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 法律风险与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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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应收账款的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企业应收账款的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一、甲公司与正在筹建中的“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于“乙公司”的出资人或发起人之间发生纠纷,“乙公司”设立失败,最终未成立,甲公司面临何种法律风险?

答:由于设立中的“乙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一旦发生纠纷,甲公司无法以设立中的“乙公司”作为被告。当然,如果甲公司知道谁是出资人或发起人,可以直接起诉出资人或发起人,但实践中确认谁是出资人或发起人有很大困难,难以对其提起诉讼或进行执行。

鉴于上述情况,如果交易对方是设立中的公司,则一定要其以其出资人或发起人的名义签署买卖合同,或者,要求其出资人或发起人为交易对方作出书面的付款担保并要求该出资人或发起人提供经确认无误的住址。

二、甲公司的业务员长期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进行经济往来,且该业务员曾多次在未提供甲公司授权文件的情况下,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并收取货款,甲公司也按约供货。该业务员离职后,以甲公司名义与乙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并骗走货款时,甲公司认为该业务员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甲公司不会因此承担任何责任,此种认识是否正确?

答:甲公司的认识错误。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

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于该业务员长期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进行经济往来,其以往的代理行为已使得乙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此业务员有权代表甲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因此该交易对方完全可以依据上述法条的内容主张该业务员的代理行为有效。此时,甲公司面临仍需向乙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而应收账款可能因业务员下落不明无法追索的法律风险。

为防止类似情况出现导致公司最终成为无权代理的牺牲品、应收账款出现难以收回的法律风险。当公司的类似人员离职后,公司应及时将该人员已离职的情况书面告知与此类人员经常有业务接洽的交易对方,并保留已告知的证据,以避免公司承受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三、A是“包工头”,其在承包乙公司承揽的工程时,以乙公司名义从甲公司处购买建筑材料若干,甲公司在知道A是乙公司工地“包工头”的情况下,与A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签约双方表述为甲公司和乙公司,落款处由A以代理人身份签字,乙公司未加盖印章。甲公司的作法是否有风险?

答:有风险。当该货款被拖欠时,甲公司无法直接向乙公司索要货款,一旦A丧失付款能力或下落不明,甲公司的应收账款将面临无法追回的境地。

造成上述风险的原因是,A以乙公司名义签订购销合同时,甲公司未对A的代理人身份以及代理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查,当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时,乙公司完全可以以A并非其授权的代理人、甲公司未尽合同审查义务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足以相

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法定事由进行抗辩,并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不承担付款责任。

因此,公司在签订合同形成应收账款时,应谨慎审查代理人的代理资格,确认与之签订合同的代理人具有交易对方的授权。同时,公司应从收集证据的角度出发,妥善保存授权性文件,如此方能有效的防范此类法律风险的出现。

四、某公司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过程中,由于长期合作或行业习惯等原因与对方以口头合同的形式进行交易,此种情况下,某公司的应收账款是否面临风险?

答:有风险。口头合同最大的优点就是简便快捷,但也伴随着无法弥补的缺陷:对双方权利义务复杂或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不适用,同时,由于口头合同没有将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固定下来,公司往往面临“口说无凭”——不能提供公司应收取对方款项的有效证据的尴尬局面。不讲信用的交易对方可以利用口头合同的缺陷否认合同实际存在或有意对口头合同进行曲解,从而实现其恶意避债的目的,使得公司应收账款无法收回。

有鉴于口头合同的先天缺陷,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应尽量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以确保应收账款的安全。如确实需采用口头合同与交易对方进行交易,应注意及时收集下列证据:如信函、经济交往各种单据(如转帐单、对帐单、收条、借条、欠款确认书、收货单、托运单、

发票等);另外,如上述证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法收集或遗失的,公司可以通过合法收集视听资料(如录音)等方式,掌握有效证据。通过证据的收集,可以有效地防范公司应收账款因采用口头合同形式而面临的法律风险。

五、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通常使用“验收合格后”、“货到后付款”等语句来约定交易对方的价款给付义务,此种表述方式是否妥当?

答:不妥。该等语句事实上只有付款条件,并无具体的付款期限,如公司在付款条件成就后要求交易对方支付款项,交易对方极有可能以“后”的约定并不是具体时间,并以此为由推诿付款,导致公司无法及时收回应收账款;另外,由于付款时限往往关系到交易对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旦使用上述不具体的付款时限约定,将导致交易对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起算时点不明确而无法计算,无法形成威慑和制约。

考虑到履行期限的约定,关系到公司应收账款何时收回的问题、关系到判断交易对方是否逾期以及如何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问题。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以具体的时间或以明确的期间对付款时限进行约定,如采用“自验收合格当日起工作日内”的表述方式进行约定。只有采用严谨的约定内容,方能有效的控制付款节点,使应收账款的付款时间、违约责任计算时点处于明确状态。

六、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明,会对主张债权产生哪些影响?

答: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有四种: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其中,协商和调解并非合同争议解决的必经程序,故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实质上仅涉及仲裁和诉讼的解决方式。由于合同纠纷发生时由何法院或仲裁机构解决、在何地解决,关系到是否能够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因素所产生的不利影响、是否可以节省费用的问题,当公司忽视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时,很有可能因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明,使公司在收回账款过程中不仅要多支付费用,还可能处于不利境地。

因此,公司应对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加以重视,在签订合同时就应通过明确的约定和指向摒弃不利因素。当合同各方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时,只有仲裁约定内容完备方能有效指向所确定的仲裁机构。具体而言,仲裁约定必须要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须要有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机构必须名称准确或根据约定仅能推导出一个明确的仲裁机构。当合同各方选定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时,被选择的法院必须与合同有关联,即只能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法院进行选择,相关的争议条款应做到表达明确,且约定的法院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七、当合同内容发生变更时,变更事项未予以明确是否存在法律风险?

答:存在风险。合同是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当合同以外的其它因素导致合同内容发生变化时,公司未就变更事宜与交易对方签署变更协议,未明确变更协议与原合同的法律关系时,将使得公司与交易对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处于不明确状态,相应的应收账款同

样也处于不确定状态,一旦公司就该等变化需要增加应收款项时,将面临无据可依的法律风险。

因此,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变化,公司应就变化事宜与交易对方协商一致并签订明确的变更协议。在具体变更协议签订时,应注意:变更内容仅对原合同未履行部分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变更内容未达成一致则仍应按原合同执行;对法律规定变更必须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的变更合同,必须依照规定办理才能发生变更的法律效力。

八、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协议,将乙公司对丙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给甲公司。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通知丙公司。适逢丙公司收回多年前的借款,为此,甲公司向丙公司要求清偿,此时甲公司面临何种风险?

答: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如果甲公司向丙公司要求清偿时,丙公司依据上述规定不予以清偿,则甲公司不能通过丙公司实现债权。

企业在签订债权受让性质的协议时,必须注意要求债权转让人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且该通知建议采取书面的形式并保证债务人通过签收等可以证明的方式收到了通知;另外,企业也可以采用三方协议的方式直接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权利义务锁定,以防止债务人以未接到通知为由进行抗辩导致应收账款回笼受阻。

九、公司签订合同时,对交易对方所提供的保证人不加以甄别是否存在风险?

答:有风险。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对保证人的身份是有限制的。在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即使签约的形式无瑕疵,仍然会出现保证担保无效、公司应收账款的收回实际未按约得到最大限度保障的风险。

公司在交易对方提供保证担保时,必须对照法律规定对保证人是否具有合法担保能力进行甄别。根据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上述单位提供的保证属于无效担保。因此,一旦交易对方提供的保证人中有上述单位之一的,公司应要求交易对方更换保证人或提供其它担保方式,以使得公司应收账款的收回得到合法有效的保障。

十、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时,乙方为保证收到货物后按时付款向甲方提供丙公司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后,乙公司长期借故拖延付款,对此甲公司认为只要定期向乙公司和丙公司发催收函,甲公司的债权就能得到保障。甲公司的此种认识是否正确?

答:此种认识不正确。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如果甲公司未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乙公司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则丧失要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

鉴于担保法对一般保证的期间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特殊规定。因此,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仔细甄别或选择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如已约定为一般保证责任,则必须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实现债权,如公司考虑其它原因不愿意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则应考虑与保证人重新签订保证合同。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仅通过催收函等方式向一般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只有通过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才能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十一、甲方与乙方签订供货合同,乙方为保证收到货物后按时付款,以其自有车辆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该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种作法是否存在风险?

答:存在风险。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规定,如果甲公司不对车辆进行抵押登记,一旦乙方将该车辆转让与善意第三人,则甲公司将无法通过对车辆行使抵押权保护己方债权。

由于物权法规定了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因此,企业在遇到类似问题时,应当到工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以防止善意第三人对动产交易的结果影响企业应收账款的收回。

十二、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当乙公司破产时,将导致甲公司应收账款无法收回,该风险如何防范?

答:可以在合同中运用“所有权保留”制度防范该风险。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规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出卖人”。因此,上述买卖合同完全可以增加“在买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前,本合同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卖方所有”的约定内容。如存在这样的约定,即使交易对方破产,由于该货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公司,因此货物不会作为交易对方的破产财产,从而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应收账款的安全。

十三、公司对合同履行不进行监控,是否存在风险,如何防范? 答:存在风险。通常情况下,合同均是由双方或多方的权利义务构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对合同履行不进行监控,将可能导致因己方原因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出现交易对方拖欠应收账款的危险变化时,不能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导致应收账款处于不能或难以收回的风险。

因此,公司应加强合同履行的跟踪管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须有专人负责跟踪合同条款的履行情况,保证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按期保质完成,避免因自身原因导致违约造成合同权利义务无法兑现,及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同时,公司应密切关注交易对方的合同履约状况,对可能造成应收账款拖欠的危险信号和重大变化,及时作出应对。应对手段的选择需要考虑交易对方的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对于无还款意愿者,无论是否具有还款能力,均应尽快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对于无还款能力者,需要了解其无还款能力的原因,如属于暂时性的,

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延缓,如确实属于无还款能力者,也建议通过法律途径,取得生效裁决以保留追偿的权利。

十四、公司不妥善保留应收账款的相关交易凭证有何风险? 答:应收账款的相关交易凭证是证明公司对应收账款是否享有权利的关键证据,如公司因未对该等凭证加以妥善保存导致丢失或不全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鉴于证明应收账款的相关交易凭证的重要性,公司应在事前规范文档、凭证的归集与调阅,所有与交易对方之间往来的文件、凭证,包括传真、信函、电子邮件等都需要保存,只有涉及诉讼时,才可调用原件,其它情况的则只提供复印件;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保留相关交易凭证,可通过催收函、还款计划、录音等视听资料的方式在事后收集并固定证据,最大限度的使所收集的证据可以明确证明应收账款的数额、具体债务主体及诉讼时效延续。

十五、公司由于对应收账款监控不严,会遇到积压多年的应收账款提出诉讼申请却被法院驳回的情况,而导致此类情况发生的原因常常是由于诉讼时效过期,如何防止此类情况的发生?

答: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若无法定中断、中止事由,一般情况下应收账款的诉讼时效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国际贸易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四年)。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行使

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将会导致公司的应收账款得不到法律保护。

为防止诉讼时效对自身权利的限制,除了逾期账龄分析、及时催收等手段外,公司还应充分利用“诉讼时效中断”这一法律条款保障应收账款可以有效收回。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在重新计算期间内,再发生中断事由,则再次中断。中断诉讼时效的具体方法有:1、提起诉讼程序、申请支付令、申请强制执行等;2、公司在诉讼程序外向债务人明确提出要求其偿还应收账款的意思表示并通知债务人,常见的有对帐单、催收函、律师函等,为便于事后证明,建议相关书面文件在送达时由债务人进行签收,或通过快递、挂号信等可以由第三方证明的方式进行送达。

十六、公司通过诉讼或仲裁的程序收回应收账款时,存在交易对方在生效裁决形成前通过出卖、隐匿、转移资产的方式“架空”公司债权的情形,如何防止虽胜诉但却不能实际收回款项的情况发生?

答:可以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防止该等情况发生。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其处分的强制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分为诉讼中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最好在递交起诉书的同时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通过法院冻结、查封、扣押对方的财产,可保全的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土地和房屋等不动产、机动车辆、机器设备、存货、到期债权等。公司要在事前调查清楚债务人的可保全财产状况,并向法院提供可供查访的财产清单,交纳相应的保全费用,法院通常还会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的财产作为担保。财产保全除了保障胜诉后可以顺利执行,还可以帮助公司掌握主动权,甚至可以通过优势的谈判地位迫使对方主动提出和解和还款计划,加速应收账款回笼。

十七、公司为收回应收账款将债务人诉至法院后,未按时限举证被视为举证不能,由此导致法院未支持其收回应收账款的诉讼请求,公司因此遭受经济损失,此种风险如何防范?

答:举证期限是指当事人向法院履行提供证据责任的期间,在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基于上述规定,按时提供能够支持己方请求的证据是请求方能否充分保护己方诉讼利益的关键。因此,提出要求交易对方支付己方应收账款的公司应格外注意举证期限,在举证期限内准备妥全部证据并按期向法院提供,避免因超期导致举证权利丧失,从而使应收账款处

于无法有效证明的境地。另外,如出现确实已超过举证期限的情况且未举之证将对案件结果构成决定性影响时,公司可以考虑撤诉后另行起诉,化解因未按期举证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十八、公司就应收账款提起诉讼后,公司未按时参与庭审活动,此种情况有何法律风险?

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另外,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上述规定看,被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公司的诉权并未受到任何影响,公司还可以另择时间重新起诉,所损失的仅是部分诉讼费用。但当案件出现交易对方提起反诉的情况时,如果人民法院依照上述规定缺席判决,此时由于公司不能在审理过程中充分阐释其抗辩理由,并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应证据交易对方形成对抗,在反诉中交易对方无任何对抗的情况下结果可想而知。又由于反诉是针对公司本诉所提起的诉讼,一旦公司在反诉中失利,反诉的判决结果将与公司重新提起的诉讼形成冲突,从而导致公司面临极大的法律风险。

就造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原因而论,此种情况的出现基本上是因为公司管理混乱所导致,为避免公司因此种低级错误影响应收账款的回笼,公司应就此建立内控机制,责任落实到具体人

员,还可以专门聘请法务人员专项负责类似事项,避免因不必要的失误导致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十九、法院判决对方向公司偿清应收账款的判决书生效后,公司长期不申请强制执行将面临何种风险?

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如公司未申请强制执行超过二年的,除非证明有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否则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而一旦因此种原因被法院决定不再受理强制执行申请,也就意味着公司的应收账款除对方自愿偿还外,基本无收回可能。

为防止因超过申请执行时效而导致公司丧失依靠法律实现收回应收账款的情况发生,除了在执行时效期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及时催收等手段外,公司应充分利用“执行时效中断”这一法律条款保障应收账款可以有效收回。中断执行时效的具体方法有:公司在执行程序外向债务人明确提出要求其履行判决给付义务的意思表示并通知债务人,常见的有催收函、律师函等,为便于事后证明,建议相关书面文件在送达时由债务人进行签收,或通过快递、挂号信等可以由第三方证明的方式进行送达。

二十、2007年底,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乙方为保证收到货物后按时付款,向甲方提供抵押物进行担保,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甲公司查阅了担保法及其解释,发现即使在诉讼时效届满后的二年内还可以通过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因此,甲公司截至2009年底

前一直未对乙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催收,准备在2010年初通过行使抵押权的方式实现债权。此种认识和作法是否正确?

答:不正确。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担保物权(抵押、质押、留臵、定金等)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债权人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期限是债务届满之日起四年,但必须注意的是,该条规定已经被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所否定,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物权法实施时间后于担保法及其解释,当物权法的规定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不同时,应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依据物权法的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债权人对抵押物的行使权是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不再是四年。如果甲公司未在诉讼时效期限内行使抵押权,甲公司的债权将丧失通过变卖抵押物实现的可能。

从上述法律的规定看,企业保护应收账款时,不仅要通过普通的保障措施维护权利,还需要注意立法变化,并及时掌握新实施法律的立法变化,通过新旧法律的比较,认清己方应收账款是否存在风险,并按照有效法律的规定及时调整应收账款的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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