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立基隆女子高级中学职员申诉评议委员会设置及评议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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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基隆女子高級中學職員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及評議要點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行政會議通過

第 一 條 國立基隆女子高級中學(以下簡稱本校)為保障職員權益,促進校園和諧,使

第 二 第 三 第 四 第 五 職員申訴有一客觀之處理評議機制,特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條 本校職員對於涉及其本人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

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要點向本校職員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提起申訴。

職員提起申訴,應於前項之管理措施或處置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職員離職後,接獲本校之管理措施或處置者,亦得依前二項規定提起申訴。

條 本會置委員9人,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之,其名額分配及產生方式如左:

一、委員4人由校長聘請本校相關人員擔任。 二、委員5人由本校職員推選產生。

本校職員甄審委員會委員、考績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本會委員。 本會置幹事一人,由校長就本校人員選任之。

條 本會委員依前條規定產生後由校長聘任之。

委員因故出缺時,其繼任人選之產生依前條之規定辦理;任期以補足出缺委員未滿之任期為止。

條 本會置召集人一人,並為會議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召集人未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另行推選會議主席。

第 六 條 本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始得決議。

但評議結論及評議書之決議應經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指派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第 七 條 申訴人於案件開始評議前,得敘明事實理由申請與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之委員

第 八 條 第 九 條 第 十 條 第 十一 條 迴避。

前項申請案應經本會決議。

委員對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未自行迴避者,主席得經委員會決議請該委員迴避。

申訴書應記載申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服務單位、職稱、聯絡電話、文件

送達住居所、申訴之事實及理由,希望獲得之補救,並應檢附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申訴書格式另定之。

本會會議不公開,惟得通知申訴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到會說明。

本會之評議及表決過程,出列席人員均應嚴守秘密。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申評

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本校。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在申訴前或程序中,申訴人、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就申訴案件或其牽連

之事項,提出訴願或訴訟者,應通知本會。

本會知有前項情形時,得經委員會決議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俟前項程序終結後再行處理。

第 十二 條 除有不受理或中止評議之情形外,本會應於收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第 十三 條 第 十四 條 第 十五 條 第 十六 條 就請求事項詳備理由函復,必要時得延長二十日,並通知申訴人。逾期未函復,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申訴復函應附記如不服函復者,得於三十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之意旨。但情況特殊者,本會在作成評議結論前,得建議暫緩對申訴人決定之執行。

本會對逾期之申訴案件不予受理,但不予救濟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申訴人不適格。 二、非屬職員權益事項。

三、原措施已不存在或依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四、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本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

個別委員意見應對外嚴守秘密。

前項表決結果應載明於當次會議紀錄;表決票應當場封緘,經會議主席及 委員推選之監票委員簽名,由本會妥當保存。

本會應依評議之結論,推請委員一至二人草擬評議書,經提出討論通過後成立。

委員於評議中所持與評議決定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

第 十七 條 評議書應記載評議之結論、事實、評議之理由;如有建議補救措施者,並應提

出具體建議。

評議書由全體出席委員署名。

第 十八 條 評議書、不受理及中止評議之通知應送達申訴人及相對人。

第 十九 條 第 二十 條

本校各單位,對本會之評議決定,應確實執行,如確屬牴觸法律或事實上窒礙

難行者,應列舉具體理由,依行政程式陳報校長,校長得交付本會再議,但同一案件之再議以一次為限。

本會復議時如仍維持原評議決定,本校應函請相關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釋示或檢討修定本校規定。

本要點經行政會議通過,並陳奉核定後施行,修定時亦同。 國立基隆女子高級中學職員申訴書 姓名 職稱 服務單位 身分證編號 出生年月日 電話號碼 住居所 請求事項 事實及理由 證據 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達到之 年 月 日 此 致 國立基隆女子高級中學職員申訴評議委員會 申訴人 (簽章) 年 月 日 備註:本校職員對於涉及其本人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

權益者,得於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填寫本表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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