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尾玉与苍南县高峰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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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侵害商标权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16.05.31

【案件字号】(2016)浙07民终11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强周巧慧赵娟

【审理法官】吕强周巧慧赵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代理律师/律所】熊仙凤,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张郁清,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熊仙凤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张郁清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实际履行侵权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特别授权反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xxx与x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民终1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仙凤,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法定代表人陈美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郁清,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熊仙凤、被上诉人xxx(以下简称高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郁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判认定:高峰公司系第116740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图画;绘画材料;纸或纸板制标志牌;粘贴物(文具);彩色石印画片;纸;印花用图画;印刷品;纸制杯垫;文具(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止。

2015年1月5日,高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剑鳌在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下,在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H1-22479号店面向一名女子订购了四款“纹身贴”,当场支付定金400元,并当场取得订货合同、“温州海宝印刷有限公司张茂梨陈美玉”名片(载有张茂梨、xxx银行账号)各一份及纹身贴样品四张,后公证处对被诉侵权产品即上述四张样品进行封存。订货合同显示,货号HSG产品订购数量为10000、单价0.95元、金额9500元,货号HSE产品订购数量为15000、单价0.60元、金额9000元,货号DH产品订购数量为1200、单价1.10元、金额1320元,货号WX-WA产品订购数量为1000、单价1.60元、金额1600元,共计21420元。高峰公司为制止xxx的被控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850元。

原审另查明,xxx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3月9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笔2 / 3

墨用品、纸制品(不含出版物)。

2015年10月29日,高峰公司以xxx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xxx: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高峰公司享有的第116740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2.向高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按法定赔偿,包含合理费用)。

xxx答辩称:其并未向高峰公司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订货合同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没有实际付款和交货的事实发生,样品即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交付;公证实物非其销售的产品,且该产品也不侵权,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没有侵权行为,则不存在侵权行为实施地,高峰公司不应在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应向xxx住所地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高峰公司对其所有的在注册有效期限内的第11674042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xxx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贴纸,与高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其中两个贴纸的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该标识的右上角标注了“TM”,该使用方式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故原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16740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xxx与高峰公司代理人订立订货合同,交付了样品,高峰公司代理人也支付了定金,销售行为已构成,xxx抗辩未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行为不存在的理由不成立,故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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