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分支机构相关的法律问题网络检索信息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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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分支机构相关的法律问题网络检索信息汇总

一、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问题 ....................................................................................................... 1 二、分支机构和分公司的区别 ....................................................................................................... 7 三、公司分支机构能力研究 ........................................................................................................... 9 四、企业分支机构的法律解释 ..................................................................................................... 12 五、百度知道 ................................................................................................................................. 13

一、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问题

一、法务动态 (一)、相关案例

案例一:分公司无力清偿的债务由总公司承担

2005年4月,山东某国际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借款8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0天。当月30日,该分公司向该工贸公司支付了一张金额为80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同年5月8日,这张支票因“出票人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此后,该分公司未再偿还债务。于是,2006年该工贸公司将该国际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和其青岛分公司一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公司、该分公司偿还80万元债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分公司与该工贸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查明分公司账户上的确没有80万元后,考虑到该分公司系该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不能清偿的债务应由总公司承担。因此,法院对这起借款合同纠纷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山东某国际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还款80万元。

案例二 分公司未经授权做担保人保证合同无效 如何承担责任

2000年3月,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某银行申请贷款。某银行经

审查同意贷款60000元给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1年2月。借款合同由某纺织工业公司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清偿。某银行将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和某纺织工业公司分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纺织工业公司分公司是某纺织工业公司领有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某纺织工业公司分公司为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向其总公司公司请示,亦未得该公司的书面授权。

法院认为:原告与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某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理应依约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该分公司的保证合同无效。原告在审查贷款申请时未对保证人的保证资质做出谨慎的审查,对于保证合同的无效负有过错责任。被告某纺织工业公司分公司明知自己不具有保证资质,仍为他人担保,对保证合同的无效也负有过错,因此,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该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应以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为限。

法院判决,被告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60000元。被告某纺织工业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就其中的30000元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具体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十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第四十一条 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入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担保法解释》

第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以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

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七十八条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二、风险评估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企业法人在一定区域内设置的、在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单位。

(一)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企业法人的组成部分。

分支机构是企业法人的组成部分,直属于设置它的企业法人。具体地说:(1)企业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由企业法人申请登记;2)分支机构经营所用的资金全部由设置该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提供;(3)分支机构的人、财、物均由企业法人负责管理,其负责人由企业法人任命或聘任;(4)分支机构的经济性质应与企业法人的经济性质相一致。

分支机构不同于法人的代理机构。前者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后者是与企业法人平等的民事主体。

(二)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是相对独立的经营单位。

分支机构是一个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经营单位。具体地说:(1)作为经营单位,它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以及相应的财物核算制度(企业法人往往为分支机构建立一套比较完整的会计制度,设立一套账户,由它自己记账,定期编制财务报表向法人总部报账);(2)分支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专门核发给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后,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开展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内的生产经营活动;(3)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而且其经营活动一般局限于某一地域。分支机构大都设在法人总部所在地以外的地区,但也不排除企业法人在其总部所在地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作为经营单位,与只承担管理任务的企业业务部门以及只具有生产职能的车间、班组不同,与不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派驻地方的办事处等机构也不同。 办事机构不同于分支机构之处,从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办事机构的规定上看得更加清楚,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办事机构只须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固定的办事场所和负责人即可,它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后,虽然也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账户,但不能直接从事经营活动,只能在公司的经营范围内负责业务联系工作。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享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1、分支机构不得超出经核准登记的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进行活动。 《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这一点对分支机构也应该是适用的。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上明确记载了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第三人如与分支机构进行经营范围外的交易,自然是无效的。

2、未经企业法人特别授权(一般是书面授权),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充当保证人,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与其它单位联营。

关于联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法(经)发1990 二 27号)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未经法人授权,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擅自以自己名

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且未经法人追认的,应当确认无效。”

(四)有关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目前普遍的做法是原告将公司与分支机构一并起诉,法院一般也会支持,判定分公司为直接责任人,总公司作为补充责任人与分公司一同承担民事责任。但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此类分支机构时,可以不必同时起诉企业法人。相反,企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只能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诉讼当事人。

三、预案设计

分公司不论是在经济上还是在法律上,都不具有独立性。基于这一特性,企业法人在设立分公司时应谨慎小心。企业法人在经营的实践中,要对自己依法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进行严格的管理,否则,由其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依法均由企业法人承担。

(一)分公司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1)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公司应当自决定做出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2)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3)公司撤销分公司的,应当自撤销决定做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设立分公司到拟设分公司所在地工商分局申请,所需提交的材料: (1)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2) 公司的法人资格证明(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 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工作证或身份证复印件; (4) 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任命书; (5) 母公司章程;(6) 营业场所证明,租赁房屋需提交租赁协议书,协议期限必须一年以上(附产权证复印件);(8)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国家有关部

门的批准文件。

(二)分支机构应当在经核准登记经营范围内进行活动。

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一般都是概括性的。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也是如此。因此,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以及与分支机构的交往中,要时刻注意了解相对方的经营范围。超出经营范围的行为无效。

领取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签约和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只是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对分公司的债务,在其资不抵债或无力清偿时,应由总公司承担。

(三)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必须要有法人的书面授权。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尽量避免为他人提供担保,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形。如果必须担当保证人,其保证行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同时,企业法人的授权范围必须明确,否则分支机构就必须就保证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企业法人以及分支机构都应积极避免过错的发生,在保证合同中明确自己的保证范围。

(四)企业法人要认真履行对于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能。

对于分支机构的一切债务,在分支机构无力清偿无力承担之时,企业法人都必须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因此,企业法人应当认真履行对于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能。企业法人要积极任命优秀的经理人管理分支机构的经营运作,定时监督分支机构对于公司章程、政策的实施情况,明确分支机构的职能范围,定期检查分支机构的账户出入情况。对于分支机构关于重大问题的请示,企业法人要在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合法明智的决定。

二、分支机构和分公司的区别

分支机构和分公司的区别 在我们的行政执法实践中,有的办案单位和办案人员,在查处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未经登记机关登记,擅自设立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经营机构的案件时。一律将其作为“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来予以定性处罚。这种做法,从法律上讲是不正确也是不准确的。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对“分公司的登记”还作了专章规定(即第七章)。该章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指明了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此外,依据《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公司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其名称可以不含“分公司”字样,但应当按照分公司登记程序办理登记。”以及该《规定》第三十二条:“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的,责令改正;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我们都不难看出,由公司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只能称其为“分公司”而不能称其为“分支机构”。在笔者看来,“分公司”和“分支机构”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不同的法律概念。二者都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是他们的共同点。其不同点在于,公司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称为“分公司”;而由非公司企业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称为“分支机构”。这一点,可根据前述论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的规定,加以佐证。因此,笔者认为,在查办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经营机构的案件中,我们应当遵循“主体为何”的原则。即,看究竟是“谁”设立了这个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如果设立该机构的主体是公司,那就定性为“擅自设立分公司”;如果设立该机构的主体为非公司企业,则定性为“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然后再分别适用《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加以处罚。

三、公司分支机构能力研究

[摘要]:公司是市场经济得以正常健康运行的基础,公司之主体地位已经被中国《民法通则》、及《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所明示。公司运营中分支机构的广泛设立,使分支机构成为我们必须研究的对象,文章由“能力”之概念入手,探索没有经过“登记”的分支机构和经由“登记”后的分支机构(主要是分公司),所具有的特殊地位,并对有关的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公司;分支机构;能力

市场配置资源的构成了市场经济国家经济运行的基本方式,市场若得以有效运行,首要的一点即保障市场的主体的独立性,这里的独立性指法律地位之独立性,具体包括意识之独立、意志之独立、行为之独立、财产之独立、责任之独立等。只有使市场主体达到这种意义的独立,才能保证其真正的“人格”,才能有效的发挥其作为市场的主人应具有的地位和作用。中国步入市场经济国家的时间较短,计划经济模式运行基于国情的变化以及外因的影响,不符合中国实际,阻碍了中国经济的发展,经济运行模式改革迫在眉捷,经济运行模式思想上的改变直接导致了治国方针之转变,从而引起了市场经济性质之争,结果以邓小平同志的南巡讲话为终点:市场只是资源配置方式,资本主义有市场,社会主义也可以有市场。中国的经济运行经历了由计划经济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到商品经济再到市场经济的过程,与之相应的立法,亦呈现出阶段性的特色,计划经济时代没有现代意义公司之概念,1993年的《公司法》是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以及国企改革之时代背景下产生的,2006年1月1日生效之公司法是建立在市场经济体系已经比较完整的基础之上,加之学者已对公司之性质已展开了相当的研究,新的公司法在许多方面都作了有益的探讨,然其缺点也是存在的,其中之一就是没有对公司分支机构能力问题做出专门规定,而我国(据本人所知)只有最高人民法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七章1节46条-50条中有零星记载,与公司分支机构种类问题,

以及“登记”(主要是分公司的登记)的效力问题,立法上的缺失,使得在理论上纷争不断,实践中疑雾重生。

“能力”问题无非是资格问题,民事上的能力应包括三大项:即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在民商合一的中国商事能力应包括这三部分,商事权利能力则为依法创设并且与行为能力相分同时产生,同时消灭(通说)。责任负担上本人认为商主体的责任能力仅要求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即可。比如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企业责任,“公司”之产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其源出于欧洲中世纪“康孟达”组织,公司本是经济组织,在法律调整它以前它即为客观存在,制度经济学家把(公司)视为契约的产物,是社会资源的一种配置方式,其属性为“工具”,其作为主体之存在完全是由法律所创设的,正如萨维尼所言:“法人”的法律人格并源于法人的本质,而是法律所拟制,主体需意志,法人无意志,所以在主体必然要有言志的公式强迫下,为法人寻找理性与意志。从这一层面上讲立法者可以依据一定规则,创立某种形式上的商主体出来,规则的科学与否,立法者的水平如何直接影响到“法人”的“诞生”,我们从这一角度去认识现实中的商主体是大有裨益的,法国人把股份两合公司,两合公司都称为公司法人,而我国公司法人仅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用这一思路也能很好的解决理论界关于法人人格是否真正存在的问题,本人认为,否定说本人认为其是站在对公司的应然状态下考虑,肯定说则把价值判断包含在内,我们将以此种思想来考虑公司分支机构的相关问题。

我们这里用的是公司的分支机构而非“法人”的分支机构原因在于公司作为客体之存现,其可以被分割即其可以分为许多的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而若作为“法人”之存在上升到“人”的高度,主体不可分的理念决定了我们用公司的分支机构的提法,在这里,我把公司的分支机构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没有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另一大类是已经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地位,本人认为应体现在所在的法律关系中,即内部法律关系和外的法律关系中,具体而言分支机构与其派出公司之关系,以及分支机构与派出公司以外的“人”之关系。

对于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他们在现实中常以“办事处”、“代办处”的姿态出现,他们不同于我国商法理论中所说的“代办人”,商法理论中所说的

代办人属于商辅助人中的一种,所谓的商辅助人是指在商事交易的过程中,从属于商主体,受商主体委任或支配,辅助商主体开展商事经营活动的人。代办人是基于代办权而产生的,作为商主体之代办人应定义为自然人,另外以商事主体地位的“人”(如:公司)出现来接受委托的是商中间人,即“代理商”,本人以为分支机构与其派出公司之间应为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分支机构的人格性是缺失的,这种缺失性(对内、对外)主要体现在没有自己独立的名称,没有独立的财产,没有独立的意思表示。人事组织上无独立性,更无独立的责任能力,完全呈现一幅“工具”的嘴脸。

已获得工商登记领导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分支机构地位如何?国务院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七章第四十条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独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的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为其它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第272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公民个人的财产,我们从上述立法可以看出一方面法律明确规定了分公司属于其它组织的范畴,承认了其作为诉讼主体的地位,执行中也体现出其具有部分自己财产的特征,分公司能否以商主体之形态出现?学界尚未对商主体形成一个统一的定义,然大多数学者认为商主体是指依法成立的,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性活动,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并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的组织主体,其包括商法人、商合伙、商个人三种主形态,分公司经过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分公司有自己的名称。虽然这种名称被包含在公司名称内,分公司也有自己的财产、组织机构,在实践中以自己登记之名称对外进行营业,对外表现为商事行为能力,责任承担上先以自己的财产偿付所欠之债,若不足以清偿,才允许执行总公司之财产,从这种角度上看其似乎很符合商主体的构成要件,然而正如我们所知分公司的名称不具有独立性,财务上很多情况下与总公司一本账,那么如何认定分公司的性质问题呢?(我们讨论该问题时坚持商主体类型法定原则)与分公司之性质最相近的商合伙,是否可以把分公司纳入到商合伙中,商合伙之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合伙企业法》之规定;从合伙人

数来讲“合”的性质决定了必然会两人以上,分公司不具备。分公司从法律上讲已不可能为商主体,然而从现实层面上讲其与合伙企业性质(组织机构、财产、责任承担)极其类似,两者之所以不同完全由于人为的因素,即制度的设计问题,“分公司”现实之状态与法律设计冲突表现出来内部关系上为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外部关系上表现出来相对的独立性。

若我们仅承认分公司之登记取得了营业资格有干涉公司经营权私权自治的嫌疑,在实践中也必然会产生为了减少麻烦和干预而采取“非分公司”形式进行营业。我们若承认了分公司之商主体事实,在以后的立法或相关立法解释中体现出“分公司”真实之地位来。

四、企业分支机构的法律解释

企业分支机构是整体企业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在经营业务、经营方针等各方面都要受到公司总部不同程度的控制。

企业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但通常是一个独立的会计个体。在中国登记注册公司,包括内资公司,注册外资公司及中外合资公司,都可以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

一、《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称“分支机构”是指企业法人投资设立的、有固定经营场所、以自己名义直接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隶属企业法人承担的经济组织。

二、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依《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和营业登记。分支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未经核准登记即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依《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

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依法设立的“分行”、“支行”、“分理处”、“营业部”、“储蓄所”等均为分支机构,也应依上述规定办理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此规定我局曾在1997年3月5日和7月14日给广东省和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对粤工商函〔1996〕416号请示的答复》、《对辽工商〔1997〕29号请示的答复》)中予以明确,请一并查阅执行。

分支机构在不同的企业或行业有不同的名称,如在有些企业称为分公司,有些企业称为分厂,商业系统称为分店,银行系统称为分行等。

作为整个企业的一个组成部分,分支机构必须严格遵守总部统一的经营方针和管理方针。在此前提下,分支机构通常也具有相对独立的经营自主权。它们可以拥有齐全的库存商品,除向总部进货之外,也可以自行向其他厂商购进商品。顾客订货时,分支机构可以自行决定顾客认货条件,并直接向顾客交货。赊购赊销引起的应付应收款,由分支机构自行负债结算。分支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在银行开户,存取现金,委托银行办理结算业务

五、百度知道

1、按要求每个门店必须办理营业执照,但可以不独立核算合并到上级总公司或子公司,所以按你的想法,总公司所在地的门店可以全部非独立核算,统一在总公司合并纳税;子公司所在地的门店也全部非独立核算,统一在合并到子公司纳税;年终合并报表只需要合并总公司和各个子公司报表,跟各个门店就没有关系了;

2、非独立核算合并纳税直接去税务所申请即可

3、 关于分支机构登记问题,各个门店分别办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就可以了,跟原来营业执照不冲突,分支机构注册完毕将原来个体执照注销即可,先办卫生然后办工商执照最后办税务登记;因为原来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全部资产属于经营者个人,但登记的经营者肯定不全都是您本人,所以严谨一点的话,原登记经营者需要跟总公司或新注册的分支机构签署一份转让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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