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案件质量与效率评估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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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省法院案件质量与效率评估考核办法(试行)》运行情况的分析报告

【 发布时间:2007-12-28 01:58:41 点击数:2305 】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课题组

科学、合理地界定公正与效率的评判标准,确定审判、执行质量和效率的具体考核指标进行量化管理,从而建立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对促进案件质量和效率的提高、推进审判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具有重要意义,也是目前全国各地法院正在积极探索的方向。2004年7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全省法院案件质量与效率评估考核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十率”考评体系),全面推行以上诉、抗诉率,申诉上访率,改判、发回率,案件未结率,审限内结案率,调解、撤诉率,执结率,执行标的到位率,人均结案数,已结案件归档率等十个指标为评判依据的“十率”评估考核系统。该评估体系试运行一年多来,省高院每月对各地市中院进行评分排名,使各地法院的审判工作通过十项数据指标直观地显示出来,对衡量法院审判工作质量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也为如何科学地评价法院的审判工作提供了重要依据。同时,作为一根无形的指挥棒,该考评机制也促进了各地法院积极抓好审判管理,特别是抓好与考评机制相关的“十率”指标,从整体上推动审判质量与效率的共同提高。

为了考察“十率”运行过程中的特点,分析总结“十率”考评体系试运行以来的情况,探讨如何完善考核指 标的设置和评估体系的构建,思明区人民法院成立了“关于?十率?运行情况的评估分析”司法统计分析课题小组,自2005年7月起,对2004年7月以来全市法院以及全省各地法院“十率”指标完成和排名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在调研中,课题组搜集了各地法院的相关数据资料,深入思明法院各部门以及集美、同安等兄弟法院实地调查,并组织了四场专题座谈会,获取了第一手的资料和信息。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分析报告。

关于“十率”指标运行情况的特点

为了更好、更有针对性地分析“十率”指标运行情况的特点,我们把考评体系中的十个指标分成了三组,第一组包含主要反映审判质量的四个指标?--上诉、抗诉率,申诉上访率,改判、发回率,调解、撤诉率;第二组包含主要反映审判效率的四个指标--审限内结案率,案件未结率,人均结案数,已结案件归档率;第三组包含反映执行工作的两个指标--执结率,执行标的到位率。在统计分析的过程中,我们发现,虽然在“十率”中没有“结案率”这一指标,但实际上由于“结案率”是长期以来法院展现审判业绩的习惯性指标,目前仍然是主导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风向标之一,因此在“结案率”的影响下,“十率”指标大多出现了周期性的变化规律,有些工作甚至陷入恶性循环。

上诉、抗诉率,申诉上访率,改判、发回率,调解、撤诉率是相互之间关联性较强的四个指标,并且与长期以来各级法院通常使用的“结案率”具有密切的关系。 1、上诉、抗诉率:

上诉、抗诉率指统计期间上诉、抗诉案件数与同期一审、二审案件结案数之比。分析思明区法院2004年7月-2005年8月的数据 ,我们发现上诉、抗诉率具有明显的周期性。(见表一、二) 表一:思明区法院2004年7月—2005年8月上诉、抗诉案件情况表 月份 上诉抗诉案件数 一审结案数 上诉率、抗诉率(%) 二○○四年七月 80 296 27.02% 二○○四年八月 224 618 36.25% 二○○四年九月 106 719 14.74% 二○○四年十月 126 653 19.29%

二○○四年十一月 120 919 13.06% 二○○四年十二月 52 1592 3.37% 二○○五年一月 308 306 101.65% 二○○五年二月 175 348 50.29% 二○○五年三月 297 602 49.34% 二○○五年四月 95 643 14.77% 二○○五年五月 109 660 16.52% 二○○五年六月 79 1212 6.52% 二○○五年七月 146 417 35.01% 二○○五年八月 103 681 15.12%

通过上述二表可见,思明区法院一年中结案的高峰期在6月和12月,上诉、抗诉的高峰期则在7、8月和1、2月,特别是1月份的上诉抗诉率更高达101.65%。

产生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为了达到半年和年终结案率目标,法院全力以赴清案。在有限的时间下,案件能判则判,法官无法在案件的调解上花时间,很多案件都以判决形式结案,案件的服判率难以保证。而判决的案件大多在随后的7月和1月生效,生效后,当事人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从而导致的上诉案件数量大增。同时,经过年底高强度的清案活动后,法官办案能动力下降,7、8月和1、2月的结案数也相应大幅下降,两方面的因素必然导致该期间成为上诉、抗诉率的高峰期。

因此,要避免这种周期性的上诉抗诉高峰,就必须尊重审判规律,以人为本,摒弃以“结案率”为中心的审判业绩评判标准,这一点将在下文详细论述。 2、调解、撤诉率:

调解、撤诉率指统计期间一审、二审、再审民事案件中以调解或撤诉方式结案数与同期一审、二审、再审民事案件结案总数比。设置该率的目的是鼓励、引导法官尽最大可能争取调解结案,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但同样由于“结案率”的影响,调解、撤诉率也出现了明显的变化周期。(见表三、四)

2004年7月至11月调解撤诉案件数与结案数呈同步缓慢上升趋势,2004年12月和2005年6月结案数最高,调解撤诉案件数也最高,但相应这两个月的调解撤诉率在2004年7-12月和2005年1-8月这两个期间内却都是最低的。

诉讼调解工作需要时间和耐心,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充分沟通,需要法官居中主持双方互相让步。但在巨大的案件压力面前,在高结案率的压力下,法官的精力是有限的,选择了提高结案数,就必须牺牲调解的时间和精力。因此,超乎寻常的高结案数必然导致低调解率。

我们还从厦门各基层法院调撤率图表中发现,思明区法院基本上一直处于最低点,这除了案件量的因素外,还与每个法院的地域特色有关。思明区地处厦门市中心区,民商事纠纷多,新类型和疑难复杂案件多,案件难度相对较大。例如,2004年7月-2005年8月,该院受理的人身权纠纷、股票证券纠纷、股东权益纠纷、居间合同、行纪合同等疑难复杂和新类型案件达到823件,占民商事案件的11.8%。

3、申诉、上访率:

申诉、上访率指统计期间向本院或上级法院、有关部门申诉、上访案件数与同期裁判生效案件总数之比。申诉、上访案件数指统计期间向本院或上级法院、有关部门申诉、上访的案件数。申诉、上访案件数在本年度内一案多投的,不重复计算;隔年再投诉的,可重新计算;向不同层级法院投诉的,则分别计

算。

信访问题的实质是案件质量问题,因办案人员的责任引发的信访案件,要追究原办案人员的责任。把办案的社会效果作为审判质量考评的重要内容,目的是引导法官在办案中自觉将法治意识与大局意识机结合起来,将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和司法目的的实现结合起来,既要严格司法,又要善于司法,讲求司法艺术,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做到定纷止争,“化干戈为玉帛”,促进构建和谐社会。

我们节选了2004年12月及2005年1月结案数有较大反差的两个月份比较(表六),全省申诉上访率的走势相似,表明结案数的多少并未对申诉上访率造成影响,而且,调撤率高低也与申诉上访率没有关联。福州地区一直处于较高态势,厦门一直保持相对较为平缓的态势,这可能与每个法院对申诉上访案件数的统计口径理解不一有关,也可能与每个地方的民风民俗有关。因此,申诉、上访率对考量法官司法能力、审判业绩、业务水平的作用并不明显。

4、改判、发回率:

改判、发回率指统计期间经二审、再审改判及发回重审案件数与同期二审、再审结案总数之比。它仍然是衡量一个单位、部门和法官个人审判质量的重要指标。体现着案件实体裁判的公正程度。设立实体裁判公正率这项指标,旨在引导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严格依照实体法作出裁判,确保案件裁判结果处理公正,最大限度降低发回改判率。

从表七、八分析,改判发回率并没有明显的规律。有些法院在个别月份的改判发回率达到100%,而他们的改判发回案件数仅仅为个位数。全市的改判发回案件主要集中在思明、湖里两个基层法院,显然与受理案件量成正比。

针对发改案件量居高不下的现状,思明法院在今年第二季度组织了发改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对今年以来被二审发改案件进行了全面的评查。评查结果表明,发改案件中存在大量的系列案件。而除了少数案件确实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问题外,绝大多数的案件属于一、二审法院对同一问题的观点分歧。为了有效地控制发改率,提高一审法院司法的公信度,我们认为,有必要充分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业务指导和上下级法院的沟通交流,并努力提高司法的统一性。

5、审限内结案率

审限内结案率,是指统计期间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在法定审理期限内结案数与同期一审、二审、再审案件结案总数之比。统计2004年下半年的数据 ,全省除福州、泉州、厦门三地两级法院在个别月份审限内结案率未达100%外,其余地市两级法院的审限内结案率均达100%。进一步分析这三个地市两级法院关于该率的具体情况,我们发现仅仅是个别法院因个别案件未能结案,而导致该率未达100%。特别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所有超审限结案的案件数量仅为个位数,所占的比例达不到一个百分点。以厦门为例,2004年下半年厦门市两级法院中,仅湖里法院四件案件超审限(见表九)。 表九:湖里法院审限内未结案件情况

审理月份 各类案件在法定审理期间内结案数 各类案件结案总数 审限内结案率 2004年7月 304 305 99.67% 2004年8月 324 327 99.08%

统计全省2005年1-4月的数据,仅泉州两级法院1、2月,莆田两级法院4月该率未达100%。因此,可以说各级法院基本上均能于审限内结案,超过审限结案仅是例外情况。

关于各类案件的审限,三大诉讼法均作了相应的规定,在司法解释中对审限的期间计算也作了进一

步明确规定。相对于审判质量而言,审判效率更偏向于定量范畴,更容易通过数字统计加以考查,且现行法律对审限在期间上均有明文规定,为这样的考查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审判效率的考量即应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进行。审限内结案率基本达100%说明诉讼法上关于期间的规定在目前的审判工作中是合理的。能否在审限内结案,是评判效率的参考标准之一。将审限内结案率作为审判效率的一项数据具有合法性、科学性、可操作性,该率应作为评价审判效率的主要依据之一。有意见认为该率基本上为100%无须统计即可得出,意义不大,可予省略。基于前述的理由,我们认为,恰恰相反,该率体现了法定时间内完成审判工作的情况,是规范司法的一项重要体现,是办案法官追求效率的体现。统计数据的价值关键在于是否反映质量或效率而不在于因数据稳定、变化不大而不予考虑。在审限期间内结案依法体现了法定的效率,这是最基本的要求,如果在审限内能用更短的时间结案且能保证案件质量,则是更为理想的情况。 6、案件未结率

案件未结率指统计期间各类未结案件数与新收及旧存案件数总数之比。

从图表十、十一中我们发现这个V字的“两翼”平缓,在中间突然向下深入,形成角度极小的锐角。V字的底部正是12月,是全省各地法院未结率最低的月份,也就是(新收及旧存)案件数总数的结案率最高的,其余月份的未结率相差不大,相对稳定。

在通常的语境中,结案与未结案,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案件未结数与结案数总和即是案件的总数(指统计期间的各类案件含新收、旧存),相应的结案率与未结率总和为100%。因此,在“十率”中虽无案件结案率,但从本率中则可简便地、反面计算出案件结案率。正如前文所述,多年来案件结案率作为基本效率指标体现在对外的信息中,在习惯地将该率视为重要指标后,该率反过来影响着法院工作,成了一根无形的“指挥棒”。近年来,这一指标的科学性受到质疑,因为案件的质量、案件的公正性难以量化,而即便可以量化仅单纯的以某项数据为标准是难以保证准确性的。因此,相应地“拔乱反正”的措施是淡化该数据甚至不体现案件结案率,各地法院用其它数据取而代之 。

从表十、十一以及前表三可见,各级法院至12月时集中力量清理当年未审结所有案件,并未考虑到诉讼案件的各种实际情况和法律的规定。首先,司法是消极地被动地,法院不能主动上门揽案,各种案件的起诉均由当事人主动提起,法院被动立案受理。受理案件的类型、数量,特别是何时提起诉讼均不能由法院主动控制,按照诉讼法的规定也不能主动控制。从概率学的角度而言,每月平均受理的案件数量应该是接近的。但从这几年来看,法院受理的案件总量是逐年递增的。而因为拖欠工资、企业年终结算等原因,往往到12月时案件激增。要求在该年度审结案件包括对12月份新收的案件亦予以结案,在这样的工作量下,是难以完成的。其次,司法具有严格的诉讼程序及诉讼期间要求。不管是哪一类型的案件,诉讼法上均有相应的送达、期间、期日等规定以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即便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也仅是相对普通程序缩短了时间,所以也难以做到在当年对所有案件及时结案。为了提高年中和年底的结案率,在每年的5、6月份和11、12月份,法院往往采取集中清案的方法以减少未结案件数,并且在6月和12月上旬就截止收案 。这造成了每年年底新收案件数暴跌,结案率大幅提高,第二年1、2月份上诉案件数猛增的现象。更严重的是,这种一味追求结案率的做法对广大法官产生了错误导向,挫伤了法官严格依照法律办案的积极性 。从前文数据分析中可见,审判工作的许多方面甚至陷入了恶性循环。

因此,应当改变对案件未结率的认识,如果继续以提高该率指导法院的工作,让“指挥棒”的反作用继续存在,对内则自加压力,使法官违背审限规定、程序规定,加班加点地争取于12月份审理案件,如此提速、加速办案,势必难以保证案件质量。以12月1日立案的民事案件为例,依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审理期限至下一年度的5月结案,而强调年度结案率即该年度所收案于当年度结案,则把有六个月法定办案期限的案件要求于一个月内办结,审判质量令人担忧。片面强调效率,质量将可能下降。而对于审判工作而言,公正的价值是优于效率价值的。

7、人均结案数

人均结案数指统计期间本院办结各类案件总数与该院上年底全部正式在编人员总数之比。 表十二:2004年下半年福建省各地法院人均结案排名表: 名次 地区 案件数 1 厦门 32.9 2 莆田 30.5 3 泉州 28 4 福州 21.3 5 龙岩 15.4 6 漳州 14.7 7 南平 13.3 8 宁德 12.5 9 三明 12.2

上表显示各地法院人均办案20件,假设上半年的收案同下半年一致,则全省各地法院人均年办案数为40件 。这个数据与全国的数据几乎一致。中国2001年平均每位法官审结诉讼案件27件,加上执行等案件,平均每位法官审结39.8件。 以全国20.44万的法官为基数 ,按照最高院公布的2003年全国审结的“各类案件和执行案件”共8138944件 计算,我国法官的人均结案数仍然是39.8件。 那么,让我们与美国法官的人均办案数进行比较。美国法官的年结案数:在2002年,联邦巡回法院法官的人均办案数为485件,而作为初审的地区法院则达到人均518件。 当然,这是直接数据的比较,不能仅据此惊叹两国审判效率的悬殊,除了审判程序等因素的不同外,还应详细分析数据统计的差别,因为如此差距的原因之一即在于“人均结案数”中的这个“人”所指对象不同,美国指正式任命并实际审理案件的法官(甚至因法律程序规定的不同,主要由辅助人员完成工作量的案件亦统计为法官审理的案件),而我国则指所有具有法官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行使领导职务、行政职务、司法研究而未审理案件的法官,甚至包括后勤等无法官职称的工作人员)。这种关于主体(审理案件人员)统计的差别,可从如下关于全省人均结案率的统计中更为详细分析中得出。

在全省关于该率的统计是以全部正式在编人员为基数计算人均结案数。当前法院在编人员主要由法官(包括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书记员、法警、后勤人员组成。我们认为,以这样人员作为统计基数利弊各半。有利的是:以全部在编人员作为基数计算人均结案数,有利于促进法院领导合理地调配审判资源,将审判人员与其他人员的比例调整到最合理、最利于审判工作的限度,同时可以考察一个法院是否善于利用资源、是否具备能够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改革的能力,即“司法能力”。另一方面也便于统计口径的统一性。而不利的是:由于不具备审判职称的人员依法不得审理案件、一部分具备审判职称的法官(如院长、副院长、纪委监察室)因从事领导职务而无法审理案件或极少审理案件 ,因此,将未办理案件的人员也列入办案法官之列统计人均办案数,则混同了不同的主体,得到仅是笼统的总体人员“生产力状况”的数据,是一种行政管理与司法审判等同的粗略统计数据,这样的数据并未进行职业区分,无法体现专业分工,难以准确体现审判效率。虽然脱离后勤和其他辅助人员单纯依靠法官则无法从事审判工作,但这种计算方法与目前对法官职业化的要求和科学设立内设机构的趋势尚存在一定矛盾。 8、已结案件归档率

已结案件归档率指统计期间各类归档案件总数与全部生效案件总数之比。之所以强调该率,与有些法院对案件归档工作重视不够,案件卷宗管理混乱甚至发生卷宗丢失事件有关。案件及时归档有利于查阅、参考、保密等重要意义,卷宗的归档会影响到审判工作。基于各地法院归档工作十分混乱的现状,该项指标在有效地引导法院加强归档工作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从2004年7月起,仅思明区法院累计清理多年来积欠未归档案卷就达6000余件。因此,虽然已结案件归档率更多地体现了法院行政管理的效率,

与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没有直接联系,但对于实际工作却有着事半功倍的效果。 9、执结率

执结率是指统计期间执行案件结案数与同期新收及旧存的执行案件总数之比 。“执行案件数”指自动履行完毕、强制执行完毕、和解履行完毕及依法终结实体执行的案件总数。

从表十三我们看到这个图形的顶部正是12月,是全省各地法院执结率最高的月份,其他月份的执结率普遍偏低,特别是第一季度的执结率基本上在10%左右徘徊。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在前述结案率的弊端时已经阐述,执结率实际上就是执行案件的结案率。目前采用的执结率统计的是每月执行结案的数据指标,一定程度的避免在某段时间内刻意追求数据的提高,影响执行工作的正常运行规律,配合其他各项综合指标就更能准确体现各个法院执行工作的数量和质量。 10、执行标的到位率

执行标的到位率是指统计期间所结执行案件中实际执结标的总额与同期申请执行标的、上期未执行标的总额之比。执行标的到位率和执结率实际上是一对“孪生兄弟”,两者不可分离。执结率高,执行标的到位率就相应的高,相反执结率降低,执行标的到位率要提高也就无从谈起。从表十四可见执行标的到位率普遍较低,在全省各地市中厦门地区的执行标的到位率排名第一,2004年下半年的执行标的到位率为78.56%,其他地区就更低了。造成执行标的到位率低下的原因十分复杂,除了执行法官的不懈努力外,还有其他诸多因素,厦门地区作为经济较发达地区执行标的到位率高一些说明了该率与地区经济息息相关。应该说执结率是完成案件数量的指标,执行标的到位率就是执行案件的执行工作效率指标,执行标的到位率的高低在一定的程度上说明了执行工作效率的高低。值得一提的是执行标的到位率的计算具有很强的连续性,不能单独取某一小段时间内的执行标的到位率进行考核。对该率的统计期间可以按月或按季,但考核期间应该更长,这样才更科学合理反映法院执行工作。此外,执行标的到位率也仅仅是法院各项工作指标的一项指标,因此评判执行工作不能仅根据执行标的到位率,而应当全面的考核各项综合指标。

关于对“十率”考评体系的意见和建议

案件质量考评体系是一项综合性评估指标,目的是通过制度性有效管理,建立起各单位、各部门较为客观、全面的档案资料,实现对审判工作管理考核的科学性、公正性与客观性。 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大都采用以年结案率为基本效率指标,以案件的改判发回率为基本质量指标的评估模式,很难准确评价案件审判的总体情况和个案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对法官更缺乏客观具体的考核标准。通过实际运行,可以说“十率”指标的设置对法院内部长期的考核制度带来了冲击力和革命性的影响。考评指标为法院审判业绩考核、对法院党组管理法院工作、调配审判资源等方面提供了量化的数据,有力地促进了法院审判工作质量和效率的提高,促进了法院法官综合素质的提高。但是,“十率”指标的设置具体细化到每一项指标上,仍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根据第一部分的数据分析,我们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十率”考评体系的作用

一是“十率”把法院的日常审判工作分解为10项具体工作目标,明确了各项工作的主管领导、责任人和完成时限,并将工作任务和量化目标分解到每个法官,做到了管理有确定的程序和完善的规范,考核有科学的方法和客观的标准。二是通过通报存在的问题对每一位法官都起到警示作用。有的法院还对每个法官的工作业绩逐月统计,定期通报计入法官的业绩档案,作为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使承办案件的法官有压力和动力。通过工作绩效和个人利益的结合,把监督检查结果纳入到岗位目标考核中,从而使每一位法官对自己的工作成果的质量和效率给予的极大关注。三是各级法院通过对“十率”指标的关注和研究,针对审判工作的薄弱环节制定了相应的应对措施,同时,通过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对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及时进行推广,有效地促进了与之相关的各项审判工作的发展。例如,为了缩短办案周期并提高调解率,思明区法院成立了小额民事诉讼调裁庭,专门负责审理标的5万元以下的简单民商事案件,今年上半年调

裁庭人均结案326.5件,调解率达到63%,高于全院大约10个百分点。

“十率”考评指标对审判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我们认为,作为审判质量和效率的考核体系,它应当作为领导决策的参考,可以通过数据指标的变化发现问题,适时调整工作重心和决策,而不应当作为评价法院工作的绝对标准。作为被绝对化的统计数据,其将丧失客观性,而且极易滋生为了数据而工作的错误观点,使这一考评体系偏离原意。 二、对完善“十率”指标的建议 1、取消上诉抗诉率、案件未结率。

上诉抗诉率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息诉服判方面的工作情况,但上诉和抗诉是诉讼当事人所享有的法定权利,案件质量的高低并不必然导致上诉抗诉率的高低,当事人行使上诉抗诉的权利也并不能够必然推定案件质量的问题,因为这里还包含有诉讼技巧、规避法律等其他因素。因此,上诉抗诉率在反映审判质量方面并不具有代表性。在考评体系中已经有调解撤诉率这一指标可以直观地反映法官息诉工作的成效,上诉抗诉率指标建议予以取消。

案件未结率与结案率属于“孪生兄弟”。如前文所述,由于结案率的影响,人为地分割了正常的审判期间,使上诉抗诉率、改判发回率、调解撤诉率这些反映案件质量的指标都产生了明显的周期性变化,实际上就是在一定期间内不正常波动的现象。目前,结案率已经演变成评判法院审判工作成绩的重要指标,左右着一切工作决策。根据指标决定办案数的现象比比皆是,严重背离了审判工作的客观规律,其弊病影响了法院及其法官正常的工作秩序,使多项工作陷入了恶性循环。我们认为,审判效率可以通过人为因素进行合理调整和提高,但如何提高效率,是一个综合的体系,包括如何促进法官提高办案的主观能动性、如何建立科学、合理的审判机制等等,当然这并非本课题探讨的内容。而衡量审判效率,可以通过法定的审限内结案率并增加其他相关的细化指标,如平均审理天数等得以实现。 2、增加平均审理天数指标。

审理期限是法定期间,仅以审限内结案率尚不足以全面考察审判效率,因此建议增加对案件平均审理天数的统计,同时不同类型案件审限要求不同,对各类型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也应进行统计,以更详细直观地体现该方面的审判效率。另外,增加对依法延长审限、中止审限、中断审限、暂停计算审限未结案率的统计,亦有利于更全面地为考查各种情况下的结案率提供更准确的数据。我们认为,司法工作的性质特别是关于审判质量,难以通过简单量化而得出,因此,在数据统计上应尽量细化,以便更大程度上的确保准确性。

3、改变人均结案数的统计方法。

据前文人均结案数一节所述,目前人均结案数基数的统计方法虽然各有利弊,但为了使工作量的计算更为合理,建议可以考虑以下两个方案:一是按照目前的统计方法,但增加以实际办案法官作为基数统计人均办案数指标,两个指标互为参考,通过二个率的比较可以体现职业法官与其他人员效率。二是将目前的统计基数修改为具备审判职称的人员。这样,有利于引导法院对法官和书记员、辅助人员、后勤人员等不同人员进行序列化区分,充分体现专业分工,利于法官的职业化发展。

另外,对于沿海地市与内陆地市的案件数及办案数相差较大问题,例如排名第一的厦门与排名最后的三明人均结案相差接近二倍,其根源在于各地法院在工作人员比例、内设机构的配置上的标准一致,虽然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的案件数量远高于其它地区,但人员编制和机构都按照同样的级别标准设定。因此,我们认为法官的人数与其他人员比例、机构设置,应以该地区案件数量作为主要参考依据,以免造成严重的忙闲不均现象。

4、统一申诉上访率的统计口径。

申诉上访率由于在统计口径方面存在理解不一的情况,该率的统计在准确性上不足。“申诉、上访案件数指统计期间向本院或上级法院、有关部门申诉、上访的案件数。申诉、上访案件数在本年度内一案多投的,不重复计算;隔年再投诉的,可重新计算;向不同层级法院投诉的,则分别计算。”对于申诉上访案

件数的计算,产生口径不一的就是 “向有关部门申诉上访”中的“有关部门”的范围,应当予以明确。鉴于司法的特殊性,建议有关部门的范围确定为:党委、人大、政协、纪委,对于向不同层级的部门重复投诉的,不重复计算;一案向不同部门多投的,亦不重复计算。同时,对于向不同层级法院投诉的,建议也改为不重复计算。这样,有利于比较准确、直观地反映申诉上访的案件量。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dvfp.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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