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就业歧视法

更新时间:2023-11-25 12:44: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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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就业歧视法(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反就业歧视 第三章 监督部门职责 第四章 举证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维护就业者平等、合法的就业权利,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就业制度,根据宪法、劳动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适用本法规定。

第二章 反就业歧视

第三条【禁止地域歧视】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时,不得在招聘、工作和待遇上给予特定地域的劳动者歧视待遇。

第四条【禁止户籍歧视】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时,不得在招聘、工作和待遇上给予农村户籍和非本地户籍的劳动者歧视待遇。

第五条【禁止对妇女的歧视】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六条【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劳动报酬、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九条【对妇女的特别待遇】用人单位招录女职工时和女职工工作期间,劳动合同不得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规定。不得单方面在女职工孕期对其变岗变薪。

第七条【禁止对残疾人的就业歧视】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时,不得在招聘、工作和待遇上给予残疾人劳动者不平等的歧视待遇。

第八条【对残疾职工的特别待遇】用人单位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在公共交通和公共场所提供无障碍设施,方便残疾人工作。

第九条【禁止对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的就业歧视】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时,不得以传染病病原携带为理由拒绝录用,除非某些工作本身对此有明显、必须的特殊需要。

第十条 【禁止民族歧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不得在招聘、工作和待遇上给民族劳动者不平等的歧视待遇。

第十一条【禁止体貌特征歧视】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时,不得以身高、体重、容貌等体貌特征为理由拒绝录用,除非某些工作本身对此有明显、必须的特殊需要。

第十二条【禁止年龄歧视】用人单位不得设置不合理的年龄限制,损害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利。不得对男女退休年龄实行差别对待。

第十三条【禁止对受过刑事处罚的劳动者的歧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不得在招聘、工作和待遇上给予受过刑事处罚的劳动者歧视待遇。出于国家安全的需要和某些职业的特殊需要不予录用的除外。

第三章 监督部门责任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就业歧视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政府监督】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反就业歧视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工会监督和调解】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就业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发就业歧视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同时工会可以对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之间的就业歧视问题进行调解。

第四章 举证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举证责任的倒置】由提起诉讼的一方举出被告存在歧视事实的证据和理由。被告方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就业歧视的证据和理由。不能提供证据和理由或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以证明不存在就业歧视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起诉】当事人可以就就业歧视问题向工会申请进行调解。对工会的调解结果不服的,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法院的受理和审理】人民法院对公民因受歧视提出的起诉案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受理和审理。

第二十条 【执行】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违法责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的,涉及就业歧视的部分条款无效;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责任】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并对单位予以相应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就业的定义】本法所称就业是指就业介绍、招聘录用;本法称职业是指就业后接受工作岗位安置、劳动报酬、职务晋升、工作时间、工作条件、就业培训、劳动保障、退休和终止劳动关系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就业歧视的定义】本法所称就业歧视,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者与职业能力和职业内在客观需要不相关的因素,在就业机会或职业待遇上做出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从而取消或损害劳动者平等就业权利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生效时间】本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生效。

后记

除上述内容之外,还有一些美国和台湾相关立法中提到的歧视的种类,比如:种族与肤色、宗教信仰、国籍、党派、政治倾向、身心障碍等歧视方面,由于在我国实践表现并不明显,故没有一一列举。此外,关于有学者提到的“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这个机构,我并不是十分认同。我认为经过相关制度的完善,工会能够完全承担起这方面的职能,另设一个机构没有必要,反而会引起程序繁琐、定位模糊等问题。总之,反就业歧视法对广大劳动者意

义重大,将使中国人权保障迈开新的一步。以上是我的个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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