施。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种类有:资信担保、实物担保、现金担保、权利担保等。 第六条 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为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非银行系统的金融组织,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资信提供担保。

上述单位为其他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允许。

担保公司为申请人提供资信担保的,财产保全标的不得超过担保公司注册资金的百分之十。其他企业、公司为申请人提供的资信担保,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

第七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可以以自己所有的、实际占有的、能够流转的财产作为担保财产。 第三人为申请人提供实物担保的,除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必须提供自愿为申请人担保的书面文件。

价值难于保证,易损及消耗较快,不易控制的动产原则上不能作为担保物提供担保。 第八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现金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第九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可以以自己所有的、实际行使、具有价值、能够处分并可以直接交易变现的权利作为担保财产。

因市场因素导致价值随行就市的权利不得作为担保。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保全标的物为限制被申请人实施某种行为,而限制该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失难于计算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将采取的保全措施可能造成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材料,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申请人提供足额担保财产。

申请人无法提供可能发生损失的计算材料的,由人民法院视情决定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额;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提供可能发生的损失材料的,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后,可以要求申请人补交担保额,申请人拒不补交的,是否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一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额,应当以相当于保全不当可能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为限,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物的价值,应当由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并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对被申请人实施财产保全的同时,可以视情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实施必要的保全措施。

第十四条 申请人以自己的资信提供担保的,应当出具保证书,保证因申请财产保全不当造成被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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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人以第三人资信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必须对第三人的担保书予以核实。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供实物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实物的产权证照原件,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实物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实物采取保全措施的,实物产权证照原件可以退还申请人。

担保财产为动产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留置措施。

人民法院查实申请人提供的实物担保有瑕疵不足担保额,或产权归属有争议,或无法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更换或补足担保额。申请人不予更换或补足担保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停止对被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裁定撤销原已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供现金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现金担保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人提供存单、银行票据做担保的,人民法院经向银行核实无误后交存单、银行票据留存。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银行发出停止支付裁定书。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支付裁定书的,存单、银行票据原件退还申请人。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现金帐户,并保证帐户上留有足额现金。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帐户,裁定冻结现金帐户上相应的资金。

申请人可以将现金直接汇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汇付的现金了,应当申请人出具收据。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对申请人担保财产保全措施: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对被申请人担保财产保全措施的; 2.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表示不追究申请人赔偿责任的; 3.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胜诉的;

4.实施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未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按自动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处理的,自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措施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人民法院视情决定;

5.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败诉的,自案件申请执行期限届满权利人未申请执行或人民法院案件执行完毕。

第十八条 申请人为司法求助对象,申请财产保全确无财产提供担保的,申请财产保全额在争议标的合理范围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较明确的,申请人可以请第三人为其提供担保,无人提供担保的,不影响其申请;申请财产保全额明显超过争议标的合理范围内的,申请人应否提供财产担保以及提供担保额由人民法院视情决定。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依据申请人的申请,移送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仲裁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的担保财产予以审查,并向人民法院出具审查意见书,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及担保财产审查符合本规定的,按照本规定先对担保财产采取必要保全措施后,对被申请人实施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十条 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人为外国法人、公民,其提供的担保原则上按下列顺序提供:现金保、实物保、权利保、资信保。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除申请人同意接受的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与原保全财产价值相当; 2.必须优于原保全物变现。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实施中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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