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保证担保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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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常识

有关保证担保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目 录

正 文

一、法律

(一)《民法通则》

第八十九条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

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

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

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

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

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

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

双倍返还定金。

(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

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

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二)《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保证

担保常识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

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

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

提供保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

业为他人提供保证;

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

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

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

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

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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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

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

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

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

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

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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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

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

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

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

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

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第三节 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

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

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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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

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

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三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

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

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

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

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

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

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

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

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

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

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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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

任。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

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

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

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

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

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

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

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三)《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

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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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

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

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

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

偿。

二、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

题的规定 法发〔1994〕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

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

保证问题作如下规定:(1994年4月15日)

一、保证合同成立的认定

1.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问题依法达成书面协议的,保证合同

成立。

2.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

由其代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并为债权人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

3.保证人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

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或者主合同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保

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保证合同成立。

二、有效保证合同保证人的责任

4. 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后,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应当

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方式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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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责任的,经债权人请

求被保证人履行合同,被保证人拒不履行时,债权人可请求保证人履

行。保证人不能代为履行合同,且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

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6.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当被保证人到期

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既可向被保证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保证人求偿。

7.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或者约定不明

确的,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

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

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8.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范

围内承担责任;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或者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

确的,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9.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作出该项保证的人,在

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

资金流失的,应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连带责任。

10.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

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

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11.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

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果在主

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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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

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12.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

如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责任期限内承

担保证责任;如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被保证

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内变更合

同其他内容而使被保证人债务增加的,保证人对增加的债务不承担保

证责任。

13.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将债权转移给他人,并通知保证

人的,保证人应向债权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

14.被保证人经债权人同意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将债务转移给他

人,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追认的

除外。

15.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尤正当理由拒绝被保证人履行债

务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吐责任;债权人放弃抵押权的,保证人就放

弃抵押权的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仟

的除外。

16.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免除被保证人部分或者全部

债务的,保证人相应的保证责仔得以免除。

三、无效保证合同的认定及保证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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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

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法人的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由

法人承担。

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尤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

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18.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

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

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9.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

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

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20.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

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

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在诉讼中为当事人提供的保证

2l.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

保证人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提供保证的,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如果

被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

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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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的,被执行人逾期

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

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财产。

五、被保证人破产后保证人的责任

23.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的,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受偿后,对受

偿不足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24.人民法院已审理终结的设有保证的合同纠纷案件,在执行终

结前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的,债权人可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数

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债务已部分偿还的,以未偿还的部分作为债权

申报。对经破产程序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们应承担保证责任。

25.保证人代被保证人偿还债务后,尚未从被保证人处获偿被保

证人即宣告破产的,保证人可以其代为清偿的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26.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债权人不申报债权的,在确认保证人

的责任时,应当扣除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清偿的部分。

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27.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债权人应当在保证责任期

限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向

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诉讼

时效的规定。

28.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但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债权

人仅向被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主债务诉讼时效

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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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

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

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七、其他

3l.本院以前关于保证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

规定为准,但已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规定进行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

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函(199

4年9月6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1994]25号《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

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

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借款人携款外逃,未被认定为诈骗

犯罪,人民法院不宜以借款人借款系欺诈行为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也不能据此认定作为以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可依法请求保证

人履行合同。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较无偿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承担更

多的义务。保证人提出自己也是诈骗犯罪的受害人的免责理由不能成

立。你院提到的我院[1990]民他字第38号函效力问题,查该

函是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一起具体案件的答复,

与你院请示的问题情况不同,不适用于你院请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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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经济合同纠纷

案有关保证人保证责任问题的复函(1995年4月17日 法函

〔1995〕39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1994〕57号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

下:

本案中国投资银行吉林省分行与吉林市国营8270厂、吉

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与中国投资银行吉林省分行之间分别为主

合同和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由于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故

该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吉林市国营8270厂承担责任的期限内

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合同债权人于贷款期限届满后多次找主债务人

催要贷款,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在两年诉讼时效内向主债务

人主张了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

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之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

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故本

案保证人吉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株洲钢厂与湘

潭亨发工贸公司等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有关保证人保证责任问题的复

函(1995年5月4日 法函〔1995〕54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担保常识

你院(1995)湘高经请字第03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

株洲钢厂与湘潭亨发工贸公司等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保证人的保证责

任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按照本案当事人所订购销合同保证条款中关于“需方付

出600万元预付款往农行湘潭县支行,此款由收款银行出具保证专

款专用”的约定,供方湘潭亨发工贸公司的保证人农行湘潭县支行监

督支付预付款专款专用的保证是明确的,可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

本案保证人如未尽监督义务造成预付款流失的,应对流失的资金承担

连带责任。

在合同保证条款中关于“如供方违约,该银行将协助需方所付6

00万元的预付款的偿还责任,并负责追交5%的违约金给需方”的

约定,按文意理解,系指保证人对预付款和违约金承担合同约定的协

助偿还和追交的责任。“协助”偿还预付款和“负责追交”违约金都

不是代为清偿,故保证人不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在本案600万元预付款的支付中,哪些款项的支付属于专

款专用,哪些款项的支付不属于专款专用,各方有何过错,你院可在

二审中进一步查实、分清责任后,依法公正作出处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法

发〔1995〕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担保常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已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

会第十三次会议和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分别自1996年1月1日、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在审判工作中正确适用《票据法》、

《担保法》,现就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有关问题通

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组织审判人员认真学习《票据法》、

《担保法》,准确把握立法精神,深刻理解每一条款的含义,充分认

识《票据法》在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打

击票据欺诈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方面的积极作用,《担保法》对

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的促进作用和对债权的实现的保障作用,以及这

两部重要法律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积极影响。

二、审判人员应当通过对票据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活

动,正确适用法律,并结合办案,以案讲法,注意运用公开审判和新

闻媒介等形式,大力宣传《票据法》、《担保法》及其重要意义,教

育公民增强票据意识和担保意识,自觉地遵守法律。

三、对在《票据法》、《担保法》施行前发生的票据行为、担保

行为,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没有规定

的,可参照《票据法》、《担保法》的规定。

当事人对《票据法》、《担保法》施行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

决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票据纠纷案件、担保纠

纷案件,仍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

担保常识

四、《票据法》、《担保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在两部法律

颁布前作出的有关票据、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凡与《票据法》、《担

保法》抵触的,除本《通知》第三条所述情况外,不再适用。

五、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票据法》、《担保法》的过程中,

应当注意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加强调查研究,切实保证法律的有效实

施。对于在审理案件中有关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应提出解决的

办法或者倾向性意见报送我院,以供作司法解释时参考。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日

6、最高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

请示问题的答复(1995年11月6日 法函〔1995〕142

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经终字(1994)第110-1号“关于淮北矿务局

临涣煤矿与中国农业银行濉溪县支行韩村营业所、濉溪县韩村镇人民

政府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

下:

一、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对于中国农业银行担

保借款协议书第八条的理解问题,该行农银函(1991)226号

函解释其含义是:借款方应当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一个月

内先由借款方负责偿还,其间借款方不能偿还的,则由担保单位(或

担保人)代为偿还。“一个月”是对担保单位(或者担保人)承担责

担保常识

任的宽限期,而不是担保责任期限,即贷款逾期一个月后,担保人开

始承担担保责任。

二、保证责任的期限是指依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保

证人只在一定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我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

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

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

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合同没有具体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限,

对这种保证责任期限的起算点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

算,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与四川省农村信

托投资公司担保借款纠纷一案中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应否承担

保证责任的复函(1996年10月30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川高法申民字第6号关于四川省汽车运输

成都公司与四川省农村信托投资公司担保借款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收悉。经研究认为:借款方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商业公司(以下

简称商业公司)在担保方四川省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

不知晓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将贷得的250万

元挪作它用,属改变合同的主要内容。贷款方四川省农村信托投资公

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收到借款方商业公司的退回款250万元后,

以“代单位转款”名义擅自划转170万元给借款方商业公司使用,

是投资公司的过错。据此,成都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常识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认企业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

证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法〔1998〕85号)1998年9月1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

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来发现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或者与破

产企业相关的银行贷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所涉及的债权保证问题,

未能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有关法律规定,致使在确认保证合同的效力问

题上出现偏差,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上述有关保证问题时,应当准确理解法

律,严格依法确认保证合同(包括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的效力。除

确系因违反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等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的

情况外,不应仅以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违背了保证人的

意志,或该保证人已无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等原因,而确认保证合同无

效,并以此免除保证责任。

9、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能否作

为保证人问题的复函(1999年6月30日?法研[1999]10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高法〔1998〕152号《关于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

社能否作为保证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999年1月28日国务院国发〔1999〕5号《国务院关于解

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和省、市(地)级联社“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再向所办企

担保常识

业提取管理费”;县级供销合作社的主要任务是对基层社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在性质、组织、经费等方面不同于一般的企业,还承担国家委托的政策性业务。因此,1999年1月28日国发〔1999〕5号文件发布后,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不符合《担保法》第七条的规定,不能作为保证人。但1995年2月28日印发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规定:“各级供销合作社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照章纳税、由社员民主管理的群众性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社会活动自主权。”所以,在1999年1月28日国发〔1999〕5号文件发布前,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符合《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可以作担保人。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4号 自2000年8月12日起施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72号《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资金利息扩大的部分损失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主债权的利息是指因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产生的利息。因法院错判引起债权利息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11、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

担保常识

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2000年8月28日?[1999]经监字第266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湘经再字第53号《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在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因企业破产或倒闭,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

二、保险单中“保险期1年”的约定,不符合《企业借款保证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且保险人与投保人就保险期限的约定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仍应按借款合同中规定的保证期限承担责任。

三、鉴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实际上收取了50%的保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对于郴县天字号多金属矿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应由保险和银行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颁布日期:200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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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保证部分的解释

第十三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十六条、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der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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