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民族政策及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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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民族政策主要包括八个方面: 1、民族平等政策; 2、 民族团结政策; 3、民族区域自治政策; 4、 社会改革政策; 5、 发展少数民族经济文化事业的政策; 6、 尊重和发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政策; 7、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政策; 8、 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

(一) 维护和加强民族团结的

法律条款(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 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 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平等、 团结、 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 并将继续加强。 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 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 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 国家尽一切努力, 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 互助关系。 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 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七条: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 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 互相尊重、 互相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 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六条: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 集体主义、 社会主义的教育, 进行理想、 道德、 纪律、 法制、 国防和民族团结教育。

《民族乡 行政工作条例》 第七条:

民族乡 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各族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 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 民族团结的教育, 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 团结、 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第三条:城市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

团结、 互助和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

(二) 党和国家对待和处理散杂居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

1、 各民族不分大小, 不论聚居或散居、 杂居, 都一律平等, 要充分保障散杂居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

2、党和国家诚心诚意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搞好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 发展少数民族文化、 教育、科技、 卫生、 体育事业, 促进各民族共同富裕和共同繁荣。

3、建立民族乡 作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补充形式, 扶持民族乡 的发展。

4、尊重散杂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由。

5、保障散杂居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自由。

6、 选拔、 培养和使用散杂居少数民族干部。

7、确定少数民族公民民族成份,有计划地发展少数民族人口。

8、 正确处理民族关系, 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三) 怎样确定中国公民的民族成份

1990 年 5 月国家民委、 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 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 指出:

一、 确定公民的民族成份必须以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为准, 任何人不得以国家未确认的族称为自己的民族成份。

二、 个人的民族成份, 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份确定。

三、 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 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经公证部门公证确认收养关系的) , 其民族成份在满十八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 满十八周岁者由本人决定, 年满二十周岁者不再更改民族成份。

四、 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 双方原来的子女如系幼儿, 其民族成份在十八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 或父十八周岁的, 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

五、 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收养关系, 婚姻关系, 不改变各自的民族成份。

六、 原来已确定为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 不得随意变更为其他民族成份。

七、 凡依照本规定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 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住地区的街道办事处、 乡 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 报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后, 方可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八、 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 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 按下列原则处理:

1、 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 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 可以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但须在入籍后两年内申请办理。

2、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 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民族工作部门批准。

3、 父母一方为中国人, 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国籍后已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 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凡按照本规定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 按少数民族对待。

九、 凡采取搞假报告、 假证明和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准许更改民族成份的, 一经发现应立即纠正。 因骗改民族成份而享受招干、 招工、 升学以及其他优惠待遇的, 应予以取消。

(四) 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我国宪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民主权利罪” 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情节严重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几十年来, 为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党和国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和措施。

1、 尊重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

①妥善解决好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职工的伙食问题。 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公职人员较多的机关、 学校、 企事业单位, 设立清真食堂或清真伙食, 人数较少的可以几个单位联合举办或备专门灶具, 对因客观条件限制, 单位没有设立清真食堂或清真伙食, 又不能回家用饭的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公职人员, 按规定[(79)鲁财行字第 230 号文件]发给每人每月伙食补助费 4. 5 元。

②广设清真饮食网点。 在城市和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来往较多的交通要道、 饭店、 旅馆、 医院及列车、 客船、 飞机等交通设施上, 设清真食堂或清真伙食点, 国家对经营清真饮食的企业在政策上给予优惠。 各地火车、 民航售票处等部门知道有信仰伊斯兰教民族旅客时, 应及时通知配餐部门; 配餐部门在配备食品时,也应准备一定数量的清真食品。 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外出, 乘火车、飞机者, 只需在订购票时申明自己的民族成份, 并在购票单上注明“请供应清真食品” 字样, 即可获得清真食品的供应。

③在经营、 销售食品中, 尊重和照顾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 凡供应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的牛羊肉, 由阿訇持刀屠宰。 如急需屠宰而阿訇不在时, 可由回族或食用清真食品的其他民族职工处理, 剥皮、 剔骨均由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职工按照信仰伊斯兰教民族的操作习惯进行。 由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的职工负责牛羊肉等食品出入库的检查, 在调拔单和出入库单上, 注明特别标志, 以便同其它肉类分库保管, 分车装运, 分别出售。 做到单宰、 单储、 单运、 单售, 不与其他肉食混杂, 并注明“清真” 字样; 供应糕点及其他食品也应照此办理。 在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聚集的大、 中城市, 国家有关部门设立专门经营牛羊肉的批发部门或零售机构; 在食用清真食品少数民族较少的地方, 则委托回民或食用清真食品的其他民族人员屠宰加工或批活体牛羊。

2、 尊重少数民族节庆习惯

1950 年 12 月政务院文件规定“对信仰伊斯兰教的人民在其三大节日时, 屠宰自己食用的牛羊应免征屠宰税, 对有限制宰牛规定的地区,应由各省(市) 税务机关商省(市)人民政府定出放宽检验标准的具体办法。 ” 1980 年 2 月中共山东省委有关文件规定: “民族节日 应当尊重。开斋节回族职工放假一天” 。

3、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

我国各民族丧葬习俗各有特点,有火葬、 土葬、 水葬、 天葬等不同葬法。 回族等十个少数民族有土葬习俗,国家划拨专用土地, 建立公墓, 还设立专为这些民族服务的殡葬服务部门。 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不得强迫回族等十个少数民族实行火葬; 对不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的干部, 应进行批评教育, 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处分。

关于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

中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规定的解释:

第三条 对患有鼠疫、 霍乱、 炭疽死亡的病人遗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的规定, 必须立即消毒, 就近火化。

《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遗体处理和丧葬活动的紧急通知》(卫法监[2003] 105) 中规定:“对死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的遗体要本着就近原则, 及时、 就地火化, 不得运转, 不得采取埋葬等其他方式处理遗体”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死亡后, 不得举行遗体告别仪式和利用遗体进行其他形式的丧葬活动” , “回、 维吾尔等十个少数民族的公民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残废伯遗体处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的规定》 必须就地火化” 。

4、在大众传播媒介防止出现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内容禁止使用歧视或侮辱少数民族的称谓和地名, 封存和收管带有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碑碣、 匾联等。大众传播媒介应使用对少数民族的正确称谓。 新闻、 出版、 文艺界和从事学术研究的人员, 要认真学习国家的民族政策, 正确地认识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防止出现丑化、 侮辱少数民族的作品。 歪曲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伤害少数民族感情的, 直接责任人应赔礼道歉; 情节恶劣, 造成严重后果的, 应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七条第七款规定, 广告不得含有涉及民族歧视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八条第七款规定, 商标不得使用“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文字、 图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条规定: “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 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 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 ”

(五) 尊重少数民族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我国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 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少数民族有保持、也有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但这种改革由少数民族自 己决定并实施,政府不予强迫和干涉; 少数民族自愿地要求进行风俗习惯的改革, 国家同样保护他们这种权利, 他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drtm.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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