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违纪违规处分暂行规定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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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违纪违规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管理,强化监督约束机制,规范企业职工从业行为和 企业对违纪违规职工的处理行为,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与中国铁建所辖各集团公司、公司、培训中心及其所属的各子、分公司、具有独立经营权的单位和授权经营单位或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与企业形成事实劳务关系的劳动者可参照执行);中国铁建总部机关三总师副职及其以下工作人员。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职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或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给企业造成资产损失以及不良社会影响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企业职工中的共产党员违纪违规,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第四条 给予企业职工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企业职工处分,应当与其违纪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所造成损失和影响程度相适应。
给予企业职工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规、手续完备。
第一节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处分种类为: (一) 警告; (二) 记过; (三) 记大过; (四) 降职、降级; (五) 撤职; (六) 留用察看; (七) 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条 处分期限为: (一) 警告、记过,6个月; (二) 记大过,12个月; (三) 降职、降级,18个月; (四) 撤职、留用察看,24个月。
第七条 受到处分的企业职工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评选先进,不得授予任何荣誉称号,不得晋升职务(含专业技术职务),不得列为后备干部,不得提高级别和工资(薪金)档次。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受到处分的企业职工,在处分期内应当减发或不发奖金。
(一)受记过及其以下处分的企业职工,在处分期内奖金减半发放;
(二)受记大过及其以上处分的企业职工,在处分期内不得发放奖金;
(三)受降职、降级处分的企业职工,按照实际降职、降级档次,降低相应的工资(薪金);
(四)受撤职和受留用察看处分的企业职工,降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职级及相应的工资(薪金)档次,由所在企业安排临时性的工作,根据其所在工作岗位发给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九条 对受处分企业职工执行职位禁入的规定
(一)企业职工受到降职、降级及其以上处分的,在处分期内不得担任与原任职务同级或者高于原任职务的工作。
(二)企业职工受到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人力资源部门按规定办理解除其劳动合同手续,五年内不得重新录用。
第十条 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中有违纪违规行为受到处分的,取消当年四好班子评选资格。
第十一条 在按照本规定作出处分之前已被免除职务,但依据本规定应当受到撤职处分的,要追处撤职处分;已调任高于原任职务或与原任职务相当的其他职务的,撤销现任职务。
担任两个及以上职务(不含党内职务),给予撤职处分的,其所担任的其他职务应同时撤销。
对应当受到降职、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但又无职级可降、无职可撤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第十二条 已受到留用察看处分,在留用察看期间,再次违反本规定并应给予处分的,应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企业职工同时受到两种及两种以上不同种类处分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
第十四条 二人及其以上共同违反本规定的,根据其在共同违纪违规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规定分则中违纪违规行为所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规定分则中违纪违规行为所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解除劳动合同处分,不适用减轻处分的规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纪违规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强迫、唆使、引诱他人违纪违规的; (三)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拒不退还违纪违规所得或者拒不履行赔偿责任的; (六)串供或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或者恐吓威胁、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的;
(七)阻挠、干扰组织调查的;
(八)在受处分期间再次发生违纪违规行为需要给予处分的; (九)其他需要从重或加重的情节。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纪违规行为;
(二)主动检举他人违纪违规行为,情况属实的;
(三)主动上交违纪违规所得或者主动赔偿企业经济损失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的,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需要从轻、减轻处分的。
第十八条 违纪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未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 企业领导班子集体作出违纪违规决定的,对共同参与人员,按共同违纪违规处理,并按各自在共同违纪违规中所起的作用和应承担的责任分别处理。
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对作出违纪违规决定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职工因违反本规定给国家和企业造成资产损失的,除给予纪律处分外,还应依据资产损失情况做出经济赔偿处罚。经济
(四)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职工本人,并在原宣布处分的范围内宣布;
(五)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该职工的档案。 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企业职工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回避。
第四十条 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该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职务按照企业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受到降职、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四十二条 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一个月内作出。
第五节 复核和申诉
第四十三条 受到处分的企业职工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部门申请复核。逾期未申请复核的,按无异议执行。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向上一级监察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监察部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四条 监察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申诉的监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企业职工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处分复核、申诉的监察部门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下一级监察部门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复核、申诉的监察部门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下一级监察部门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依据、法规、规章错误的; (二)对违纪违规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四十七条 企业职工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职工的职务、级别、岗位或者工资(薪金)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企业职工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职工的职务、级别、岗位或者工资(薪金)待遇,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企业职工的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企业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企业依据司法机关有效裁决文书对违法犯罪企业职工作出处分决定后,因当事人申诉,司法机关重新作出无罪判决的,企
业职工应依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国家赔偿要求。企业作为无过错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 分 则
第一节 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投资决策、资本运营管理规定,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违反投资管理管理流程,考察项目不全面,未经认真调查研究、科学分析论证、经济效益评价以及风险评估,未按规定内容和程序出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履行审批程序,越权审批或擅自做出投资决策,刻意规避监督和审批权限规定,刻意隐瞒投资风险,提供不实项目决策信息的;
(三)投资过程执行不力,擅自扩大投资规模,超出授权范围,改变投资标准和投资范围的;
(四)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未进行有效管控,未设置风险应对预案或风险处置失当,出现重大风险未及时上报的;
(五)在资产处置过程中,未按规定办理程序审批手续,未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资产评估,擅自决定企业重组、兼并、分立、转让、改制或者进行对外合资合作、成立新企业等重大事项的;
(六)在从事投资业务中与有关方恶意串通的; (七)其他违反企业投资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投标、招标管理规定,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违规承揽垫资、资金不到位等工程项目的(经企业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同意,为占领市场、承揽后续工程的除外); (二)考察不细、缺项漏项、盲目降低造价,未按规定程序评审,低于成本价投标,且无后续盈利项目足以弥补亏损的; (三)出借企业资质证书、图章和图签,或者以挂靠和其他形式允许股份公司系统以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股份公司(含子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者允许股份公司系统以外单位或者个人以股份公司(含子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建设项目的;
(四)违反合同评审程序,对有特殊要求的履约保证办法、工程计量办法、工程价款支付办法、不合理工期及特殊结构需要投入大型专用设备等论证不充分,致使企业受损的;
(五)违规支付投标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预付款保证金、诚信保证金或银行保函的;违规支付大额经营费用的;
(六)对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不予招标,或者采取将项目化整为零以及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七)强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限制和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活动的;
(八)在对外招标活动中,与投标人串通,搞虚假招标,或泄露重要招标信息,影响招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 (九)有其他非企业行为违反招投标管理法律、法规和企业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违反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受到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
(二)在经济活动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而没有签订的; (三)不按照合同评审程序评审批准,盲目签订合同的,或擅自超越权限签订合同,擅自改变或终止合同的;
(四)违反合同管理规定,擅自签订合同、协议,或私自涂改合同等引发合同纠纷的;
(五)擅自销毁、丢失合同及相关资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被追究违约责任的;
(六)发现对方违约给企业利益造成危害,不及时加以纠正、制止,或者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企业利益的;
(四) 其他违反企业科技研发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在产品销售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二)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三)提供虚假产品(商品)或者服务业务的;
(四)对商品房、建筑物、设施和原材料、产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丢失被盗的; (五)其他违反房地产开发、产品销售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在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给企业造成较大法律风险之前,给企业声誉造成严重影响的;或在法律纠纷案件发生后,故意隐瞒或者不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以及不及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的;
(二)应当或者可以追究对方当事人责任而擅自放弃追究的; (三)违反规定越权办理法律纠纷案件的;
(四)遗漏或遗失关键证据的;
(五)无故不参加庭审,或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的;
(六)与案件对立主体或外部人员串通损害企业利益的; (七)冒用企业名义、私刻企业印章、骗取企业法人代表授权委托,擅自办理应诉、复议、仲裁等工作事项的;
(八)在承办法律纠纷案件中玩忽职守或者重大失误给企业造成较大法律风险或给企业声誉造成严重影响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纠纷案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在商业保险资源集中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不按规定集中办理投保,擅自委托其他中介机构作为保险经纪人或直接在保险公司办理投保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介绍安排保险公司,保费支出与市场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介绍安排保险公司,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保险公司拒赔给企业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未及时报案、索赔不积极、资料整理不完整,不能达到合理索赔的;
(五)其他违反商业保险资源集中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节 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六十条 在会计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设置账外账的;
(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与他人合谋编造虚假凭证谋取私利的,加重处理;
(三) 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或者会计核算混乱,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违反会计准则规定,将应纳入合并会计报表的而未纳入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政策和处理方法的;
(六)未按规定设置会计机构,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控制制度,或者向监督管理部门拒报、虚报、瞒报有关会计资料的;
(八)财务信息化系统基础数据设置不符合规则,出让权限,篡改数据,以及密码密钥管理不善的;
(九)故意隐匿、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十)强令、指使、授意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或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或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档案的;
(十一)对遵纪守法、坚持原则的财务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十二)会计人员调动工作,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十三)其他违反会计工作法律、法规和财务监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在投资、融资及资金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违反规定对外投资、融资、参股、借贷、提供担保等资金运作的;
(二)违反规定开设银行账户,或者在国(境)外金融机构存款或变相存款,或者未经批准在国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或变相存款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委托理财、股票、债券、外汇和期货(权)及金融衍生品等高风险业务的;
(四)出借账户、出让银行授信额度或为他人代开信用证的; (五)收入不入账,资金账外循环的;或者扩大现金结算范围的;或者公款私存以及应由企业银行账户结算的款项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卡)违规办理结算的;
(六)违反规定越权办理资金支付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上存、上交、集中资金的;不服从自己调剂,或违规从商业银行贷款的;
(七)违规进行内部单位间资金拆借的;
(八)违反内部牵制制度,不相容职务、岗位未分离的;或者将重要空白票据、印章、密押交同一人保管的;
(九)管理疏漏,造成现金丢失或者被侵占、被盗窃的; (十)因违规操作和管理不当,导致企业资金结算系统权限被篡改或网上银行密钥被窃取,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十一)长期不对账,不主张、不清收债权,导致企业发生坏账损失,或者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或者超拨应付款项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十二)其他违反投资、融资、资金管理和财务监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擅自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有价证券和实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六十三条 挪用公款,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四条 个人借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个人借用公款从事非法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加重处分。 违反规定,擅自批准将公款借给他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五条 违反国家票据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不按规定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发票,或者逃避税务机关检查的;
(二)伪造、变造票据,或者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票据的; (三)签发空头支票、远期支票,或者将空白支票交予他人作信用抵押的;
(四)签发无真实交易或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或其他票证,骗取财物的;
(五)冒用他人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作废票据,骗取财物的;
(六)使用与实际工作时间、内容、开支数额不符的票据列销支出的;
(七)在工作中审核不严,取得使用虚假发票,造成企业损失的; (八)违规进行票据贴现买卖的; (九)其他违反票据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偷税漏税的;税务管理工作不规范,出现涉税风险,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降职、降级处分;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撤职及其以上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财务监察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会计业务不规范,未按照财务监察部门要求限期整改的,给予相关责任人警告或记过处分;违纪违规问题较多、性质较为严重,未按照财务监察部门要求限期整改的,给予相关责任人记大过或降职、降级处分;发生严重违纪违规问题,未按照财务监察部门要求限期整改或者拒不整改的,给予相关责任人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发生重大违纪违规问题的,解除相关责任人的劳动合同。
第六十八条 未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及内控制度,在投资、筹资、资金运转、债务控制、对外担保、信息披露等方面造成财务风险,或出现财务风险后未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节 违反资产、产权管理规定行为的处分
第六十九条 在资产及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按规定应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评估,在中国铁建资产评估机构备选库范围之外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活动的;
(二)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及备案的;
(四)因应收款项管理内部控制度不健全,或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坏账损失的;
(五)擅自处置企业资产的;
(六)擅自泄露、转让企业信誉、重大科研成果的;擅自将企业无形资产转让、出借、赠与他人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的; (七)其他违反资产及资产评估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条 在企业改制及产权转让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不按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规定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决定企业改制或转让企业产权的;企业领导
人员滥用职权,违规参与转让企业产权的各个环节,“自卖自买”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和企业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相互串通,低价转让企业产权,造成国有资产和企业资产流失的;
(五)故意转移、隐匿资产,在转让过程中通过关联交易影响标的企业净资产,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和企业资产流失的。
(六)其他违反企业改制及产权转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在产权登记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产权登记制度和工作体系,落实产权登记管理责任,及时、如实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对产权登记过程中发现的违规行为进行整改的; (三)蓄意提供虚假资料,伪造、涂改产权登记证、登记表的; (四)其他违反产权登记管理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在企业权益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违规收支,逃避企业财务监控的;
(二)采取转移、截留或其他手段隐瞒企业收支,操纵利润的; (三)以合资联营、关联方交易、兴办其他产业或建立其他经济实体等方式,非法转移利润的;
(四)虚报冒领,骗取专项拨款或补贴的;
(五)违规进行收益分配,或者在收益分配中采取非法手段侵占企业资本收益的;
(六) 虚假注资,或者违规抽逃资本金,或者擅自冲减资本金的; (七)其他违反企业权益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在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规定建立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并履行有关核准备案程序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报告境外国有资产重大事项,对境外企业管理失控,造成国有资产和企业资产损失的;
(四)对监事会已查出的问题不按规定进行整改的; (五)其他违反监事会条例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 在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被审计单位或个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提供审计所需的有关资料,或者拒绝答复审计查询和情况说明的;
(二)隐匿、销毁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隐瞒或虚报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权益等资料以及审计工作需要了解的有关经济活动资料的;
(三)拒不执行审计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审计建议的; (四)有其他干扰、阻碍审计工作行为的; (五)审计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六)审计人员玩忽职守,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 (七)其他违反审计法规制度的行为。
第八十五条 对违反企业计算机网络及信息系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利用互联网及设备制作、复制、查阅、传播下列信息:
1.煽动仇恨、破坏团结、危害企业稳定的; 2.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3.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教唆犯罪的; 4.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企业生产经营及管理秩序的;
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规定及企业规章制度的。 (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损害企业利益的;
(三)通过各种非法手段窃取或者使用其他用户合法网络账号、企业各类信息系统其他合法用户账号,以及使用各类工具非法登陆企业各类信息系统服务器的;
(四)其他违反企业计算机网络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六条 对控告人、检举人、申述人、批评人、监督管理以及依法履行职责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履行调查、监督、检查、审查、审计、考核、考察以及其他管理职责的人员,利用职权或岗位便利,对他人故意刁难、诬陷诽谤、挟私报复的,应加重处理。
第八十七条 其他违反组织、人事及监督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企业有关规定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节 违反廉洁自律规定、妨害社会及企业管理秩序行为的处分 第八十八条 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廉洁从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在职或者离职后接受、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物质性利益;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以及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
(四)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以其他委托理财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消息、商业秘密以及企业的知识产权、业务渠道等无形资产或者资源,为本人或者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六)未经批准兼任本企业所出资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薪酬及其他收入;
(七)将企业经济往来中的折扣费、中介费、佣金、礼金,以及因企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奖励的财物等据为己有或私分;
(八)其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 利用职务便利和影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
(一)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在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
(二)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营;
(三)利用职权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工程分包、设备物资购销、施工机械租赁等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四)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及其配偶、子女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投资或者经营的企业与本企业或者有出资关系的企业发生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经济业务往来;
(六)利用职权在本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为配偶、子女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支付学习、培训、考察、旅游等费用;
(七)利用职权使用亲属、关系包工队,或者将个人房产、施工机械、运输设备等出租给本企业,以及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单位的;
(八)按照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 (九)其他可能侵害公共利益、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九十条 挥霍浪费企业资产,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给予记大过或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
(一)讲求排场、铺张浪费,超标准或超预算配置车辆、开支招待费、差旅费,以及违反外事纪律,超标准、超外事经费预算开支出国访问、考察费用等职务消费;
(二)将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费用列入职务消费; (三)在特定关系人经营的场所进行职务消费;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职务消费情况;
(五)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旅游,以及接受下级单位用公款安排的个人及亲属观光旅游等活动;
(六)在企业发生非政策性亏损或者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公务包机、装修办公室、添置高档办公设备等; (七)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进行职务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的情况说明,或者长期借用公款、占用公款; (八)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以及奢侈浪费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职务、职称、待遇或者其他利益; (二)大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借机敛财; (三)默许、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从事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四)用公款支付与公务无关的娱乐活动费用;
(五)在有正常办公和居住场所的情况下用公款长期包租宾馆; (六)漠视职工正当要求,侵害职工合法权益;
(七)在职工利益分配中,不遵守公司章程和企业有关规定,暗箱操作,有失公平,以及将职工社会保障基金挪作他用; (八)从事其他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九十二条 出国人员在工作和外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违反审批程序私自办理出国(境)手续的; (二)在审核批准办证过程中以权谋私,捞取好处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组织,违规申报办证的; (四)不按规定路线绕道滞留、造成损失的;
(五)在境外期间,触犯所在国(地区)法律,或者不尊重当地的宗教习俗,造成不良后果和损失的;
(六)在商务活动中违背国家政策,损害国家尊严、企业利益的; (七)不请示、不报告,越权处理重大事项,造成不良后果和经济损失的;
(八)在与国内外机构和工作人员交往中,利用工作关系和职权,索贿受贿,授受礼品的;
(九)未经授权擅自签订协议,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十)在境外工作期间,未经组织批准,私自去第三国或外出不归的;
(十一)在与外商交往中造成有损国格、人格事件的; (十二)参加赌博,观看、购买反动、黄色书籍或音像制品的; (十三)未经组织批准,擅自到本企业以外单位任职的; (十四)有其他违反外事、商务纪律和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十三条 进行走私贩私,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单位走私,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利用职权,包庇或纵容走私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十四条 组织、参加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募捐、签名等活动,组织、参加制作或散布反对政府的宣传品,或以提供财物等方式支持反对政府活动,对策划者、组织者和起骨干作用的人员,给予留用察看或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免予处分。
第九十五条 组织、参加民族分裂活动或者利用宗教活动煽动骚乱闹事,对策划者、组织者和起骨干作用的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免予处分。
第九十六条 组织、参加严重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的罢工活动,对策划者、组织者和起骨干作用的人员,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免予处分。
第九十七条 组织、参加邪教组织或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非法组织,对组织者、策划者和起骨干作用的人员,解除劳动合同。对其他参加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免予处分。
第九十八条 扰乱或破坏生产、交通、工作等公共秩序,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对聚众扰乱或破坏生产、交通、工作等公共秩序的首要分子,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十九条 捏造事实侮辱、诽谤他人,损害他人人格或名誉,造成不良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条 诬告、陷害他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零一条 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
或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零二条 搞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生产、工作、社会生活秩序或骗取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零三条 嫖娼、卖淫,或者组织、强迫、介绍、教唆、引诱、容留他人嫖娼、卖淫,或者故意为嫖娼、卖淫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零四条 进行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记大过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零五条 与他人通奸,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或者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其他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加重处分。 重婚或包养情妇(夫)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解除劳动合同处分。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一律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百零六条 拒不承担抚养教育义务或赡养义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降级或撤职处分。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较重或遗弃家庭成员的,给予撤职或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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