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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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8-07-28 浏览:1033 发表评论 打印本页 分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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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属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为规范国有企业在实施破产中的财务行为,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国有资产的流失,现将财政部财工字(1996)226号《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市、区(县)财政部门要积极推进破产工作,参与企业破产的全过程,并认真履行相应的职责。

二、进行破产试点的国有企业,应将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帐务分设方案、资产分离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留存收益分配情况等,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破产企业在支付在职职工的分流、安置费用和离退休职工的预期费用时,应按京>办发(1996)67号《北京市调整经济结构若干配套>策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自行增加费用项目、扩大支付范围、提高支付比例。支付的分流、安置费用和预期费用,在破

产财产处置收入中列支。

四、无法或不宜整体出让的公益福利性设施,包括企业的职工住房、学校、托幼园(所)、医院等,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具备条件的,可移交同级政府管理。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规定办理财产移交、划转手续。

五、企业破产财产按照法定程序清偿后的剩余部分及其处置收入,经同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留归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用于国有资产再投入。未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总公司,所属企业破产财产处置收入结余部分,上交同级财政金库。

六、濒临破产的企业,经批准将效益好的部分同企业分立时,应由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划转手续。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所属企业分立的,其投资做为新分立企业的法人资本金;未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总公司所属企业分立的,其投资做为新分立企业的国家资本金

。企业分立有关财务处理问题,按照京财工(1995)2278号《关于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从颁发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试
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6〕226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不发西藏):

为了积极配合“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规范国有企业在实施破产中的财务行为,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

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一: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企业破产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试行破产,应坚持依法实施、优化资源配置和妥善安置职工的原则,有利于建立和完善企业优胜劣汰机制,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

三、各级主管财政机关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与企业破产的全过程,在企业破产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订企业破产预案;

(二)参与破产清算组,负责办理与破产财产保管、清理、估价、处置以及分配等有关的财务事项;

(三)参与审批濒临破产企业的分立方案,包括帐务分设方案、资产分离方案、债权债务分离方案、留存收益分配方案;

(四)收缴剩余的破产财产及其处置收入。

(五)对企业破产中其他各项财务活动依法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在宣告破产,成立破产清算组后,企业应接受清算组的指导,协助清算组对企业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全面清理登记,对各项资产损失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

在财产清查基础上,企业应编制财产清算表以及至企业宣告破产日止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等财务报告,移交清算组,同时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在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手续前,应当妥善保管本企业的帐册等财务会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等。

五、破产财产是指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拥有的全部财产以及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企业下列财产计入破产财产:

(一)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包括各种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对外投资以及无形资产等。

(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包括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
利;破产财产转让价值超过其帐面净值的差额部分;破产清算期间分回的投资收益和取得的其他收益等。

(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六、企业下列财产应区别情况处理:

(一)担保财产。依法生效的担保或抵押标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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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属于破产财产。

(二)公益福利性设施。企业的职工住房、学校、托幼园(所)、医院等福利性设施,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但无需续办并能整体出让的,可计入破产财产。

(三)职工集资款。属于借款性质的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属于投资性质的视为破产财产,依法处理。

(四)党、团、工会等组织占用破产企业的财产,属于破产财产。

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一)>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八、破产债权是指经清算组确认的至企业破产宣告日止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各项债权。包括下列各项:

(一)宣告破产前设立的无财产担保债权;

(二)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减去未到期利息后的债权;

(三)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债权;

(四)有财产担保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价款但未受偿部分的债权;

(五)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后,其代替偿还款为破产债权;

(六)清算组解除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致使其他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为破产债权等。

下列费用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宣告破产后的债权利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按规定应分担费用逾期未申报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九、破产费用是指破产清算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一般随发生随支付,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破产程序相应终结,未清偿债务不再清偿。

破产费用的开支范围包括: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破产财产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费用;破产案件诉讼费用;清算期间企业设施和设备维护费用、审计评估费用;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债权人会议会务费、破产企业催收债务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破产清算组应严格按照经债权人会议审核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拨付破
产费用。

十、破产财产处置前,破产清算组应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并以评估确认价值作为底价,通过拍卖、招标、协议等方式转让。

十一、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应协助政府其他部门做好破产企业职工的生活救济和就业安置工作。

(一)破产企业被整体接收的,安置期间的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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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生活费用由接收方企业发放,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开支,其标准应不低于试点城市规定的最低生活救济标准。破产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由接收方企业从接收破产企业之日起缴纳。接收方企业收到的安置费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二)鼓励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职工,清算组可从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等破产财产中,按规定拨付一次性安置费。

(三)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由当地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机构负责管理。破产企业原未参加养老、医疗社会保险的,其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从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中支付,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其他破产财产所得中优先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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