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板发行监管业务情况沟通会会议纪要(详细版)
更新时间:2023-12-31 08:02: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创业板发行监管业务情况沟通会会议纪要
会议时间:2010年3月31日 会议地点:北京.富凯大厦
与会领导:中国证监会创业板发行监管会主任 张思宁
中国证监会创业板发行监管会副主任 李 量 中国证监会创业板发行监管会副主任 曾长虹 中国证监会创业板发行监管会副主任 刘 勤 中国证监会创业板发行监管会审核一处处长 毕晓颖 中国证监会创业板发行监管会审核二处处长 杨郊红
主持人: 创业板副主任 刘勤
参会人员:71家保荐机构保荐业务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及内核负责人 会议内容:1、张思宁主任总结前段工作,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2、李量副主任介绍创业板市场定位;
3、曾长虹副主任介绍企业未通过审核原因及保荐机构存在问题; 4、审核一处毕晓颖处长介绍法律方面的理解和要求; 5、审核二处杨郊红处长介绍财务方面的理解和要求
具体纪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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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创业板市场开板以来总体情况总结以及下步工作要求 证监会创业板发行监管会主任张思宁主任 一、 市场总体情况
1、企业积极申报。截至到2010年3月26日,共受理290家创业板企业申报材料,其中66家挂牌,总融资额为409.29亿元,19家已过会待发行,17家未通过,128家已经收到反馈意见,51家等待反馈意见;
2、投资者积极踊跃,有1624万户投资者开通账户; 3、二级市场踊跃,日均换手率8.88%活跃于中小板4.14%; 4、交易结算系统运行顺畅;
在已经挂牌交易的创业板企业中,有57家获得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证,占比88%,已上市的创业板企业营业收入、利润均有增长,2009年度较2008年收入、利润平均增长32.45%、47.08%。 二、 建设者任重道远 1、提高全行业整体工作水平 2、提高保荐机构执业质量
(1) 仅关注发行人文件,缺乏走访,对发行人调查仅限于公司高管访谈,
不重视第三方,“重文件轻核查”。
(2) 内核方面把关不严,报送企业明显不符合发行条件。 (3) 申报环节蓄意闯关。 (4) 报送材料粗制滥造
(5) 沟通环节遮掩,故意不告知重要问题,存在挤牙膏情况
(6) 估值报告不够严谨,公司内部未严格遵守“隔离墙”,过多受项目组、
发行人干预,估值报告缺乏合理性。
三、 保荐机构履行职责要勤勉尽责
1、认真落实《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板推荐工作的指引》,保荐机构应重点推荐符合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特别是新能源、新材料、信息、生物与新医药、节能环保、航空航天、海洋、先进制造、高技术服务等领域的企业,以及其他领域中具有自主创新能力、成长性强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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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慎推荐(一)纺织、服装;(二)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供应等公用事业;(三)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土木工程建筑;(四)交通运输;(五)酒类、食品、饮料;(六)金融;(七)一般性服务业;(八)国家产业政策明确抑制的产能过剩和重复建设的行业。如保荐机构推荐此类企业,应当就该企业是否符合创业板定位履行严格的核查论证程序,并在发行保荐书和保荐工作报告中说明论证过程和论证结论,尤其应当重点论述企业在技术和业务模式方面是否具有突出的自主创新能力,是否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
创业板着重推荐创新性企业,对规模没有限制,并非小小板。
2、进一步提高保荐业务水平。制作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内核部门认真把关;管理层加强对保荐代表人管理,健全内控制度。
从4月1日起,自收到证监局辅导验收报告后才受理创业板企业申报材料。 3、提高新股价值分析报告质量,一方面研究人员要独立、审慎、客观;另一方面研究所要建立投资价值分析报告质控制度,做好隔离墙,避免利益方干扰,过多考虑发行人及证券公司眼前利益,长期来说是损害资本市场和证券公司长期利益的。
4、(1)引导诚信规范市场环境:培养发行人诚信守法意识、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目前发行创业板企业都有举报信和媒体质疑,因此加强尽职调查工作才能避免。
对于已报会企业保荐代表人、中介机构是否履行了相应核查程序,要对报会材料重新筛查,是否需要补充材料。如情况有变化,与审核员沟通后可以调整材料。
(2)引导规范市场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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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创业板市场定位及其对保荐工作的要求 证监会创业板发行监管会副主任李量
一、创业板法规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板推荐工作的指引》内在逻辑:创业板企业引领持续创新的规范道路。
(一)指引落实创业板市场功能定位的基本思路
目前创业板发行条件,注重企业持续成长性,信息披露更严格,募集资金要求用于主营业务,使用更灵活。《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板推荐工作的指引》是暂行管理办法的配套,促进自主创新企业发展,满足多层次资本市场的要求,创新是灵魂,成长是表现。
指引明确了保荐机构推荐产业领域及审慎推荐领域,明确发表意见,推荐符合创业板定位的企业。创新增长型企业才是创业板市场定位,落实创业板市场功能定位,创业板与主板之间并非分割关系。
(二)推出指引的监管目的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调整转型的目的,在创业板初期推荐符合国家战略及产业政策的企业,但创业板企业推荐与国家产业政策一样具有阶段性。
二、创业板发行市场的创新导向及其价值观
创新性如何理解?推动形成技术创新进步,业务模式积极主动,促进成长、讲究品质的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同时使突破性、开拓性、创新性企业辐射整个市场。
对创业板企业而言,技术创新是创新的核心。也就是新产品、新服务;创新技术支撑;持续研发能力;创新生产和服务组织;创新市场扩展策略;创新盈利和收入模式;创新人力资源及文化措施。
三、创业板企业成长性的质量内涵及风险判断:推动形成创业板公司真实、可持续、有质量内涵的成长能力。
结合审核,如何判断是独立、规范、可持续性成长性企业?
1、发行人成长性背后存在隐忧:毛利率逐年上升背后的内含。收入、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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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然增长,毛利率逐年上升,是否存在财务操纵、财务包装、虚假陈述?
2、如何从实质上把握创业板两套替代性业绩指标条件?
(1)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一千万元,且持续增长。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2)最近一年盈利,且净利润不少于五百万元,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少于五千万元,最近两年营业收入增长率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两套替代性指标本质上是一样的,只不过所处阶段不同。在已经挂牌企业中,只有两、三家走的是第二个指标,被否决的有一家,收入在增长,利润却在下降。第二个指标并不意味着收入增长,利润可下降,一般是指企业开始形成盈利能力,收入在增长,利润也在增长,比如阿里巴巴,百度的上市。
(3)发行人的成长性质量——从发行人收入与利润配比关系角度看公司财务指标反映的业绩质量。
申报企业中存在毛利率逐年上升,高于公司同行业可比企业,但应收账款、存货增长异常。因此发行人、保荐机构、会计师要对财务报表的真实性负责。
(4)发行人成长性质量——持续增长应当表现为核心业务的增长。 (5)发行人成长性质量——技术创新能力决定着公司成长的能量,发行人成长性主要表现为运用核心技术的产品或服务的持续增长。
关注企业研发费用资本化调节利润的问题。
(6)发行人成长性质量——持续成长性与业务模式密切相关
收入增长,应收账款与存货规模较大,反映企业谈判能力比较弱,重点解释企业持续成长能力。
(7)发行人成长性质量——审慎判断公司的收入结构及销售模式,分析发行人客户结构。
对于大客户依赖性企业,关注大客户与企业之间关联关系或其他关系,关注“客户协助式”的财务数据。
(8)发行人成长性质量——“揭开公司的面纱”
重点是三个角度:可能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资金支持;各种隐形或显性的关联方关系;发行人税收优惠,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和政府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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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法律方面
证监会创业板发行监管会审核一处毕晓颖处长 一、最近一年新增股东核查及披露 (一)申报前一年新增股东 1、提交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
2、除需按招股说明书准则披露持股数量及变化情况等,还需披露自然人股东最近五年履历,法人股东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信息
(二)申报前六个月新增股东 发行人应做专项说明
1、增资或转让原因,定价依据及资金来源,新增股东背景 2、是否存在委托、信托持股、利益输送
3、新增股东与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发行人董监高之间、与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的关系。
4、对发行人财务结构、公司战略、未来发展的影响。
5、保荐机构、律师发表明确意见,视情况由当地证监局出意见。 二、股份锁定要求
1、申报前六个月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处受让的,要锁36个月 2、申报前六个月增资的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锁定三年。
3、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与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有关联关系的,自上市之日起锁3年
4、没有或难认定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股东按持股比例从高到低依次自上市之日起锁三年,直至不低于发行前股份总数的51%。
5、董监高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及其关联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参照董、监、高直接持股锁定,即上市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任职期间每年转让不超过25%。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6、申请前6个月内利润分配或转增股份所形成的股份,审计、验资,与原有股份锁定相同。
三、重大违法行为
参照主板首次公开发行管理办法第25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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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中间层次参照上述核查范围,由律师、保荐机构出意见
四、一年、两年、三年的界定:最近一期审计报告截止日,12个月、24个月、36个月。
五、税收优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
1、发行人税收优惠属于地方性政策且与国家规定不符的:
(1)提供同级税收征管部门对发行人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确认文件; (2)披露“存在税收优惠被追缴的风险”,披露被追缴税款的责任承担主体。情节严重的作“重大事项提示”。
(3)保荐机构、律师对上述情况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及本次发行上市实质性障碍出具意见。
2、发行人报告期内因纳税问题受到税收征管部门处罚的,存在欠缴较大金额的所得税、增值税或者补缴较大金额的滞纳金的,应由税务部门对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行为进行确认,保荐机构、律师对发行人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出具意见。
六、关联方
发行人与董、监、高及其亲属共同设立,要加以清理
发行人与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共同设立,加以关注。如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加以清理。
七、红筹架构
如果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本身为境内自然人或法人,发行人审慎考虑将境外特殊的公司架构去除,将控制权转移回境内。如果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本身为境外自然人或法人,要把握股权结构是否清晰。
八、发行人涉及上市公司权益
1、申请时境内上市公司直接控制或间接控制 (1)上市公司公开募集资金未投向发行人业务 (2)上市公司三年连续盈利,业务经营正常
(3)上市公司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且控股股东出具了未来不从事同业竞争业务的承诺,发行人业务、资产、人员、财务、机构独立。
(4)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报表中按权益享有的发行人的净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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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超过上市公司合并报表净利润的50%。
(5)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合并报表中按权益享有的发行人的净资产不超过上市公司合并报表净资产的30%。
(5)上市公司及其下属企业董、监、高及其关联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不超过发行人发行前总股本的10%。
2、曾经由上市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目前不再控股的,充分披露,审核时把握;
(1)上市公司转入或转出发行人股份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没有侵害上市公司利益并按审批权限履行了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程序
(2)上市公司公开募集资金未投向发行人业务
(3)发行人与上市公司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发行人业务、资产、人员、财务、机构独立。
(4)上市公司及其发行人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间不存在关联交易,上市公司及其下属企业董、监、高不拥有发行人控制权。
(5)报告期内转出的,重点关注,保荐机构、律师核查发表专项意见。 3、由境外上市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
(1)境外上市公司将下属企业在境内上市不违反境外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并已获得境外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批准。
(2)发行人与上市公司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且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出具未来不从事同业竞争的承诺,发行人业务、资产、人员、财务、机构独立。
(3)保荐代表人、律师在核查基础上对上述问题出具明确意见 (4)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境外上市公司有关情况。 4、控股子公司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充分披露即可 九、信息披露豁免
(1)涉及国际机密和商业秘密,说明需要豁免的内容、理由和依据,是否影响投资者投资决策,涉及合同等法律文件一并提供。
(2)涉及军工,出具主管部门(如有)、国防科技工业部门的确认文件。 (3)保荐机构、律师核查发表明确意见 十、控股关系层次复杂,关联关系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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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应清晰,充分披露复杂的控制关系、关联关系,不存在故意规避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监管的行为及影响发行人独立性的关联关系、兼职等。披露风险并作“重大事项提示”,保荐机构、律师、会计师审慎对待尽职调查。
十一、影响发行人独立性的兼职
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秘等高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
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除担任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外,还在其所控股其他企业担任重要管理职务,需要说明如何客观、公正、独立履行职责,如何维护发行人及其他股东权益,如何确保发行人生产经营活动的独立性。
相关人士出具承诺,并作重大事项提示。 保荐机构、律师专项核查并发表意见。
十二、历史沿革中存在股份代持及代持股份转让 说明股份代持的情况,说明实际受益人的情况;
代持股份转让给实际受益人的,提供相应的协议、支付凭证、说明履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或股份过户、税收缴纳等义务,是否存在争议或潜在争议事项。
保荐机构、律师核查并出具意见 十三、无形资产出资
股东以无形资产出资而无形资产的形成及权属不清的,无形资产评估存在瑕疵的,无形资产出资超过法定比例的。
(1)发行人说明无形资产的形成过程,对发行人业务和技术的实际作用,纠纷或潜在纠纷;
(2)自然人股东以无形资产出资的,考察是否职务成果;
视情况要求出具其他股东的确认意见,发行人提示风险或作重大事项提示;保荐机构或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十四、存在情况不清的自然人股东,或人数较多的股东同时加大披露力度 发行人说明自然人股东之间及其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监高之间的关系,说明是否存在委托持股、信托持股等情形;
保荐机构、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
十五、有限公司整体变更时自然人股东缴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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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荐机构、律师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发表明确的结论性意见,且对自然人作为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履行纳税义务不存在疑义的,应加以披露。
2、保荐机构、律师在专业意见中提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未纳税问题的,应当要求发行人补充披露因变更设立未纳税可能导致的被追缴的风险,并对是否构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重大违法行为及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予以重点关注。
十六、履行环保义务
1、发行人应提供符合环保部门规定的有关业务经营和募投项目环保合规的证明文件。
2、对证明文件中的说明事项或不明确事项(如“基本符合”等),发行人应加以说明。
3、发行人还应当披露报告期内是否存在环境污染的情况及因环境污染受处罚情况,说明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影响
4、保荐机构、律师应当对发行人生产经营和募集资金项目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发行人报告期实际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的情况进行尽职调查,发表意见不能仅依赖于发行人提供的证明文件。
十七、引用第三方数据
1、发行人可引用,但应对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2、视情况披露第三方
3、保荐机构、律师、会计师不能仅凭发行人所引用的第三方数据发表意见,必须按照法定要求履行实地尽职调查义务,并对引用数据适当性进行独立审慎判断,承担不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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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部分 财务方面
证监会创业板发行监管会审核二处杨郊红处长 一、主要经营一种业务 1、办法第12条:
发行人应该主要经营一种类别的业务。同一种类别业务或相关联、相近的集成业务,如与发行人主营业务相关或上下游相关关系;或者源自同一核心技术或同一原材料(资源)的业务;面向同类销售客户、同类业务原材料供应的业务。
2、发行人在一种主要业务之外经营其他不相关业务的,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合并报表计算同时符合以下标准,其他业务收入占营业收入总额不超过30%,其他业务利润占利润总额不超过30%,视对发行人主营业务影响情况,提示风险。
以上口径同样适用于募集资金运用的安排。 二、发行前股利分配
利润分配申报时尚未实施完毕,或者审核过程中出现向老股东利润分配,则发行人需实施完成现金分配方案后方可提交发审会审核。
利润分配方案中有股票股利或转增股本的,追加利润分配方案实施完毕后最近一期审计。
三、外商独资企业持续经营时(业绩)连续计算 1、保荐机构、律师核查 2、符合有限公司形式
3、有证据证明公司治理、组织架构、会计制度按照《公司法》规范运作 四、关于发行人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的问题
1、(1)《办法》第15条规定,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
(2)税收优惠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3)对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发行人享受的税收优惠下一年度应不存在被终止情形。
2、(1)对于越权审批,或无正式批准文件,或偶发性的税收返还、减免等,必须计入非经常性损益。且作为非经常性损益扣除后必须仍符合发行条件的。
(2)对于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扣除后仍符合发行条件的,如果最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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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及一期税收优惠占净利润比重不超过30%,则可认为不存在严重依赖。
(3)发行人享受的税收优惠下一年度应不存在被终止情形。 报告期内对税收优惠的依赖最好能呈现出越来越轻的趋势。 五、成长性与自主创新能力问题
1、对于最近一期净利润存在明显下滑(如最近半年净利润不足上年度净利润的50%,或前三季度不足上年度净利润的75%),发行人应提供经审计证明其保持增长的财报,或做盈利预测。
2、对于按创业板首发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对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发行人应当说明并进行披露,保荐机构应在成长性专项意见中对发行人的成长性加以综合分析。
3、成长性专项意见应当对发行人报告期及未来的成长性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对于发行人自主创新能力及其对于成长性的影响明确发表意见。
成长性专项意见应在分析发行人业务模式和技术的基础上,对发行人报告期内成长性表现及影响因素加以分析,对持续督导期发行人持续成长趋势及影响制约因素加以分析说明。
六、对盈利持续增长的判断标准问题
以07、08、09年为例,如果盈利情况是09年>08年,08年<07年,且09年>07年则符合盈利持续增长的标准;如果09年>08年,08年<07年,09年<07年则不符合持续增长的标准。
七、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问题
1、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必须满足严格的限定条件,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
2、《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意见第1期》:
通常情况下,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是指发生在同一企业集团内部企业之间的合并,除此以外,一般不作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3、在认定相同多方作为实际控制人,不认可委托持股或代持等法律瑕疵安排,4、在实际中,对该种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严格审核,在发行人、会计师、律师出具充分意见的基础上,如果符合同一控制下合并条件的,则最终控制的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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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多方持股应占绝对多数,一般可按照51%以上掌握。
4、合并日,是指合并方实际取得对被合并方控制权的日期。 应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1)企业合并合同或协议已获股东大会等通过;
(2)企业合并事项需要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已获得批准; (3)参与合并各方已办理了必要的财产转移手续;
(4)合并方或购买方已支付了合并价款的大部分(一般应超过50%),并且有能力、有计划支付剩余款项。
(5)合并方或购买方实际上已经控制了被合并方或被购买方的财务或经营政策,并享有相应的利益、承当相应的风险。
合并日前利润作为非经常性损益扣除。 八、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
关注被合并方对发行人资产总额、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的实际影响,在实际执行中应符合以下要求:
1、被合并方合并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不超过合并前发行人相应项目20%的,申报财务报表中必须包含合并完成后的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表;
2、被合并方合并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合并前发行人相应项目20%,但不超过50%,发行人合并后需运行一个会计年度才能申报;
3、被合并方合并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超过合并前发行人相应项目50%以上,发行人合并后最少运行24个月才能申报。
九、发行人利润主要来自子公司的问题
发行人利润主要来源于子公司,现金分红能力取决于子公司的分红,对于报告期内母公司报表净利润不到合并报表净利润50%的情形,审核中按以下标准掌握:
1、发行人补充披露报告期内子公司分红情况;
2、发行人补充披露子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和公司章程中分红条款,说明是否能保证发行人未来具备分红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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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保荐机构、会计师对上述问题进行核查,并就能否保证发行人未来具备分红能力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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