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院关于审理房地产买卖与抵押、租赁交叉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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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房地产买卖与抵押、租赁交叉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高法民一[2008]7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区县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三庭,浦东新区法院民四庭、民五庭,黄浦法院民四庭,宝山法院速裁庭,各人民法庭:

为了正确审理房地产买卖与抵押、租赁交叉纠纷案件,我庭在调查研究基础上,广泛听取了相关法院意见,并依据《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关于审理房地产买卖与抵押、租赁交叉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予印发,供审理案件时参考。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高院民一庭反映。

二00八年四月十一日

关于审理房地产买卖与抵押、租赁交叉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对房屋抵押权的影响

房屋买受人在购买房屋后,以该房屋设定抵押进行借贷的,通常产生三层法律关系,即房屋买卖合同、借贷合同、房屋抵押合同。一般而言,借贷合同与提供担保的房屋抵押合同之间构成主从合同关系,而房屋买卖合同与房屋抵押合同之间不形成主从合同关系。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有效,房屋抵押合同不存在其他无效因素,一般应认定为有效。

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则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买受人若设定房屋抵押权,则成为无权处分权人。无权处分权人设定的房屋抵押权,抵押权人可基于《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取得。审判实践中,适用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须注意把握抵押权人设定抵押权时的善意、合理对价以及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法律要件。其中抵押权人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一般情况下可构成善意,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物的权利存在瑕疵的除外。法官可结合抵押权人是否知道抵押人对抵押物无权处分、交易是否符合习惯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二、房屋抵押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有效后,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诉请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房屋的处理

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房屋抵押合同已被确认有效后,提起合同无效之诉,其目的在

于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由于房屋买卖合同与房屋抵押合同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根据买卖双方的交易情况适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进行认定,不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房屋抵押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旦买卖合同经审理被确认为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双方均予以返还。至于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可区分以下三种情形进行处理:

1、抵押权人已经申请执行,且抵押物已被拍卖、变卖的,鉴于系争房屋事实上已经无法返还,可判令买受人在涤除抵押权后,将房屋返还给出卖人。

2、抵押物尚未被拍卖、变卖的,可判令买受人在涤除抵押权后,将房屋返还给出卖人。 3、出卖人已经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可判令买受人返还房屋。

三 、当事人诉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买受人为获得贷款已将系争房屋抵押给银行的,买卖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的处理程序

房屋买卖合同可能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解除的,法院可将诉讼情况告知担保权人。若担保权人就此提出诉讼请求的,可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若担保权人未申请参加诉讼的,仅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应尽可能查明房屋上设定的权利,并在处理时予以考量。

四、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实现顺序

根据《物权法》第190条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因此,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实现取决于两者设立的先后顺序。审判实践中,可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生效,登记的抵押权可对抗其后发生的租赁关系。 2、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前,不动产租赁合同已经登记备案的,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

3、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前,不动产租赁合同虽未登记备案,但租赁关系实际存在的,如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

五、抵押人将已抵押的不动产出租的,不动产抵押权实现时,不动产租赁关系的处理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6条的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买受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抵押权实现后,抵押物的买受人要求承租人迁让的主张,一般可予支持。至于承租人的损失可基于租赁关系向出租人主张。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e2f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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