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新西兰贻贝案

更新时间:2023-12-14 23:01: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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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案例分析小组作业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目录

一、案例介绍................................................................................................................... 3

1、案例背景与案例: ............................................................................................. 3

二、案例分析................................................................................................................... 3

1、卖方提供的货物是否要与买方国相关法规一致? ......................................... 4

2、如果货物不符,应该由谁来举证? ................................................................. 5

3、对公约中“合理时间”如何理解? ...................................................................... 6

4、该合同中的买方能退货吗?我们应从中吸取什么教训? ............................. 8

三、案例综述; ................................................................................................................. 9

四、参考资料.................................................................................................................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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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介绍

1、案例背景与案例:

德国一家渔业进口商与一家设在瑞士的供应商,签订了以每公斤3.7美元的价格购买1750公斤新西兰贻贝的DDP合同。卖方随后按时把货物运到属于买方的一处仓库。在收货两个月后德国一政府机构对这批新西兰贻贝作了检测,发现其中含有过高的镉元素,虽可食用但对健康没好处。

接着,这家德国进口商将该情况传真给卖方,说明因为含量过高的镉元素导致贻贝“有害”食用者健康,所以它计划将这批贻贝退回。而卖方声称不接受退货,同时强调这批贻贝是适合食用的,因为镉元素含量只不过高于推荐含量标准,并未超过允许的水平。卖方还指出买方并未及时发出货物不符合同的通知。而买方则声称这批贻贝是不合格的,因为其所含镉元素超出了推荐标准。 问 题:

1、依照《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是否不管合同有无规定卖方提供的货物均必须与买方所在国家某些特定的公共法规,或消费者所在国的某些特定的法律规定相一致呢?

2、当买方接收货物后没有及时通知卖方货物有瑕疵,那么买方就必须指出并证明货物与合同不符,而卖方则不必对此提供证明吗?

3、如何理解《销售合同公约》中所规定的买方需在一个“合理时间”内发出货物与合同不符的通知?

4、该合同中的买方能退货吗? 5、我们应从中吸取什么教训?

二、案例分析

1、卖方提供的货物是否要与买方国的相关法规一致?

问题:依照《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是否不管合同有无规定,卖方提供的货物均必须与买方所在国家某些特定的公共法规,或消费者所在国的某些特定的法律规定相一致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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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并没有规定,卖方提供的货物必须与买方所在国家某些特定的公共法规,或消费者所在国的某些特定的法律规定相一致。

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的第35条第(1)款的规定::

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因此,卖方的首要义务是提供与合同规定相符的数量、质量等相符的货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些货物可以违反进口国的相关法规。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4条,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公约不适用于下列事项:

(a)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b)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此外,《销售合同公约》第5条还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公约的第七条第2款规定:

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由于各国法律在上述规定有很大差别,因此,《销售合同公约》并不试图在这些方面达到统一,这些问题由有关的国内法调整,这也是公约的局限性所在。例如,根据国际贸易的相关法规,货物应符合进口国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品质标准。世界各国都对数以万计的商品规定了严格的品质标准和技术标准,比如,法国禁止果汁内含有葡萄糖。黎巴嫩规定巧克力的含水率不超过1.6%等。这些强制性的要求,即使合同中未作规定,卖方也必须保证货物达到标准。否则无法进入该国市场。

因此,在这个案例中:(1)如果合同规定了货物执行标准是按照某一方标准则,则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使卖方并不知道提供的货物不符合买方所在国相关条约,卖方在交易过程中是没有违约责任的。(2)如果合同没有规定货物的具体执行标准,则根据CISG第35条第2款的规定:

除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 (a)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b)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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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

(d)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3)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同,卖方就无须按上一款(a)项至(d)项负有此种不符合同的责任

这四项规定是判断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的客观规定。案例中并没有提供关于合同具体的内容,双方争论的是铬含量的问题,案例中这一产品的元素超过推荐含量,并不超过规定上限,即使使用这种产品,没什么坏处,同样也没有好处,可见卖方提供的贻贝符合规定标准,即使没有符合推荐标准,也能够进行销售,卖方没有义务去了解这批货物在德国的适销条件,卖方在合同中应有相关规定,否则卖方对此不承担责任。在案例中,作为卖方的供应商履行了DDP合同的义务,并且将货物按时运送到了买方的仓库,我们推断,卖方提供的货物满足了货物相符的四项法定要求,买方提供的货物并不与合同不相符。

2、如果货物不符,应该由谁来举证?

问题:当买方接收货物后没有及时通知卖方货物有瑕疵,那么买方就必须指出并证明货物与合同不符,而卖方则不必去对此提供证明吗?

当买方接收货物后没有及时通知卖方货物有瑕疵,应由买方举证,而卖方不必对此提供证明。

《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六条规定:

(1)卖方应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对风险移转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负有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同情形在该时间后方始明显。

(2)卖方对在上一款所述时间后发生的任何不符合同情形,也应负有责任,如果这种不符合同情形是由于卖方违反他的某项义务所致,包括违反关于在一段时间内货物将继续适用于其通常使用的目的或某种特定目的,或将保持某种特定质量或性质的任何保证。

公约第36条规定卖方对风险转移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情形负有责任,即使这种不符情形在该时间后才开始显现出来。但是公约没有规定举证责任由谁来承担。第7条(2)款规定“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按照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定的法律来解决。”公约尽管没有明示地规定举证责任,但是默示地规定了这一问题。例如,瑞士的苏黎世贸易法庭在最近的一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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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e1m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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