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家坝水电站云南库区移民安置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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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向家坝水电站 云南库区移民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昭政发?2008?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向家坝水电站云南库区移民安置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向家坝水电站云南库区移民安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金沙江向家坝水电站云南库区移民安置工作,

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471号令)、《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大中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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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8?24号)及《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向家坝水电站云南库区农业移民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2007?157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库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向家坝水电站水库云南淹没区、影响区

(浸没、坍岸、滑坡及受水库蓄水影响的区域)和移民安置规划的城镇(含乡级集镇)迁建新址占地区范围(以下简称:建设征地处理范围)的移民人口。移民人口分为生产安置人口和搬迁人口。

第三条 坚持以人为本,维护移民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

发展需求;坚持移民安置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推进城镇化进程、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优化产业结构和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尊重移民意愿,采取多渠道、多形式安置方式,实事求是地确定移民安置方式;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

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县人民政府为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工作。

第二章 移民补偿补助

第五条 补偿补助(项目)包括征收和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

补助费、房屋及附属建筑物补偿费、林木补偿费、零星林木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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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农副业设施补偿费、宅基地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费、不可搬迁设施处理补偿费、室内照明饮水补助费、农村移民能源设施建设补助费、房屋装修补助费、建房困难补助费等。

其中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宅基地补助费、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费等补偿补助与确定的移民安置方式相对应。

第三章 生产安置人口的安置

第六条 生产安置人口是指因工程建设土地被征用,征地处理

范围内的原有土地资源基本或全部丧失,或其他原因造成土地征收红线外原有土地资源不能使用,需重新配置土地资源或解决生存出路的农业人口。

第七条 生产安置人口的安置方式为县内农业生产安置(集中

和分散)、复合安置、城镇化安置、养老保障安置、自行安置及外迁生产安置6种安置方式。

(一)移民根据自身条件,以户为单位,自愿选择其中的一种安置方式,如家庭成员中有符合养老保障安置条件的,则可选择与养老保障安置组合安置。

(二)安置方式经移民自愿选择,公证并按程序审批后,不得变更。

第八条 县内集中农业生产安置是指农业生产安置人口实行

统一规划移民安置点,统一配置生产用地和宅基地的安置方式。 (一)耕地配置标准:每人1亩(水田占70%、旱地占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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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宅基地配置标准: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0平方米,一户占地最多不超过150平方米。

(三)移民安置居民点实行统一规划设计、统一基础设施建设,房屋采取单户自建或联户自建;各县提供经征求移民意见的农村民居通用图供移民户选择。

(四)移民户按标准配置生产用地后,若实际被征占用耕地、园地、林地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总和有剩余的,经村民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货币形式兑现到户。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费、宅基地补助费等不计发到户。

第九条 县内分散农业生产安置是指农业生产安置人口在本

县内自行联系并落实生产生活用地的安置方式。分散农业生产安置原则上在本组、本村、本乡镇安置,也可在县内其他地方安置。跨县自行分散或投亲靠友从农安置的,参照本条执行。

(一)耕地配置标准:每人1亩(水田占70%,旱地占30%)。 (二)宅基地配置标准: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0平方米,一户占地最多不超过150平方米。

(三)移民户房屋自行建设或购置房屋的,其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费、宅基地补助费计发到户。原居住房不需要动迁的,不配置宅基地,且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费、宅基地补助费等不计发。移民户房屋自行建设的,各县可提供经征求移民意见的农村民居通用图供移民户选择。

(四)移民户生产用地按不低于配置标准经自行协商流转落实后,其被征占用的耕地、园地、林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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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村民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货币形式兑现到户。

第十条 复合安置(农商结合安置)是指农业生产安置人口居

住在被淹原城镇周边及部分库区和城镇新址占地区,具备一定的条件,采取调配适当面积的耕地保持基本收入与从事商业等活动相结合的安置方式。

(一)耕地配置标准:人均调配0.3-0.5亩耕地。 (二)宅基地配置标准: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0平方米,一户占地最多不超过150平方米。

(三)移民户房屋自行建设或购置房屋的,其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费、宅基地补助费等计发到户。原居住房不需要动迁的,不配置宅基地,且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费、宅基地补助费等不计发。各县可提供经征求移民意见的农村民居通用图供移民户选择。 (四)移民户生产用地按不低于配置标准经自行协商流转落实后,其被征占用的耕地、园地、林地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经村民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货币形式兑现到户。

第十一条 城镇化安置是指农业生产安置人口具备一定条件

自愿到城(集)镇安置,按照“户主申请、政府审查、公示公证、长期补偿”的原则,就地就近进入新城(集)镇安置,不再调配土地,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用于长期补偿的安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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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城镇化安置移民从实施搬迁(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实施搬迁时间)当月按每人每月160元的标准实行长期补偿;其耕地、园地、林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统筹用于长期补偿。 (二)绥江县中城镇的城镇化安置的移民进入绥江新县城安置;绥江县南岸镇、新滩镇、会仪镇,永善县桧溪镇、佛滩乡(已并入溪洛渡镇,现为村级集镇)的城镇化安置的移民,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到原所在镇的迁建新址安置。

(三)绥江县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生产安置人口,可申请到新县城安置。

1.县城建成区有房产的。

2.父母、配偶、子女是绥江县党政军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和国有控股企业在职(不含聘用的临时工)或离退休的。 3.移民户实物指标补偿补助费在10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 养老保障安置是指农业生产安置人口,在规划水平

年2012年12月31日前(含31日)年满60周岁的,可以自愿选择按月领取养老金(不再配置生产用地)的安置方式。养老保障安置的移民,其耕地、园地、林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统筹用于养老保障金发放。

(一)养老金领取期限从实施搬迁(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实施搬迁时间)当月起至死亡当月,按每人每月190元标准发放。 (二)在规划水平年之前已经实施搬迁(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实施搬迁时间),但年龄未达到60周岁的移民,当月起按照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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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160元的标准发放,年满60周岁当月起按每人每月190元标准发放。

(三)实施搬迁(县人民政府公布的实施搬迁时间)后未满76周岁死亡的,由合法继承人一次性领取从死亡次月起至76周岁的累计养老保障金。

(四)移民户中有养老保障安置的,随该户确定的安置方式享受相应的安置方式权益及补偿补助标准,但该人口的耕地、园地、林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于养老保障金统筹,不再计发。

第十三条 自行安置是指农业生产安置人口,按照规定程序经

审查批准后,自行联系,自愿到原居住地县内或者县外投亲靠友(含农业生产安置或城镇化安置)的安置方式。

(一)自谋出路安置。在确定的移民安置点内以户为单位要求配置建房用地指标,自愿要求不配置生产用地,或以户为单位自愿要求不配置建房用地指标和生产用地的。须具备的条件是个人补偿补助资金在5万元以上或者能提供在建设征地处理范围外永久性居住的房产证明,同时有家庭成员在搬迁安置前已多年从事工商业、服务业、运输业、建筑业等非农经营活动,并按规定能达到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业标准要求(凭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证件或证明),或有固定职业和技术专长。

(二)投靠亲属赡(抚、扶)养安置。父母、配偶、子女(具有其他亲属关系的,视实际情况适当放宽)是党政军机关、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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拨款事业单位和国有控股企业在职(不含临时聘用的人员)或离退休的。

(三)选择在确定的移民安置居民点内要求配置建房用地指标、要求不配置生产用地的,其耕地、园地、林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计发到户,建房用地指标按确定的移民安置居民点相应标准配置;自愿要求不配置建房指标和生产用地的,其耕地、园地、林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费、宅基地补助费计发到户。

第十四条 外迁生产安置是指农业生产安置人口自愿出县外

迁集中农业生产安置的安置方式。移民安置点为玉溪市峨山县化念农场。

(一)生产用地配置标准:为人均1亩水田或2亩旱地。 (二)宅基地配置标准: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0平方米,一户占地最多不超过150平方米。

(三)移民安置居民点由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基础设施建设;移民户居住房屋可选择由安置地政府统一建设,或由安置地政府提供经征求移民意见的农村民居通用图供移民户选择,移民户自建或联户自建。统建房按规划配置标准建设,实行结构和面积价差找补。

(四)移民户耕地、园地、林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宅基地补助费、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费等由安置地政府统筹,不计发到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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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纳入后期扶期的移民人口,无论选择何种安置方

式,从完成搬迁之日起,扶持20年,扶持标准为每人每月50元。

第十六条 纳入长期补偿安置方式的,自完成搬迁之日起,每

人每年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从长期补偿资金中统筹代缴。

第四章 搬迁人口的安置

第十七条 搬迁人口是指向家坝水电站云南库区建设征地处

理范围内,原有居住房需动迁的,或建设征地处理范围外由于其他原因需动迁居住房的。包括城镇、农村淹房不淹地等人口。

第十八条 搬迁人口的安置,经移民人口界定后,以户为单位,

原则按行政区划就地就近安置。

(一)在原绥江县城建成区和新址占地区内有房产和户籍的,可以进入绥江新县城建成区安置;在其他乡镇建成区和新址占地区内有房产和户籍的,可以进入其所在新乡镇建成区安置。 (二)在原绥江县城建成区内有(非农)户籍无房产的中城镇搬迁安置人口,可以进入绥江新县城建成区安置;在其他乡镇建成区内有(非农)户籍无房产的搬迁安置人口,可以进入其所在新乡镇建成区安置。

(三)农村移民户中的非农人口随户搬迁安置。

第十九条 安置标准。到县内村组安置的,宅基地配置标准:

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0平方米,一户占地最多不超过150平方米。宅基地、基础设施建设等补助费等按相关规定计发到户。农村移民户中非农人口随户搬迁安置的,计入该户总人口配置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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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土地流转配置

第二十条 土地配置应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配置的

土地应相对集中和就近,便于移民生产生活。

第二十一条 移民生产用地须以承包经营权转让方式获得,应

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生产用地须办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宅基地须办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二条 县内集中规划的生产安置点与外迁集中规划的

生产安置点的土地配置,由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安置地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分散农业生产安置的土地配置,实行移民户自行联系与县级人民政府指导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 在建设征地范围内征占用少量耕地,达不到生产

安置条件的农业人口,可从红线外本组的耕地中调整补充;如不能调整补充的,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经村民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货币形式计发到户。

第二十四条 因安置方式造成淹没线以上剩余的耕(园)地不

便于生产和利用,且有合法承包经营手续的,可依法有偿流转。

第六章 新城镇移民房屋建设和购置

第二十五条 新城镇移民安置房屋建设,按国家审查批准的标

准和城镇(移民迁建)修建性详细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基础设施建设、统一监督和房屋单体设计并征求移民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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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的原则。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必须按批准的位置和面积建盖;批准的购房指标,必须按政府的规定购买。

第二十六条 新县城移民安置房屋建设和门面建设,实行移民

联建或征得移民同意,并完善相应手续后,采取统建的方式;新集镇移民房建和门面建设实行单户自建、联户自建或征得移民同意,并完善相应的手续后,采取统建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原绥江县城建成区的移民户,以实物指标复核调

查登记公告确认的、合法的原房屋建设用地面积、原门面面积和个数为依据,配置等同面积的建(购)房和门面指标。新址占地区、进入新县城的城镇化安置的农业生产安置人口,以户为单位,按规划配置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其中含人均7平方米门面建(购)指标。

第二十八条 原绥江县城建成区、县城新址占地区无房产的移

民,以户为单位,在新县城可以购买统建的房屋,按政府指导价购买。

第二十九条 原绥江县城建成区内属非农人口的移民户,购置

移民安置基本住房确有困难的,依照地方政府《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制定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 原集镇建成区的移民户,以实物指标复核调查登记

公告确认的、合法的原房屋建设用地面积、原门面面积和个数为依据,配置等同面积的建房和门面指标。新址占地区、进入新镇的城镇化安置的农业生产安置人口,以户为单位,按规划原则上在临街(市场)地段配置人均不得超过2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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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100平方米宅基地指标,若临街(市场)宅基地联建或自建门面达不到人均7平方米的,移民户可在购置指标内按建筑成本价购置所在地镇政府统建的门面。

第三十一条 原集镇建成区、集镇新址占地区无房产的移民,

以户为单位,可在新集镇购买统建的房屋,按政府指导价购买。

第三十二条 移民联建实行房屋补偿费到户、建房用地指标按

规划设计整合与组团,由移民联户自建。实行统建的,指标内按安置房建筑成本价购置,超出指标的部分,按政府指导价购买。

第三十三条 原县城建成区内的非移民户,以实物指标复核调

查登记公告确认的、合法的原房屋面积、原门面面积和个数为依据,等同面积的房屋和门面指标按建筑成本价购买。

第三十四条 原集镇建成区的非移民户,以实物指标复核调查

登记公告确认的、合法的原房屋建设用地面积、原门面面积和个数为依据,配置等同面积的建房和门面指标。也可按建筑成本价购买所在地镇政府统建的等同面积门面。

第三十五条 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在移民建房期间要严格管

理当地建筑、建材市场,制定切实可行的移民建房质量管理办法,加强移民建房的质量管理和协调服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驻地历史形成一定规模的集贸市场

(街场),其移民搬迁安置参照第六章相关条款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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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按国家审定的移民补偿补助标准及长期补偿资

金、养老保障金的使用与管理办法由各县另行制定,并报上级移民主管部门审批;移民安置实施中因政策变化,或长期补偿、养老保障金标准随物价上涨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而须调整的,适时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各县可根据本办法和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

则,但不得突破政策标准,避免政策不平衡。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昭通市移民开发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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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dme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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