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a、冯a与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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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a、冯a与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

售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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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2707号

民事判决书原告徐a,男。

原告冯a,女。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詹a。

原告徐a、冯a与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4日签订了《房地产预售合同》,原告以695,024元的总价购买了××苑××号××室房屋。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6月30日前取得房屋大产证,并在2008年9月8日前办出房屋小产证。原告曾就被告逾期办理小产证起诉至贵院,贵院于2009年3月23日出具民事调解书,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自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3月23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办出大产证,按约定,被告应与原告签署房屋交接书及办理小产证,但被告单方面提供的房屋交接书第3条之内容既与房屋交接无关,又与预售合同约定相悖,明显缺少公平合理性,原告提出质疑并要求被告删除该条款,但被告置之不理,由于房屋交接书系办理小产证必不可少的文件,

因此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数月未能办理小产证。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8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办证违约金。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预售合同一份;2、补充协议一份;3、购房发票;4、民事调解书一份;5、律师函一份;6、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件一份;7、房屋交接书一份;8、产权登记信息一份;9、房屋登记信息一份。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两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区××路××弄××苑××号××室房屋,总价款暂定为702,049元,甲方于2008年6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在甲方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10日内,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在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6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约定。2008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一份,明确由于房屋实测面积小于暂测面积,故被告向原告退还房款7,025元。至此,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共计695,024元。2009年3月23日,本院(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3月23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取得了上述房屋的大产证;同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交接书;同年8月23日,原告取得了上述房屋的小产证。

又查明,被告在取得大产证后,曾通知原告签署房屋交接书,但由于原告对被告制作的房屋交接书第3条内容有异议,致使双方无法签订房屋交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作为房屋出卖方,负有向买受方即本案原告按约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小产证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办理小产证的时间为被告于2008年6月30日前取得大产证之后的70天内(即2008年9月8日前),但被告直至2009年8月23日才代原告办理了小产证;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逾期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的赔付标准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a、冯a以房价款695,024元计,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09年8月23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逾期办证违约金。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财权

书记员林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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