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号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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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内容提要】 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条件的改善,交通工具已经大量普及,除了造成交通堵塞,加大环境污染,同时使得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出于各种动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现象也屡见不鲜。交通肇事犯罪已经成为一种多发性犯罪,它严重的影响了人民群众生活和生命财产的安全,成为社会安定的一大隐患。近一年多以来,发生在全国的较大交通肇事案件,引起了广大群众的关注和司法部门的高度重视。笔者作为工作在一线的基层民警,工作几年来经历的交通事故和肇事后逃逸的现象也不在少数。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除了当事人自身原因,执法部门工作水平有待提高,更深层的在于刑法条文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比较模糊,司法实践上往往难以操作。因此,深刻分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违法性质,区分其与其他罪名之间的区别,严厉惩治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对于司法实践操作,提高群众基本法律意识,以及创造良好的交通环境有着重要意义。文章将从对相关法律条文的准确理解入手,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量刑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予以阐述。 本文由引言,正文 结论三部分组成,其中正文为三章 第一章为“交通肇事罪及交通肇事后逃逸概述” 第二章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与处罚”

第三章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司法解释的瑕疵与完善”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逃逸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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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内容摘要 引言

第一章 交通肇事罪及交通肇事后逃逸概述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定义

第二章 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与处罚 一,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概念

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与法律性质 三、“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与处罚

第三章 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司法解释的瑕疵与完善” 结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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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生活日益富裕,汽车等交通工具的使用日益普遍,由此引发的交通事故发生率明显提高,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正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

伴随交通事故的日益严重,交通肇事逃逸的现象也越来越多。据统计:2001年,江西省龙南县境内先后发生重大、一般交通肇事逃逸案件91起,死亡9人,伤47人,占事故总数的6.9%. 2002年重庆市共发生交通肇事逃逸 150多起,造成511人死亡,600人受伤。其中82名重特大交通事故肇事者在逃。1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发生,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给受害人及其家属带来了很大的伤害,此类案件已严重的影响了社会稳定。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我国1979年刑法并没有给出专门规定。1987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次将“犯交通肇事罪,畏罪潜逃”做出从重处罚的情节规定下来。经过十年的司法实践经验积累,现行刑法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为适用加重法定刑幅度的情节。从而引起刑法理论对交通肇事逃逸问题的关注,交通肇事案件如何处理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问题之一。由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复杂,刑法第133条本身也存在着一些缺憾,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的处理极不统一。为此,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无论在司法领域还是在刑法理论界对交通肇事逃逸案件都存在诸多争议和分歧。在这里,本文通过对交通肇事逃逸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相关问题分析,希望对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的解决和刑法理论相关问题的探讨有所帮助。

一、交通肇事罪及交通肇事后逃逸概述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所以,我们仍用犯罪构成 的四要件说来阐述交通肇事罪的特征。

1.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体不能理解为在上述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 。一切人员,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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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交强险:正式实施与老百姓密切相关》,2006年6月20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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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理解为仅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运输人员具体地说,包括以下4种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如火车、汽车、电车司机等;(2)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3)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2.主观方面。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客体。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运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所以,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3.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运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所以,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4. 客观方面。本罪客观方面表现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4个相互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的: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这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处罚的法律基础。所谓交通运输法规,是指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水上、海上、空中、公路、铁路等各个交通运输系统的安全规则、章程以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必须遵守的纪律、制度等。如《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办法》、《内河避碰规则》、《航海避碰规则》、《渡口守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违反上述规则就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实践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或擅离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违章行驶等。例如,公路违章的有:无证驾驶、强行超车、超速行驶、酒后开车;航运违章的有:船只强行横越,不按避让规章避让,超速抢档,在有碍航行处锚泊或停靠;航空违章的有:违反空中交通管理擅自起飞,偏离飞行航线,无故不与地面联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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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上述违章行为的种种表现形式,可以归纳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不论哪种形式,只要是违章,就具备构成本罪的条件。 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3、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行为人有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而且在时间上存在先行后续关系,则不构成本罪。 4、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车站、码头、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车站、码头、机场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从空间上说,必须发生在铁路、公路、城镇道路、和空中航道上;从时间上说,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上述空间、时间中,而是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企业事业单位、院落内作业,或者进行其他非交通运输活动,如检修、冲洗车辆等,一般不构成本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3月23日《关于在厂(矿)区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厂(矿)区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刑法第113条规定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114条规定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由此可见,对于这类案件的认定,关键是要查明它是否发生在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铁路、公路上。 利用大型的、现代化的交通运输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定交通肇事罪,这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于利用非机动车,如自行车、三轮车、马车等,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使人重伤、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即能够同时造成不特定的多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害,而驾驶非机动车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一般只能给特定的个别人造成伤亡或者数量有限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此,不应定交通肇事罪,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犯罪的性质,造成他人死亡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造成重伤的,定过失重伤罪。第二种意见见认为,它虽一般只能造成特定的个别人的伤亡或者有限的损失,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况且许多城镇交通事故都直接或间接与非机动车违章行车有关。因此,上述人员违章肇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因其撞死人而按致人死亡罪论处,因其撞伤人而按过失重伤罪论处,是不合理的。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第二种意见定罪判刑,即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二.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定义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刑法学界各学者的表述各不相同。概括而言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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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2 第二种观点是,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等,私自逃离现场的行为。3第三种观点是,交通肇事逃逸是事故当事人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不履行相关义务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4第四种观点是,交通肇事逃逸指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而私自逃跑。5第五种观点是,“交通肇事后逃逸”,从法律设置事故发生后行为人负有义务的角度说,“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所规定的,对于受害人或受毁损的财物作必要的救治或处理的义务,未按法律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而逃离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和追究的行为。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笔者认为,界定交通肇事逃逸的涵义需要明确一下几个问题:第一:逃逸的前提条件是肇事者必须具有逃避救助义务或法律追究的目的,这是目的上的限制。肇事者逃逸的目的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逃避救助被害人的义务;有的是为了逃避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追究;有的既逃避救助义务,又逃避责任追究等。《解释》把逃逸的目的完全锁定在逃避法律追究上,却把救助伤者的大事不予理睬。而在实践中,没有救助的不一定就逃避法律追究,逃避法律追究的不一定就不救助。《解释》关注的是追究肇事者的法律责任,而不是救助伤者,颠倒了立法的本意。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具备逃避救助义务或法律追究其中之一的,就应当认定为“逃逸”;第二:肇事者是在公安交警部门未感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处理这段特定时间离开的,这是时间上的限制。只要肇事者在发生事故后,除非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根据当时的主客观条件可以及时报案,但却不及时报案、等待处理而是私自离开现场,都可以认定为“逃逸”:第三:逃离的现场不仅包括事故现场,还包括抢救现场等事故现场的延伸,这是“逃逸”在空间上的范围。

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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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页。 鲍遂献,雷东生:《危容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9页。

欧居尚:《交通策事逃逸罪于交通策事罪是两类不同性质的犯罪》,《公安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第37陈明华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21页。

林亚刚著《危害公共安全罪折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1版,第3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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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 “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指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一,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概念

笔者认为,在认可现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可以从主客观方面对该条款和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全面的对交通肇事罪“逃逸”条款的解析。

(一) 主观方面

从事实层面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1)在行为人对事实认识错误,本来应该预见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情况。(2)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致人受伤,在大多数情况下很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但也有可能存在一些因素,致使行为人轻信被害人不会死亡。(3)“因逃逸致人死亡”仅从事实层面讲也是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这里着重从法律角度探讨,行为人交通肇事逃逸时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故意的心理态度,能否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呢?笔者认为立法对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规定的情况下,这种心理态度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理由如下:

1.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不受侵害。因此,只有当行为客观上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时,才可能适用刑法。那么,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假意抢救而故意遗弃被害人的行为,逃逸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实行行为,该逃跑行为客观上不可能侵害或威胁了法益。那么对于只有主观上的故意而没有客观上的行为的情形,如果将其作为构成新的犯罪予以评价,有主观归罪之嫌,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2.有的学者认为,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后,明知被害人身受重伤可能因无人救助而死亡,却出于至少放任的意志,弃之逃跑而致被害人死亡,其应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但是这只是根据形式的不作为义务论得出的结论,即使有不履行由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的行为,也并不能马上就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还必须从实质的作为义务论来考察这逃逸不保护的不作为是否就相当于作为的杀人罪的实行行为,二者之间是否具有等价性。

3. 从以上分析就会得出过失的交通肇事包含了故意的结果加重犯的结论。换言之,存在基本的过失犯+故意的加重犯的情形。张明楷教授认为这是难以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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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理解和接受的。但从国外刑法对于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来看,是包含基本犯过失而加重结果是故意的情形的。

4、如果将交通肇事后因逃逸故意致人死亡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就必须与先前的交通肇事罪进行并罚,但这种先行行为已经是交通肇事罪评价的一部分,如果再认定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显然违反不得重复评价原则。

(二)、客观方面

“因逃逸致人死亡”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由于救助义务缺失,害怕被追究法律责任而逃跑,致使具有救助可能性的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要从客观方面正确界定“因逃逸致人死亡”,还需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行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以基本犯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司法实践中因行为人逃逸导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很多,但并不是所有因行为人逃逸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都可以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以下情形就不属于《刑法》第133 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1)行为人肇事后被害人当场死亡,无论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是否明知,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2)行为人肇事后致使受害人重伤濒临死亡,即使毫不耽搁地进行救助,受害人也无法生存,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此种情形与当场死亡只是时间上的差异而已,无实质差别。(3)行为人肇事后逃逸,由于其他因素介入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这种情况不能将死亡结构归咎于行为人。(4)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本身具有可以作为刑法上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达到了刑法对其进行评价的必要。即逃逸行为本身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并不是因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如肇事后被害人被挂在车下,行为人明知而驾车逃逸致使被害人被拖死。第二,“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仅限于交通肇事行为导致的被害人因行为人的逃逸而死亡的情形。即仅限于第一次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张明楷教授“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既包括先前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也包括肇事后逃逸过程中致死的其他人。笔者认为刑法之所以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最高法定刑,显然是因为死亡结果是由行为人的逃逸致使救助义务缺失而导致的。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较重。所以才对其适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如果包括第二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况,则意味着被害人死亡不是因为得不到及时救助造成的,而是行为人交通肇事造成的,那么行为人将由于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可能面临高达15 年的有期徒刑,这样的刑罚显然有点过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其次司法解释明确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中的人限于行为人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并不包括第二次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在内。刑法第133 条的第三罪刑单位为:“因逃逸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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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该条款中“逃逸”的理解,首先应保持与前述一致——对同一条文中的同一概念,不应出现两种不同定义;即逃逸本身系一种逃离现场的作为行为,主观上为一种泛泛的故意(仅对行为而非对行为之结果) 。在此定式下才可能展开有意义成共识的分析。① 参见《解释》第二条。而最高司法机关之所以对交通肇事罪作出严格的入罪限制,应该说是根源于我国的具体国情——民众严厉__二、加重处罚情节——对“逃逸”之解析刑法第133 条的第二罪刑单位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这里的“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在理解上只能视为是一种法定量刑情节而非定罪限制条件;在逻辑关系上只能是以基本犯的成立为前提(违规并发生相应后果) ——属于在基本犯的基上出现的一个加重量刑情节。在刑法理论上此为所谓的情节加重犯(对称于结果加重犯) ——基本犯加上“逃逸或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当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逃逸”系一种犯事以后的逃跑活动。按照《解释》的提示,即“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其在外观上一般认为系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在主观上系由故意的心态所支配;不存在“过失逃逸”的情形——行为人若确实不知道自己已经肇事而离开现场,则根本就不可能成立“逃逸”(这取决于证据情况——具体案件中肇事者往往辩称自己“不知”) 。当然,这里的故意只是对逃逸行为而非对该行为可能再引发之结果(并非刑法第14 条所指的故意) ,故交通肇事后虽有逃逸行为但其“过失”犯罪的性质不变——只是因情节加重故而法定刑相应加重。以“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的司法解释来解析逃逸可能存在三种复杂情形难以包容:即(1) 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离; (2) 并未离开现场但不对被害人施救而假装为旁观者; (3) 不对被害人施救而直接前往有关机关投案自首。由于该几类情形的基本性质均等同于逃逸,故通常的学理解释方法是根据刑法通说理论对危害行为的类型划分,将“逃逸”也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大类——既包括积极逃离事故现场的作为,也包括消极不履行抢救义务的不作为,以涵盖上述情形。学者们或者根据“法律规定说”,或者依据“先行行为说”, ①认为交通肇事后的行为人当然依法会被赋予两项义务——即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和承担被法律追究的义务;对其中任何一项义务的不履行,均应当理解为属于条文所指称的“逃逸”。但作此解释仍然存在诸多争议,司法若据此处断总不免显牵强附会,诉讼中必然会导致许多不必要的控辩纠缠。首先,作此解释明显超越了“逃逸”的词义范围。法律解释学在对“法律”的解释中,必须以法律文本作基础为限度——不得超越文本词义之最大意域;这是任何解释都必须遵守之基本规则,否则就不是“解释它者”而是“自创新体”。其次,行政法规上的义务能否直接作为刑事法上的义务来源,不无疑问——毕竟两者的指导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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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并不相同。② 再次,导致行为人对被害人之救助义务的先行肇事行为,能否包括犯罪行犯罪行为,则后续的普适性义务又该如何形成?③由此可见,仅从逃逸本身而言无论将其视为“作为”抑或“不作为”,都有一定道理但也都有不能自圆其说之处。但其实若将视野放宽,把“逃逸”纳入整个条文中作一种系性的解读,则完全可对其从字面上简单理解为仅指“作为”;对肇事后的其他各种“不作为”,则可以统统视为同“作为”并列的“其他”。我国刑法第133 条的规定,恰好为此提供了最为合理也更为简便的解释依据。由于条文规定的是“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法律明确将“逃逸”同“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并列规定,显然认为其性质相同;“逃逸”在逻辑归属上属于“特别恶劣情节”之一,尚有与此同质的之二、之三、之四等情节。法条之所以对“逃逸”特别予以列示强调,其意义仅在于向社会作针对性的宣告警示(类似的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尚有若干,如第22 条的“准备工具”同“制造条件”的关系,第114 条的“放火、决水、爆炸”同“其他危险方法”的关系) 。故此,完全可以将“逃逸”简单理解为仅限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的作为行为,再将上述三种情形均视为“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而予以加重处罚——恰到要害而在字面上并无任何抵牾。

据此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包括下含义: 第一,因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发生了交通事故,即行为人的违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第二,行为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被害人因其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这一情况有所了解,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弃被害人不顾而逃跑;第三,行为人逃逸前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是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第四,必须出现被害人因行为人逃逸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肇事后逃逸,被害人因及时得到他人的救助而未死亡的,行为人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第五,行为人的逃逸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被害人当场即被撞死,或者即使得到及时救治也救不活,又或者被害人得到他人的及时救助,但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不属此种情形。

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与法律性质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

在对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上,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中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过失论”。“过失论”认为,刑法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而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包含因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二是“故意论”。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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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转化成的故意犯罪,这里,其主观罪过——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兼间接故意论”。此观点认为,刑法上这一规定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于因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这样,“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便包含过失和间接故意。[ 4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而不存在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问题,这不仅符合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也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

认识一个问题,必须要立足于行为的本质或性质。出于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主观方面的认识不一,对此种行为的法律性质便产生了较为复杂的不一,众说纷纭。这里笔者仅选择几个主流观点加以分析:

1、结果加重犯说。该说认为,逃逸行为并不具有实行行为性,它只是肇事结果的自然延伸,是一种刑法上的事后行为,只是出于预防的考虑才将此种行为视为加重构成要件,认为过失犯罪也存在结果加重犯,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 5 ]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了基本构成要件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对加重结果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而重的结果是基本构成犯构成要件中结果以外的结果,它不能包含在基本犯的结果中,而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中已经包含了死亡结果。可见,“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并没有超越基本犯的犯罪构成,因此也就不能将其视为结果加重犯。

2、情节加重犯说。所谓情节加重犯,是指在基本犯的基础上,由于具有一定的加重情节,刑法为此规定了较基本犯法定刑重的犯罪。此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的罪后表现,其情形对于前两个量刑阶段在情节上更为恶劣,因此法律上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

3、吸收犯说。此说认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与交通肇事行为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交通肇事行为可以构成一罪,逃逸致人死亡也可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两行为都构成犯罪,则应按吸收原则定罪量刑。[ 6 ]这种观点未能看到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独立性,如果致人死亡便构成故意杀人罪,若未致人死亡便定为交通肇事罪,这显然存在着漏洞。

4、独立罪名说。这一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可以独立构成一个新的罪名,符合独立犯罪的构成要件。[7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虽然看到了逃逸行为的独立性,是可取的,但却没有看到这种独立性来自于在“肇事后逃逸”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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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转化的心理,将其理解成完全独立的新罪与立法者的本意不符。

上述观点中,笔者倾向于情节加重说。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本来可以抢救伤者使其免于死亡,但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责任,置受害人生死于不顾,致使受害人得不到抢救而死亡,此种情节相对于交通肇事基本犯来说更加恶劣。情节加重犯不同于结果加重犯,其加重并没有增加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要素,只是相对于受害人当场死亡,行为人无法履行救助义务的情形来说,这种加重体现了行为人更大的主观恶性,即能救助而不救助,所以刑法对其处以比基本犯更重的刑罚。

三、“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与处罚

(一)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我国刑法理论把犯罪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可分为单纯逃逸和移置逃逸两种。单纯逃逸行为的法律意义只能是不作为。而移置逃逸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理论界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他人急需救助的情形,行为人不但未予救助,反倒以作为而提高法益的危险性,这时刑法评价的重点应在作为而非不作为。第二种观点认为,移置逃逸行为是不作为。将害人挪开现场抛弃他处的行为看似一连串的作为,但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本来就不是在行为人身体外表的动静,而是在他所违背的法律规范的期待方式。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刑法上的作为与不作为的特有含义,是指犯罪行为的基本形式。实施不作为的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是违反命令性规范,而不是指行为人没有任何行动,有时行为人还可能以积极的行为去达到违反命令性规范的目的。如偷税行为在本质上是不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既不作为,但是,并非为此而什么也没有做。相反地,行为人往往要进行伪造账目等活动。 ⑧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而言,法律做出评价的重点在于行为人肇事后应当积极救助的作为义务上,而转移被害人的行为只是排除了其他人实施救助的时机与条件,致使死亡未能避免。因此,这种移置逃逸对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这一构成要件类型而言,应属于不作为形式。从不作为的理论来看,成立不作为犯的前提是存在作为义务。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成立不真正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中,其作为义务的来源大多数学者认为是根据先行行为而得出的。即行为人因其先前实施的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行为,使被害人生命处于严重威胁的危险状态,行为人负有实施救护行为防止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关于先行行为只要是足以产生某种危险就可以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而不管其先行行为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是有责的还是无责的。 ⑨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件中,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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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者先行的违法肇事行为使得被撞者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肇事者基于其先行行为就有义务救助被撞者。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中,先前的肇事行为可以成为其后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先行行为。但是,即使逃逸者对被撞伤者的死亡具有故意,也不足以就此认定逃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因为,不作为犯罪亦有其特定的犯罪构成,它也是主客观的统一,仅凭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态度就认为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显然扩大了杀人罪的成立范围。

2.“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与遗弃罪的区别

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主要有下列几种观点:第一种说法,认为单纯的交通肇事后逃走的场合,只构成违反交通道路法,并不构成什么遗弃罪。但是,车辆撞人后将被害人转移然后逃走,则可成立保护责任者遗弃罪.第二种说法认为,无论行为状态如何,都构成单纯遗弃罪。第三种说法认为,单纯肇事后逃走的场合构成不作为的单纯遗弃罪,肇事后将被害人转移后逃走的构成保护责任者遗弃罪.第四种说法认为,肇事后逃走的各种形态都构成保护责任者遗弃罪,肇事后逃走发生的保护义务根据在于先行过失行为.第五种说法认为,结论同第四种说法相同,但是肇事后逃走发生的保护义务的根据在于道路交通法规定的救护负伤者义务。

关于肇事后将被害者转移后逃走的场合,有很多不同的看法,但在肯定成立违法救护负伤义务罪这一点上,结论基本是一致的。

关于保护义务发生的根据,可以从道路交通法规定的救护负伤者义务和过失的先行行为两方面来探究。这样场合,保护义务发生的根据是并存的。如前所述,救护负伤者义务和遗弃罪的保护义务在内容上、性质上都很相符,在确定义务成立范围时,自我责任的原则任何时候都发挥作用。因此,由于救护负伤者发生保护义务的场合和由先行行为发生的保护义务的场合,可以说发生保护义务的幅度是相同的。

当然在这里根据先行行为发生保护义务的场合是以先行行为的违法义务性和有责性为前提的。因为在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完全没有过错的场合,既不发生救护负伤者的义务,也不发生根据先行行为的保护义务。在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人存在过失的场合,既产生救护负伤者的义务,通常也产生由于先行行为的保护义务。但是,在这种场合,被害人负伤很轻,没有达到“病人”的场合,虽然发生交通法规定的救护负伤者的义务,但结果并不成立保护责任者遗弃罪。

(二)、交通肇事罪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与处罚

“因逃逸致人死亡”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得十分复杂,如果再加上行为人主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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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对待死亡结果的态度,就更为复杂。因此,司法实践中,不能不加区别地一律定交通肇事罪适用第133 条第二档法定刑。而应结合行为人的罪过性质和其他有关情节,根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分别做出不同的定性和处罪。

第一,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应按交通肇事罪处罚,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误认被害人没有受伤或只受轻伤(轻微伤),从而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肇事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肇事后,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从而逃逸,致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抢救而导致死亡等等。在这类案件中,只要有证据证明,肇事者主观上并不明知逃逸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或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就不符合间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肇事后,履行了注意义务,但当时未死,而因抢救不及时而死的,或行为人肇事后履行了注意义务,但疏忽了其他的注意义务,而由此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只能从交通肇事罪定罪。

第二,交通肇事后被害人伤势严重(如大脑、心脏、肝脏等主要器官受损),生命已经垂危,即使得到及时抢救也不能挽回生命;或者被害人已经得到了及时救治,由于伤势严重或医疗条件所限等原因不治身亡,由于被害人死亡和行为人逃逸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是行为人交通肇事行为的自然后果。对肇事者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不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这类案件实质上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

第三,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是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前提,但行为人为了毁灭罪证,逃避罪责,在逃逸过程中又实施了加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处理,而不应属因逃逸致人死亡。例如:被告人某年11 月15 日晚,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返家,在下雨路滑,刮水器损坏,视线不良的情况下超速行驶,将行人郭某撞倒在地。甲撞人后欲逃离,因群众呼喊才被逼停车,将伤者抬上三轮车。当开行至某地段时被告人为掩盖罪行逃避救护义务,调转车头,把生命濒危的被害人郭某抬下车弃于路边草从中,然后驾车离去。被害人郭某因身负重伤,加之被弃于野外,得不到及时抢救,于16 日晨死亡。故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是因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主观心理态度发生变化。在逃逸过程中,实施了积极的加害行为即故意的辗轧,拖挂和转移被害人的行为,在逃逸行为与他人死亡结果之间加入了一个新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包括在刑法第133 条之内。行为人违章交通肇事,其主观心理状态本来是过失,危害结果的发生超出行为人的主观意愿,但行为人为了达到毁灭罪证,以逃避法律制裁和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目的,其主观心理状态往往发生变化,他们或者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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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追求的直接故意,或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消极放任的间接故意,在这样的主观心态下,这些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打击犯罪,也才能真正体现从重打击交通肇事逃逸之立法宗旨。

第四,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驾车逃跑,在逃跑途中连续多次撞伤、撞死多人应按刑法第151 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处罚或与交通肇事罪并罚。行为人在逃跑过程中以驾车撞人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多由于行为人因肇事紧张,恐惧而失控,为逃避罪责而不顾一切驾车撞人。行为人主观上已由过失转化为放任大多数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在这种情况下,其侵犯的客体不再是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不应再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对后一行为应按刑法第115 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孙伟铭交通肇事,孙伟铭于2008年5月28日购买小轿车后,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即长期无证驾驶,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2008年12月14日中午,孙在成都市成华区某酒楼为亲属祝寿时大量饮酒;16时许,孙驾车将其父母送到火车北站,之后驾车折返至成龙路向龙泉驿区方向行驶;17时许,行至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从后面撞上与其同向行驶的轿车A尾部。之后,孙伟铭继续驾车向前超速行驶,行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违章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轿车B猛烈碰撞,并接连与轿车C、D、E发生碰撞及擦刮,致使B车驾驶员及乘客死亡4人重伤1人,造成5车财产损失5万余元。孙伟铭驾驶的车辆在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每小时134—138公里,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135.8毫克。孙伟铭既未经专业培训,亦未通过考核取得驾驶资格,更无丰富的驾驶经验,且又酒后高速驾车,对危害结果没有避免能力,其无证、醉酒、高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大损害是必然的,因此孙伟铭对于肇事结果属于间接故意,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辩方关于孙伟铭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理由不成立。孙伟铭精神正常、长期无照、违法、酒后、超速、藐视法律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而驾驶为由,认定孙伟铭对于本次肇事结果“完全能够预见”,进而以“虽不是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但完全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未采取任何避免措施”为由,认定孙伟铭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司法解释的瑕疵及完善

一.司法解释的误区

有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解读,学界观点繁多,主要集中于两点:其一,“人”的范围——是否包括逃逸过程中二次肇事的被害人? 其二,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对“致人死亡”是持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过失的罪过? 对此《, 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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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第5 条规定“,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然而,这一解释忽略了“因逃逸致人死亡”在现实中的复杂表现——将“人”仅限缩为基本犯中的受害人;规避了矛盾焦点——没有对“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作出界定;没有全盘考虑新刑法增设这一条款之应有立法精神——解决诉讼的证明难题、保持该条文中各罪刑单位的协调和尽量控制故意犯罪的规制面。1.造成条文几近虚设。根据《解释》“, 因逃逸致人死亡”仅限于交通肇事的被害人因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将这一解释落实到诉讼中,就必须证明客观上“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规范意义上的因果联系——即被害人在先前肇事行为中受伤未死,只是因行为人逃逸而不能得到及时救助才最终发生死亡结果;如果先前行为已经直接造成了死亡结果,尽管行为人同样是逃逸但也不能适用该罪刑单位;并且,如果不逃逸而实施救助是否就一定能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 而对这种自然式、医学式之因果关系的诉讼证明(被害人死于何时、何病理因素) ,在绝大多数逃逸并发生死亡结果的案件中,都是无法采证或即使采证也不可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只剩被害人受伤后因长时间得不到救助而致失血性死亡的一种情形能够证明。显然,若严格依循这种解释处理案件,则必然导致第三罪刑单位处于虚设状态——在无法证明被害人系因逃逸致死的情况下,对行为人都只能以第二罪刑单位追究刑事责任。

2. 在逻辑上造成循环理解的混乱。对交通肇事罪第一罪刑单位(基本犯) 的成立公式可简缩表述为——违规+ 致死(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此基础上递进为第二单位——违规+ 致死+ 逃逸(处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作为第三单位若按《解释》为——违规+ 逃逸+ 致死(处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事实上仅仅只是将第二单位的基本条件作了一种位置倒换。同样的违规行为、逃逸行为及死亡结果,同样的主观恶性与客观实害,其间真实的差别仅在于被害人死于何时——是死于逃逸前还是逃逸后(且难以证明) 。如此解释之合理性值得质疑——何以适配七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此之高的法定刑?

3. 造成对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故意犯罪的滥用。依《解释》,当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时(二次肇事) ,显然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条款。但若再用交通肇事罪进行同种数罪的评价,似乎又不足以涵盖该行为方方面面的社会危害性,于是实践中便时常出现对二次发生的惨重事故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故意犯罪的判例。但是,成立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故意犯罪,必须证明行为人是在“故意”(对结果)支配下实施行为。一般而言,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再次肇事造成的死亡结果,不可能持希望发生的态度;而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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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间接故意的“放任”,司法实践往往通过推定的方法认定。尽管对推定的概念争议不决,但存在一个基本共识是——待证事实与基础事实之间存在常态的因果联系;且这种因果联系必须是人们普遍承认__的盖然性极高的经验法则,盖然性程度很低的经验法则不能成立有效的推定。① 而这一点,恰好是认定行为人对逃逸后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中的死亡结果持放任心态,最受质疑之处。逃逸过程中的再次肇事,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死亡结果,但行为人通常在事后表现出极大的悔悟,故基本可认为其在主观上对危害后果持反对态度;并且,行为人在造成他人伤亡的同时自己往往也会受伤,基于正常理性人对自己生命的合理关切,常态下行为人不会置自己生命于不顾而实施危害行为。因此,除非有非常明显的例外证据,否则难以推定间接故意的成立。目前司法中出现的一些以故意犯罪处理的重大恶性交通肇事案件,在证据上均存在较明显的瑕疵。

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重新诠释

从字面上看“, 因逃逸致人死亡”可以完整地包涵两种情况:一是“因逃逸”而“致”先前肇事的被害人“死亡”(单次肇事) ,二是“因逃逸”又“致”其他的被害人“死亡”(二次肇事) ——两种解释均未超出文本词意之范围。由于前一种情况在性质上基本等同于第二罪刑单位且在诉讼中难以证明,故为保持三个量刑单位的逻辑递进关系,在解释学上便只得将其剔除(发生该情况时应按第二罪刑单位处理) 。于是“, 因逃逸致人死亡”应该仅仅是指——在逃逸过程中又致新的被害人死亡;由于是两次肇事,情节更恶劣于第二量刑单位,故应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这里,就案件自身的事实状态而言,已经存在前后两次交通肇事行为,似应评价为两个交通肇事罪而数罪并罚(同种数罪) 。但此时若对二次肇事仅定性为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显然是对犯罪人的轻纵(对两个交通肇事罪进行数罪并罚,其实际执行刑期也往往不会超过十年) ;但若以故意犯罪论处,又常常无法达到证明要求。鉴于该种情形出现几率较高且危害极大,于是在解释学上应当视为条文对此已作出专门性、针对性的加重处罚规定——将其拟制规定为犯交通肇事罪后逃逸的一个再加重量刑情节;在定罪上只定一罪,在罪数论上属于事实上的数罪而“法定的一罪”。由此便可对刑法第133 条在整体理解上,建立起一种非常严格的依次加重处罚的逻辑递进关系,即:

第一罪刑单位:违规+ 致死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罪刑单位:违规+ 致死+ 逃逸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罪刑单位:违规+ 致死+ 逃逸+ 二次致死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此理解并处断,具有如下合理性与可行性: 1.避免条文虚设的解释困境。如前所述,一方面囿于当前的司法能力《, 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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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的规定事实上导致了“因逃逸致人死亡”条款的虚设。但另一方面,司法对实践中频频发生的二次肇事致人死亡案件该如何处理,又因没有针对性的法条规定而无所适从——有作为交通肇事罪处理的,也有作为故意杀人罪甚至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的;“同案不同判”的巨大差异,使得刑法规定的科学性与司法的公正性备受质疑。其实,跳出《解释》所带来的惯性思维,用“因逃逸致人死亡”条款专门处理该种情形,即可方便高效地解决该司法难题;由于对再次肇事中新的死亡结果之原因力极易证明,故条文虚设的问题也就能够避免。

2. 回避司法证明难题,保证罪刑相适应原则大体实现。毋庸置疑,在实际案件中并不能完全排除行为人对二次肇事中发生的死亡结果持放任心态,但只要其没有实施更进一步的行为,此时都只须适用该罪刑单位处理——既免去定性为故意犯罪的繁琐证明,又不致轻纵犯罪人。因为,我国刑法对过失犯罪的配刑,一般都不超过七年有期徒刑(过失致火车倾覆或飞机坠毁,最高也只能处七年有期徒刑) ;而刑法第133 条的法定最高刑已达十五年有期徒刑,远远重于大多数故意犯罪的法定刑。故此在解释学上可以认为:刑法在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评价上,事实上已经考虑了行为人可能会存在的放任性故意心态,但为了简化并切实完成诉讼证明过程,便只要求证明基本犯中的过失和再加重处罚条款中的逃逸及死亡结果即可,而后再从法定刑上进行实质性的匹配(客观上仍然有利于被告人) 。

结论与展望

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严重触犯了社会道德底线,引起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法律规定的确定性和社会的多边性以及法律规定的不合理性使得对交通肇事逃逸的研究永不止步。面对严重的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如何谋求对策,预防和减少其发生,是当前社会发展中的重要课题。这一问题的防范,需要社会各项措施的互动。司法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当中,如何把握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特征,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就立法机关而言,如何进一步完善交通肇事犯罪的立法,制定出合理且利于司法操作的刑事法律,更关系整个社会的交通运输安全。因此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进行分析与深入研究,将有助于完善立法,并进而创造良好的交通运输环境。正如贝卡里亚所言:“你们想预防犯罪吗?那你们就应该把法律制定地明确和通俗。本文的写作目的正是如此,希望能对我国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起到一点作用。由于受立法权及司法解释原则的限制,笔者认为,现行《解释》的完善,必须要从源头上寻根究底,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司法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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践的现实情况,在我国增设交通肇事逃逸罪,完善我国刑法第133条有关交通肇事罪的立法规定才是比较明智的选择。随着刑法立法的完善,《解释》所存在的缺陷问题将会得到更好的解决。由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属于事后行为,本身己不能被先前的罪状所包括,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之间根本不存在罪质上的统一性,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不能以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对待,而应当构成其他的犯罪。由于其逃逸行为很有可能会给受害者带来更严重的后果,因此其本身己经具有了独立的犯罪性。.笔者认为,可以在刑法第133条中增加一项独立的罪名“交通肇事逃逸罪”,将“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都纳入其中。第133条就可以表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行为人交通肇事构成交通肇事罪后逃逸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行为人交通肇事构成交通肇事罪后逃逸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等指使肇事人逃逸的,依照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可以凸显国家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惩治力度,让更多的公民知道交通肇事后逃逸也是一种犯罪,对逃逸这种不救助行为进行制裁,有利于鼓励救助行为,也可以大大提升对被害人救助的几率,使更多的家庭免除丧失亲人的痛楚。“因为罪名本身具有概括的功能、个别化的功能、评价的功能、威慑的功能和教育的功能”。‘剑此外,还可以圆满解决《解释》中存在的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把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独立犯罪化,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解释》第5条第2款所弓}发的交通肇事罪“共犯”问题可以得到圆满解决。“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加重情节。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第三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是逃逸行为的教唆犯,以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共犯论处。 结语

针对新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存在的诸多问题和漏洞,笔者在总结已有成果的基础上.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角度,针对其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深入地剖析,阐述了一些粗浅的想法和思考,形成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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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交通肇事罪涉及的理论问题较多,实际情况复杂多样。因而在理论和实践领域存在诸多分歧,许多有见地的观点,对于交通肇事问题的解决起了一定的推进作用。但是由于学界观点很不统一,在许多方面的理解甚至针锋相对,各方观点往往是既有一定的合理性也有其不当、疏漏之处,笔者虽认真进行分析和理解,但是囿于掌握材料的限制、加之自身研究能力的欠缺等原因,文中提出的观点和建议定有诸多不妥之处。为此,笔者衷心希望得到诸位专家教授们的悉心指正和不吝赐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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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dw2g.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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