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译周刊 第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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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03月23日 总第二期

I 翻译技巧 英译汉中定义术语的处理

对于英文原文中首字母大写、具有特殊含义的术语,翻译时应在尽量不影响阅读的同时进行特殊处理。此点至关重要,如不进行此等处理,很可能会引起读者误解。 我们建议采用双引号或粗体的方式,译员可随自己的习惯任择其一。如:

Supplier shall acknowledge receipt of Lawspirit (Beijing) Legal Consulting Co., Ltd’s (“Lawspirit”) purchase order (the “Purchase Order”) and any variation thereof without delay. 可相应译为:

2009年03月23日 总第二期

“供应商”在收到万法通(北京)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法通”)的订单(以下简称为“订单”)及其任何修改时,应毫不迟延地予以确认。 或:

供应商在收到万法通(北京)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法通”)的订单(以下简称为“订单”)及其任何修改时,应毫不迟延地予以确认。

相应地,对于原文“释义”中经常出现的一条通用条款,翻译时亦应进行适当变动,或进行相应说明。例如:

Capitalized terms used but not defined in this SOW will have the meaning described in the Agreement. 应译为:

2009年03月23日 总第二期

本《工作说明书》中使用但未定义的加双引号的术语应采用“《协议》”中规定的含义。 或:

本《工作说明书》中使用但未定义的粗体术语应采用《协议》中规定的含义。 或:

本《工作说明书》中使用但未定义的首字母大写的术语(中文译本中以加双引号(或粗体)的形式表示)应采用“《协议》”中规定的含义。

上述两种方式中,双引号的优点在于能确保突出定义术语的特殊含义,缺点在于使译文显得不美观,影响阅读,而且不能在翻译完成后统一替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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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如翻译时为了提高效率,没有对“供应商”加上双引号,翻译完利用Word的查找——替换功能,将所有不带双引号的“供应商”替换为带双引号的“供应商”时,经常会出现双引号一边倒的情况,即:“供应商 “,或者”供应商”。

粗体的优点在于译文相对整洁、美观,可以在翻译结束后进行统一替换。方法是按ctrl+f, 利用其中的替换功能,在“查找内容”一栏里输入“供应商”,在“替换为”一栏里,先按ctrl+b,再输入“供应商”,再按“全部替换”,或按“查找下一 处”逐项替换即可(后一种方式适用于译文中存在“供应商”不取定义含义,而取普通意义的情形)。粗体的缺点在于,英文原文也经常用其表示强调,或者用于标 题之中。 需注意的是,译员一旦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即应在上下文统一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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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尽量减少阅读障碍,对于不致引起误解的一些定义词语,不予特殊处理。例如“This Agreement”,可直接译为“本协议”,“Party A”可直接译为“甲方”,无需加上双引号或粗体。

此外,在英文原文中,如当事方名称等出现含义非常宽泛的定义术语,我们建议不进行直译,而视情况变通处理。 例如:

Supplier shall acknowledge receipt of Lawspirit (Beijing) Legal Consulting Co., Ltd’s (“Company”) purchase order (the “Purchase Order) and any variation thereof without delay. 最好不要直译为: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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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在收到万法通(北京)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的订单(以下简称为“订单”)及其任何修改时,应毫不迟延地予以确认。

“公司”一词过于宽泛,容易引起不必要的阅读障碍。建议变通处理为: 供应商在收到万法通(北京)法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万法通”)的订单(以下简称为“订单”)及其任何修改时,应毫不迟延地予以确认。

此时,需注意对于首字母大写的“Company”一词,下文也应统一译为“万法通”。 对于本身需要加上书名号的定义术语,不得因为已加上双引号或粗体而省略书名号,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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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rrier’s Conditions” means the General Conditions of Carriage for Passengers and Baggage of the Carrier or any equivalent terms and conditions upon which the Carrier undertakes the carriage by air for reward; 不应译为:

“承运人条件”指承运人的《旅客行李运输的一般条件》,或承运人从事有偿航空运输时遵守的任何同等条款和条件; 而应译为:

“《承运人条件》”指承运人的《旅客行李运输的一般条件》,或承运人从事有偿航空运输时遵守的任何同等条款和条件; II 翻译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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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权通知书的翻译 原文如下:

SCHEDULE FORM OF EXERCISE NOTICE

[On the headed notepaper of the Buyer]

To:

[the\] Dear Sirs Re:

Exercise of Call Option relating to thirty three percent of the shares of Targ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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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ject Company pursuant to a MOU dated [●] 2008 and made between Investor and Lawspirit (the \

Unless otherwise defined in this notice, defined terms used in this notice shall have the meaning given to them in the MOU.

We refer to the MOU and to the Option granted by you to us under Clause 2 of the MOU.

We hereby give notice pursuant to Clause 9.1 of the MOU that we exercise the Option granted by you in respect of all the Sale Shares. Yours faithfully

For and on behalf of Company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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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份典型的格式化文书,比较难处理及容易出错的几个地方如下: 1. FORM OF EXERCISE NOTICE. “Form”一词在协议的附件中非常常见,有时候一份协议后面可能附有十余份“Form”,翻译中有时处理成“表”,有时处理成“格式书”(二者的意义有 共通之处,即格式是固定的,只需填写人填写空缺之处)。其目的是规范协议项下各种文件的格式。如存在多份“Form”,则需要注意翻译用语的统一以及相关 问题,如统一处理成“表”,可能会与内容相龃龉。这里直接处理成“行权通知书”即可。 2. [ON THE HEADED NOTEPAPER OF THE BUYER]。这句比较容易引起疑问的地方在于它其实并非正文之一部分,与通知书内容并无关联。其意义是,本通知书应使用载有买方抬头的公文纸。

3. “RE:” 这个容易被误译为“回复”(可能与论坛的普及有关 :))。但用于信件开头时,仅作表明主题的意思,本意是“关于”。翻译时,译成“主题:”或“关于:”均无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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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对于本协议备忘录及贵方授予我方的期权之定义,我方将参见本协议备忘录条款2。 仔细分析原文,会发现“Option”前面也有个“to”,补足后,应为:We refer to the MOU and we refer to the Option??。 如翻译经验较为丰富,会知道英文协议中经常会出现下列条款:Any notice issued hereunder shall refer to this Clause...,意为:本协议项下发出的通知均需明确提及本第。。。条(即表明其系依据本条而发出)。

因此,此句可相应处理为:本通知以《谅解备忘录》,以及贵方在《谅解备忘录》第二条项下授予我方的期权为据。 5. .???????????.. For and on behalf of Company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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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容易直译为:

.???????????.. 代表 A公司

4. We refer to the MOU and to the Option granted by you to us under Clause 2 of the MOU. “refer to”的意义是“提及”。翻译新手初读这句话可能会觉得甚为茫然。比如,该句曾被译

但这显然与中文的阅读习惯不符,因此,最好是把代表置后,译成: A公司代表:

.???????????.. 完整的参考译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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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行权通知书

[使用买方抬头的公文纸]

致:【股权所有人】 尊敬的先生:

主题:根据投资方和万法通于2008年【●】签署的《谅解备忘录》(“《谅解备忘录》”)就目标项目公司百分之三十三的股份行使看涨期权

除非本通知中另有定义,《谅解备忘录》中定义的术语用于本通知中时意义不变。 本通知以《谅解备忘录》,以及贵方在《谅解备忘录》第二条项下授予我方的期权为据。 我方兹根据《谅解备忘录》第9.1条发出通知,就所有待售股份行使贵方授予的期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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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祝商祺! A公司代表: III 翻译论坛

法律翻译的过程中是否需要简化法律语言

法律语言作为法律的载体,广泛而复杂,并继承了法律严谨的特征。法律英语是法律语言的一种,因其自己独特的文体风格和语言特点而有别于普通英语。而 作为法律英语翻译者,其主要任务是“尽可能精确地翻译原文,找到与源语言和目标语言之间相对应的具有等同意义的词。”1因此法律英语的翻译者必须具备以下 能力:(1)理解法律文件撰写之目的;(2)理解这些文件是如何构思的、应该怎样解释以及其用途;和(3)“如何能使译文让外行人看懂并清楚理解这些法律 文件的内容”2。而由于法律历史、制度和体系等方面的差异,使得法律翻译的译者在处理与普通法(Common Law)相关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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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时,因忠实于原文而使译文有时显得晦涩难懂,非专业人士一般难以看懂。为适应平易英语(plain English)的潮流,提高法律工作者效率以及便于读者阅读,Richard C. Wydick,Garner, Bryan A.,Bertrand Russell和Richard K,Neumann等法律语言学家建议简化法律语言,在起草和翻译的过程中尽量使用简易法律英语(plain legal English)。下文将对法律翻译工作者是否应该在翻译时进行法律语言简化进行探讨。

一、简化的原因

法律英语需要简化,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其本身的语言特点与普通英语的差异造成了非专业人士理解上的困难。而这种理解上的困难,原因在于法律英语“从创始之初 便是属于特殊群体,即法律人的语言,为法律人所操守、为法律人所垄断,完全超越了大众语的范畴,其运用过程中的思维、理解、阐释以及表达都为法律人所掌控 ”。3且不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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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语是规定性的(prescriptive)或是描述性的(descriptive)抑或兼而有之,如权利义务的规定、诉状和答辩状的描 述,其都至少含有以下两个语体特征: 1. 词汇生僻

词汇生僻主要是针对法律英语的用词有别于普通英语而言,而这常常是由于其专业性造成的。但我们不能否认法律英语词汇相对于普通大众而言,是一种生僻的语 言。首先,法律英语词汇中含有大量的拉丁词汇和外来词汇,如: ad hoc(特别,临时) 、alias (别名)、alibi(某人不在犯罪现场的申辩和或证明)、bone fide(真实的,真诚的) 、de facto(不论合法与否而事实上存在的)、de jure(跟据权利,根据法律)、el al(以及又及其他人或事物) 、lex situs(物所在地法) 、mulatis mutandis(跟据实际情况作适当变动) 、pro bono(为了公益)、prima facie(表面的,初步的) 、 pro-viso(限制条款)、null and void(无效)、nota bene (注意,留心)、vis a vis(面对面)、vice versa(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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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亦然)、versus〔对;诉〕;其次,法律英语中有很多固定却不为普通大众所熟知的表达、行话或套话,如:burden of proof (举证责任)、service(送达)、force majeure(不可抗力)、letters patent(专利证书)、reasonable doubt(合理的怀疑)、contributory negligence(与有过失)、cause of action(案由、诉因)、negotiable instrument(流通票据);再次,法律英语中仍然保留了很多古英语词汇,如:aforesaid (上述的、前述的)、hereinafter(以下、在下文)、hereunder(在本文件项下)、herein(此处、此中)、therein(在那 里、其中)、whatsoever(无论什么)、thereby(因此、从而),thereof(关于??的)、whereby(凭借、为何)、 hereby(兹、在此)、hereafter(此后、将来)、whereof(关于??)、therewith(与此相关的)。 2.句式复杂

大量使用长句是法律英语的特点之一,其目的在于使语言准确、严谨和庄重,因此句子 NSLATION MAGAZ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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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常常显得复杂、修饰和被修饰关系繁杂。为使一个法律概念或一种法律关 系、权利、义务能够得到准确的限定而不惜使用大量的动名词、分词等修饰成分和条件从句,在结构上不断地添砖加瓦,直至考虑周全,如: Such liabilities potentially to be discharged shall cover, among others, all liabilities listed in the attached Irrevocable Counter Guarantee and all expenses incurred by Party A in handling relevant matters or any losses thus caused, and where being subject to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ies or losses due to such counter guarantee, Party A shall provide Party B with relevant evidences and materials, upon which Party B shall come into play and bear the discharge liabilities in a timely manner. (上文可译为:上述清偿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附件《不可撤销的反担保书》所提及的全部责任以及甲方为处理相关事宜所支出的费用和由此产生的损失;且甲方在因该 事项招致连带责任或损失时,应向乙方提出相关证据和资料,乙方应立即予以处理并及时承担清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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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tentially to be charged”、“among others”、“listed in the attached”、 “in handling??”、“thus caused”、“where being subject to”、“due to”、“upon which”以及“in a timely manner”都是为说明清偿义务所做的限定和修饰。 从上面的陈述不难看出,非专业人士在理解法律文件会容易出现看不懂,或至少是非常吃力的情况。那这样是否就意味着我们在翻译的过程中需要进行简化法律语言的工作呢?

二、简化的利弊

事物都是具有两面性的。而在翻译过程中对法律英语进行简化也必然存在着各种优点和缺点。

1.在翻译过程中简化法律语言的好处

其一,便于理解。大量减少甚至于消灭晦涩难懂的词汇,有助于降低非专业人士理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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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度,而不至于使法律语言成为Will Rogers描述的那样“当你在阅读某些东西,而你又不知其解时,你可以肯定那是出自律师的手笔。”当然Will Rogers可能有点夸大其辞,但一般大众都会觉得法律文件不好懂,除了因为缺乏专业知识,更多的时候是因为那些文件里面的用词和表达异于平常。而如果翻 译者在翻译的过程中能尽可能地使用简单而又不失其原意的词语进行表达,那样即可便利读者。

其二,提高效率。简化法律语言后,作为法律文件的翻译者,其工作量可以得到减少。这主要在于中译英速度的提高,无需繁杂的表达和生僻的词汇,而采用简易法 律语言(plain legal English)进行翻译,效率方面理应得到提高。此外,作为法律文件的最终使用者,律师或其当事人,由于耗费在阅读、理解和解释法律文件上的时间减少, 工作效率也自然而然地提高。

其三,提高准确性。简化法律语言的另一好处,是可以使用相对简单的词汇。这表面看来似乎降低了法律语言的正规性,但实质上却增加了法律翻译的语言准确性。 这主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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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现今能很好地驾驭传统正规的法律英语之词汇、概念及表达的翻译人员相对缺乏,因此常出现词语错用、误用甚至于滥用的情况,而如果采取简易法律 语言,由于翻译人员驾驭简易英语表达的能力肯定要比晦涩的词汇和表达的能力强,这就相应地增加了法律翻译译文的正确性。

2. 在翻译过程中简化法律语言的弊端

其一,严谨性减弱。法律语言一个明显的特点是其严谨性。而如果在翻译过程中简化法律语言,势必导致句式趋向于采用短句;而采用句子常常需要进行合理的拆 配,譬如源语言中由几个动词修饰一串名词的句式“to A(vt),B(vt)??or C(vt)D(n), E(n), F(n)??”在简化翻译时很可能被拆分成若干个动宾搭配的意群,而非严格按照源语言的句式。由此可能造成意思的遗漏,影响与原文的对应程度以及意思上的 严谨。而且还容易出现“局部”正确、“整体”矛盾的情况,即单独的一个句子其表达和用词是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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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但置于整段甚至于整篇文章的时候可能就会形成矛盾的情 形。

其二,专业性和语言风格的减弱。这一点恐怕是毋庸置疑的,简化法律语言后。原本浓重的法律语言的味道势必减弱甚至于消失,取而代之的是普通英语的感觉。而 在用词上趋于使用普通词汇而非专业词汇,也会造成译文专业性的一定削弱。且语言从庄重正式转变为日常化、普通化的语言,风格自然而然地被改变了。

其三,风险增多。法律语言简化的一个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弃被动句而采用主动句。这样固然可以使文件要表达之意思清晰化,但同时也可能带来更大的风险。众所周 知,模糊性是法律的一个重要特点之一,而采用被动句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保证条文的模糊性,保留理解的余地。如果在翻译时将源语言的被动句变成主动句,就要 冒着所增加之主语可能出错或者不全的风险;这一点恐怕不为源语言作者所接受,毕竟翻译者的角色在于转述立法者、律师或客户之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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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翻译过程中是否需要简化法律语言的争论

尽管简化法律语言有利有弊,但Richard C. Wydick,Garner, Bryan A.,Bertrand Russell和Richard K,Neumann为首的法律语言学家却极力推动这种改革。他们的观点主要认为,法律语言既然作为一种载体而存在,其就应该以普通群众容易接受和理解为衷 心,翻译者在翻译过程应该在保留法律、合约等原意的基础上使用简单的词语和句式进行表达。而来自实务翻译工作者的一个主要的反对观点是,既然要简化,就必 须先从律师、立法者或者委托客户处开始简化,作为一个翻译人员,其职责只是恪守翻译的原则,遵从原文,尽可能地保留其句式和语言风格特点。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尽管传统的法律语言对于一般人而言难免有晦涩难懂之感,但在简易英语尚未完全在法律行业,尤其是作为法律文件起草者的律师、法官等其 他法律专业人士所广泛接受并采用之前,作为法律翻译的翻译工作人员,并恪守翻译之原则,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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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保持译文和原文在意思、形式和语言特点上的一致性,不做过多主 动的改变,以免发生扭曲、遗漏或缺失原文意思的情况。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dk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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