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未出生胎儿是否有赔偿请求权?
更新时间:2023-11-02 23:44: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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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99年9月23日晚,原告吴某(7个月的胎儿)之父王某驾驶小货车与被告陆某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后果。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母吴某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抚养生活费。被告辩称: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是未出生的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作为诉讼主体。但被告自愿赔偿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
法院调解:
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陆某赔偿原告抚养生活费50000.00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吴某在事故发生时尚是一个未分娩的胎儿,其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并请求赔偿必要的抚养生活费?这一问题无论在理论界抑或司法实践中均有不同见解。本案在处理中,确认了吴某作为间接受害人的主体资格和赔偿请求权。主要理由在于:本案原告吴某因抚养关系产生的损害赔偿属于胎儿出生后的损害赔偿,其实质是侵权纠纷中间接受害人基于抚养关系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间接受害人是指侵权行为致直接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而造成直接受害人生前或伤前抚养(扶养)的法定权利丧失的受害人。间接受害人独立于加害人与直接受害人以外,但又与前二者之间存在法定联系,即直接受害人在生前是间接受害人的法定抚养(扶养)人,同时,尽管侵权行为人在实施侵害生命权行为之前,与间接受害人并无法定的联系,其所实施的行为亦未直接作用于间接受害人身上,但是当其实施的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剥夺了直接受害人的生命以后,却使间接受害人所享有的直接受害人的法定抚养(扶养)权利遭受侵害,从而丧失了这一法定权利。加害人由于其自身的侵权行为使间接受害人丧失了法定抚养权利,使加害人与间接受害人之间产生了一种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间接受害人作为赔偿权利主体,对作为赔偿义务主体的加害人即享有法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现代各国法律大多对此种请求权予以积极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亦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据此,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如果死者生前对于第三人负有抚养义务,则加害人对该第三人负必要生活费的赔偿义务,就是因为加害人侵害受害人生命权时,同时侵害了该被抚养人的抚养权利。尚未出生的胎儿是否应包括在间接受害人之内?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因此有人认为,胎儿未出生,尚不具有权利能力,似乎也不应享有受抚养的权利。然而,胎儿在其出生之前,已经事实上存在,并且终究要出生成为一个活体的人。如果简单地奉行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这一法律原则,则势必导致即将出生的胎儿出生后的利益得不到必要的保护。为此,现代各国立法尽管不尽相同,但都无一例外地给胎儿予以特殊保护。我国《民法通则》为保护未出生胎儿的利益也作了一些特殊规定。如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在遗产分割时,要为胎儿保留其应有的份额;若是死胎,已为其保留的份额也要按法定继承顺序来进行。我国《民法通则》虽没有明文规定对胎儿抚养权利的保护,但从我国民法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则来看,对胎儿的这种抚养权利同样应予保护。这种对胎儿抚养权利的保护,属于人身权延伸保护的范畴,有利于保护第二代的健康成长,且又为各国立法通例,故将胎儿列入间接受害人范围
之内,使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当属妥当。至于具体的赔偿,则可以考虑从其出生之后给付。本案中,吴某在其父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尚未出生,但已成功受孕。如果其父仍健在,抚养吴某既是其愿望,也是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他们之间的抚养与被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其血缘而不可改变地存在,并不因吴某出生早、晚而发生变化,只要其正常出生,吴某就是其父王某生前抚养的人,有权利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在程序上,吴某也是合格的原告,享有诉讼权利,在实体上,也享有赔偿请求权,完全有资格请求赔偿给付。鉴于直接受害人其父王某本身对该起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故双方在此基础上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可以准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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