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结算50 案例
更新时间:2024-05-18 18:40: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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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课程案例
案例1 汇票被外商转让造成银行损失案
基本案情
上世纪90年代末期,深圳A公司与新加坡B商人签订了一份进口胶合板的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00万美元,支付方式为D/P,允许分批装运。
按照D/P方式,第一批价值为60万美元的胶合板准时到货,经检验后认为质量良好,A公司甚为满意。当第二批胶合板交货期要到时,B商人向A公司提出:“鉴于贵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了帮助贵公司,我方允许贵公司采用远期付款方式。贵公司作为买方,可以给我方开出一张见票后一年付款700万美元的汇票,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深圳分行承兑。承兑后,贵公司可以放心,一年内我方保证将700万美元的胶合板都交付贵方。明年的今日,贵公司再付给我方700万美元的货款。”
A公司的老总欣然接受了B商人的提议。他认为,我现在不付款,只开张远期汇票,B商人就可以交货,收到货后,我就可以在国内市场上销售。利用这一年的时间,卖胶合板的货款还可以用于炒楼房,明年到期时,再用炒楼赚的钱去支付货款。这真是一笔无本万利的生意,何乐而不为!
但是,A公司老总始料不及的是,B商人将这张承兑了的远期汇票在新加坡的美国银行贴现600万美元。由于银行的美元利息低,银行贴现后一年可多收回100万美元,当然是很合算的。于是,美国银行向B商人支付了600万美元的现金,从而成了这张远期汇票的受让人。
B商人拿到这笔600万美元的现金后,就一张胶合板都不交给A公司了。不管A公司如何催他发货,B商人就是不交货。事实上,B商人将巨款骗到手后就消失得无影无踪了。
一年后,新加坡的美国银行持这张承兑了的远期汇票请建行深圳分行付款。深圳分行的业务员认为:“卖方未交货,我凭什么付款?”美国银行的业务员告诉他:“这张汇票上没有写什么胶合板,只有一句话——?见票后一年付700万美元?。卖方未交货,你应该去找B商人,与我们美国银行毫无关系。B商人交货没有?他骗了你们没有?我们不知道。我们是向B商人付了600万美元才接受了这张远期汇票。我们是善意的付了对价的受让人。”
由于本案金额巨大,后报请国务院批准,由建行深圳分行付给美国银行600万美元而结案。
思考题
1. 请指出买方深圳A公司在本案中的重大失误所在。 2. 建行深圳分行为何要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 3. 以本案为背景,分析票据“要式不要因”的特点所在。 4. 为什么法律上要保护善意的付了对价的受让人?
案例评析
本案是近几年来发生在我国的一起典型案件,造成重大损失。透过本案,暴露出我国业务人员,对国际贸易中的支付方式、支付工具和票据特点存在着十分模糊的认识。下面结合本案对下述三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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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课程案例
问题进行分析。
1. 支付方式
A. 国际贸易中的支付方式有三种:汇付、托收和L/C。其中L/C为普遍采用的一种结算方式。
因为它可以使卖方安全迅速收到货款,买方按时收到货运单据;也为进出口双方提供了资金融通的便利。但是,事物总是一分为二的,L/C也有缺点,它要占用买方的资金,因此,采用L/C方式卖方的售价要比D/P方式低一些。
B. 托收是指债权人出具汇票委托银行向债务人收取贷款的支付方式。托收根据交单条件的不
同分为D/P和D/A两种。本案中,合同规定的支付方式是D/P(付款交单),这是指卖方交单是以买方付款为条件。这种方式不占用买方资金,买方付款后就可以取得货运单据。而提单是物权凭证,买方拥有了提单,就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它可以通过背书转让。所以,采用D/P方式,卖方的售价还可以比L/C方式稍高一点。因此,在国际贸易中也常常采用D/P。本案中第一批胶合板就是持这种方式付的款。
C. D/A(承兑交单)是指卖方交单以买方在汇票上承兑为条件。买方在远期汇票上先行承兑,
承兑后便取得单据,到期后才付款。在国际贸易中,D/A方式对卖方的风险很大。这是因为卖方已交出了物权凭证,其收款的保障依赖买方的信用,一旦买方到期不付款,卖方便会遭到货物与货款全部落空的损失。因此,卖方对接受D/A方式很慎重。但是本案中,卖方在买方承兑后,并未向买方交单。买方仅仅是凭对卖方的信任,而轻率地相信了卖方的诺言,只是单方面承兑,而未收到对方的单据。于是,本来是对卖方风险很大的支付方式,经过B商人偷梁换柱——用口头承诺代替提交货运单据,反而把风险全部转移给买方了。这是本案中买方的重大失误。 2. 支付工具
A. 国际贸易中的支付工具有货币和票据,其中以票据为主。而票据又分为汇票、本票和支票,
其中以汇票用得最多。汇票有三个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本案中,汇票的出票人是A公司,付款人是建行深圳分行、收款人是B商人。
B. B商人为什么要建行深圳分行承兑?这是因为只有经过承兑的汇票才能流通。由于他早就
预谋要转让这张远期汇票,所以,必须要承兑。承兑的作用在于确定付款人对汇票金额的付款义务,凡是未在汇票上签名承兑的付款人都不是汇票的当然债务人,他对汇票尚未承担责任。只有当付款人在汇票上签名承兑之后,他才对汇票的付款承担责任。在汇票被付款人承兑以前,汇票的债务人是出票人而不是付款人;但汇票一经承兑之后,汇票的主债务人就是付款人了,而出票人则居于从债务人的地位。由此可见,承兑的实质是承担付款责任。建行深圳分行承兑了,它就成为这张远期汇票的主债务人,它就要承担付款责任。如果付款人承兑汇票之后到期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直接对他提起诉讼。这就是承兑行为的主要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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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B商人对汇票的流通使用要经过的法律程序了解得十分透彻,他抓住了我们一些当事人对
此不够熟悉的弱点,提出要建行深圳分行对这张远期汇票承兑,这就为他以后转让这张远期汇票创造了条件。 3. 票据的特点
A. 票据的最大特点是票据本身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要式不要因。
B. 基础关系是指虽然与票据有某种关联,但却是处于票据之外的关系。基础关系包括原因关
系和资金关系。比如:为什么A公司要开这张汇票?因为A公司要买胶合板。这就是原因关系。又如,建行深圳分行为什么愿意为A公司提供信用?因为A公司曾向深圳分行提供了资金。这就资金关系。
C. 各国票据法都认为,票据未投入流通前,票据本身与其基础关系未分离;票据一旦投入流
通,转让给了善意的付了对价的受让人,票据本身就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了。
D. 本案中,A公司与B商人签订了一项买卖胶合板的合同,A公司为了支付货款给B商人
签发了一张见票后一年付款700万美元的汇票。A公司是出票人,B商人是收款人,建行深圳分行是付款人。
a) 如果这张远期汇票未流通,日后B商人不交货,则B商人凭远期汇票要求深圳分行付款
时,深圳分行就可提出:既然卖方不交货,买方也拒绝付款。从法律上看,这就是买方可以对卖方提出同时履约的抗辩。这种情况,原因关系与基础关系相牵连,这是维护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所必需。这是很强的抗辩理由,完全可能。
b) 本案中,B商人把汇票转让给了美国银行,而美国银行是善意的付了对价的受让人,即使
B商人不交货,深圳分行也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向美国银行支付汇票规定的金额。因为A公司与B商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原因关系,深圳分行不得以原因欠缺(B商人不交货)为由来对抗美国银行。这就是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的具体表现。其主要作用是保护善意的受让人。
4. 为什么法律上要保护善意的付了对价的受让人?是为了票据的流通。否则,没有人敢使用
这张汇票。所以,大陆法的学者把票据称为无因证券,其意为票据上的权利义务的发生,不问其行为有无原因,其原因是否正当。B商人正是掌握了票据的最大特点:票据本身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才敢于行骗。
案例2 国际贸易中的汇票结算欺诈案
基本案情
某年11月,S省医药器具公司持两张从香港商人那里得到的出口项下的汇票到国内某银行要求鉴别其真伪。两张汇票的出票人为美国新泽西州FIRST FIDELITY BANK,付款人是哥斯达黎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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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AMERICAN CREDIT AND INVEST CORP., 金额分别为327 61.00美元和61 624.00美元,付款期限为出票后5个月。从票面上看,两张汇票显然不符合银行汇票的特点,疑点很大,其中可能有诈。此汇票的主要疑点为:
1. 两张汇票金额都很大,通过香港中间商而认识的我方出口商和国外进口商在对各自伙伴的
资信、经营作风都不十分了解的情况下,通常是不会采用汇票方式办理结算的。国外进口商甘冒付款后货不到的风险委托银行开出两张大金额的汇票,这本身就有问题。 2. 上述两张汇票在付款期限上自相矛盾。即期汇票(SIGHT OR DEMAND DRAFT)下,收款
人提示汇票的当天即为汇票到期日,而两张汇票都有“PAYING AGAINST THIS DEMAND DRAFT UPON MATURITY”这样的语句,且标明到期日,与出票日相差了60天,这是问题之一。另外,若说两张汇票是远期汇票,那么汇票上应注明“见票后固定时期付款”或“出票后固定时期付款” (PAY IN A CERTAIN PERIOD AFTER SIGHT OR PAY IN A CERTAIN PERIOD AFTER ISSUE)。而这两张汇票在右上方,“DATE OF ISSUE”的下面直接标出一个“DATE OF MATURITY”而无“AT……DAYS AFTER SIGHT PAY TO……”或“AT……DAYS AFTER DATE OF THIS FIRST EXCHANGE PAY TO……”的语句,这是问题之二。
3. 两张汇票的出票人在美国,即付款项为美元,而付款人却在哥斯达黎加。美元的清算中心
在纽约,世界各国发生的美元收付最终都要到纽约清算。既然美元汇票是由美国开出的,付款人通常的、合理的地点也应在美国。两张汇票在这一点上极不正常。
于是该行一边告诫公司不要急于向国外进口商发货,一边致电出票行查询。不久,美国新泽西州FIRST FIDELITY BANK回电,证实自己从未签发过上述两张汇票。
思考题
1. 试分析本欺诈案的主要作案手段。
2. 为保证票据安全起见,有关单位和银行可以采取哪些措施防范伪造汇票欺诈?
案例评析
近年来,以伪造汇票为手段进行诈骗的违法活动越来越多,在伪造汇票进行诈骗中,最初发生的案件容易侦破,因为作案手段比较低劣,易于发现。而随着诈骗活动从我国沿海地区向内陆地区的发展,涉案人员也使用了高科技的手段,以达到诈骗的目的。他们大多根据一些银行的票据制作方式,使用虚构的银行名称,在外观上,此类汇票足可以假乱真。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公司和企业有了进出口经营自主权的同时,也必须要谨慎防范信用风险。而利用国际贸易中的汇票结算进行欺诈,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信用风险之一。要判断是否是伪造汇票,应当从其内容着手,查看其具体记载是否与汇票要式相符。
为保证票据安全起见,有关单位和银行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防范伪造汇票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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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收到汇票而不知晓汇票上记载的出票人、付款人详情的,应迅速行动致电该出票人或收款
人,或出票人和收款人所在地的自设的分支机构,就汇票签发人和付款人的资信、规模、业务范围以及汇票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以判断汇票真伪。询问速度一定要快,并在询问前一定要告知持票人暂时等候,国际贸易中收到票据不等于收到现金,单纯一纸汇票,在无法确定其是否真实有效前,保证作用是很弱的,不要贸然以汇票为保证发运货物。收到汇票时应就汇票的纸质、印刷、文字、记载项目等方面进行仔细检查。若出现纸质过厚过薄与常见汇票用纸不一致、印刷不清楚、文字有明显错排、记载项目前后自相矛盾或不符合汇票要求规定时,应提起注意,请有关部门协助检验,以免上当受骗。此外,还要着重查看选择性条款的记载是否自相矛盾。
2. 有些国家或者地区如尼日利亚、印度尼西亚、中国香港及其他一些小国家是伪造汇票的多
发地区,常见的付款银行名称中往往包含“NIGERIA”、“INDONESIA”、“HONGKONG”等字样,收到这些伪造汇票多发地区寄来的汇票时尤其要当心。收到这类汇票,除要严格按程序查询出票人或付款人外,还可从以往案例中总结出经验来判断常见的欺诈手段:尼日利亚伪造汇票金额不大,且同时寄发各公司的汇票号码也完全相同,并在背面都印有“凭空运提单及票据办理托收”;印度尼西亚伪造票据面额较大,且付款行多为不出名的小银行。
3. 许多业务人员对票据签发、流通转让方面的知识不了解也是造成诈骗分子得逞的重要原因
之一。在不了解票据的情况下。以为收到票据就等于收妥货款,贸然发货,往往落得货、款两空。因此,应加强对银行结算人员和有关贸易业务人员的票据知识培训,帮助他们了解正常汇票的格式、记载项目、汇票的不同种类以及汇票伪造的常见形式如何鉴别,一旦怀疑是伪票后,该采取何种行动。
案例3 合同支付条款不明确致损案
基本案情 某食品进出口公司向N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一批冻鱼。合同对支付条款规定:“Collection by draft drawn on buyer payable at 90 days after sight. (凭买方为付款人见票后90天付款的汇票办理托收)。”
食品进出口公司在7月12日装运货物后,于7月13日即备妥各种单据根据合同规定向托收行办理见票后90天远期付款托收。7月27日接到N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来电称:“你方13日装运通知电悉。船昨日已到港。据我银行通知,你第××××号托收单据要求?D/P at 90 days after sight?(见票90天远期付款交单),而我们合同只规定见票90天后远期托收,并没有规定?付款交单?。现已到货两天,货物部分已开始溶化,如果不马上放单取货,其后果不堪设想。如果等到90天我方付款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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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课程案例
银行才交单给我方,我方持单据向船方提货,则货已变成垃圾。速复。”
食品进出口公司即查询有关单证人员,据称制单完全根据合同规定见票后90天远期托收,在汇票和《托收委托书》上都规定:“At 90 days after sight”,并没有表示“D/P”(付款交单),为何对方银行擅自强调要以付款交单方式处理?食品进出口公司向代收行提出:“关于我第××××号托收单据,据付款人来电称:你行坚持以付款交单方式处理。但我方托收时并未指示要付款交单,你行为何要以付款交单方式处理?由于你行这个错误决定,致使付款人在货物到港后未能得到单据及时提取货物,因而货物部分变质,你行应负一切责任。”
代收行于7月29日通过托收行复电如下:“你28日电悉。关于第××××号托收事,答复如下:你公司托收指示只表示见票90天付款,未指示是凭付款交单方式还是凭承兑交单方式。而且汇票上付款条件也只表明?At 90days after sight?(见票后90天)。在这样情况下,我行只能以付款后交单处理。根据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以下简称URC 522)第7条b款规定:?如果托收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书应注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D/A)交付款人还是凭付款(D/P)交付款人。如果无此项注明,商业单据只能凭付款交付,代收行对因迟交单据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所以在远期托收的情况下,你方的托收指示及汇票均未表明凭承兑或凭付款交单时,我行按URC522规定只能凭付款交单方式处理。因此而引起的一切损失我行不负责任。”
食品进出口公司接到代收行上述电文后,即查对URC522条文,确有这样规定。食品进出口公司随即向托收行发出更改托收条件,改为“见票90天承兑交单”。托收行7月31日又向代收行发电:“关于第××××号托收事,经委托人提出,请你们速改以?见票90天承兑交单?办理。”
8月3日代收行又来电:“你31日电悉。据付款人称因货物未及时提取,由船上卸入仓库后,已部分变质。即使改以承兑交单方式,也不能接受。”
食品进出口公司即委托我驻外机构在目的港直接与N贸易有限公司商洽,最终经过加工挑选后,按未变质的数量作价处理。食品进出口公司以损失十几万美元而结案。
思考题
1. 分析托收项下主要支付方式(即期付款交单、远期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的区别。 2. 请指出食品进出口公司在本案中的主要失误所在。 3. 从案情看,买方是否也负有一定责任?
案例评析 支付条款在国际贸易合同中是重要的项目,是卖方和买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条款,所以在合同中均应全面地订立。如支付工具、付款时间、付款地点以及支付方式等均应在合同中明确。 本案例的支付方式签订为托收,托收支付方式有:即期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t sight——D/P at sight)、远期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after sight——D/P after sight)和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D/A)的区别。本案例的合同仅规定“凭买方为付款人见票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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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课程案例
天付款的汇票办理托收”,只能说明是90天远期托收,那么是远期付款交单?还是承兑交单?不明确。如果是远期付款交单,则合同的支付条款应作类似签订:“The Buyers shall duly accept the documentary draft drawn by the Sellers at ×× days? sight upon first presentation and make payment on its maturity. The shipping documents are to be delivered against payment only.”(买方应凭卖方开具的见票后 ×× 天付款的跟单汇票,在第一次提示时即予承兑,并应于汇票到期日即予付款,只能付款后交单。)此条款的例子就强调“只能(only)付款后交单”。如果是承兑交单,则合同的支付条款应作类似这样的规定:“The Buyers shall duly accept the documentary draft drawn by the Sellers at××days,sight upon first presentation and make payment on its maturity. The shipping documents are to be delivered against acceptance.”(买方应凭卖方开具的见票后××天付款的跟单汇票,在第一次提示时即予承兑,并应于汇票到期日即予付款,承兑交单。)此条款与前面案例不同处就是不要求付款交单,只要求于提示时承兑,承兑后银行就可以交单。
本案例合同在支付条款中对这样关键的交单条件不明确,是比较少见的。合同条款不明确,其错误并不单是食品进出口公司一方,双方都有责任。但问题是这样权利条款不明确,货物又已装运,最后造成损失当然是食品进出口公司一方。7月27日食品进出口公司接到N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来电后,如果马上发电通知代收行,授权代收行允许付款人凭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借单提货,或改承兑交单方式,可能当时货物还未变质,事故还可以挽回。食品进出口公司当时并没有这样处理,又不了解URC522规定,反而去责问代收行为何擅自按付款交单方式处理。拖延至7月31日在无法反驳代收行时才又更改交单条件——承兑交单。由于到货已一个多星期,货已开始变质,所以买方才不接受货物,引起了损失。
从案情看,买方也有一定的责任,因为合同是双方签订的,条款不明确并不是食品进出口公司单方的责任。既然这样,买方在发现问题时可以立即提出授权凭“信托收据”借单提货,或提前办理付款,先取得单据提货,其提前付款的利息可以在货款中扣除。如果买方当时能采取这些积极的措施,货物不至于变质。
URC522明文规定,远期汇票的托收应明确单据是凭承兑交单还是凭付款交单,如果不明确,代收行只能以付款交单办,其延误交单的后果代收行不负任何责任。
一般远期90天这样长的付款期限托收,其交单条件多是承兑交单(D/A)。如果以付款交单(D/P)条件,其汇票到期日要掌握不晚于船舶到达日,否则如本案例船到无提单提货,或货物系冻、鲜商品,必然会引起严重后果。
案例4 D/P改D/A致损案
基本案情
2005年4月9日,某托收行受理了一笔付款条件为D/P at sight的出口托收业务,金额为US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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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课程案例
100 000.00,托收行按出口商的要求将全套单据整理后撰写了托收面函,一同寄给了美国一家代收行。单据寄出后一星期委托人声称进口商要求委托行将“D/P at sight”修改为“D/P at 60 days sight”。委托行在强调D/A的风险性后,委托人仍坚持要修改,最后委托行按委托人的要求发出了修改指令,此后一直未见代收行发出承兑指令。当年8月2日,应委托人要求,委托行通知代收行退回全套单据。8月19日委托行收到代收行寄回的单据发现三份正本提单只有两份,委托人立即通过美国有关机构了解到,货物已经被M.W. International提走。此时委托行据理力争,要求代收行要么退回全套单据,要么承兑付款,但是代收行始终不予理睬,货款最终没有着落,而委托人又不愿意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事隔数年,货款仍未收回。
思考题
1. 作为跟单托收方式项下的两种不同交单条件,D/A为何比D/P风险更大? 2. 从本案中可以获得哪些经验教训?
案例评析
D/P为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的简称,D/A为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的简称,两者均属于托收方式,但D/A比D/P风险更大。在D/A项下,进口人只要在汇票上承兑之后,即可取得货运单据,凭以提取货物,如果进口人到期不付款,出口人便会遭到货物与货款全部落空的损失。
此案例中委托人应该意识到D/P改为D/A的风险在于进口商将把付款赎单改为承兑交单,即进口商在不付款只承兑的情况下就可以取得货运提单,获得货物,并且提单是以进口商为收货人,使得进口商很容易提货。根据《托收统一规则》(URC 522)的有关规定,只要委托人向托收行做出了清楚明确的指示,银行对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即后果由委托人自行承担。此外更有甚者,有时银行与外商勾结,造成出口商款、货两空。
此案的经验教训在于:
1. 托收的性质为商业信用,银行不承担付款人必须付款的义务,出口人收款的保障取决于进
口人的信用,因此出口商在选择托收方式结算时,前提条件是买卖双方互相信任,只有在进口商信誉比较好的情况下,方能选择此方式。
2. 采用托收方式成交,提单不应以进口人为收货人,最好采用“空白抬头和空白背书”即“made
out to order and blank endorsed”提单,避免进口商直接提货,便于银行处理提单的转让。 3. 在选用托收方式结算时最好选择D/P付款条件,D/A付款比D/P风险大。在实际操作中,
对于大额出口业务可采用信用证和托收方式结合使用。切忌大额出口业务采用托收结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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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课程案例
案例5 对进口国远期D/P惯例不清致损案
基本案情
D.T.进出口公司对拉美地区出口一批黄豆,买方为G贸易有限公司,合同议定支付方式为30天付款交单。其条款规定为:“The Buyers shall duly accept the documentary draft drawn by the Sellers at 30 days sight upon first presentation and make payment on its maturity. The shipping documents are to be delivered against payment.”(买方应凭卖方开具的见票后30天付款的跟单汇票,在第一次提示时即予承兑,并应于汇票到期日即予付款,付款后交单。)D.T.进出口公司根据合同规定的5月份装运期的要求,5月13日办理装船完毕,于14日备齐一切单据向托收行办理30天远期付款交单托收手续。 7月3日,接托收行转来代收行电:“第××××号托收单据于5月21日收到。我行当天即向付款人——G贸易有限公司第一次提示,21日经付款人承兑。于6月20日汇票到期日我行第二次向付款人提示要求付款时,但付款人拒付。据称因货物水分超过标准,甚至有部分霉粒,所以不肯接受。请电复处理意见。”
D.T.进出口公司接到代收行上述电文后,觉得非常奇怪,我们办理托收方式是远期30天付款交单,买方未付款怎么能得到单据?未得到单据又怎么能取得货物?未得到货物又怎么能知道货物水分超过标准,甚至说发现部分货物有霉粒?D.T.进出口公司认为,代收行肯定是自己决定以“信托收据”放单,所以买方才能在未付款的情况下提取货物。如果是这样情况,买方不付款,代收行要负完全的责任。D.T.进出口公司为了落实收货人是否已提货,即通过承运人查询,最后证实了收货人早已提货。
D.T.进出口公司即向代收行提出:“你3日电悉。我第××××号单据系以见票30天远期付款交单方式办理托收,于6月20日汇票到期日付款人付清款项后才能取单提货。既然付款人拒付货款,为何付款人能得到单据而提货?是否付款人向贵行以?信托收据?借单取货?因据我查询船方称,收货人已提取货物。请告真实情况。谢谢合作。”
代收行于7月6日复电:“你5日电悉。第××××号单据虽然是30天远期付款交单,但我国当地商业习惯做法是:我行接到单据时即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人承兑后即可取得单据而提取货物,待汇票到期日再付款。这就是我国对远期付款交单的做法。本托收付款人在承兑取得单据后又拒付,需委托人向付款人直接联系解决。”
D.T.进出口公司最后经我驻外商赞处了解该国对远期付款交单托收一律按承兑交单方式处理,这是事实,并告该客商在当年内对我国的进口已经有四笔结算均是只承兑不付款。最后,我商赞处几次与其磋商和做工作,才按85%收回货款而结案。
思考题
1. 请指出D.T.进出口公司在本案实务操作过程中的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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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结合本案分析托收项下出口商防范贸易风险的主要措施。
案例评析
从本案例来看,D.T.进出口公司在本案实务操作过程中的不足之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 采取托收支付方式的卖方首先要做好对买方的资信调查工作。因为托收支付方式完全是依
靠商业信用,不像信用证方式那样有银行保证付款。从本案例的商赞处所调查的情况看,仅半年多的时间就有四笔结算只承兑不付款,其资信情况就不言而喻了。
2. 以托收支付方式结算货款还要了解对方国家的商业和银行的惯例。例如有些国家将付款交
单(D/P)托收的方式按货到付款方式处理(中南美洲如厄瓜多尔、圭亚那,欧洲如芬兰、希腊等),还有的国家按本国的习惯将远期付款交单视同承兑交单处理,本案例就是这种情况,D.T.进出口公司对这方面情况缺乏掌握。
3. 采取托收支付方式要建立管理和定期检查制度。本案例的托收于5月14日办理,邮程约
一星期,推算约于6月20日前后到期。D.T.进出口公司财务部门一直没有反应,直至7月3日(将近过期半个月)代收行来电通知付款人拒付时才开始有所警觉。所以每笔托收都应该有专职人员负责管理、监督及催收清理。
案例6 D/A收汇不着案
基本案情
某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向非洲地区C.D.有限公司出口一笔冻野味食品。合同规定支付条款为:“Payment by draft payable 30 days after sight,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凭见票30天到期的汇票付款,承兑交单。)
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按合同规定在装运期内于3月5日进行装船。3月8日即向托收行办理D/A30天托收。
4月17日,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接到托收行转来代收行电:“你第××××号托收单据于3月17日已收到,我行当天即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人承兑后并于当时交出全套单据。由于3月17日为付款人承兑日,我行于4月16日向付款人第一次提示要求付款,但付款人提出拒付。其理由:商业发票不符合我当局规定,无法通关。”
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于18日也接到买方来电:“第××××号合同项下的185公吨冻野味食品,你托收单据中因商业发票内容和形式不符合我当局规定,我无法通关,货在保税库中暂存,无法提取。因此我也无法付款。”
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接到代收行和买方上述电文后,设法补寄新商业发票,但对方又没有说明需要怎样改正才能符合该当局的要求。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随即联系托收行,托收行查找该地区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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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开来的旧信用证。经对照曾有商业发票上要签署原产地和价格声明的规定。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根据托收行所提供的资料重制新发票,即在发票末端增加了原产地和价格声明。
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补寄去新发票后,4月30日买方又提出:“你方补寄来的发票已收到,我即持发票向海关申报,海关仍然不接受,因你发票上虽然已证明了有关文句,但发票必须由法语填列。据了解货物在保税库期间的高昂保管费,已将接近货值的2/3,如果你方不能弥补我损失,我亦难接受该货物,速告知如何处理。”
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经研究,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最后只好委托我驻外机构直接与买方C.D.有限公司谈判。经了解才知道其货物早被买方提取并已售出,只因买方亏损严重,暂时无力付款才找出种种借口,迫使卖方降价。最终该批货物被杀价25%,货款在第二年分四次偿还而结案。
思考题
1. 请指出卖方贸易发展进出口公司在本案实务中忽略的问题。 2. 假设本案选择在D/P交单条件下成交,买方是否有机可乘? 3. 从本案中可以获得哪些经验教训?
案例评析
许多单证人员有这样的认识,托收方式项下的制单似乎比信用证项下的制单容易,因为托收方式的制单不像信用证方式项下那样受信用证条款的严格约束。其实不然,从本案例就可以看出问题。如果本案例是在信用证项下,肯定在信用证上会一清二楚地规定出发票需要填列的特别条款和所有的要求,制单时也可以照规定一一列出,只要不填错即可。托收项下的制单则无章可循,单凭制单者所掌握的知识,单证人员必须通晓世界各国有关单证方面的所有规定和惯例。例如:本案例用法语填列发票的要求,在非洲国家就有贝宁、吉布提、马达加斯加、加蓬、毛里塔尼亚、尼日尔、塞内加尔、多哥、乍得、突尼斯、中非等。但目前也不是完全非要法语填列不可,大部分国家已逐渐接受英语填列。对这些国家出口的商业发票,该国海关都规定商业发票除一般常规的项目外,在发票末端须由出口公司签署原产地和价格的声明,如:“兹证明发票上所列的商品系中国产,原产地为中国。发票上的价格亦即出口国市场上通行的价格。”这样类似的声明文句。
本案例的单证人员不掌握这情况,被买方利用作为借口而提出无法付款。其实问题主要在于D/A托收的方式,D/A方式全部是远期付款,它的特点是买方只要在汇票上签字表示承兑,银行可以在不付款的情况下交单给买方,买方就可以持单向船方提货,等汇票到期时再付款。所以D/A方式对买方来说,有取货后不付款的便利条件;对卖方来说风险较大。
从本案例可以看出买方的资信情况。如果资信佳的买方,当收到单据发现不符合要求时,可以利用传真通知卖方,要求发票应如何改制,卖方然后航邮或者利用传真机传给买方新的发票,问题很快就解决了。买主故意只告诉卖方发票内容和形式不合要求,不告具体应改制的内容,使卖方像猜谜语一样去猜。第一次加上了原产地和价格的声明,第二次又提出要用法语填列发票,以拖延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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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来达到不付款的目的。但据驻外机构了解,买主早已在我发票上自加声明文句而通关,实际上货早已取走,却谎称由于发票不符合要求,货在保税库保管的高昂保管费已将接近货值的2/3,要求我负担其损失等等。此案说明,采取D/A方式结算货款,一定要调查买方的资信情况,在不十分了解对方资信的情况下不要随便接受D/A方式结算。
案例7 签约、审证失误致损案
基本案情 中国东方公司向外国A公司出口一批冻对虾。双方合同约定,装运期为5月,采用不可撤销信用证,凭卖方开具见票后30天付款的跟单汇票议付。合同签订后,经东方公司多次催证,A公司于6月20日才开出信用证,而信用证规定装运期为7月20日,并且记载“本信用证在你方收到授权书后方生效”东方公司审证时误以为此条款属银行业务未提出异议。
7月5日,东方公司将货装船完毕,议付交单时,因信用证未生效被拒绝,即电告A公司“货已装船,但无授权书”。7月8日,A公司告知授权书办理需要时间,要求将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托收付款方式,并采用“承兑交单见票30天付款托收”,以方便提货,避免货物滞留港口,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货随船已启航两天,东方公司回电同意,但要求托收费由A公司负责。A公司对此确认。7月10日,东方公司向原议付行,现委托行申请,将付款方式改为“承兑交单见票30天远期”,并在托收指示书上指示:托收费由A公司负担。
8月21日,代收行电告,7月21日A公司承兑,8月20日收款时拒付,其理由是产地证与发票合一,不符合当局规定,并且产地证上的重量与发票不一致,无法通关。东方公司立即纠正,通过委托行重寄发票、产地证。但A公司仍不付款。后经第三方调解,降价20%付款。但代收行、委托行因A公司不承担托收费,便从货款中扣去托收费。最终东方公司损失20%货款和托收费。
思考题 1. 请指出东方公司在本案中的主要过失。
2. 卖方在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与合同规定不符时,应如何处理? 3. 请指出信用证与托收两种结算方式的根本区别所在。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较典型的买方(A公司)利用信用证软条款设陷阱,卖方(东方公司)因签约、审证失误、履行中又处理不当,中了对方圈套,造成不必要经济损的案例。
1. 签约失误。未在合同中明确开立信用证的期限,只规定装运期为5月。
A. 根据国际贸易的习惯做法和某些国家法院的判例,买方应在装运期限开始之日以前的
合理时间内给卖方开出信用证,或者最迟也应当在装运期开始的第一天给卖方开出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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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证,以便卖方能放心地装运货物。因而,本案A公司应在5月1日以前的一个合理时间内给卖方开出信用证,最迟也应在5月1日开出信用证,以便东方公司能在5月底之前装船。而A公司于6月20日才开出信用证,并在信用证上擅自修改装运期为7月20日,与合同严重不符。
B. 当买卖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时,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按合同要求开立信用
证,这也是卖方履行其交货义务的先决条件。当A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开立信用证,已构成根本违约,东方公司可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东方公司审证时未提出异议,未及时交涉索赔。
C. 应注意的是,在信用证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不符的情况下,卖方无论是按合同履行还
是按信用证履行都会引起纠纷。如果卖方按信用证规定履行交货义务,则可能会因交货与合同不符被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甚至要求解除合同;如果卖方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则又可能因单证不符,遭银行拒付而不能安全收汇。因此,卖方在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与合同规定不符时,应及时要求对方修改信用证,使信用证与合同相一致;若修改信用证有困难,则要求买方确认不符之处视为对合同内容的修改。经对方确认后,卖方按信用证履行交货义务,既可以做到单证相符,保证安全及时收汇,又不会涉及违约责任。
2. 审证不细,未注意信用证软条款。信用证软条款,使信用证表面为不可撤销,实为可撤销,
因为其生效或付款责任的承担必须以买方或开证行履行一定行为为前提,若买方为故意设陷阱,他必将千方百计使条件不能成立,使卖方陷于被动。如本案,只要A公司不提供授权书,则信用证未生效,开证行不承担付款责任。因而当东方公司向A公司索要授权书时,又明确告知货已装船,失去了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动权,造成交涉被动。
3. 盲目相信对方,将信用证付款方式改为托收结算方式。即由银行信用改为商业信用,以致
交货后付款没有保证。信用证与托收结算方式不同的最大特点在于:信用证是属于银行信用,只要卖方完全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履行义务,单证相符、单单相符,银行保证付款;托收是属于商业信用,银行办理托收业务时,只是作为卖方的代理人,根据其指示行事,不承担付款的责任,若买方收货后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则委托行或代收行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他们的责任仅限于及时向付款人提示汇票,并于遭到拒付时把情况通知委托人(卖方)。因而在采用托收方式时,卖方在收取货款方面有很大风险。
4. 托收制单不慎重。东方公司未考虑A公司所在国的特殊规定。将产地证与发票联在一起,
这在伊朗、土耳其、西班牙等国银行都不接受。另外产地证上的重量与发票不一致,无法通关。这给A公司拒付货款提供了理由。根据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第2条的规定“银行必须核实所收到的单据在表面上与托收指示书所列一致,如发现任何单据有遗漏,应立即通知发出指示书的一方。除此之外,银行没有进一步审查单据的义务。”即一般要求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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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只是根据委托人的指示以善意并合理谨慎地办理托收业务。但如果某些国家的银行(托收中的代收行)和海关对单据的形式和内容有特殊规定或要求,则出口商在制单时应充分考虑,以避免托收时被拒绝付款。 5. 对托收费的负担操作有误。
A. 根据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第22条规定,除非托收指示书规定该项手续费和(或)
费用不得免除,否则托收指示书虽列明托收费由受票人负担而受票人拒付时,提示行仍可免收手续费和(或)费用并按不同情况付款交单或承兑交单,受票人拒付的手续费和(或)费用仍应由委托人负担,并可在收到的款项内扣除。
B. 本案中,东方公司虽在托收书上指示,托收费由A公司承担,但未明确“不得免除”,
因而委托行在A公司拒付托收费时,从委托人东方公司应收货款中扣除,是符合《托收统一规则》的。东方公司应在托收指示书明示:托收费由A公司负担,不得免除。否则在付款人A公司拒付时,委托行仍可向委托人东方公司扣收托收费。因为委托行只与委托人有委托关系,委托行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提供结算服务,而办理托收业务的银行,与付款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当根据委托人的提示不能从付款人处收到托收费时,当然从委托人处收取。至于委托人东方公司与付款人A公司的约定,只对约定的双方发生效力,对办理托收业务的银行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付款人A公司违反约定拒付托收费时,东方公司可追究A公司的违约责任。
6. 对信用证软条款未引起注意,以致在信用证议付时,被议付行告知信用证未生效,拒绝议
付。在信用证尚未生效时,将货已装船,并告诉A公司,以致交涉被动。当对方拒绝出具授权书,要求修改信用证结算为托收时,又盲目相信对方的商业信用,并采用了风险最大的承兑交单方式,以致屡次出错,越来越被动,一步步进入A公司设置的陷阱,最终损失很大。
通过这一案例对从事国际货物贸易的外贸公司来说,应吸取以下教训: 1. 严格审查信用证条款。 2. 深入了解贸易伙伴的资信情况。 3. 货物买卖合同条款应尽可能严密完整。 4. 合理选择和使用支付方式。
5. 严格按贸易合同规定办理出口手续和制作有关单据,以免授人以柄,给对方拒绝付款或迟
延付款提供理由。
6. 在采用托收方式付款时,应争取应用CIF条件或CFR条件,由卖方投保恰当的险种,一
旦发生事故,买方不付款赎单,钱货两空时,卖方可从保险公司求得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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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8 未规定进口商及时开证致损案
基本案情 A进出口公司(卖方)与B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方)以CIF条件成交一笔贸易。合同关于支付条款规定:“Terms of payment:The Buyers shall open through a bank acceptable to the Sellers an irrevocable sight Letter of Credit to the Sellers,valid for negotiation in China until 10 days after the date of shipment.”(买方应通过卖方可接受的银行向卖方开立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有效期至装运日后10天在中国议付)。合同关于装运条款规定:“Shipment during August,2006.”(2006年8月份装运)。 A进出口公司于6月中旬即向外轮代理公司了解8月份的船期,据称运往H港8月份船期有两条船,即8月3日和8月15日。A进出口公司于6月25日即向B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催促开立信用证。但一直等待至7月15日仍未收到对方开出的信用证,故又电催买方仍未见答复。7月22日又催促B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方才答复信用证正在申请办理中。A进出口公司因货物已全部备妥,所以即与外轮代理公司订妥8月3日船期的租船订舱,并准备妥装运手续。8月5日船已到港待装,对方信用证仍未开来,由于买方未开来信用证无法装船,经与船方代理联系要求改为8月15日船期的租船订舱手续,但由于3日船期未装,造成空舱,被迫交纳空舱费,造成×××美元的损失。A进出口公司同时向B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责问为何仍未开证。B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8月7日电复称:信用证的确是在办理,但因进口许可证出了点麻烦,故拖延了时间。进口许可证已获批,保证信用证不日即可到达。
8月10日A进出口公司接到外轮代理通知:8月份第二条船原15日船期因船舶提前于13日到港,要求提前做好装运准备工作。A进出口公司即向通知行查询,仍未见买主的信用证开来,又立即向买方急电提出,第二条船又已到港待装。对方答复称:信用证已开立,本日已由开证行寄出。为了不影响装船,将该证的有关装运主要项目及提单条款摘录如下以便办理装运: Credit No.LC200635812-3
Expiry date:All documents must be presented within 10 days from the date of Bills of Lading but not later than September 10,2006.
Partial shipments and transshipment are allowed. Shipment from Chinese port to H port. Shipment of goods:××××
Quantity:×××× M/Tons. (Credit amount and shipping quantity 5%more or less allowed.)
Full set of clean “On board” Marine Bills of Lading made out to order and endorsed in blank marked “Freight Paid”. Notify:××××. (证号:LC2006358123,有效期:一切单据须于提单日后10天内交单,但最终不得晚于2006年9月10日。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运。从中国港口装运至H港。装运货物:××××,数量:××××公吨。信用证金额及装运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做成空白抬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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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背书,注明“运费已付”,通知人:××××。)
A进出口公司根据上述信用证主要项目要求,于14日先行装运完毕,同时船舶离港。15日,A进出口公司才接到通知行转来B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来的信用证。经办单证人员发现信用证有要求由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卫生检验证书的条款,随即向商检局申请出证。由于合同没有规定出具卫生检验证书,该批货物事先并未向商检局申请检验,所以A进出口公司在装运前也未申请报验。此时,商检局拒绝出证。
A进出口公司又电告B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合同没有规定提供卫生检验证书,要求删除该信用证条款。但B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复电称,进口国当局对该商品规定必须提交卫生检验证书才能通关,故无法删除,请谅解。A进出口公司与B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几经交涉、洽商均无效果,因无卫生检验证书无法进口,最终委托其他友好商人在当地办理转口以低价转卖给邻国,损失××××美元而结案。
思考题
1. 请分析本案中造成A进出口公司损失的直接原因。 2. 请分析本案中造成A进出口公司损失的根本原因。
3. 在正常的情况下以信用证作为货款支付方式时,买方不按时或不开立信用证,是否可认定
其构成违约?
案例评析
在国际贸易中因进口商不及时开立信用证,导致出口商受损的事时有发生,故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时,卖方为了约束买方,一般在贸易合同都明确规定几个问题:买方开立信用证时间;信用证种类;汇票付款金额和期限;信用证议付有效期和地点。从本案情来看,A进出口公司与B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了开立信用证的种类、信用证付款的期限、信用证议付有效期和地点,惟独没有规定买方开立信用证的时间,这是本案例造成损失的根本原因。
对于开立信用证的时间在一般国际贸易合同中都有明确的规定,例如:“Terms of payment:The Buyers shall open through a bank acceptable to the Sellers an irrevocable,confirmed,transferable Letter of Credit available by Sellers? documentary draft at sight,covering 100% CIF value,to be valid for negotiation in China until l5 days after date of shipment. The L/C must reach the Sellers 30 days before the contracted month of shipment.”(买方应通知卖方可接受的银行向卖方开立凭卖方即期跟单汇票包括CIF全值的可保兑、可转让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其议付有效期延至装运日后15天内在中国有效。信用证开立必须于合同规定的装运日前30天到达卖方。)这样条款就明确了开立信用证的时间。 在正常的情况下以信用证作为货款支付方式时,买方开立信用证是买方履约的应尽义务。买方不按时或不开立信用证,可认为是违约。买方开立信用证又是卖方进行交货的基础和条件。由于买方不按时开立信用证,卖方无法按时尽交货的义务,所以应认为买方违约,卖方有权宣布撤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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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责任和损失由买方承担。如果合同上没有规定买方开立信用证的时间,就容易引起纠纷。本案例的A进出口公司如果能按上述条款在合同上明确规定信用证必须于合同规定装运日前30天到达卖方,则B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必须于7月1日前开出信用证并到达A进出口公司。否则就是B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违约,B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完全要承担一切后果和卖方的损失。然而本案例的合同关于信用证开立的时间并没有任何规定,合同规定装运期为8月份,B国际贸易有限公司8月15日寄到信用证,即使晚了一些时间,也构成不了B国际贸易公司根本违约。所以由于合同没有明确限制开立信用证的时间,A进出口公司从签订合同直至结案,一直处于被动地位。
B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8月10日以信开信用证形式开出,所以在15日才邮递到达。如果不用信开信用证,10日即以电讯传递出去,10日即可当天到达,还能解决A进出口公司的问题。这是B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失误的一方面。
A进出口公司在B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开证的情况下,仅凭得知对方正在办理开证,就贸然与船方代理签订了租船订舱手续。待8月5日船到港无法装船,造成了×××美元的空舱的损失。A出口公司遭到空舱的损失以后,仍然在未收到正式信用证的情况下接着又签订8月15日的船期的租船订舱手续,所以在第二条船8月13日到港时只好无证装船。
在以信用证支付方式下,证未到先装船是出口装运工作最典型的错误。看来A进出口公司是初涉国际贸易,不了解信用证的特点。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自足的文件,开证行不管货物或其他行为,仅依据出口商所提交的单据为符合信用证条款时,他以自己的信用向出口商保证履行付款。所以单纯从单证的角度看,无形中信用证结算变成一种单据买卖。单据合格就可以卖钱;货物再好,如单据不合格也卖不出钱。而单据能否合格和符合信用证,能否收回货款,很大程度又基于信用证条款。因此审核信用证条款又变成货款结算的关键。B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虽然在装运前已电告A进出口公司关于信用证的主要项目,但无法全面审核信用证,所以A进出口公司就发现不了信用证有要求商检局出具卫生检验证书的条款,A进出口公司在装运前未向商检局申请报验,造成无法议付的事故。最后只好降价转口,又遭受了××××美元的巨大损失。
案例9 忽略对L/C修改致损案
基本案情
某外贸公司向马来西亚进口商出口一批高级工艺品,成交方式为CIF X PRORT,用即期信用证结算货款。为了保险起见,出口商要求对方立即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不久对方通过A银行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考虑到旅游旺季的问题,信用证中交货期规定在4月,有效期规定在5月中旬。出口商接到信用证后会同银行一起审验信用证条款,大家一致认为该信用证条款清晰,单据要求明了,无任何软条款,可以接受。于是我公司按证备货制单。但在4月初,通知行B行接到A行开来的信用证修改书一份。修改书中其他条款不变,仅将运输方式从海运改为空运。B行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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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将该修改书传递给受益人。当时东南亚地区经济形势欠佳,进口商为了避免由于经济不景气而造成货物压仓,急于想使货物出手的心理也是可以理解的。当时受益人未对是否接受该修改做出明确的表示。
4月20日,出口商备齐单据向议付行C行交单,议付行经过审单发现原信用证要求提交一份受益人证明,证明出口商已将提单副本寄给开证申请人,修改中虽然已将运输方式由海运改为空运但对该条款却只字未提,造成修改与证明信内容冲突。若出口商按单据条款照打不误的话将造成单单不符(AWB内容与证明信内容不符);若按实际情况处理的话则单证不符(未提交信用证规定的证明信),这时出口商陷入进退两难的局面。惟一的办法是要求开证行对修改内容做出澄清,然而这样一来必然超过交单期。
无奈之下,公司只好向C行作了内保,按信用证条款制单。C行将单据提示给开证行等待对方付款。不久,开证行来拒付电称“证明信内容与其他单据不符,我行根据UCP500条款拒收单据,我们会将不符点提示给客户,一旦客户付款,而贵行又无新的指示的话,我方会将款项在扣除我方费用后偿付给你们。”
C行接到拒付电后,一方面向开证行A行提出该不符点系由于他们疏忽所造成的而非我方过错,一方面与受益人联系请他们与进口商联系赎单事宜。不久,开证行来电称:“进口商同意在降价30%的条件下付款赎单”。此时,事件的前因后果已相当明了。由于经济形势不景气,高级工艺品市场需求已萎缩。马来西亚进口商对市场情况估计不足,所以只好出此下策企图将风险转嫁一部分到出口商身上。我公司虽然对信用证作了全面细致的检查,然而忽略了对修改书的把关,导致出现商业风险。经过协商双方同意降价16%,进口商付款赎单了结此案。
思考题
1. 请指出本案中造成出口商被动的主要原因。
2. 在实务操作处理信用证修改的过程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案例评析
众所周知,一旦开证行对信用证做出修改而出口商一旦接受,则修改便成为原证的一部分。因此审证重要,对修改书的审查同样十分重要,因为信用证修改书同信用证一样也可能存在软条款。一般来讲,以下一些情况往往容易被出口商所忽视:
1. 信用证中有几种单据相互关联,一改俱改,一变俱变。就像案例中的提单与证明信那样(千
万不要小看证明信,一旦落款盖章就具有法律效应)。修改中对某一单据做出改动而对别的单据避而不提,这样一来出口商制单时往往无所适从(除非他不接受该修改)。 2. 价格术语是贸易合同中比较重要的一项,它决定了权利与义务的界定划分,有时对价格术
语的修改会对单据制作带来一定的麻烦。例如:原信用证规定是CIF价,在提单上往往会要求显示“FREIGHT PREPAID”,而出于某种原因后将其改为FOB价,而对提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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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课程案例
FREIGHT PREPAID未做出修改,这样一来修改就制造出了一条“软条款”。
3. 出货人如果来不及备货,经常会要求对方将船期压后,但往往会忽视对效期的改动,使得
交单期变得十分紧张,弄不好过了交单期(甚至效期)而造成单证不符而被拒付。 4. 一些商人为了降低开证成本,在类似贸易的情况下会对已用完或已过期的证通过修改其装
运效期等事项来达到套证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出口商应特别注意分批装运的问题。如果原证是禁止分批装运,而修改又未对此做出变动,这对修改项下的这单货来讲是违反了禁止分批条款。因为原证项下出口的货与修改项下出口的货加起来一共是两批,这与禁止分批指示相违背。
5. 在改变价格条款和运输方式时,必须注意保险条款。例如:从CIF价变为FOB价时对保
险义务也由卖方转为买方,如果修改中对单据条款未做出相应变动,问题就来了,出口商到底是保还是不保好呢?保的话势必要增加成本开支,不保的话则单证不符。一般而言,还是先投保然后通过开证行对保费托收比较妥当。不然的话开证申请人以为出口商已代保险,而事实上出口商并未这样做。其次,当改变运输方式时,投保的险种应做出相应的改变,例如:信用证要求海运而后修改为空运,则保险条款就应由海运条款改为空运条款,遗憾的是许多修改中往往忽视了这点。
6. 未接到修改就凭进口商的修改申请书交单。一些出口商仅凭进口商传真给他的修改申请书
或确认书交单,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因为仅仅有修改申请书或确认书并不能表示修改一定发生或完全按确认书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仓促出货会造成极大的风险。
信用证修改往往是应出口商要求而开立的,正是因为这样,出口商很容易忽视对修改的审核,殊不知修改同信用证一样也会发生各种风险,在实务操作中不能只重审证而轻视对修改书的审查。
案例10 电开L/C与邮寄证实书争议案
基本案情
某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向A贸易有限公司出口一批野禽。3月9日接到买方开来一张电讯传递的信用证。信用证关于商品条款规定“100 M/Tons of Frozen Patridge, Packing: in cartons, each containing 20~24 brace.”(100公吨冻沙半鸡,纸箱包装,每箱20~24对。)国际贸易发展公司根据对方所开来的信用证要求,于3月13日进行装运,14日备妥所有单据向议付行交单办理议付。但3月29日开证行提出拒付:“第××××号信用证项下你方第××××号单据经我行审核发现不符点:你发票未表明商品规格:‘Fresh, feathers-on, neat and intact, with viscera, without distinction as to sex. A grade, 0.5㎏. min. per brace.’(新鲜,羽毛整洁,带内脏,不分雌雄。一级,每对净重0.5公斤以上。)经联系申请人,亦不同意接受。单据暂在我行保管,速告处理意见。”
国际贸易发展公司接到开证行上述拒付意见后,即查对留底单据与信用证,发现对方所开来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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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课程案例
用证中除商品名称和包装条款外,根本没有规定商品规格。开证行拒付电中所提出的商品规格虽然合同上也有同样规定,而且与规格也相符,但国外开来的信用证没有规定,所以我们发票也没有表明。国际贸易发展公司3月31日发电提出反驳:“你行29日电悉。你行提出关于我第××××号单据不符点事,我方认为不成立。你行3月9日开立的信用证条款中并没有规定有关于?新鲜,羽毛整洁,带内脏……?类似的条款,请你查核该第××××号信用证。因此我方单证相符。”
开证行4月2日答复:“你31日电悉。关于商品规格事,我行提请你方注意:虽然我行于3月9日开立了电开信用证,但在电讯传递的信用证中注有:‘证实书后寄’,所以我行于3月10日邮寄出该电讯传递的信用证的证实书。在证实书中就规定有商品规格:‘新鲜,羽毛整洁,带内脏,不分雌雄。一级,每对净重0.5公斤以上。’根据UCP500第1条a.款第Ⅱ项规定:如电讯传递信用证中声明?详情后告?或声明以邮寄证实书为有效信用证文件,则该电讯不视为有效信用证的文件。开证行必须不迟延地将有效信用证交给通知行。所以根据上述惯例规定,应以条款规定有商品规格的证实书为有效信用证,你方发票未表示规格就是单证不符。”
国际贸易发展公司经联系通知行,据查确有证实书,证实书上也规定有商品规格。最后追查才发现该证实书曾经由通知行送到公司由有关业务员收存,但该业务员因公外出,未交给单证人员。 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向议付行(亦即通知行)提出,开证行既有证实书寄来,银行应该将两者核对,而且在办理议付审单时亦应发现发票未表示商品规格的问题。但据通知行解释,因原电开信用证是以加押经证实方式传递的,所以它是有效的信用证文件。开证行不应再寄证实书,即使寄来,也是无效的信用证文件,通知行无义务将该邮寄的证实书与曾收到的电开信用证进行核对。
国际贸易发展公司与议付行研究后又于4月5日发电向开证行做出反驳:“你行4月2日电悉。你行在该电中引证UCP500第11条a款第Ⅱ项规定:如电讯传递信用证中声明?详情后告?或声明以邮寄证实书为有效的信用证文件,则该电讯不视为有效信用证文件。请你行注意,你3月9日开出的信用证是加押经证实的电开信用证,应视为有效的信用证。即使你在电文中表明?证实书后寄?,而且也寄了证实书,该证实书是无效的,而电讯传递的信用证仍是有效的文件。根据UCP500惯例第11条a款第Ⅱ项规定:?当开证行使用经证实的电讯方式指示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时,该电讯即视为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不应寄送证实书。如仍寄送证实书,则该证实书无效,且通知行没有义务将证实书与所收到的以电讯方式传递的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的修改进行核对。?所以按上述惯例规定,你行3月9日加押证实的电开信用证应视为有效的信用证,即使你行在电讯传递的信用证中注明有?证实书后寄?,只要你电讯传递信用证是经证实的电开信用证,就是有效的信用证的文件。因此我单据与其相符。虽然你行3月10日又邮寄了证实书,却是无效的信用证文件,即使规定了商品规格,我可以无需与其对照条款执行。请你行按时付款。”
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发出上述反驳电后,4月9日议付行终于通知:对方已将货款划入账下。此案自此告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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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题
1. 请指出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在本案实务操作过程中存在哪些缺陷? 2. 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在本案实务操作过程中如何变被动为主动?
案例评析
国际贸易发展公司在内部工作衔接上存在缺陷,通知行送来信用证的证实书,有关业务员对这样重要的文件收到后不进行审查和必要的处理,也不向单证有关人员联系或交给单证人员,却当作无用的文件保存起来,国际贸易发展公司通过这次案件应对这种工作方法进行改进。
在国际贸易中,一般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为了使受益人能提前得到开证的消息和了解将要收到信用证的主要项目,以电讯方式简单地预先通知受益人,该预先通知(Pre-advice)又叫简电(Brief cable),以后再以详细的信用证的证实书(Confirmation)邮寄出作为履行信用证和交单议付的依据。如果开证行既以详细的全面条款以电讯发出,就不应该再以证实书寄出。
国际商会对这个问题也作了强调。为了明确电讯传递信用证与邮寄证实书的有效性,国际商会特别在UCP500惯例第11条a款予以明确:凡是经加押证实的电讯传递方式发出的信用证,这种信用证就应该被认为是有效的信用证文件,在这种情况下开证行就不应该再邮寄证实书,即使邮寄了,也是无效的。通知行也没有义务将证实书与经证实的电开信用证进行对照。这样就解决了以前经常产生由于电开信用证与证实书有差异时所引起的争端。本案例的开证行也就是因为国际贸易发展公司以UCP500的该条文据理力争,最后才只好接受了单据而付款。
本案例的开证行认为,以电讯传递方式开出信用证在电文中预先已经注明“证实书后寄”,就要以证实书作为有效的信用证。但开证行未理解:开出经证实的电讯传递信用证不应再寄证实书,即使寄了也是无效的。
案例11 分装条款引起的单证不符案
基本案情
国内A公司与国外B公司签署了一笔CIF USD26 000.00的玻璃器皿出口合同。国外B公司按期开来L/C,L/C规定:“LATEST OF SHIPMENT:15 MAR,2006?,DATE OF EXPIRY:1 APRIL,2006?,PERIOD OF PRESENTING:15 DAYS AFTER SHIPMENT DATE,PARTIAL SHIPMENT:NOT ALLOW, TRANSHIPMENT:NOT ALLOW”(装期:2006年3月15日,效期:2006年4月1日,交单期:15天,分装:不允许,转船:不允许)。A公司于2月6日收到证,经审核没有问题后于3月12日装运1×20′FCL,16日交单议付,4月10日收到货款。至此,此笔业务完成。6月13日,A公司与B公司又签署了完全同样的第二笔合同。B公司为了节省开证费用,只对原证做了修改,没有开出新证。7月3日A公司收到B公司通过银行开来的原L/C修改,修改内容:“AD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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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OUNT USD26 000.00 UP TO NEW TOTAL CIF USD52 000.00,NEW LATEST SHIPMENT:15 AUG 2006,NEW DATE OF EXPIRY:1 SEPT,2006”(增加金额26 000.00美元,新的总金额CIF52 000.00美元,新的装运期2006年8月15日,新的有效期2006年9月1日)。A公司审核了修改证后没有发现问题。于是,A公司8月15日装运1×20′FCL,8月17日向银行交单议付。
8月18日,银行向A公司提出单证不符如下:L/C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提交的单据只是第二批发运的货物,显然与L/C不符。A公司则强调认为提交的单据包括了第二笔合同的全部货物,并没有分批装运。银行提出L/C修改以后,L/C已包括了两笔合同,这两笔合同应作为一个整体而不能分开。显然,在此情况下,A公司再让B公司改证已来不及了。A公司只好提供保函交单。单到开证行后,开证行也提出了同样的不符点,不予付款。A公司只好联系B公司催其付款。此时,B公司收到了全套单据的副本而且发现保险单中有5%的免赔率。由于此笔货物玻璃器皿属易碎品,为避免自己受损失,B公司借此向A公司提出少付5%的货款,经过讨价,A公司同意少收900美元结案。
思考题
1. 合同与L/C之间存在何种关系?
2. 请指出A公司在本案中的主要失误所在。
3. 实务操作过程中,如何有效避免L/C修改可能引发的争议?
案例评析
1. A公司对合同与L/C的关系了解不够。L/C依据合同开立,但L/C一经开立便与合同无关
而成为独立的文件,不再受合同的约束。虽然,A公司发运的第二个l×20′FCL包括了第二笔合同的全部货物,就第二笔合同而言并没有分装。但是,第二笔合同引用的L/C却是包含了第一笔和第二笔两个合同,就L/C而言显然是分装了。
2. A公司审证不仔细,责任心不强。A公司收到第一个L/C后,经审核无误且安全收汇,就
感觉此证没有任何问题了。收到了L/C修改后,A公司只审核了修改的内容并认为该修改的内容金额、船期、效期都已修改,而没有将L/C修改连同原证一起再审核一遍。所以,关于分装不符的问题就很难发现。这是一种不严肃认真的工作态度。
3. L/C修改在L/C业务中经常发生,有的甚至修改多次。业务实践中应将修改的内容平移
到原证中,把L/C组成一个系统的、完整的整体来审核。这样有很多问题就很容易发现了。
案例12 凭简电L/C装运货物造成严重后果案
基本案情
A进出口公司向N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冻家禽,根据合同规定7月份装运,A进出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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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课程案例
备好货物并做好了装运前的一切准备工作。但买主一直未开来信用证,经A进出口公司催促,于6月28日才收到对方开来的简电信用证。该简电信用证主要内容规定:“??OPENING IRREVOCABLE CREDIT NO.063512-IB FAVOUR A IMPORT & EXPORT CORPORATION ORDER N.INTERNATIONAL TRADING CO.LTD.FOR USD××××× CIF LIVERPOOL VALID AUGUST 15 SHIPMENT FROM CHINESE PORT TO LIVERPOOL JULY 31.FULL SET OF CLEAN ON BOARD B/L MADE OUT TO OUR ORDER NOTIFY BUYER AND BENEFICIARY?S DRAFT DRAWN ON US AT SIGHT TO BE PRESENTED FOR NEGOTIATION IN CHINA COVERING 100 M/TONS OF FROZEN DUCK.DETAILS TO FOLLOW AIRMAIL.”(……开立第063512-IB号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A进出口公司,申请人N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金额计××××美元,CIF利物浦。有效期8月15日,装运期7月31日从中国港口至利物浦。全套已装船的清洁提单做成我行抬头,通知买方。凭受益人开具以我行为付款人即期汇票议付在中国到期。装运货物为100公吨冻鸭。详情随后航邮。)
A进出口公司接到上述简电信用证后即联系有关船方代理公司,据称7月份至利物浦港的船期只有7月5日一条船,这个船期不装,必须等下个月才有船。A进出口公司准备妥装运前的一切手续并租船订舱。
A进出口公司等到7月3日详细信用证的证实书仍未到达。有关人员考虑如果依照简电内容装运,以后邮来的证实书内容与简电有矛盾怎么办?A进出口公司就此问题向通知行咨询。据通知行解释:简电既已开出,开证行要保证发出证实书,而且会迅速地发出。不但这样,开证行发出证实书还必须与简电内容相一致。这是UCP500规定的。
A进出口公司根据通知行上述解释,认为既然开证行已发出简电,则证实书这一两天可到达,而且内容也不会矛盾,所以就决定依据简电信用证先装运,否则在信用证运期内无船可装。A进出口公司于7月5日装运完毕,8日收到简电信用证的证实书。单证人员在制单时发现证实书规定货物包装与实货不一致,证实书对货物包装规定:“Packed in wooden cases,Lined with clean white paper,each containing 6~14 pieces.”(木箱装,箱内衬洁净白纸,每箱装6~14只。)而实货系纸箱装。单证人员查询有关该商品的业务员,据称合同规定木箱装或纸箱装,现有库存虽然木箱和纸箱都有,因为木箱包装要淘汰,所以大部分是纸箱包装。这次在装运时证实书未到,简电未规定包装条款,装运时根据库存情况全以纸箱包装货物出运。
A进出口公司即发电向N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修改信用证,但N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同意修改,因该货系N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转售给英国B客户,他们转售合同签订为木箱装。所以不同意修改而且也不接受纸箱装的货物。A进出口公司向N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合同既规定木箱装或纸箱装都可以,我交纸箱装的货物,你方应接受。N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坚持既然合同规定木箱装或纸箱装都可以,我有权要求木箱装。双方各执己见,反复争执多次均无效果。最后A进出口公司经过分析,考虑货物已装运,主动权掌握在对方手里,如果如此拖延下去,势必遭受更大的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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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课程案例
失。最后A进出口公司只好委托目的港的其他友好客商以降价15%售给其他买主。对N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则延展信用证的装运期后,另再以木箱装的货物装运而了结。
思考题
1. 请指出本案贸易纠纷产生的隐患所在。
2. 在实务操作过程中,是否可以凭简电信用证装运货物?
案例评析
国际贸易合同一般要求条款明确,不含糊。例如本案例的合同规定货物包装为木箱装或纸箱装,这都是产生纠纷的隐患。即使在交易磋商时由于特殊原因一时无法确定包装条件,在合同签订后,组织货源时也应该明确并做出确认的文件。如果本案例的A进出口公司能这样处理,就不会产生这次的事故。
所谓简电(Brief cable)就是开证行将要开出信用证的主要几项条款内容预先通知给受益人,仅供受益人备货时的参考。一般简电信用证只简单地通知信用证号码、金额、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名称、货名、数量、装运期和有效期等主要项目,不可能作为装运、制单、交单和议付的依据,所以如本案例的简电中注明“详情随后航邮”或类似的字句。开证行随后邮寄来详细的证实书(Confirmation),虽然如本案例通知行所解释那样:开证行发出简电后必须不延误地寄出证实书,而且其证实书不能与原简电的内容有矛盾,即使这样,也不能凭简电装运货物。A进出口公司对这个问题没有全面考虑,因为证实书内容即使不与简电矛盾,而证实书也不可能不寄来,但简电只是几项主要项目,将来寄到的证实书如果另规定有受益人无法办到的条款,或软条款等都有可能产生,随便装运货物,等于作茧自缚,自造事故案件。
本案例的证实书算是极正常的信用证,既没有软条款,也没有受益人无法接受的条款。对于包装条款——木箱装也是合同规定所允许的条款,即使这样也能造成无法收回货款的损失,可见凭简电装运货物是极端错误的做法。再进一步说,装运货物必须缮制提单,一般简电不详列提单条款,如果制出提单与将来证实书不相符,也无法议付。本案例的简电尽管还列出提单条款,但这样也会出事故。所以,凭简电信用证装运货物者应引以为戒!
案例13 出口公司因开证行倒闭致损案
基本案情
A出口公司于3月10日与香港B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方钢出口买卖合同。B贸易有限公司将该笔方钢出口买卖合同转卖给了香港C国际有限公司,C国际有限公司又转卖给了奥地利某钢铁厂。3月18日,C国际有限公司向A出口公司开出了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上载明开证行为香港G银行,议付行为中国银行重庆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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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于6月3日交由深圳某航运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运人”)承运。A出口公司取得全套正本提单。货物运输期间,承运人的代理——香港华夏公司没有收回第一套正本提单,而是向C国际有限公司签发了第二套正本提单,以便C国际有限公司与奥地利某钢铁厂之间的全套合同结汇。
6月10日,中国银行重庆分行根据A出口公司的申请,作了出口押汇,A出口公司将包括已经空白背书转让的提单在内的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交给重庆分行议付,并取得货款。6月26日,重庆分行电传查询开证行是否接受或者拒付单据,开证行回电确认接受单据。7月6日,开证行通知重庆分行准备付款。7月7日星期天。7月8日,开证行遭香港政府强令停业。8月1日,重庆分行对A出口公司行使押汇追索权,之后重庆分行收到开证行退回的全套单据。
另外,C国际有限公司已向开证行支付了足额的信用证押金,而且实际收货人奥地利某钢铁厂也接受了货物,并支付了货款。
思考题
1. 本案中,A出口公司货款两空的窘境给我们带来了哪些启示? 2. 议付行付款与开证行/保兑行付款在性质上有何差异? 3. 请指出导致A出口公司最后出现货款两空窘境的直接原因。
案例评析
本案由于涉及一连串的转卖合同,使得这个开证行倒闭案复杂了许多。在本案中A出口公司不得不面临着货款两空的窘境,这给了我们如下的启示:
1. 勿忘防范银行信用风险。
A. 信用证是当前国际贸易中最普遍的付款方式。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
第2条的规定,在信用证付款的条件下,开证行负有第一性的付款责任,这就意味着以银行信用代替了商业信用,增强了支付的安全性。但是令人不容忽视的是银行也并非个个坚不可摧,尤其足那些名不见经传的中小银行。
B. 本案开证行香港G银行即是其中一例。在开证行停业、倒闭的情形下,信用证的付
款保证就形同虚设。因此,出口商在对信用证的开证行的信用有所怀疑的情形下,可以要求开证行授权另一家著名银行加以保兑,以避免开证行的信用风险。因为UCP500第9条的规定保兑行在??提交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情况下”有责任履行付款,而且这种付款责任不同于议付行的付款,是终局性的,“不得追索”。
2. 议付行付款并非终局性质。
A. 出口押汇是指根据信用证受益人的要求凭其提交的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全套单据作为
质押,按照票面金额扣除从议付日到估计收到票款之日的利息,将现汇净额或者按议付日外汇牌价折成人民币,付给受益人(即进行议付),然后凭单向开证行收回货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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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课程案例
一种融资业务。
B. 在信用证业务中,议付行的议付行为不能视为对货款的支付,除非议付行由保兑行兼
任(UCP500第9条)。因此仅作为议付行来说,它的付款不具有终局效力,在开证行拒付或者倒闭的情形下,是要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的。
C. 所以本案中开证行被停业后,重庆分行凭单据向开证行收回货款已是不可能,重庆分
行依据出口押汇合同行使追索权是正确的。
3. 承运人不得侵害托运人权益。
A. 提单通过出口押汇转让给议付行并不等于受益人从此丧失了货物的所有权。
a)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理论,出口押汇属于质押的一种,而质押的最重要的特性就是
不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只转移标的物的占有权。因此出口押汇业务中受益人对包括提单在内的单据的转让,只转移给银行提单所代表的货物的占有权,并不意味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在最后银行退回全套单据时,受益人又重新取得了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利。
b) 受益人是提单的最终合法占有者。我国《海商法》第79条规定:“提单的转让,依照
下列规定执行:(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三)不记名提单,无须背书即可转让。”
c) 本案中承运人签发的是托运人指示提单(To the Order of Shipper),托运人指示提单经
空白背书后就如同不记名提单,交付即可转让。因此A出口公司从议付行接到退回的提单时,就合法的成为提单的持有者。
d) 明确谁拥有货物的所有权、谁是提单的合法持有者十分重要。因为这是认定承运人有
没有侵权、受益人A出口公司是不是法律上提单的关系人或者合同的当事人的前提。
B. 承运人及其代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a) 承运人是承担为他人运输货物任务的人,是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主体。目前各国法律
均规定承运人是惟一有资格签发提单,从而应对提单负责的人。我国《海商法》第71条也明确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b) 因此本案中承运人向A出口公司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就使承运人承担了对托运人
——A出口公司或者其指定的人(即提单持有者)保证交付货物的责任。在开证行退回全套单据时,A出口公司合法持有提单,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c) 我国《海商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签发的正本提单的份数,但应理解为只
能签发一式数份的一套正本提单。而在本案中,在货物运输期间,承运人的代理在向A出口公司签发的全套正本提单没有收回的情况下,又向C国际有限公司签发了第二套提单,这是导致A出口公司最后出现货款两空窘境的直接原因。因此,承运人及其代理应当承担签发第二套正本提单的侵权责任。A出口公司有权凭第一套正本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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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课程案例
向承运人及其代理索赔。
案例14 L/C与合同条款不符致损案
基本案情
2006年4月5日,某银行开出一张信用证,开证申请人为曼哈顿贸易发展公司(买方),以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卖方)为受益人。信用证对有关商品条款规定:“50 M/Tons of Bee Honey. Moisture:18%~22%. Variety:Acacia. Packing:In tins of 25kgs.net each;2 tins in a wooden case.”(50公吨蜂蜜。水分18%~22%。品类:槐花。包装:听装每听净重25公斤;2听装一木箱)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根据信用证要求即准备装运工作,但单证人员在缮制提单时与出口海运托运单对照发现信用证规定对货物的包装与合同规定的包装、实货包装不一致。信用证规定:“Wooden case”(木箱)装;合同规定:“Wooden crate”(木条箱)装,实货也是木条箱包装。农产品进出口公司考虑,该商品包装是有两种:木箱装和木条箱装。信用证既然又改为木箱装,因后天即将开始装船,修改信用证已来不及了。如果先装船等修改后议付,则风险太大。又联系船方代理如果退载,则需赔偿空舱损失。所以,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最后采取既可以按原计划装运,不影响装船,又可以安全收汇的好办法:因库存还有木箱装的货物,即改为木箱包装货装船,如此既可满足信用证要求,安全收汇,又不影响按时装运。
4月24日,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按木箱包装货物办理了装运工作。4月25日却接到买方来电称: “首先向贵公司表示万分歉意。由于我方疏忽,第××××号信用证关于50公吨蜂蜜的包装条款发生笔误,其中?Wooden Case?(木箱)一词应改为?Wooden Crate?(木条箱)。同日已通过开证行修改信用证。谢谢配合。”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接到买方上述电文后,同日也接到银行关于木箱装改为木条箱装的信用证修改书。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经与通知行研究决定拒受修改,将修改书退回,仍按木箱装的单据办理寄单议付。4月29日又接到买方来电:“我25日电谅你已收到,我信用证已修改包装为木条箱包装,但今接你装运通知电,你方仍按木箱包装货物装运,这是为何?根据我们第××××号合同规定,50公吨蜂蜜全要木条箱包装。该货系我转售给A实际用户,我与A的合同亦确定为木条箱包装。你方如此违反合同规定,我无法接受。”
5月26日开证行来电:“第××××号信用证项下单据经审核存在不符点:我信用证对货物价格条件为?C&F?,而你方发票上表示价格条件却为?CFR?,因此单证不符。单据暂在我处保存,速告如何处理。”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即于8日反驳如下:“你6日电悉。关于?C&F?与?CFR?的不符点事,根据国际商会第460号出版物《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已将?C&F?条件改为?CFR?。所以不符点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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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0日,开证行又答复如下:“你8日电悉。你方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C&F?已改为?CFR?。但我信用证明确规定:?本证根据国际商会(1993年修订本)第500号《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办理,我行根据该《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我银行只管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是否相符。如果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银行即可拒收单据。你?CFR?就是与?C&F?表面不符。因此你单据就是单证不符。速告单据处理的意见。”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只好又向买方交涉,均无效果,因农产品进出口公司违背双方合同规定交货。最后只好派人到进口国直接向买方当面谈判,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终以自负费用在目的港加工更换包装而结案。
思考题
1. 请指出造成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损失的根本原因。
2. 如果发现信用证条款有误,不符合双方合同规定,请指出最妥善的解决办法。 3. 从本案中可以获得哪些启示?
案例评析
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审查信用证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接到信用证后没有审查,即使审查也是不够严格的。因为买方错开信用证包装条款,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没有审查出来,所以才照常办理租船订舱和各项装运手续,直至临装船前一天有关单证人员在缮制提单时才发现问题。这是农产品进出口公司造成损失的根本原因。
国际贸易结算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如果发现信用证条款有误,不符合双方合同规定,最妥善的办法是向买方提出修改信用证。本案例的农产品进出口公司由于当时没有及时发现问题,直至临装船前发现包装条款与合同不符,才形成进退三难的被动局面:装船则无法办理议付收汇;不装船则赔偿船方空舱损失;先装船后再等待修改信用证,无把握,其风险大。所以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最后才采取按信用证要求换货装船,当时认为这是最安全的途径,但未料到买方并非欲更改包装条款,而是开证时的笔误(因“case”与“crate”仅错两个字母),故以后又来修改信用证。但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当时木箱包装的货已上船,“生米做成熟饭”,不得不硬着头皮将信用证修改退回拒绝接受。但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并没有考虑:合同规定为木条箱包装,而实际交木箱包装的货算不算违约行为?是否考虑过如此不按照合同规定交货的后果?
从本例中可以看出,以信用证为结算方式时,单证相符是何等的重要。单纯从信用证业务收汇角度来说,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拒绝接受信用证修改后,开证行本可以保证付款,但是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在单据上的价格条件只因“CFR”与“C&F”之差,将以前所做的工作和一切的努力付诸东流。关于“CFR”与“C&F”略语,国际商会在第400号出版物《INCOTERMS l990》中已将“C&F”略语取消了,改为“CFR”,即使农产品进出口公司是正确的,虽然开证行似乎不应提出这样问题,但信用证结算的特点就是只管单据与信用证条款表面上的相符。信用证条款错了,事先受益人可以要求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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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课程案例
只要受益人接受了该信用证,等于承认了它,就必须遵守信用证,提交与其表面上绝对相符的单据,否则开证行可以拒付货款。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在单据上遗留下这样的把柄给对方,对方当然利用这样难得的卖方赐予的机会,以此为借口,达到拒付货款的目的。
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原备货是木条箱包装的货物,后改换为木箱包装装运,损失了不少钱(因木箱包装比木条箱包装成本高)。农产品进出口公司当初拒受修改书,目的也就是为了安全收回货款,但未料到却弄巧成拙,结果反而又在目的港将木箱包装作废,再重新恢复为木条箱包装,又支付了高额的费用,遭到严重的损失。
从本案情看,买方不按合同条款开立信用证,其违约的行为应该算是买方,但其结果反而变成卖方农产品进出口公司违约,值得深思!
案例15 使用可转让L/C不当致损案
基本案情 案例中主要当事人名称及其在信用证业务中的角色和地位说明
公司名称 信用证中角色 银行名称 信用证中角色 广州A公司(出口商) 第二受益人 深圳东亚银行 议付行 香港B公司(中间商) 第一受益人 港夏威夷财务公司 转证行 泰国C公司(进口商) 开证申请人 泰国曼谷亚洲银行 开证行 2006年5月,广州A公司同香港中间商B公司签订了一项出口合同,由A公司按CIF EX SHIP?S HOLD曼谷条件向B公司出售水泥6 000公吨,合同金额34万美元。合同规定,A公司在收到信用证后30天内交货,信用证6月9日前开到A公司。合同订立后,A公司向B公司催证,以便及时备货装船。B公司在收到泰国亚洲银行开来的可转让信用证后,要求香港夏威夷财务公司(原证通知行)办理转证手续,新证的议付行为深圳东亚银行,第二受益人为广州A公司。B公司通过香港夏威夷财务公司转出的新证迟期一周到达A公司,A公司要求B公司改证,将交货期推迟到7月底。B公司按A公司的要求请银行作了修改。随后,A公司通过设在广州市的香港Y船务公司订妥舱位,装船期为7月25日前。
预定的船只原计划7月21日到达广州黄埔港装货,但在从台湾返回香港的途中,因为台风受阻滞留在高雄港。同期A公司订购的水泥陆续抵达广州。由于船只迟迟不到,A公司立即将特殊情况电告B公司,再次要求修改信用证,将装船有效期展期到8月15日。B公司口头表示同意,同时不断用电话催促A公司交货,而A公司并未收到银行方面的改证通知书。此间,实际进口人——泰国C公司亦频频传真B公司,要求迅速交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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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结算》课程案例
8月8日,预定的船只终于到达广州黄埔港。尽管当时广州风雨连绵,但由于货物已在驳船上待运多日,A公司考虑到船期耽误太久,便组织人员加速装船,8月12日货物装妥,A公司取得指示提单(Order Bill of Lading),提单抬头为可转让信用证开证行——泰国亚洲银行指示抬头。8月22日载货船只抵达曼谷。
8月13日(货物装妥后第二天),A公司立即向B公司发出装船通知,B公司收电后又通知泰国C公司按时收货。8月20日,A公司将全套单据交深圳东亚银行办理结汇手续,东亚银行以信用证过期和单证不符为由拒绝议付。次日,A公司改用证下托收方式委托深圳东亚银行代收货款,与此同时又电告B公司,请求它协助解决收款事宜。
水泥到达曼谷后,C公司急于提货,但手中又没有提单,于是便通过泰国亚洲银行开具保证函(Letter of Guarantee),据以向船方要求提货。船方应允,货物在8月底全数被C公司提走。 A公司从香港Y船务公司处得知货物被提消息,多次电催B公司付款。B公司又催C公司付款赎单。C公司以货物迟期装运违反合同为由,要求B公司扣价30%,否则不予付款。B公司将C公司意见转告A公司,A公司认为扣价幅度太大,只同意扣价10%。为此,A、B、C三公司长期争议不下。此后,广州A公司为收回货款,分别同香港B公司、泰国C公司及泰国亚洲银行多次交涉,时间长达两年之久,最终不得不答应泰国C公司要求(扣价30%),草草了事。
思考题 1. 使用可转让信用证收汇是否安全?
2. 在信用证装运期逾期、改证通知书未到的情况下,我方能否发货? 3. 在水泥已被担保提走的情况下,开证行能否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付款赎单? 4. 船只迟迟不到,香港Y船务公司有无责任? 5. 从本案中可以获得哪些启示?
案例评析
1. 使用可转让信用证收汇是否安全?
A. 可转让信用证系指信用证的受益人(即第一受益人或First Beneficiary)可以要求授权付
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银行(统称为“转让银行”或Transferring Bank)或当信用证是自由议付时,可以要求信用证中特别授权的转让银行,将该信用证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一个或数个受益人(即第二受益人或Second Beneficiary)使用的信用证。 B. 具体做法是:第一受益人(中间商)在接到可转让信用证后,填具转让书、支付转让费,
要求转证行转让。转证行按第一受益人要求和原信用证的条款重新缮打一份内容相同的新证。在新证内,转让行可将总金额、单价、装船期、有效期减少或缩短,保险金额可以增加,另外也可以第一受益人代替原证的开证申请人。除此之外,新证内容必须与原证条款相同,不得改变。转证行对新证所负责任与对原证相同,不因开出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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