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法 案例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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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法

三、商业银行与客户

(一)商业银行客户的含义

1、2006年初,胡某和母亲钟老太原先居住的常熟路房屋进行了动迁,除了分配到房屋以外,母子俩还获得了一笔100万元的动迁费。 2006年3月29日下午6点左右,80多岁的钟老太突然发现锁在抽屉里的存折连同自己的身份证都不见了踪影。老太的小女儿得知此情况后,于第二天赶去母亲暂住地附近的银行进行查询,却发现存单中 的款项已被自己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哥哥胡某在29日下午以现金的方式全部支取。上午10点,当老太的家人回到家中时却发现胡某将自己反锁在屋内,已经死亡,其取出的100万元钱款也不知去向。

按照我国银行相关法律规定,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应请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法律还规定,银行只需核实取款人的身份证,而不需审核取款人和存款人的身份是否一致。

可见,如果胡某当时出示了自己的身份证,还出示其母亲的身份证,银行的审核任务就已经完成。至于钟老太存款被冒领,究其原因是她没有保管好存折和密码所致。反之,银行则应该为审核不严承担责任,双方下一步可能会围绕这一焦点补充相关证据。

至于胡某的精神病,因银行不是医疗机构,其难以辨别并非过错。

3、子女压岁钱如何分割

2003年,7岁的小张华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在小张华父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小张华的父母以小张华的名字在中国银行开了一个户头,陆续存入了5000余元钱。离婚后,小张华判给了母亲,财产经小张华父母双方协商,法院依法做出了判决,可是对于小张华名下的这笔钱法院因为不知情,而没有列入财产分割范围。离婚后第三个月,小张华的父亲从银行里将小张华户头里的5000元取走,事先并没有征得小张华母亲的同意。 “这笔钱是以张华的名字开户存的,这钱是多年来亲戚朋友给张华的压岁钱和我们平时为张华存的钱,所有权系张华所有。张华的父亲私自将存折上的钱取走,其行为侵犯了张华的合法权益”。张华的母亲认为,钱是张华的,前夫无权使用,故让张华作为原告,一纸诉状将张华的父亲告上法庭。

4、夫妻双方离婚前为子女存入的教育费可否在离婚时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2001年,张某(13岁)的父母以张某的姓名在工商银行存款10万元,并告知张某作为他今后的教育费用。2001年11月,张某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并以张某名下的10万元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平均分割。张某知道后不同意分割其名下的存款。请问:这10万元是张某父母共同财产还是张某个人财产?张某的父母要求分割这10万元存款,张某怎么办?

10万元是张某父母的共同财产.本案中张某父母为其存入的10万元教育费用,不是一种赠与行为。赠与是指赠与人把自己的财物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予以接受的合同。赠与合同是一种转移财物所有权的合同。虽然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不得以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主张无效。但本案中,张某与其父母之间不存在着赠与法律关系。在实践中,父母为

未成年子女预先存留教育费用,是在家庭经济比较宽裕的情况下为之。从家庭职能来看,假如在教育费用尚未使用而出现家庭危机情况下,教育费用仍应作为家庭救济之用。预先进行教育存款,只是一种父母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子女预先存留教育费用的受鼓励的行为。固然父母有保障子女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但并无预先存留教育费用的义务。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在离婚时共同处理。因此,法院审理查明并判决10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合法合理的。

至于张某,与父母之间的关系不应父母离婚而改变。张某与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仍然存在,他们的权利义务仍受法律的保护与约束。张某父母仍有抚养义务,并保障张某受教育的权利及张某合法权益。张某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用的负担,由父母共同承担

5、原告陆某(17周岁,在校学生)按其母亲丁某的嘱咐,持外币至被告银行的某储蓄所,并以原告户名在储蓄存款凭条上填写了存期2年,金额1500元(美元)后,连同现金交给该所接柜员刘某,之后刘将铜牌一枚发交给原告,原告即持铜牌等候。当原告听见刘呼叫自己所持的铜牌号时,便将铜牌交给刘,刘将钱款退还原告并告知此款比原告在存款凭条上所填金额少300美元。原告清点后回家告知父母,并随丁某前往交涉,但与刘未能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要求返还300美元。 1.本案中,陆某持外币前往存款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1>.有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行为,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有权为之 2.本案中,陆某清点钱款后离开是否意味着默认刘某所言款项仅为1200美元?为什么? <2>.不能视为默认。默示行为的效力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习惯允许的情况下才发生效力。

3.如何理解被告发放铜牌的行为?本案应如何处理? 第一,对于默示行为,法律之所以规定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习惯允许才具有效力,涉及到当事人权利的丧失和取得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只有《继承法》规定,对于放弃遗赠可采用默示的方式,以及《合同法》关于试用买卖可采用默示的方式,其他尚未规定默示行为的效力。对于习惯允许的默示行为的效力,主要见于商事行为中。本案中,行为人拿走款项1200美元,并不表明他放弃300美元的请求权。对该请求权,只要不超过诉讼时效,均不丧失。第二,本案存款人陆某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进行存款,但在接柜员告知其缺少300美元,并将款项退回的情况下,就原告的年龄和智力而言,应认为不能理解这些行为的意义,又未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故不能认为其接受退回的款项就表明同意款项短少的认定。且其法定代理人和存款人陆某又立即予以追偿,表明其未放弃对300美元的请求权。

<3>.被告发放铜牌表明:(1)货币所有权转移;(2)储蓄合同生效。被告应退回原告300美元。被告发放铜牌是对原告存款要约的承诺,不仅意味着认可了原告的存款行为,而且意味着收到了原告与存款凭条上所填金额相符的现金。按银行操作规程,原告填写存款凭条和交纳存款现金,被告银行应予以清点,只有清点核实存款现金与存款凭条相符的情况下,被告银行才发给原告存款人铜牌。因此,发放铜牌既表明货币所有权已经转移,又表明储蓄合同生效,被告银行应退回原告300美元。

(三)商业银行与客户关系的种类

6、原告钦先生,今年49岁,一直在银行工作。据他讲,2006年8月30日,他到被告中国银行郑州淮河路支行处办理1万美元的活期储蓄,被告未向其提出任何要求并给其

办理了一个活期存折。次日,钦先生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就到被告处取款,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取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交纳手续费,否则只能三天后取款。原告钦先生向被告提出质疑,但被告工作人员却拿出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颁发的《豫中银资[2005]53号》文件,声称“储户在三日内取款将加收1‰的手续费”完全是“照章办事”,坚持要求钦先生交纳手续费,否则不予办理取款手续。为了尽快取回现款,原告钦先生只好向被告交纳了手续费。按照2006年8月31日的当日外币牌价,被告共收取原告钦先生手续费150.19元。

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的,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第五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中国人民银行为了规范银行系统的收费标准,专门出台了《支付结算办法》,其中列明了银行收费的范围。而“3日内取款加收手续费”是不包括其中的。钦先生认为,中国银行河南省分行出台的《豫中银资[2005]53号》文件与《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原则相抵触,应是无效文件,该银行的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揽储”,严重侵害了储户的合法权益。

7、2000年7月31日,原告杨某的父亲杨某某在被告处以原告的名义存入定期存款人民币60万元,年利率为2.25%,期限为一年,2001年7月31日到期。杨某某在存款凭证备注栏处留存了密码,约定凭密码支取。被告即向杨某某出具了存单。2001年1月11日,杨某某的妻子即原告的母亲蔡某持原告的户口簿、存单和其个人身份证,在没有提供密码,也没有办理密码挂失的情况下,通过支取、转存、再支取方式从被告处将上述款项全部支走。存款到期后,杨某某因找不到存单便到被告处询问,才得知存款早已被其妻蔡某提走。杨某某便向蔡某索要,因蔡某将所取款项全部借与他人未能收回。杨某某遂于2003年7月21日与蔡某离婚(原告由杨某某抚养)。离婚后,蔡某便下落不明。后杨某某与被告交涉,未果,遂以原告名义将被告诉至法院。诉讼中,杨某某称蔡某不知道该存单密码。

答: 在储户约定凭密码支取的情况下,储蓄机构必须严格遵守这一约定。本案被告违反

操作程序,在未要求蔡某提供密码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支取款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使蔡某得以将原告名下的存款取出。从被告违约、蔡某冒领存款之时,原告的该笔存款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这种损失的发生尽管不是由被告直接造成,但是与被告的违约存在因果关系。《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储蓄机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未要求蔡某提供密码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支取款业务,违反了有关金融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8、原告吴卫明到被告花旗银行上海分行处办理个人外币储蓄手续时,得知存款额要高于5000美元;低于5000美元的, 。银行从事储蓄业务,是对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要约;储户持币开户,已构成承诺。银行没有限制储户必须存款多少的权利。被告利用优势地位以5000美元划线,强迫低于此数的储户接受其提供的个人理财服务,实际是变相搭售,剥夺原告对金融服务的选择权,并以服务费方式变相剥夺储户获取利息的权利,有

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这种行为是对小额储户的歧视,给原告造成了一定心理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告在缔约过程中的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对因缔约过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为此次储蓄而支出的往返路费34元。

四 存款合同

(三)存款合同的法律特征 9、李某长期以来一直在本市某 银行储蓄所开户存款,储蓄所工作人员也经常上门服务,开展储蓄业务。96年的3月14日,储蓄所工作人员登门收款时,分别在李某的存折上填写三笔存款,两笔8000元,1笔14300元。在3月16日,该所工作人员对帐时发现前日给李某多记存款8000元,就找李某及其家属说明情况,要求将李某存折上的存款减去8000元,但双方协商未果。19日,储蓄所工作人员将李某的存折要回,并在上面注:“冲去3月14日存款8000元。”同时,将李某的存款余额231579元改为223579元,并将该存折加盖了“附件”章收回,更换了新存折。对此,李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将原告的存款223579元误记为231579元,这一行为属职务行为,此时受损的主体为被告,其既可向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因此,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据此法院判决,由原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被告该行不当得利8000元

(四)存款合同的成立时间

10、张小玲是小学二年级学生,聪明上进,深得外祖母喜爱。暑假去外祖母家居住期间,外祖母说,你要好好学习,我给你1万元,将来上大学。其后,外祖母以张小玲的名义在银行存款1万元,并告知张小玲,张小玲回家将此事告诉母亲王女士。两年后,外祖母去世,在清理遗产时,发现张小玲名下的存单1万元,张小玲的两个舅舅主张按遗产继承,张小玲的母亲不同意,主张这1万元是老人生前对外孙女的赠与。双方发生争执,王女士以女儿的名义将两个舅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万元赠与款归原告所有。

11、王先生和妻子于1996年结婚,婚后,两人共同开了个户头,每月把各自的收入存入此户头。2000年4月1日,国家开始实行储蓄实名制。按照这项制度,王先生夫妇在存款时必须出示身份证并在存款凭条上填写身份证号码,也就是说以前的共同帐户现在必须归到一个人名下。王先生于是带着自己的身份证前往银行将其夫妇二人的共同户头转为实名制户头。后两人离婚,遂对该帐户上的存款发生纠纷。 http://www.docin.com/p-331468090.html

1、 本案中有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王先生与银行之间的储蓄法律关系;另一个是王先

生与其妻子之间婚姻关系中财产分割的法律关系。

2、 存款实名制的法律意义只是证明存款持有人的真实身份,并不能完全决定财产所有

权的归属。

3、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除外,夫妻

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王先生与妻子将二人在婚后各自取得的财产以王先生名义存入银行,不能视为二人已约定存款归王先生所有,古该笔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12、ATM机的法律问题

1998年上海一家银行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将100元面额的人民币错放进50元人民币的窗柜,致使一台ATM加倍吐钱,共为17位提款人超倍服务达14个小时,直到名大学生发现并向银行报告才停机。这17名提款人共取款30次,取款现金达29600元,造成银行损失14800元。后来,银行根据提款记录,从网络中心查清了17名提款人的姓名和帐号,才将款如数追回。

北京定福大街储蓄所的一台ATM出错,将一名存款只有800元的客户,显示为拥有1亿元存款的超级富翁并疯狂吐钞。

1997年12月16日,一位客户在深圳某银行的自动柜员机上取2500元钱,第一个柜员机取不了,换个柜员机才取出,第二天去打印存折,却打出两笔2500元的取款记录。找银行交涉,银行称,人有可能做假,而机器是最忠实的指令执行者,错不了。

分析:在ATM 交易中,银行要求客户承担的义务主要有两项:一是在ATM发生故障时。客户应通知银行;二是ATM交易的结果应以银行的复核为准。

在ATM非正常交易的情况下,有可能是银行受损,也有可能是客户受损。所以,银行要求客户接受银行复核结果的义务是否符合公平和诚信原则却值得商榷。因为银行的复核是客户不在场的情况下独自进行的,客户无法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难以排除银行将内部出现的差错转嫁给客户的可能性。在ATM 交易中,如果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清或产生争议,大多数学者的意见,应按照不利于合同拟定人(即银行)的原则进行解释。 国外一般认为,银行要对下列交易而造成的资金损失提供补偿或承担责任:银行未能阻止的计算机犯罪;由银行引起的人员或系统错误,导致不正常的交易;由ATM引起的错误支付或未送达支付。所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在这起案子中,银行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导致ATM发生错误,要求客户承担责任是不对的。银行作为合同拟定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1)在银行与客户的关系中,银行属经济上的强者,而客户是经济上的弱者,在交易中由强者负担较大的风险以保护弱者的利益较为合理。(2)适应银行业务激烈竞争的需要,从长远利益考虑,在无法分清损失原因或责任时,由银行承担责任,有利于提高银行的信誉,增强客户的信心。

14、银行对客户的保护义务 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设立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营业厅内存款遭抢

昆明关上银行劫案一审:储户被打死银行赔13万。法官认为:被告银行对被害人的死亡不具有主观过错;但是,银行营业厅属于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为客户提供金融业务服务的营业场所,对办理存储业务的交易客户的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益,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分析:造成储户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并非银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所致,在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缉拿归案,其作为犯罪主体的自然人身份得以确认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银行对被害人的死亡不具有主观过错;但是,银行营业厅属于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为客户提供金融业务服务的

营业场所,对办理存储业务的交易客户的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益,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银行应对受害人负赔偿责任。

彭先生是某银行的VIP客户,2006年2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他到一银行支行存钱,将车停在银行门口的停车位上(距离门口3米左右,门外当时有一名保安),随后彭先生就离车去银行里面存钱,大约两三分钟之后存完钱刚要离开柜台,只见保安神情慌张地跑进来朝本人大声呼喊,说车玻璃被砸。彭先生出门一看,车右前窗已经被敲毁,车内1.8万元钱被抢走。遗憾的是,当时保安无动于衷,未作追赶

分析: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设立商业银行,应当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停车场属于银行的一部分,故银行应对客户在停车场的权益进行一定的保护,而本案中的保安无动于衷未作追赶,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故银行应承担车的赔偿责任。

(五)存款合同纠纷中的法律问题

1 一般存单纠纷

15、2005年4月间,几个自称客商的外地人来到江苏省泰和县,要求与张以福共同投资办厂。4月27日张以福用本人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泰和县支行(以下简称泰和工行)大道储蓄所开立账号为150901360110135001的个人账户,准备注入资金。同日,其中一名外地人也以“张以福”的名义在泰和工行中山分理处开设了账号为1509013101101006113的个人账户,并申办了一张卡号为9558801509201377123的牡丹灵通卡。在双方洽谈投资办厂的过程中,外地人用该账户存折与张以福的账户存折掉换。5月9日,张以福将50万元人民币存入被掉换的账户中。两天后,张发现外地人用牡丹灵通卡以“张以福”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德阳市城区支行取走现金40万元。另一名自称“朱文胜”的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德阳市凯江支行的营业柜台上用上述牡丹灵通卡代理“张以福”取走9.5万元,其余款被外地人在德阳市的自动取款机上取走。

分析:国务院(285号令)《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规定:“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与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具有通存通兑功能的账户(包括存户、银行卡户)或基于已有账户申领银行卡时,必须要求储户出具有效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军官证、护照等)和设置个人密码。”《人民币银行结算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个人申请银行卡(储值卡除外)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公安部门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以上规定充分说明银行应对客户的

身份证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不是形式上的审查。否则,银行就不能保障存款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案中,被告泰和工行在为原告张以福开立储蓄账户的当天,又在中山分理处办理另一“张以福”存款开户,银行工作人员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未进行认真审查,以致未能识别申请开户人伪造的身份证件,而开立了虚假账户,办理了牡丹灵通卡。泰和工行的违规操作,为他人冒领原告张以福的存款创造了条件,提供了方便,所以泰和工行具有过错,应对原告张以福的存款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16、李某系某信用社工作人员,为该信用社下设的土港分社出纳。1997年4月19日,李到某村村民崔某家中揽储,崔某将8000元交给了李某,李某开具了信用社真实存单一份。存单上载明,户名:崔某;存款金额:8000元;利率:12‰;存款期限:1997年4月19日至1998年4月18日。该存单上未加盖信用社储蓄公章。存款期限届满后,崔某到信用社支取存款,信用社以存单上未加盖储蓄公章,双方之间未构成存款关系为由,拒绝兑付存款。崔某遂向法院起诉,诉请信用社兑付存款本金及利息。

对于该案,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银行不应承担兑付存款的民事责任。理由是,李某虽系该银行工作人员,但其开给崔某的存单并未加盖该银行的储蓄公章,因而其行为不能代表银行,且该存单印鉴不齐,存在明显的瑕疵,实际上是一张无效的存单,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存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关系。崔某持该无效存单主张支取存款无理,银行不应承担兑付存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银行应承担兑付本息的民事责任。李某系银行工作人员,其在外揽储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李某开给崔某的存单虽未加盖银行的储蓄公章,是一张有瑕疵的存单,但不能因此否认双方客观存在的真实的存款关系,银行应承担兑付存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由于网上意见不一致,所以请老师明示)另附一篇评论:判令信用社支付存款人存款本息是合理合法的。

17、张大娘持一到期存单取钱时,储蓄所发现存单上电脑清晰地填写了“50000元”,同时,

该存单大写金额栏却为“伍仟元”。储蓄所认为:在处理票据大小写差错中,常以大写数字为准,只肯付老大娘\伍仟元\本息.

银行存单是证明银行(含储蓄所)与存款人之间存在存储关系的有效凭证,存单上写明的存款数额表明存款人享有的存款利益,也是银行履行义务的范围。一般而言,存单上的大、小写金额应完全相同,银行应按存单数额兑付款项。但在实践中因银行操作失误等原因,导致存单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的情形时有发生,银行是应按大写还是按小写金额支付款项,对银行和储户的保护存在权利上的冲突。由于存单大、小写不一致是银行工作人员过错所致,储户在此过程中通常无可非难之处,因此,发生纠纷时,银行方面对存款的实际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如可通过查对存款人填写的原始存款凭证等确定存款的真实数额。如果银行不能充分举证,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中国人民银行针对此种情况,于1987年发布的《关于认定和兑付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凭证问题的复函》第三条规定:“如储户手持的银行存单上大写小写金额不一致,经确认没有涂改,但又无法弄清事实,在此情况下,如果大写金额大于小写金额,则按大写金额兑付,如果小写金额大于大写金额,就应按小写金额兑付。”

本案现在手持的存单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由于银行对存款的真实金额负有举证责任,在不能举证证明由银行提供的存款凭证为原始单据的情况下,银行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此外存款单是银行与储户之间订立的标准化合同,由银行制作和填写。标准化合同的双方对合同内容存在争议时,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应当作出不利于制作方的解释。存款单在填写有误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银行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的。银行应当为其工作的失误给储户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因此,银行应当依据数额大的金额支付给储户。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因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从有利于保护储户利益的原则出发,应按大、小写金额中较大的金额确定存款数额。

综上所述,银行应按50000元存款金额兑付。

18、无名县南正农村信用社湖高代办站代办员程某同时为无名县南正农村信用社和建设

银行无名县支行代办储蓄业务。从1992年至1994年期间,程某利用“建行储蓄存单”加盖“无名县南正农村信用社湖高信用站”业务公章及代办员程某的名章的形式吸收存款,用于私下放贷。后事情败露,程某携款潜逃。众多的储户为了追回存款,将南正农村信用社和建设银行无名县支行诉上法庭。两被告均拒绝承担付款责任。

????案例三:这道题不会做。没有查到准确的资料,但我觉得程某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且他同时供职于两家金融机构并且肆意盖章是不对的,但是应该一存单上的签章为准,要求给付,但是信用社可以将程某告上法庭。

银行及其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与信用社及其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在办理储蓄业务过程中, 不能相互调剂使用储蓄存单或存折。确定银行或信用社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所开具的储蓄存单或存折是否有效,应以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是否在其使用并开具的储蓄存单或存折上加盖本机构业务公章为依据。加盖本机构业务公章的为有效,未加盖的为无效。

18、1995年,上海中期将1200万元存入中国建设银行大连西岗支行的分支机构付家庄分理处,后要求改存到西岗建行。分理处负责人王斌表面上将该款项转存,并提供了盖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大连西岗支行业务专用章”的存单。后发现其并未转存,而将其挪作他用。西岗建行以上述存款未经入帐为由,拒绝兑付。另查明:所谓转存存单上的印章系遮盖“付家庄分理处”几个印章字迹后盖引而成。

即使有充分证据证明存款合同中的银行签字、印章系有关当事人伪造或变造,但只要存款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他和银行之间存在着真实的存款关系,存款合同应当被认定为已经成立。 19、1996 年 7 月 6 日,陈某到某银行办理了 7 500 元的活期储蓄存款。 8 月 12 日,陈某到银行取钱时发现.其存款已被他人冒领取走。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抓住了犯罪嫌疑人,井悉数收缴了赃款。同年 12 月 3 日,陈某才从该银行取出了一笔存款。陈某认为,由于银行管理疏漏,造成其延误取款长达 100 多天,按照该银行的“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储蓄服务承诺,银行应当赔偿其延误期间的损失。

本案主要涉及到银行储蓄服务承诺问题。

“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储蓄服务承诺是银行对储户提出的质量、信用保证,也是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的措施之一。 “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是体现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民事行为,是能够被储户接受的要约,

“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潜在条件是:(1)承诺对象须是在本银行或银行系统进行储蓄等业务的所有储户; ( 2 )耽误储户存取活动的事由是银行主观原因引起的,比如储蓄人员技术不娴熟、内部计算机出现人为故障等; ( 3 )只要耽误事由发生,不管储户有无损失,都要进行赔偿。因此,如果银行延误是出于其他客观原因或不可抗力,如全市范围的停电、

电脑病毒感染等,银行则不存在赔偿问题。由于该承诺是面向广大储户的,因此,凡是与该银行存在储蓄关系的储户,都有可能因为延误支取而获取赔偿。

“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法律依据是关于要约和承诺以及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自然人、经济组织向银行交付存款,银行出具存款单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存款关系。银行应当依法履行按时支取储户存款、利息等义务。“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就是银行支取储户存款、利息等义务的具体表现,应当视为银行与储户确立存款关系的要约内容。 1999 年 3 月15日通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以下简称《合同法 》 )第 14 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 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 19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作为银行要约的一部分.一旦向社会做出承诺以后,一般不得轻易改变,对储户和银行都具有约束力。银行必须格守承诺,如果随意撤回承诺.就等于变更了银行与储户之间储蓄关系的内容。

类似于“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社会承诺到处可见,如“童叟无欺”、“缺一罚十”、“不火不要钱”等,而真正对此叫劲的人却不多。本案中的陈某对银行承诺动了真格的,不是没有法律根据的,法院依法判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是合情合法的

2 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20、1996年6月,湖北省襄樊市樊西农行经中间人介绍, 并经万琦公司副总经理周某联系,派员携带1000万元的银行汇票与德山建行行长程某等协商高息存款事宜,经程某保证到期偿还本息后,樊西农行将该1000万元解付到德山建行指定的帐户,德山建行于同年6月17日向樊西农行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万元、存期为一年、月利率为7.65 ‰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万琦公司亦于当日将存单以外所约定的高额息差161万元通过德山建行汇给了樊西农行。同年8月26日,德山建行将该1000万元转入万琦公司帐户。上述存单界限期满后,德山建行并未按存单兑付存款,樊西农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析:樊西农行与德山建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及拆借协议,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定,应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德山建行应承担主要责任;樊西农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双方储蓄存款及资金拆借协议无效,对约定并已取得的高息不予保护,樊西农行已取得的高息的息差款应冲减本金,德山建行承担责任人涉嫌经济犯罪,并不能因此免除该行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上述融资活动中,程、肖均是以德山建行的名义进行活动,属于企业承担责任人及工作人员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德山建行对工作人员的做法所产生的民事后果承担责任。

五 个人储蓄与单位存款

25、1992年8月15日,何豆粒的儿子白某在建行厦门市分行中山储蓄所(以下简称储蓄所)存入人民币3万元(为记名整存整取一年期储蓄存款)。1993年白某因交通事故去世,该笔存款的存折下落不明。次日,何豆粒委托亲戚陈某前往储蓄所办理该笔存款的挂失止付手续。陈某在《挂失申请书》上写明挂失原因系车祸丢失存折,并提供陈某

解答:信用社对付某发放的贷款是由于关系人的缘故,但该贷款符合“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能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因此是有效的。

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采取措施使贷款免受损失。具体保全措施包括: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旦借款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单方解除合同。但前提是借贷双方预先在贷款合同中有过明确的约定,以及借款人确实出现了合同违约行为。本案中,信用社和付某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因此要求借款人(付某)提前归还贷款的要求是不合法的。 36、1998年2月至7月间,福建漳州市华洋公司由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担保分三次向中国工商银行漳州市分行营业部借款6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期限约定为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三笔贷款的期满日分别为:1998年9月15日;1998年10月5日;1999年2月28日)。1999年2月,三笔贷款均已期满,漳州市华洋公司未返回贷款本金,但支付利息至2001年5月20日。1999年11月24日,由于贷款人内部业务管理调整,三笔贷款由原债权人转让至工商银行漳州市元光支行。转让时,原债权人、新债权人、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四方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有二:(1)原债权人的权利及义务转让给新债权人享受及承担;(2)除合同债权主体转让变更外,原合同各项权利义务及法定事项均不作更改。2001年6月,工商银行漳州市元光支行诉至漳州市泯乡区人民法院,要求债务人返还借款及判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解答:法律规定贷款人享有依法转让、受让贷款的权利并且贷款人将贷款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30日内书面形式或以公告形式通知借款人。本案例中在贷款转让过程中,原债权人、新债权人、借款人、担保人签订了四方协议书,并规定除合同债权主体转让变更外,原合同各项权利义务及法定事项均不作更改。所以可以认定原债权人的权利及义务已经转让给新债权人享受及承担,即转让是有效的,工商银行漳州市元光支行有权利要求债务人返还借款。并且漳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债务人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工商银行漳州市元光支行也有权利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37、1996 年 8 月,某装修公司经卢某某介绍,认识了某信用社主任何某。 9 月 3 日,信用社与装修公司签订了贷款协议,约定:信用社贷款给装修公司15万元,用于购买装修材料;贷款期 l 年,从 1996 年 9 月 4 日至 1997 年 9 月 3 日;贷款方应按计划发放贷款,否则按违约数额和误期天数支付违约金;贷款利率按营业所现行利率计算,如遇调整,按调整后利率计算。某建筑公司同意为装修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装修公司如期到信用社提取贷款时,却发现信用社已将15万元贷款给了中介人卢某某。此后装修公司未再提及此事。 1997 年 9 月 7 日,信用社在未做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从建筑公司在该信用社的账户上扣划了15万元及利息。

解答:本案士要涉及到贷款人和用款人不一致时,贷款本金如何偿付的间题现实中常常出现贷款难的阿题,尤其是中小企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发现,实际上,卢某某是利用装修公司的名义来为自己贷款,贷款发放后,银行将部分贷款直接用于冲减卢某某在信用社贷的旧账,即以新贷还旧贷,真正的借款人装修公司却没有及时得到贷款。很明显,过错在信用社一方。本案中,信用社与装修公司签订了贷款协议,之后,信用社在卢某某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将贷款发放给卢某某而非装修公司。这样,信用社没有履行协议,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照协议,信用社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另外,

信用社给卢某某发放贷款,没有书面协议,是一种有瑕疵的放款行为。国务院 1985 年 2 月 28 日发布的《借款合同条例》第 3条规定:“借贷当事人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按照国家政策、依据国家计划和有关规定,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合同。”信用社与卢某某之间的放款行为不属于私人放贷,因而要采取书面形式。由于信用社将贷款发放给卢某某使用,卢某某作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对于信用社的违规行为,上级管理机关可以予以本系统内部处理。

法院在审理本案中,接受了装修公司提出的请求,即解除合同,但对于装修公司要求信用社支付违约金的行为,法院认为没有理由,不予支持。这一判决存在缺陷:装修公司要求信用社偿还违约金的请求是合理的,因为贷款协议已约定,“贷款方应按计划发放贷款,否则按违约数额和误期天数支付违约金”。也就是说,不管信用社放款与否,只要其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信用社将贷款挪放给他人,实际上侵犯了装修公司应得贷款使用权的财产权利,对此造成的损失,信用社应当承担责任,包扩误工、停产等损失。解除合同并非意味着违约责任不需承担了。《经济合同法》第 31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白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可见,法院认为装修公司没有理由要求信用社多付违约金的观点,是错误的。

此外,信用社在未告知建筑公司的情况下直接扣划建多公司账上款项的做法是错误的。 《 担保法 》 第 52 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越消灭。’第 53 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打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建筑公司提供担保的形式是抵押由于主债务(借款事实)不存在,担保关系也不存在。因此,信用社无权扣划建筑公司的账款,即使扣划,也应当履行通知、协商义务。因此,信用社应当对扣划建筑公司款额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贵任,对此,法院应予以确认 。

38、A 企业是某银行的黄金客户,两家的关系一直较好。1995 年 10 月 3 日, A 企业到某银行申请 100 万元贷款,信贷员称,要贷款要先交存款。 A 企业感到诧异,称以前贷款并没有这种规定,信贷员解释说,今年总行下达了存款突破 2000 万元大关的任务,各分支行都规定了存款定额。为完成定额任务,该行领导做出了要贷款必须先按贷款金额的 20 %一 50 %的比例存款,否则银行不予放贷规定。考虑到 A 企业是该行的黄金客户,可以给予按占贷款金额 20 %的比例存款的照顾.

解答:银行的这种规定对于客户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我国《贷款通则》第 18 条规定:“借款人有权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在借款合同之外附加条件,显然也违反了 《 贷款通则 》 第 7 条所规定的“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贷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和信用原则”,将贷款人的意志强加于借款人意志之上,使双方实质处于不平等地位,造成了不公平的结果。所以A企业有权拒绝,也可以像中国人民银行举报。

39、1997 年 10 月,某香料厂急需资金购买生产原料,欲向某银行贷款 25 万元,并提交了借款申请书、某会计师事务所核准的 1996 年度财会报告、本厂及保证人某汽配厂基本情况介绍等资料。某银行经调查、审核后同意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规定:某香料厂向某银行借款 25 万元。银行于 1997 年 10 月 20 日将全部贷款划转到某香料厂账户,借款期为一年,借款利率为 10.06 %。 1997 年 10 月 20 日,某银

行只划转了 22.5 万元到某香料厂账户,某香料厂忙去人询问。某银行答复说,为了减少贷款风险,加强贷款管理,本行规定对 20 万元以上贷款预扣贷款保证金。短缺的 2.5 万元贷款是银行按 10 %的比例扣取的贷款保证金。这部分保证金,将按活期存款利率专户储存,待贷款到期某香料厂偿还本息后予以退还。 解答:本案的焦点是金融机构能否预收贷款保证金的间题。 预收贷款保证金是指在发放贷款前,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按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预收一定款项的行为,这部分保证金在贷款总额中扣除预收贷款保证金制度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 《 贷款通则 》 第 18 条第 2 款规定,借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而金融机构实行贷款预收保证金制度,使借款人实际得到的贷款总额减少,不能满足借款人急需资金的需要,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贷款通则》第 25 条规定,不得在借款合同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贷款通则》第 4 条规定:“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借贷行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银行为加强贷款管理,预防贷款风险而单方规定了预收贷款保证金制度,不论借款人是否愿意都强迫其接受并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造成了不公平、不合理的结果,这显然违背了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尽管金融机构认为,借款人只要到本机构贷款,该条款就必然成为贷款合同条款,但依据 《 民法通则》及《贷款通则》的规定,该条款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本案中,某香料厂与某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规定,银行于 1997 年 10 月 20 日将全部贷款划转到某香料厂账户上。但某银行擅自扣划贷款保证金,只划给某香料厂 225 万元的贷款,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故法院判决,银行关于预收贷款保证金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法律不予保护。某银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将扣划的 2.5 万元款项划转给某香料厂,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六)借款合同履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40、丁某为一加工绣制品个体户,与青岛某外贸公司有加工承揽关系。丁某委托其丈夫任经理的A公司为其收转加工费。青岛某外贸公司将加工费结算后,汇入A公司在某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上,丁某再从A公司支取。A公司与该银行有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清偿期届满后,银行可以从A公司在本银行开立的账户上扣款还贷。借款合同清偿期已届满,A公司未清偿。2002年1月,丁某的一笔加工费1.7万元,汇至A公司的银行账户上,银行遂将该款划走,用于结算借款利息。A公司发现后告知丁某,丁某向银行说明该款是自己的加工费并要求返还,银行拒绝,丁某即以银行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

解答:解决本案争议,首先要弄清加工费汇入银行存款账户后,谁是它的所有人。现就银行存款账户的性质、扣款还贷的性质以及a公司与银行、a公司与丁某之间的关系作一简要分析。

被告银行是该1.7万元的所有权人,a公司是基于该存款账户的开立而产生的存款合同关系的债权人。

从民法理论上看,金钱是一种特殊的替代物,其特殊性体现在: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的约定将其特定化,否则一旦对金钱的占有发生转移,金钱的所有权也随之转移。而银行账户是一种合同。银行与客户之间基于开设存款账户的行为,而发生合同关系,

在银行与客户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款项进入该账户,所有权即归属于银行,银行与客户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客户需要对外支付时,银行也是以自有的资金进行支付。客户享有的只是对银行的债权。因此,本案争执的1.7万元在进入存款账户之前无论是谁所有、如何流转的,都不影响其进入存款账户后银行取得所有权的事实。故丁某和a公司都不是这1.7万元的所有人,a公司只是基于该存款账户的开立而产生的存款合同关系的债权人。

丁某与a公司之间代为收转加工款的约定无效。丁某与a公司之间的约定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金融管理机构,其颁布的部门规章在不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成为法律依据。

银行扣款还贷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银行扣款还贷的行为属于行使抵消权的行为。因为,被告银行与a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银行有权从a公司在该银行的账户中扣划款项,这就是对银行抵消权的约定。

丁某的损失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救济。a公司因银行行使抵消权而减少了公司的债务额,构成不当得利。丁某可以向a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41、甲装修公司欠乙建材商场货款5万元,乙商场需付甲公司装修费2万元。现甲公司欠款已到期,乙商场欠费已过诉讼时效,甲公司欲以装修费充抵货款。下列哪一种说法是正确的? (A)

A.甲公司有权主张抵销

B.甲公司主张抵销,须经乙商场同意 C.双方债务性质不同,不得抵销

D.乙商场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不得抵销

42、1995.3.27,服务公司与工贸公司签订一份棉花购销协议。协议第9条约定:从签订合同后至同年4.26双方封存服务公司货款200万元。为了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签订此合同的次日,工贸公司、服务公司与工贸公司的开户银行三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服务公司将货款200万元暂存入工贸公司帐户,双方各持印鉴,到期凭提货单,双方到银行结算,未经银行同意,双方均不得划款;未经服务公司同意,工贸公司不得动用此款,由银行监督执行,协议签订后,服务公司即将200万元专项货款汇入工贸公司帐户内。同日,工贸公司在银行开立帐户申请贷款140万元,并将服务公司暂存在工贸公司帐户上的200万元款项作抵押。当日,银行向工贸公司发放贷款140万元。同年5.12,工贸公司在银行贷款140万元已逾期一个月未归还,银行便将服务公司暂存在工贸公司帐户上的款项连本带息共计144.0298万元扣划至银行帐户。同年5.13,银行将余款55.9702万元转汇给服务公司。服务公司认为银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侵权。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退款并支付利息。 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将预付货款汇入对方当事人帐户,对方当事人即取得该款项的所有权,当事双方当事人另由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的200万元属于双方另有约定的预付款,也可认为是承诺专款专用的,法律规定,金融机构已对预付款人承诺专款专用的,而又被金融机构行使抵消权而扣划的,预付款人也可直接向金融机构请求返还扣划的预

付款。银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构成侵权。所以银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构成侵权。

(七)关于信用卡的问题

43、1996 年 12 月 22 日, A 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份信用卡透支协议。协议写明: A 公司、某银行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本信用卡透支协议。 A 公司从某银行通过信用卡透支 30 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为 30 天,利息为日息 0.18 %。 A 公司以自己所有的某处房地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信用卡部即给 A 公司透支 30 万元。 1997 年 1 月 22 日,透支协议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 A 公司却拒绝还款。某银行遂诉至法院,要求 A 公司偿还贷款,并行使抵押权。

19 96年 3 月 30 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 《 信用卡管理办法 》 。该办法第 3 条规定:信用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第 17 条规定:“允许持卡人在本办法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进行消费用途的透支。透支限额为金卡 1 万元,普通卡为 5 000 元。透支期限最高为 60 天。”第 19 条规定:“透支利息自签章日或银行计账日起 15 日内按日息。 0.5 %计算,超过 15 日按日息 0.1 %计算,超过 30 日或透支金额超过规定限额的,按日息 0.15 %计算”。 《银行卡条例》信用卡非法套现 手续费4%

工行信用卡到该行ATM提取2000元,50天的利息为50元,折合利率为2.5%。但是,这种正规的取现方式有限制,取现金额不超过信用额度的50%,且每天累计不超过2000元人民币。

应支付利息300000*0.5%*15+300000*0.1%*15+300000*0.15%*30=40500 共计340500元

(八)民间借贷

44、 2003年10月2日,刘某向谢某借款58000元,当时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刘某向谢某所借58000元,在2003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超过2003年12月20日没有还清所借款项,则借款期内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后刘某未能按时还款,谢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不应支付利息。理由是,刘某与谢某就利息的约定是不明确的,“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中,既没有约定依何银行的利率为准,也没有约定是依银行的何种利率计算利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刘某与谢某的约定按何银行、何种利率计算利息是不明确的,属于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24条, “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支付利息约定不明”与“利率约定不明”

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款)。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45、两年前,张先生向朋友高某借了14000元。今年7月,急需用钱的高某要求张先生

返还借款,张先生因资金短缺只还了其中1万元。为避免今后出现纠纷,张先生又给高某写了一张欠条:张某借高某人民币14000元,今还欠款4000元。

答:根据《合同法》规定,如果一方提供的用词可合理地得出两种理解时,应选择不利于用语提供人的解释。从此案来看,张先生应作为用语提供人,因此对“还”字的理解应选择不利于他的解释,也就是“还”应解释为归还,那么张先生理应返还高某1万元。

债主高某和债务人白某均住塘沽区,二人早先合伙经营石材生意。后来双方发生矛盾,高某要求退股。当时白某没有那么多现钱,便给高某打了一张3万余元的欠条,约定今年也就是2004年5月还钱。今年5月,高某拿着欠条找白某要账。白某仍对双方的矛盾耿耿于怀,本来就不情愿还钱,当他拿起欠条一看,意外发现欠条上的还款日期写的竟是“20004年5月”。这下白某有了“理由”,他借口还款期还没到,拒绝还钱。

答:本案中,当事双方在写欠条的时候,将还款日期误写成20004年。如果高某起诉,按照证据规则,他应举证证明自己当初是笔误,但这样的证据很难举出。则依 照民法的规定,只能认定为欠条有效。但是,又出现了另外一个问题,如果认定欠条有效,则高某真的要等到18000年以后才能拿到他的欠款,则属于民法上的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属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法院应判白某还钱。

46、青年A因急着购买一套商品住房,托B向杨某借现金1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和其他内容。在打借据时A说自己字写得不好,请杨某代笔,A捺个指印,杨某就按双方约定内容写了借条,并写上了A的姓名,A用食指在印泥上一蘸,然后在自己的名字上一点,交给了杨某,B作为担保人也在上面签了自己的名字。可还款期限已过,A却迟迟不提还款的事。杨某多次与A交涉未果,诉至法院。A在法庭上矢口否认借过杨某的钱。审判人员出示杨某提交法庭的那张借据,A则咬定不是自己所打,不是自己的指印。杨某和担保人无奈,提出对此借据进行指纹鉴定,A表示同意。因为借据上的“指纹”只是一个印色点子 ,几乎不是什么指纹,结果不能认定借据上的“指纹”就是A的,自然这笔借款不能认定由A偿还。

答:借据欠规范。作为本案的担保人B,无法索回借款,并要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47、2005年10月,翟先生及其友郝某前往澳门葡京赌场赌博,在当地由李先生陪同,翟先生将自带钱款输光后,李先生先后向其提供了赌场内的赌博筹码共计100余万元。翟先生为李先生出具日期标明为2005年10月28日的借据,借据称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不足,决定向李先生借款130万元,定于2006年2月8日前归还,并写明借据签订地及借款的支付地为珠海。李先生持借据诉至法院,要求翟先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分析:李先生主张的借款实为其向翟先生提供的赌博筹码,因赌博系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行为,故上述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李先生虽提出在澳门赌场赌博不违反当地法律,但该二人均为我国内地居民,受诉法院亦为我国内地法院,其间的民事行为应接受内地法律规范的调整。据此,应驳回李先生要求翟先生向其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返还借款,张先生因资金短缺只还了其中1万元。为避免今后出现纠纷,张先生又给高某写了一张欠条:张某借高某人民币14000元,今还欠款4000元。

答:根据《合同法》规定,如果一方提供的用词可合理地得出两种理解时,应选择不利于用语提供人的解释。从此案来看,张先生应作为用语提供人,因此对“还”字的理解应选择不利于他的解释,也就是“还”应解释为归还,那么张先生理应返还高某1万元。

债主高某和债务人白某均住塘沽区,二人早先合伙经营石材生意。后来双方发生矛盾,高某要求退股。当时白某没有那么多现钱,便给高某打了一张3万余元的欠条,约定今年也就是2004年5月还钱。今年5月,高某拿着欠条找白某要账。白某仍对双方的矛盾耿耿于怀,本来就不情愿还钱,当他拿起欠条一看,意外发现欠条上的还款日期写的竟是“20004年5月”。这下白某有了“理由”,他借口还款期还没到,拒绝还钱。

答:本案中,当事双方在写欠条的时候,将还款日期误写成20004年。如果高某起诉,按照证据规则,他应举证证明自己当初是笔误,但这样的证据很难举出。则依 照民法的规定,只能认定为欠条有效。但是,又出现了另外一个问题,如果认定欠条有效,则高某真的要等到18000年以后才能拿到他的欠款,则属于民法上的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属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法院应判白某还钱。

46、青年A因急着购买一套商品住房,托B向杨某借现金1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和其他内容。在打借据时A说自己字写得不好,请杨某代笔,A捺个指印,杨某就按双方约定内容写了借条,并写上了A的姓名,A用食指在印泥上一蘸,然后在自己的名字上一点,交给了杨某,B作为担保人也在上面签了自己的名字。可还款期限已过,A却迟迟不提还款的事。杨某多次与A交涉未果,诉至法院。A在法庭上矢口否认借过杨某的钱。审判人员出示杨某提交法庭的那张借据,A则咬定不是自己所打,不是自己的指印。杨某和担保人无奈,提出对此借据进行指纹鉴定,A表示同意。因为借据上的“指纹”只是一个印色点子 ,几乎不是什么指纹,结果不能认定借据上的“指纹”就是A的,自然这笔借款不能认定由A偿还。

答:借据欠规范。作为本案的担保人B,无法索回借款,并要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47、2005年10月,翟先生及其友郝某前往澳门葡京赌场赌博,在当地由李先生陪同,翟先生将自带钱款输光后,李先生先后向其提供了赌场内的赌博筹码共计100余万元。翟先生为李先生出具日期标明为2005年10月28日的借据,借据称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不足,决定向李先生借款130万元,定于2006年2月8日前归还,并写明借据签订地及借款的支付地为珠海。李先生持借据诉至法院,要求翟先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分析:李先生主张的借款实为其向翟先生提供的赌博筹码,因赌博系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行为,故上述债务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李先生虽提出在澳门赌场赌博不违反当地法律,但该二人均为我国内地居民,受诉法院亦为我国内地法院,其间的民事行为应接受内地法律规范的调整。据此,应驳回李先生要求翟先生向其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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