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

更新时间:2023-04-19 22:35:01 阅读量: 实用文档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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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信贷管理,规范信贷经营管理行为,有效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提高信贷资产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基本制度。

第二条本基本制度是辖内各级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县级联社及其所辖支行、信用社、分社、分理处,省联社及其办事处、市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信贷业务经营和管理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是制定各类信贷管理制度办法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信用社信贷业务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区域产业政策,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坚持市场经济原则;坚持自主经营原则;坚持有效控制风险原则。

第四条本基本制度所指信贷业务是信用社对客户提供的各类信用的总称,包括表内信贷业务、表外信贷业务。

第五条本基本制度所指信贷人员是信用社从事信贷业务经营和管理的人员。

第二章组织结构及原则

第六条信贷经营管理组织结构设置。

(一)省联社及办事处(市联社)

主要负责指导全省信用社依法合规开展业务;制定各类管理制度和办法;通过现场、非现场方式加强对信贷业务的检查监督;为法人行社提供系统平台等服务;协调各方关系,提高信用社业务发展质量和速度;对法人行社超过规定权限的信贷业务开展咨询。

(二)法人行社(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县级联社,下同)信贷经营管理组织架构包括: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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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管理层和信贷业务前中后台部门:

1.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

法人行社董(理)事会是信贷业务经营管理的最高风险管理和信贷决策机构,承担信贷经营管理的最终责任。负责批准信贷工作制度、风险管理战略政策、目标计划,决定授权、奖惩等重大事项。董(理)事会下设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三农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制定风险管理战略政策,制定相应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并对本行的关联交易进行管理。三农委员会执行协调、推进全行三农金融业务的管理与发展。

2.监事会

监事会是法人行社的监督部门,对股东(社员代表)大会负责,主要职责是:全面了解商业银行的信贷业务经营管理状况;监督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制定、执行信贷管理制度;监督高管层尽职开展信贷经营管理;对违规经营行为、经营管理失职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3.高级管理层

高级管理层是信贷业务经营管理的具体实施机构,对法人行社的发展质量和速度负有直接责任。其主要职责是执行信贷管理制度,制定、完善信贷管理的程序和操作规程;掌握信贷管理经营状况及风险管控水平并采取有效措施提升发展质量、速度;完成董(理)事会下达的经营指标。

法人行社贷款审批委员会(简称“贷审会”,下同)是信贷业务经营管理的智力支持者,在经董 (理)事会通过的信贷制度办法和批准授权范围内,评估审批信贷业务的风险及可行性。贷审会实行法人行社行长(主任)负责制,对董 (理)事会负责。行长(主任)或分管行长(主任)为贷审会主任或副主任。分管行长(主任)组织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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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理(董)事会和主任有关信贷工作决策和安排,对主任(行长)负责。贷审会由信贷、财务、风险、稽核、发展等部门负责人等成员组成,也可吸收本单位以外的法律、财务、工程投资等专家参加。

4.信贷业务前中后台部门

(1)法人行社按照“横向平行制约”原则,设立业务发展部、信贷管理部和风险管理部。

业务发展部(或客户经理部,负责贷前管理)承担信贷业务的开发、受理、调查评估及支付审查前信贷业务的经营管理,负责拓展信贷客户、组织存款、营运资金。

信贷管理部(或计划信贷部,负责贷款日常管理)负责制订信贷业务计划、制度、办法,履行支付审查、贷后检查、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等信贷日常管理职能,组织信贷人员的培训、考核、奖惩,信贷业务审批和整体风险控制。

风险管理部(或资产保全部,负责贷后管理)承担不良信贷资产的管理处置工作,落实不良资产责任追究,监测、控制贷款到期收回率和新增不良贷款等数据指标,负责风险管理委员会、关联交易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2)分支机构(支行、信用社、分社、分理处):

根据服务区域和业务量大小,设立行长(主任)、分管信贷(行长)主任、客户经理、信贷内勤等岗位,分别明确岗位职责。

成立贷款审查小组(简称“贷审组”,下同)负责本级授权权限内信贷业务的风险及可行性的评估审批、超过本机授权权限范围信贷业务的审批上报。行长(主任)任贷审组主任,贷审组实行主任负责制。

设立信贷专柜、配备客户经理。负责信贷政策宣传;受理信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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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申请、调查、上报审批(咨询) 及发证年检、贷款咨询登记、报表统计等具体业务;建立和完善信贷客户经济档案和台账登记等其他工作。

第七条实行信贷部门或岗位分离制度。信用社要按照合理设岗、明确职责、相互制约的原则,将调查、审查、决策、发放支付、检查、管理职能分解落实到六个相对独立的部门或岗位,即业务发展岗、审查核准岗、信贷决策岗、发放支付岗、检查监测岗、催收管理岗。

业务发展岗。其主要职责是:①受理信贷业务申请;②开展调查,审查有关证明材料,对申请人信用及拟办理信贷业务的合法性、安全性、效益性进行认定;③对所辖企业准确评定信用等级,测算拟办信贷业务的风险度;④按有权审批人意见,依法合规办理信贷业务,包括信用发放、展期申请及事实认定、收回等具体工作;⑤负责资金组织、电子银行及中间业务拓展等工作。业务发展岗对事实的认定真实性、客观性负责任。

审查核准岗。其主要职责是:①对业务发展岗提供的项目评估论证材料、客户的信用状况、拟办信贷业务的风险度进行完整性和可靠性认定。如果材料不齐全或有问题,有权责成上一岗重新调查;

②对开展该业务涉及的政策原则、信贷结构、资金实力、单户贷款比例等进行审核认定;③提出业务办理的具体意见。审查核准岗对事实的认定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任。

信贷决策岗。其主要职责是:①确认信贷业务的风险度及可行性;②负责授权权限内信贷业务的审批,给予最终办理意见;对超过本级授权权限的信贷业务,负责将拟办意见上报咨询,并落实上级咨询意见批复;③纠正信贷调查、审查环节的违规行为。信贷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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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岗对信贷业务合法合规性和决策失误承担责任。

发放支付岗。其主要职责是:①负责审查信贷业务前置条件的落实,确认信贷业务是否通过发放审核;②合规填制各类凭证,办理发放手续;③根据支付方式审查支付手续是否合规、完整;④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发放支付岗对信贷业务的发放、支付手续的完整、合规负责。

检查监测岗。其主要职责是:①负责信贷业务合法合规性检查,配合稽核和监察部门的再监督;②对信贷资产动态及质量进行监测反映,对客户执行合同及资信情况进行评价;③对检查、监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重大问题及时向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④负责编制各种统计报表,管理信贷档案资料,配合科技信息部门做好电子化管理在信贷领域的应用和推广。检查监测岗对信贷检查负有及时、真实、准确反映的责任。

催收管理岗。其主要职责是:①对责任信贷业务进行管理,正确反映,确保按期收回;②负责及时按合同清收贷款(含接交的贷款)到期本息,尽职清收处置不良贷款;③依法维护信贷业务债权;

④负责损失类信贷业务的核销申报工作。催收管理岗对责任内信贷业务的收回和呆帐核销申报资料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实行信贷业务授权管理制度。信贷业务权限是指信用社依据上期末存贷款总量、风险等级、产权形式、经营管理水平、风险控制能力、主要负责人业绩、信贷方式和客户信用等级等内容确定的权限和上级行社授权、即可开展的信贷业务的最高授信限额。最高限额是指单一客户已发放(办理)的贷款、承兑贴现、信用证等各类信用存量和拟增加的信用额度之和。上级行社授权依据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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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资金规模、资本金实力、信贷管理水平等指标综合确定。

信贷业务权限管理是省联社对其辖内法人机构实施纵向监督的一种方式,不改变法人机构信贷业务的风险责任。

第九条实行客户等级评定和统一授信制度。

客户信用等级是反映客户偿债能力、偿债意愿的相对尺度,主要从客户的市场竞争能力、偿债能力、管理水平、发展前景等方面进行评定。客户信用等级评定采用定量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按照客户资料、信息采集→将采集到的信息录入信贷管理系统得出初步评级结果→审查审批人员进行评级认定的基本流程操作。

统一授信制度是指信用社通过核定客户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统一控制信用社对客户办理的信贷业务总量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实行咨询制度。

省联社(含办事处、市联社)对法人行社按规定报备的信贷业务实施咨询,下发咨询批复。

信用社权限(授权)范围以外的信贷业务,在完成审议程序后,报上级机构审批后实施。须报省联社咨询的,经咨询批复后,由信用社有权审批人按咨询批复意见实施;未履行咨询手续或咨询批复意见没有落实的,不得实施。具体按相应的咨询办法办理。

审批、咨询由各级贷审会(组)成员采取“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方可通过。董 (理)事长对信贷业务咨询审批(查)有“一票否决权”;对贷审会(组)未获通过的信贷业务, 董 (理)事长没有“一票通过权”。

第十一条实行审批(咨询)时效管理。审批(咨询)时效是指有权最终审批人(机构)在下达批复到信贷业务办理的最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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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信贷业务的审批(咨询)时效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对审批时效已经终止的信贷业务,如果仍需办理,可根据实际情况报原审批(咨询)机构申请延时或重新申报审批。

第十二条实行驻厂(场、司)管理制度。对已建立信贷关系的企业,根据客户经营规模、贷款数量、管理水平等指标派驻驻厂客户经理,负责对信贷项目的监控管理。驻厂客户经理是信贷业务经营管理主责任人。

第十三条实行银(社)团贷款管理制度。信用社在资金充裕且符合银行业监管有关限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谨慎开办社团贷款业务。具体按《湖南省农村信用社银(社)团贷款管理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建立客户重大经营事项报告制度。对客户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等变更,发生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分立、合资、申请停业整顿、申请解散、破产、发生停产、歇业、被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活动、生产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影响贷款质量的重大经营事项,信用社要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逐级上报至该户贷款风险分类的最终决定管理层级,上一级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制定应对措施。

第十五条实行尽责激励及追究制度。实行信贷业务调查、审查、审批、发放支付、贷后管理各环节主责任人制度。根据主责任人尽责表现和经营业绩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追究相关责任人失职责任。

第十六条实行阳光信贷制度。公开信用社的信贷业务品种、受理条件、办理方式等相关信息,限制性公开或披露客户的信用状况。

第三章基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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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信贷业务种类

第十七条贷款是指信用社根据借款人申请,对其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一)贷款按期限分为短期贷款、中期贷款和长期贷款。

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贷款。

中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贷款。

长期贷款,是指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不含5年)的贷款。

(二)贷款按用途分为个人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融资。

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贷款。

流动资金贷款,是指为解决借款人在正常生产经营、商品流通过程中,临时发生流动资金不足而发放的贷款。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一般按生产经营周期确定,原则上最长不超过一年。

固定资产贷款,是指为解决借款人新建、扩建,提高和维护再生产能力,进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购置设备以及土建工程等资金需要而发放的贷款。固定资产贷款要从紧掌握,确需发放,主要支持企业技术改造,期限一般控制在3年以内,最长不超过5年。

项目融资是指符合以下特征的贷款:贷款用途通常是用于建造一个或一组大型生产装置、基础设施、房地产项目或其他项目,包括对在建或已建项目的再融资;借款人通常是为建设、经营该项目或为该项目融资而专门组建的企事业法人,包括主要从事该项目建设、经营或融资的既有企事业法人;还款资金来源主要依赖该项目产生的销售收入、补贴收入或其他收入,一般不具备其他还款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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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贷款按方式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信用贷款,是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除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外,从严控制信用贷款。

担保贷款,分为保证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

1.保证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信用社只发放连带责任的保证贷款。

办理保证贷款,应当对保证人保证资格、资信状况等进行审查,对保证人的授信应客观公正,并签订保证合同。

信用社要从严把握互保、交叉担保,防止过度担保。

2.抵押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物权法》等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办理抵押贷款,应对抵押物的权属、价值、变现能力以及所设定抵押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的有关登记手续。要合理确定贷款抵押比例,抵押贷款额不得超过抵押物评估值的70%。

3.质押贷款,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物权法》等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办理质押贷款,应对质物的权属、价值以及所设定质押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相关的登记或移交手续。质押贷款额不得超过动产质押物变现值的70%,一般不得超过权利质押凭证面值的90%。

(四)按贷款主体分为自营贷款、委托贷款、特定贷款。

1.自营贷款是指法人行社自主发放的贷款,其风险由法人行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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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并由法人行社收回本金和利息。法人行社发放的贷款主要为自营贷款。

2.委托贷款,是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贷款人按约定收取不高于委托贷款额3‰的手续费。具体收费标准按委托人的委托事项繁简程度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协议。

除上述委托贷款外,其他方式的委托贷款一律不得办理。

3.特定贷款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并对贷款可能造成的损失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后,责成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国务院指定由信用社承办的特定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特定贷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信用社承办的贴息贷款,实行商业化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商业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商业汇票贴现,是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并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信用社的票据行为,是信用社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票据贴现期限自贴现之日起到票据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商业汇票承兑,是指信用社应承兑申请人的要求,对其签发的汇票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和信用社的相关条件,承诺在该商业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信用社承兑汇票承兑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九条信用证,是指开证信用社依据申请人的要求向受益人开立的、凭规定的凭据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保证,是信用社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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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付款承诺。

第二十条保函,是指法人行社根据委托人申请开具的,向受益人承诺当保函约定事项发生后由信用社在保函所保的金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代为偿付债务或违约金的书面保证。

第二十一条各法人行社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客户需求,稳健开发、开办表内外信贷业务。开办新业务要做到制度先行、风险可控、预先向省联社报备。

第二节信贷产品的定价

第二十二条信用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的市场利率,并在贷款合同和相关凭证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信用社可根据贷款品种、贷款期限、客户信用等级、所属行业、担保方式、客户贡献度、与信用社业务往来时间长短等指标,结合当地同业竞争状况,对不同客户实行差别化利率定价。

第二十四条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可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计息,其余贷款原则上实行按季结息或按月结息。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

第二十五条短期贷款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中长期贷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

第二十六条经信用社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贷款。提前归还贷款,应当按实际借款的时间计收利息,如合同另有约定,可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贷款展期利率按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期限利率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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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对计收的利息,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应纳入当期会计报表表内、表外科目核算,并计收复利。复利计收方法为:按计息时的利率,自应收息发生起到利息收回止,按实有天数计算。

第二十九条票据贴现按协定的利率计算贴现息,并在贴现当日从贴现额中收取贴现息。

第三十条法人行社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按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保函业务收费。法人行社和申请人签署《出具保函协议书》后,在保函开具前,应按下列标准向申请人一次性收取费用:

(一)有保证金部分:无论期限长短,按0.5‰-5‰计收。对全额保证金保函收费按最低标准计收。

(二)无保证金部分:期限一年以内,1000万元以内,按5‰-2%计收;1000万元以上部分,按3‰-1.5%计收。期限超过一年的,根据上述标准按年计算,半年以内折半计收,半年以上不足一年按一年计收。

(三)原则上投标保函收费单笔最低不少于300元,其他保函单笔最低不少于500元。

(四)换开保函的,除根据调整后的担保额度按上述规则调整收费外,应加收手续费300元。

第三十二条法人行社根据所提供的保理服务项目收取保理融资利息、保理咨信调查费、应收账款管理费、坏账担保费、发票处理费、逾期罚息等各项利息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保理业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其他信贷业务产品定价按照具体的管理办法、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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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程等规定执行。

第三节借款人保证人

第三十四条借款人: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含外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私营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一)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在市场上有较强竞争力。

2.借款人及其主要关联人(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借款人的配偶、法人的控股股东和主要管理人员)原应付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完毕;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无不良嗜好。

3.借款用途明确、合法。

4.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还款来源充足。

5.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贷款卡。

6.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企业没有不正常信息。

7. 申请中、长期贷款的,企业法人的所有者权益,一般不得低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30%-50%。

8. 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率不得高于70%,高于此比例应从严掌握;高于85%,原则上不再新增贷款,并且对原有贷款实行严格监控。

9. 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有营业执照,经法人书面授权,在授权范围内可以申请贷款。

10. 法人行社要求的其他条件。

(二)借款人的义务

1. 遵循诚信申贷原则,真实、完整、有效地提供向贷款人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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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的资料,如实反映资产负债情况,积极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

2.应按贷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在合同中约定可以从指定账户扣收贷款利息、本金。

3. 自愿配合信用社进行贷后检查。如实反馈使用信贷资金的情况和生产经营、财务活动、关联交易等情况。定期向贷款人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有关资料。

4.自愿承担贷款发放、管理过程中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保险、诉讼、执行等费用。

5.因实行承包、租赁、联营、股份制改造、分离、被兼并或合并、对外投资及其他原因而改变经营方式或产权组织形式时,应事先就债务落实和还款措施征得贷款人同意后方可实施。

6.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

(三)对借款人的限制

1. 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2. 不得套取贷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或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3. 各级政府、村委会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信用社申请贷款。

第三十五条保证人

(一)必须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含外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私营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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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提供保证。

(三)同一债务可提供二个或二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合同不得约定保证份额,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同一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连带责任保证时,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同意: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信用社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

(五)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作为贷款保证人:

1.国家机关、各级政府、村委会、社会团体(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授权的除外)、职能部门;

4.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5.不具备担保资格的金融机构。

6.法人行社认为不具备担保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人。

(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令他人为借款人提供保证,信用社不得指定或强令第三人为借款人提供保证

第三十六条实行授信制度。授信是指信用社对所辖服务区域及其客户所规定的内部控制信用最高额度。信用社根据不同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经济金融管理能力、信贷资金占用和使用情况、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实行区别授信;根据信用等级、经营管理水平、资产负债比例、贷款偿还能力等因素对客户进行区别授信。信用社根据上述因素的变化,及时调整对各区域、客户的授信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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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担保

第三十七条抵押: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一)借款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上述财产可一并抵押。

(二)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及其他依法禁止流通或者转让的自然资源或财产;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除外;

3.国家机关的财产(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4.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5.已经折旧完或者在贷款期内将折旧完的固定资产,淘汰、老化、破损和非通用性机器、设备;

6.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7.经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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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财产;

9.租用或者代管、代销的财产;

10.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和未定租赁期限的出租住宅房屋;已依法公告在国家建设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

11.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12.法人行社认为不宜作为抵押物的财产。

(三)需掌握事项:

1.借款人用财产抵押的,其财产价值变现后应高于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

2.以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应当将其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必须征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抵押确定贷款额度时应考虑抵押变现时需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用国有资产抵押的,必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出具同意抵押证明。

用乡(镇)企业集体财产抵押的,必须由乡(镇)政府出具同意抵押证明。

用村办企业集体财产抵押的,必须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由村民委员会出具同意抵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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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以第三人的财产抵押的,抵押人(包括共有人)应出具同意抵押的证明。同一债权有多个抵押人的,应由抵押人分别出具同意抵押证明。

5.信用社应根据抵押物的实际情况判断是否需要客户购买抵押物财产保险。

6.贷款金额与期限应考虑抵押期间抵押物价值的变化情况。

第三十八条抵押物登记及折现率

(一)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

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

2.以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3.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和发证部门;

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

(1)抵押物在一地,由所在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抵押物在两地,由主要抵押物所在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3)无法确定主要抵押物所在地,由共同上级指定管辖;

(4)在上一级工商部门注册的,由上级委托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6. 国土资源部门不动产登记登记管理局运行以后,土地、房屋、林地、草原、海域等不动产抵押的登记为不动产登记登记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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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应办理抵押物登记,登记部门为政府规定的部门;没有规定的,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二)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向登记部门提供主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贷款的发放不得早于抵押物登记时间。

(三)抵押物应由登记部门出具登记证明,做为贷款合同附件。贷款归还后,应在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四)抵押物价值必须经评估机构评估,依据抵押物的品种、新旧程度、帐面及购买时价值和现行市场价格来确定,具体折现率为:

1.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按现时评估价格,最高不超过70%;

2.通用设备最高不超过50%,专用设备最高不超过30%;

3.交通运输工具,最高不超过70%;

4.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核定使用年限的,按所在地现行土地出让金价格,减已使用年限价格,最高不超过70%;

5.以承包的荒山、沟、丘、滩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按年承包租金乘剩余年限计算,最高不超过40%;

6.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应参照其他同类型折现率作价,但最高不超过70%。

(五)抵押物监管。

1.抵押期间,信贷人员应经常检查抵押物的状况,要求抵押人保持抵押物的正常状况。如发现抵押物价值非正常的减少,应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

如发现抵押人的行为将造成抵押物价值的减少,应要求抵押人立即停止其行为。

如抵押人的行为已经造成抵押物价值的减少,应要求抵押人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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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抵押物的价值。如抵押人无法完全恢复,应要求抵押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包括另行提供抵押物、质物、权利质押或保证。

2.抵押期间,未经信用社同意,抵押人不得有转让、出租或其他处分抵押物的行为。抵押人如提出上述处分抵押物的要求,必须向信用社提出书面申请,经该笔信贷业务的原审批(咨询)部门批准后办理。

经信用社同意,抵押人可以全部转让并以不低于信用社认可的最低转让价款转让抵押物的,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向信用社提前清偿其所担保的债权。

抵押人经信用社同意可以部分转让抵押物的,所得的收入应存入信用社的专户或偿还信用社债权,并保持剩余抵押率不高于规定的抵押率。

抵押人经信用社同意出租抵押物,所得的租金收入应存入信用社的专户或偿还信用社债权。

3.抵押期间,抵押物因灭失所得赔偿金(包括保险金和损害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由抵押人存入信用社指定的帐户。抵押物灭失后,信用社可以就抵押物灭失后所得赔偿金数额不足清偿部分,要求客户或抵押人提供新的担保。

4.抵押期间,抵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户经理应立即向领导报告,经有权部门批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信用社的抵押权:①抵押人未经信用社同意擅自处分抵押物;

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信用社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人不予理睬的;③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信用社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④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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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没有就其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向信用社提前清偿其所担保的债权的;⑤抵押人有故意阻碍信用社依法实现抵押权的其他行为的。

(六)抵押权的实现

1.实现程序。①管户客户经理对尚未清偿或未全部清偿抵押担保的信贷合同项下债务的债务人发出催收通知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合同偿还债务,信贷业务经办人员经检查确认债务人难以偿还债务的,应向领导报告,申请采取实现抵押权的措施。②经批准后,信用社派员与抵押人协商处分抵押物。经协商能与抵押人达成一致意见的,采用协议的方式处分抵押物,收回信贷资产本息。③如经协商不能与抵押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向法院提起诉讼。

2.实现方法。按《担保法》的规定,不论采取协议还是诉讼的方式实现抵押权,均采用拍卖、变卖、折价抵贷等三种方法处分抵押物。

拍卖。拍卖是指通过公开竞价的形式,将抵押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以拍卖的价款收回信贷资产。

变卖。变卖是指采取除拍卖方式之外任何一种买卖方式使抵押物变现以取得价款收回还贷。

折价抵贷。折价抵贷是指将抵押物折合成货币用来清偿债务。具体操作可按抵债资产管理办法执行。

3.提前实现

信贷业务经办人员如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立即向领导报告,经批准提前实现抵押权(在抵押合同中要有提前处置抵押物还贷的约定条款):①信贷合同履行期间,债务人或抵押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②信贷合同履行期间,债务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

4.处分抵押物价款分配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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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djmq.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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