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最新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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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最新版全文
(2005年8月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主任会议通过 2014年5月16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主任会议修订) 为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结合我省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适用于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和相关文件文本。 第一部分 地方性法规技术规范 一、法规的名称 法规的名称应当准确、完整、简洁,能高度概括法规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 法规的名称一般采用条例、实施办法、实施细则、办法、规定、决定。“条例”用于对某一方面事项作出的全面、系统的规定;“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用于贯彻实施法律而作出的比较具体、详细的规定;“办法”和“规定”用于对某一方面事项作出的比较具体或者专项性的规定;“决定”用于对某项重大问题作出的安排或者部署。 二、法规的题注 法规的题注是法规标题下用以反映法规文本的形成过程或者显示经过不同立法阶段的提示性文字,一般在括号内标注。 (一)法规通过前的题注 1.法规起草阶段形成的文本,题注表述为“草拟稿”;印发有关单位或者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征求意见的文本,题注表述为“征求意见稿”。
2.提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会议进行第一次审议的法规文本,题注表述为“草案”、“修订草案”。 3.有关委员会在常委会会议进行第一次审议时提交的法规文本,题注表述为“草案建议修改稿”、“修订草案建议修改稿”,(建议修改稿:用黑体字表示建议增加或者修改的内容,用加框表示建议删除的内容)。 4.提请常委会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的法规文本,题注表述为“草案修改稿”、“修订草案修改稿”。 5.若法规文本需要提请常委会会议进行第三次审议,题注表述为“草案二次修改稿”、“修订草案二次修改稿”。 6.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的法规文本,题注表述为“草案表决稿”、“修订草案表决稿”。 (二)法规通过后的题注 法规通过后的题注,应当注明法规的通过日期、通过机关、通过的会议届次等,经过修改、批准、批准修改的法规,还应当注明修改、批准、批准修改的日期、机关以及据以修改、批准修改的决定的名称。 1.制定的法规题注 (×年×月×日云南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2.经修改的法规题注 (×年×月×日云南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年×月×日云南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修订) (×年×月×日云南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根据×年×月×日云南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
过的《关于修改〈××条例〉的决定》修正) 经多次修改的法规,在题注中按修改的时间顺序依次标明修改的次数,中间用空格隔开。 3.经批准的法规题注 (×年×月×日×××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年×月×日云南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 4.经批准修改的法规题注 (×年×月×日×××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年×月×日云南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 根据×年×月×日×××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关于修改〈××条例〉的决定》修正 ×年×月×日云南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 三、法规的结构 法规一般采用章、条、款、项的结构;根据内容和实际需要,能不分章则不分章,有几条写几条。 (一)法规结构的基本设置 1.章的设置。法规内容较多,需要明确划分若干层次的,可以设章,各章应当有能够概括本章主要内容的标题,同一章内各个条款之间应当具有相对的关联性。除作为附则的章以外,每章不得少于三条。 2.条的设置。条是法规最基本的结构单位。每条规定一个相对独立的内容,上下条文之间应当有一定的逻辑关系。条文的长短适当,不宜过长或者过短。条中可以设款或者项。 3.款的设置。如果一个条文的内容可以划分为两个以上层次,但又不宜分为几条
表述,每个层次可以作为一款表述。款中可以设项。 4.项的设置。条或者款需要列举的事项可以设项进行排列,所设的项数不得少于三项。 (二)法规结构的形式 1.单一结构。法规内容单一,条文数量不多的,不分章,按法规内容的逻辑关系分条排序。 2.多重结构。法规内容较多,需要划分层次的,可以将内容同类、关联性强的条文归类成章,分章表述。包括: (1)总则:作为法规的第一章。内容一般包括: ①立法目的及依据; ②适用范围; ③基本概念的解释; ④法规的基本原则; ⑤执法主体的职责、权限; ⑥其他带有总括性的,需要在总则中加以明确的内容。 (2)分则:作为法规的第二章至倒数第二章。内容一般包括: 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③行政许可; ④行政强制; ⑤法律责任。 (3)附则:作为法规的最后一章。内容一般包括: ①专业名词、术语的解释; ②施行日期或者法规废止事项; ③其他需要在附则规定的内容。 四、法规基本条款的表述 (一)立法目的及依据 1.立法目的 立法目的是指制定法规所希望达到的目标。有多个立法目的,一般按照一定的逻辑顺序进行排列。表述为: “为了……,制定本条例。” 2.立法依据 立法依据是指制定法规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主要是指法规的直接上位法,如果涉
及的上位法较多,应当列举主要的、有密切关联的上位法;无直接上位法的,一般不需列举,可以表述为“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事实依据主要是指本地的实际情况,表述为“结合××实际”。 (1)属于自主性立法的,可以不列举上位法,表述为: “为了……,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2)属于实施性法规的,表述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3)属于依据法律授权立法的,表述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或者条例)。” 立法目的及依据通常作为法规的第一条合并表述,宜简不宜繁。 (二)法规的适用范围 法规的适用范围是指法规适用的时间、空间、人、行为和物的效力。时间效力一般在法规的施行日期中表述。 1.对空间的适用 一般按照行政区域表述,如“本条例适用于××(行政区域)。” 2.对人的适用 一般表述为“本条例适用于××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单位和个人)。” 3.对行为的适用 一般表述为“在××内从事××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或者表述为“本条例适用于××内……的……活动。” 4.对物的适用 一般表述为“在××内的××适用本条例。”或者表述为“在××内的下列××,
适用本条例:(一)……(二)……。” 5.适用范围同时涉及空间、人、行为和物的,可以合并表述,一般情况下,能用“空间——行为”方式表述的,应当尽量采用这种方式。 6.如果采用以上方法尚不能完整表述法规的适用范围的,可以采用排除法或者参照法。 (1)排除法。一般在适用范围后加上“但是……除外”,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参照法。对不宜直接纳入法规调整范围的事项,可以规定参照执行,一般表述为“……(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该表述既可以放在适用范围的表述之后,也可以放在法规的附则或者尾部作为一个单独的条文。 (三)基本概念的解释 贯穿法规始终的基本概念,多数人不了解或者与日常生活用语有不同含义,确需加以解释的,一般在适用范围之后规定。表述为“本条例所称××,是指……”或者“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是指××;(二)××,是指××;(三)……”。 (四)执法主体 1.名称的表述 法规中一般不写行政管理部门和组织机构的具体名称,而是采用标准性全称和规范性的简称。 对政府组成部门,一般表述为“××行政部门”;对政府直属机构以及部门的管理机构,一般表述为“××主管部门”;对某些实践中已经有固定表述或者情况特殊的部门,应当准确表述,如“公安机关”、“海关”;对法律、法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组织
机构,一般表述为“××机构”。 2.执法主体的设置 (1)一般情况下,法规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即该法规的执法主体,由其行使相应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权力。如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机关与行政管理部门不一致,应当在法律责任或者相应的条文中加以区别。 不属于行政管理类的法规,如权益保障类、社会事务类和人大工作类,可以不规定具体的执法主体,但可以规定由有关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2)法规设置一个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执法主体。表述为:“××人民政府××部门,负责××工作。”需要设置多个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执法主体的,表述为:“××人民政府××部门,负责××工作;××部门,负责××工作……。” (3)如果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该组织就是行政执法主体。一般表述为: “××(被授权的组织)负责××(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4)法规需要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时,一般表述为: “××(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组织)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或者表述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组织)予以××(种类、幅度)的处罚。” (五)权利和义务条款 一个条文一般只对某一种行为设定义务。在同一条文中,一般不同时设定几种不同种类或者性质
的义务。如果需要在同一条文中设定几种相关联的义务的,应当分款或者分项逐一表述。 (六)法律责任的表述 1.法律责任的设置应当遵循“行为模式——法律责任”的原则,法规中有禁止性规范的行为模式,在法律责任中应当有相对应的处罚。反之,凡出现法律责任的,在法规前面的条款中也应当有相应的行为模式。法律责任的表述应当具体、明确,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性质及程度,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对类似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度相适应。 2.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规定了法律责任的,地方性法规中一般不重复规定;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3.行政处罚条款的表述 (1)行为归纳表述法。先对行为模式进行归纳,再规定相应的行政处罚。适用于违法行为易于归类表述的情况,或者对多个条款规定的数种违法行为给予相同种类、幅度的处罚。如“违反本条例规定,有……行为的,由××予以××处罚。”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予以××处罚。” (2)条文对应表述法。先引述法规中违法行为模式所在的条款序号,再表述所给予的相应的行政处罚。适用于对某个条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的情况。如“违反本条例第×条第×款规定的,由××予以××处罚。” (3)综合表述法。既列举违法行为模式所在条款的序号,又归纳引述违法行为的特
征。适用于法规某个条文中有多种违法行为,表述方式和处罚种类各不相同的情况。如“违反本条例第×条规定,有……行为的,由××予以××处罚。” 上述行政处罚条款表述的三种方法,在立法中都可以采用,但在同一法规中,宜统一采用一种表述方法,以保持表述的协调。 4.行政处罚设定中的注意事项 (1)应当注意罚款数额与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相适应,处罚的幅度不宜过大,一般掌握在5倍以内。 (2)可以采用绝对数额、相对数额或者比例数额表述。采用绝对数额的,应当规定罚款的具体数额,表述为“处以××元罚款”;采用相对数额的,应当明确数额的上限和下限,表述为“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采用比例数额的,可以用违法所得的百分比或者倍数为计算单位,表述为“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倍)以上,百分之×(×倍)以下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可以由违法行为人消除的,可以在设置行政处罚前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人改正后,不会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不宜再规定行政处罚。 (4)法规在设定采取纠正措施或者给予其他处罚时,需要同时给予罚款的,一般表述为“对××(违法行为),由××(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元罚款”;表示可以罚款的,一般表述为“可以处××元罚款”。 5.法律救济条款 法规中如需规定法律救济条款,表述为: “当事
人对××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追究执法人员法律责任条款 法规中可以不对追究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作出专条规定,但为了严格规范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使责任与权力相对应,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一般表述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法规的附则 附则部分的内容在法规正文的末尾规定,法规设有章的,附则通常单列为最后一章。 1.专业名词、术语的解释 法规中出现不可避免的专业名词、术语,确需加以解释的,通常在附则部分解释,视情形也可以在第一次出现该词语的条款中解释,其用语应当通俗、简洁、明确,不得有歧义,表述方式参照基本概念的表述方式。 法规中出现的专业名词、术语,与日常生活用语表述相同但有不同含义的,应当在附则中对其内涵、外延作出界定。 2.过渡性条款 过渡性条款主要是针对新条例施行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获得的权利、资格、行为等的承认和处理,一般在附则中规定,但是只涉及某章节或者某条文的,可以在相应的章节或者条文中规定。一般表述为“本条例施行前××(事实或者行为),应当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期限)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 3.制定实施细则的授
权规定 法规一般不规定由本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本法规加以细化。确有必要规定的,一般在附则中作相应规定,但应明确授权对象,如有必要和可能,应当规定本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作出具体规定的方式和期限。 4.施行日期 法规一般自公布之日起不少于一个月后施行,也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表述为: “本条例自×年×月×日(公布之日)起施行。” 5.废止性条款 制定或者修订的法规需要取代旧法规的,应当在新法规施行的同时废止旧法规。废止法规的表述一般与施行日期同列合并为一条表述。一般表述为: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云南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的《××条例》同时废止。” 五、法规的基本用语 法规用语应当科学规范、准确严谨、通俗朴实、简洁精炼。 (一)数字的用法 1.法规中凡是可以使用阿拉伯数字而且又很得体的地方,特别是表述年、月、日,年龄、人数、倍数,金额、重量、长度、面积等比较精确数目时,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表述为:“对××,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在200米范围内禁止××”。 2.法规题注中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届次、会议次数,法规的章、条、项的序号,比例、分数、百分比,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中的数字,用中文小写数字。表述为:“第三十条 召开××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
以上的会员参加。” 3.“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二)工作时间的表述 一般分为工作日和自然日两种,法规中需要对时间作出具体规定的,一般在10日(含本数)内界定为工作日,并在表述时明确为“×个工作日”;超过10日的界定为自然日;情况特殊,也可以选择10日内为自然日。 表述为“对××,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或者“××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20日内作出决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7日以前按选区向选民公布。” (三)行为规范的表述 1.义务性规范一般用“应当”表述。“必须”与“应当”同义,法规中用“应当”表述义务性规范时,一般不用“必须”来加强语气。 2.禁止性规范一般使用“禁止”、“不得”、“不准”等来表述。 3.授权性规范一般使用“有权”、“可以”、“允许”、“由”等来表述。 (四)词语的选用 1.双音节词的选用 法规中一般使用“可以”、“应当”、“或者”、“如果”、“按照”,不用“可”、“应”、“或”、“如”、“按”。 2.并列连词的选用 一般选用“和”、“以及”,不用“同”、“与”。 3.指示代词的选用 无论指人或者指物,一般用“其他”,不用“其它”。 4.简称的使用 对国名、地名、法律名称等的表述应当用全称,如果某一全称多次在法规中出现,为了简洁用语而需要使用简称的,可以在法规
正文中首次出现该词时加括号注明“××××(以下简称××)”。 5.追究执法部门责任人条款的表述 需要追究单位领导责任的,表述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需要追究具体执法人员责任的,表述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不表述为“领导”。 6.行政区域的表述 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区,乡、民族乡、镇分别并列时,一般表述为 “州(市)”、“县(市、区)”、“乡(镇)”。 一般用“县级以上”,不用“县以上”。 第二部分 与地方性法规相关的文件技术规范 一、提请审议法规的有关文件 (一)法规议案 1.标题 (1)制定法规的议案:×××(提案人)关于提请审议《××条例(草案)》的议案。 (2)修改法规的议案: 法规修订的,表述为“×××(提案人)关于提请审议《××条例(修订草案)》的议案”。 法规部分修改的,表述为“×××(提案人)关于提请审议修改《××条例》的议案”,或者表述为“×××(提案人)关于提请审议《××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 同时修改若干件法规的,表述为“×××(提案人)关于提请审议修改《××条例》等×件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提案人)关于提请审议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或者表述为“×××(提案人)关于提请审议《××条例》等×件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提案人)关于提请审议部分地方性
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 (3)废止法规的议案:×××(提案人)关于提请废止《××条例》的议案。同时废止若干件法规的,表述为“×××关于提请废止《××条例》等×件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2.主送机关 一般以标准性全称标明。 3.案由 即提出该法规案的简要理由。一般表述为“为了……,根据……,拟订了《××条例(草案)》,×年×月×日经×××(提案机关)第×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审议。” 4.提案机关名称或者联名提案人的签名 5.日期 6.印章 7.法规草案的说明和草案文本,可以附草案文本的条文释义。 (二)法规草案的说明 1.标题 正标题表述为“关于《××条例(草案)》的说明”;副标题表述为“——×年×月×日在云南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上”;标题下的署名为报告人的单位、职务和姓名。 2.主要内容 (1)立法的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以及立法的必要性; (2)法规草案起草的简要工作过程; (3)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 (4)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此外,常委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作说明时,应当有“受主任会议委托”的内容。 二、审议法规的有关文件 (一)有关委员会对法规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1.标题 正标题表述为“××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副标题表述为“——×年×月×日在云南省第×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上”;标题下的署名为报告人的单位、职务和姓名。 2.主要内容 (1)对立法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的审议意见; (2)开展调研、论证、听证等有关情况; (3)对法规草案主要规范内容的评价; (4)对法规草案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3.表述方法 直接表述委员会的工作情况和审议意见,不采用“受××委托”或者“代表××”的表述。 4. 审议意见报告应当附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 (二)法制委员会对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 1.标题 正标题表述为“云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副标题表述为“——×年×月×日在云南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上”;标题下的署名为报告人的单位、职务和姓名。 2.主要内容 (1)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和对法规草案的总体评价; (2)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意见,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所作的调研、论证和修改的有关情况; (3)对有关重大修改的内容及未采纳的重要意见的说明; (4)对草案修改稿是否基本成熟的评价及建议提交常委会会议表决的内容。 3.审议结果报告应当附法规草案修改稿。 (三)法制委员会对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报告) 适用于根据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
修改后,在法规草案付表决前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所作的汇报;也适用于常委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时,向常委会会议报告法规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情况。 1.标题 提交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标题表述为“关于《××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文件末尾署名“云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和日期。 提交常委会会议第三次审议的,正标题表述为“云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副标题表述为“——×年×月×日在云南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上”;标题下的署名为报告人的单位、职务和姓名。 2.主要内容 (1)常委会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的总体评价; (2)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的情况及理由; (3)对有关重要问题的说明。 3、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修改情况的汇报时,对法规(草案修改稿)的条款作了部分修改的,应当同时附法规(草案修改稿)的修改对照稿;个别文字修改的,可以不附法规(草案修改稿)的修改对照稿。 向常委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提交修改情况的报告时,应当附法规草案二次修改稿;如果法规草案修改稿仅个别文字修改的,也可以直接附法规草案表决稿。 三、修改法规的有关文件 (一)修改法规的方式 法规的修改采用修改决定和修订两种方式。 (二)法规的修改决定 适用于修改内容较少、体例结构未作变
动的法规。 1.法规修改决定草案的名称 一般表述为“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条例》的决定(草案)”。同时修改若干件法规的,表述为“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条例》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或者表述为“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2.法规修改决定草案的主要内容 (1)依次列举有关条款的修改情况; (2)修改决定的施行日期和法规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的事项。一般表述为“本决定自×年×月×日起施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3.法规修改决定草案的说明、有关委员会对法规修改决定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法制委员会对法规修改决定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等文件的技术规范,参照审议法规的有关文件。 (三)法规的修订 适用于修改内容较多、体例结构变动较大的法规。 1.法规修订草案的名称 一般表述为“××条例(修订草案)”。 2.法规的修订一般不废止原法规,但是修改面较大,或者对原法规规定的基本原则、章节结构、名称等作了修改的,应当废止原法规。 3.法规修订草案的说明、有关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等文件的技术规范,参照审议法规的有关文件。 四、废止法规的有关文件 (一)废止法规的议案说明等文件 废止法规议案的说明、有关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
告、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等文件的技术规范,参照审议法规的有关文件。 (二)废止法规的决定草案 名称表述为“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条例》的决定(草案)”。同时废止若干件法规的,表述为“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条例》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 五、批准法规的有关文件 (一)昆明市地方性法规审查结果的报告 1.由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提交对昆明市地方性法规的审查报告,名称表述为“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昆明市××条例》审查结果的报告”。 2.审查结果报告的主要内容: (1)报请批准的法规通过、报批的时间及有关情况; (2)报请批准的法规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3)提出的修改意见。 3.审查结果报告附报批的法规及呈请批准的报告。 (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1.由省人大民族委员会提交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名称表述为“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关于《云南省××自治州(县)××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2.审议结果报告的主要内容: (1)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通过、报批的时间及有关情况; (2)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中有变通规定的是否符合立法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3)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是否符合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 (4)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提出的修改意见。 3. 审议结果报告附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其说明。 (三)批准决议草案 1.名称表述为: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市(自治州、自治县)××条例》的决议(草案)”。 2.决议草案的内容一般为: “云南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审查了《昆明市××条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云南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自治州(县)××条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自治州(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六、公布法规的有关文件 (一)公布法规的方式 公布法规采用公告的方式。一般表述为: “《××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于×年×月×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年×月×日起施行。” “《××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于×年×月×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条例》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二)公布法规的范围 发布公告的机关应当在其公报中
公布法规的标准文本,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广泛影响的报刊中刊载法规文本。可以在互联网上公布法规文本。除公报中公布的法规文本外,通过其他方式公布的法规文本应当注明“内容以××公报公布的文本为准,本文本仅供参考”字样。 七、呈报法规备案的有关文件 (一)法规备案的方式 呈报备案的法规采用备案报告的方式。 (二)备案报告的相关材料 1.备案报告 (1)文号:云常备〔××〕×号; (2)标题:备案报告; (3)主送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 (4)内容: ①省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于×年×月×日审议通过(修订通过)了《云南省××条例》。现将公告、条例文本、说明、审议意见的报告、审议结果的报告呈报备案。” “云南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于×年×月×日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云南省××条例》的决定。现将公告、修改决定、条例文本、说明、审议意见的报告、审议结果的报告呈报备案。” 其中,由省人大有关委员会直接提交的法规草案,没有“审议意见的报告”。 ②昆明市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于×年×月×日审查批准了《昆明市××条例》。现将公告、决议、条例文本、审查结果的报告呈报备案。” ③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云南省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次会议,于××年×月×日审议批准了《云南省××自治州(县)××条例》。现将公告、决议、条例文本、审议结果的报告呈报备案。” (5)备案机关名称和印章: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6)日期。 2.公告、决议(决定)、法规的文本和说明、审议意见的报告、审议结果的报告(审查结果的报告)等相关文件。 关于《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今年的工作要点和常委会领导的要求,法制委、法工委开展了《云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技术规范(试行)》修订工作,并形成了《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修订草案)》(以下简称立法技术规范)。现将有关的几个问题说明如下: 一、修订立法技术规范的必要性 立法技术规范是制定、修改、废止、批准法规需要掌握的具体操作标准,准确地运用立法技术规范,对保证立法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统一性,提高立法质量具有重要意义。2005年8月,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次主任会议通过了《云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技术规范(试行)》,对提高我省地方立法的质量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该技术规范试行近十年,已不适应当前立法工作的需要,有必要进行修订和补充完善。 二、工作思路和工作过程 立法技术规范的修订,一是着眼于解决地方立法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急需解决的和各方面意
见又比较一致的问题。二是着眼于解决文本中的技术问题,不直接涉及立法程序和法规的实体内容。法制委、法工委早在去年初就着手立法技术规范的修订工作,并结合群教活动对健全立法工作机制的要求,在初稿形成后,征求了常委会领导、在昆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各委员会、机关各有关处室、省政府法制办和专家的意见,十数易其稿,最终形成了立法技术规范的修订草案。 三、主要内容 立法技术规范适用于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废止、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和相关文件文本。从内容上分为地方性法规技术规范、与地方性法规相关的文件技术规范两个部分,共包括12个方面的规范。 (一)地方性法规技术规范 一是对法规名称的规范。要求法规名称应当准确、完整、简洁,能高度概括法规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二是对法规题注的规范。包括法规起草阶段形成的文本题注、提请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及表决的法规文本题注,制定、修改、批准的法规通过后的题注。三是对法规结构的规范。规范章、条、款、项设置的基本要求、排序方式等。四是法规基本条款的表述。包括立法目的及依据、适用范围、基本概念的解释、执法主体、权利和义务条款、法律责任、法律救济条款等的表述。五是法规的基本用语。包括数字的用法、工作时间的表述、行为规范基本用语的表述、行政区域的表述、常用词语的选用、简称的使用等。 (二)与
地方性法规相关的文件技术规范 一是提请审议法规的有关文件。包括制定、修改、废止法规的议案及法规草案说明的主要内容等。二是审议法规的有关文件。包括有关委员会对法规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法制委员会对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的主要内容、表述方法及相关附件。三是修改法规的有关文件。包括修改法规的方式、修改决定的使用及主要内容等。四是废止法规的有关文件。五是批准法规的有关文件。包括昆明市地方性法规审查结果的报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的主要内容、附件,批准决议草案的表述等。六是公布法规的有关文件。包括公告的表述、公布法规的范围等。七是呈报法规备案的有关文件。包括备案的方式及相关材料、备案报告的内容。 立法技术规范经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修改完善,内容基本成熟。建议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正式文件印发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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