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企业法人解散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送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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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企业法人解散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送审稿)

为正确处理涉及企业法人解散案件的有关问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企业法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备了解散事由: (1)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 (2)被撤销或被关闭的; (3)自动歇业或视同歇业的;

(4)企业法人或其投资者申请注销登记的; (5)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的; (6)股东会决议解散的;

(7)发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的。

第二条 企业法人出现解散事由时,法人资格依然存续,但其只能从事以清算为目的的民事行为。

企业法人自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

第三条 清算中的企业法人违反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的规定从事清算范围外的活动,应认定该行为无效。

行为相对人明知企业法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的,应由行为相对人和清算中的企业法人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 清算中企业法人仍应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

依法成立清算组织的,清算组织的负责人代表企业法人参加诉讼。未成立清算组织的,企业法人原法定代表人可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第五条 企业法人发生解散事由后十五日内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组成清算组织的,由清算组织负责清算;没有组成清算组织的,由企业法人的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企业法人的投资者或者开办者应认定为清算义务人。

第六条 企业法人解散未予清算,债权人主张清算义务人对企业法人进行清算的,应当由企业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债务人存在本规定第一条所列解散事由且未开始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清算义务人在15日内组成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七条 清算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裁定的期限内组成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六)项、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清算义务人或清算义务人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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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清算义务人下落不明或者不履行清算义务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九条 企业法人清算应当依照或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清理公司财产和债权、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支付费用、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等。

第十条 清算义务人依据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织的,应当在6个月内清算完毕;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清算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延长清算期限的申请,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一条 清算组织在清算过程中发现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照或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十二条 清算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造成企业法人财产贬值、流失、灭失等实际损失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在损失范围内对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企业法人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在损失范围内对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清算义务人侵占企业法人财产的,应当在其侵占财产份额内对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算义务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混同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对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以欺诈手段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对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且在申请注销企业法人登记过程中,作出对企业法人债务承担偿还、保证责任等承诺的,应按照其承诺的内容对企业法人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出对企业法人债权债务负责处理等承诺的,应在造成企业法人财产损失范围内对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公司制企业法人解散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被撤销的,按照《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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