阻燃制品标识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4-03-07 19:07: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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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燃制品标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阻燃制品标识的统一监督管理,有效保护人身、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阻燃制品是指由阻燃材料制成的产品及多种产品的组合,包括阻燃建筑制品、阻燃织物、阻燃塑料/橡胶、阻燃泡沫塑料、阻燃家具及组件和阻燃电线电缆等。

本办法所称阻燃制品标识(以下简称标识)是指表明阻燃制品及组件的燃烧性能已按照有关规定经检验合格的标志。

第三条 阻燃制品应经从事阻燃制品燃烧性能检验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施阻燃制品标识。

第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阻燃制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标识采用下列式样且应满足k=a/b,K=2: 第六条 标识分为标准规格标识和非标准规格标识。

标准规格标识颜色为白色底版,粉红、深蓝色图案,具有防伪识别功能,载有阻燃制品的阻燃性能等级、能唯一识别的编号、依据标准和实施检验的机构名称等内容。

非标准规格标识可采用印刷、模压、模制、丝印、喷漆、蚀刻、雕刻、烙印、打戳等方式加施在产品或产品铭牌上,其标识样式、规格可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与标准规格标识的尺寸成线性比例,并清晰可辨。 使用非标准规格标识的产品应同时将阻燃制品的阻燃性能等级、能唯一识别的编号、依据标准和实施检验的机构名称等内容明示。

第七条 施加标识的方式可以根据产品特点按以下规定选取:

(一)将标准规格的标识施加在阻燃制品本体的明显易见的位置上。不适于在阻燃制品本体上施加标识的,应在产品的最小包装上施加标识。

(二)将标识直接印刷、模压、丝印、喷漆、蚀刻、雕刻、烙印、打戳等方式加施在铭牌或阻燃制品本体的明显位置上。

第八条 从事阻燃制品燃烧性能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是经国家实验室能力认可的、具备相关项目检验能力的、具有第三方公正性地位的国家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第九条 检验机构应执行国家对检验机构的有关管理规定,制定阻燃制品检验程序,并严格按检验程序对阻燃制品实施检验,对检验合格的,颁发《阻燃制品标识使用证书》(以下简称证书)。

检验程序和检验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客观、公正。

第十条 检验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知证书持有者暂时停止使用证书,证书暂停期间相应标识停止使用:

(一)产品监督检验或跟踪检验为不合格的;

(二)经检验机构核准,证书持有者已停止阻燃制品的生产,或其它原因在规定的周期内不能接受监督的。

检验机构对暂停使用证书的,经核实确已按规定完成整改的,应当同意恢复使用相关证书和标识。 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撤销证书,相应标识停止使用: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验或跟踪检验的;

(二)证书暂停超过六个月仍不能接受监督或跟踪检验的; (三)产品监督检验或跟踪检验不合格,补检仍不合格的; (四)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证书的; (五)转让或转借证书或标识的。

检验机构对被撤销证书的,一年内不得受理其同类产品的证书申请。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属检验机构,公安部消防局可责令其停止对阻燃制品燃烧性能检验的行为,并予以公告:

(一)没有通过国家实验室能力认可机构认可的; (二)技术条件和能力不能持续满足相关要求的;

(三)出现伪造检验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等严重的违规或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deg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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