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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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31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3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2003年4月16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工期,控制项目总概算,提高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政府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协调、指导。

市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预算核定、资金拨付与监管。

市城市规划、建设、交通、土地、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并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实施,坚持以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 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五条 拟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向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立项,提交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测算和资金筹措; (三)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初步分析;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六条 小型建设项目立项申请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立项申请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立项申请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建设规模和方案;

(三)技术上的可行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 (四)工程选址及外部配套条件; (五)总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 (六)效益及环境影响评价; (七)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第八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同时附具下列材料: (一)城市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二)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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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提交项目法人组建方案; (四)项目招标、发包初步方案;

(五)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咨询、评估。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具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专家及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

初步设计的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十一条 初步设计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项目总概算超过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批准的总投资的百分之十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二条 小型建设项目可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合并编制、报批。 建设内容单一或总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不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批,直接向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 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申请时,应当组织市财政、城市规划、建设、土地、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省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经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

第三章 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优先安排投产项目和续建项目。 第十六条 新开工项目的初步设计经批准后,方可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列入计划的新开工项目的总投资,应当以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总概算为依据。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编制完毕,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增减新开工项目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整幅度超过年度政府投资总额百分之十或新增的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根据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需对已批准项目的年度投资进行调整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财政等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但该项目累计安排资金不得超过经批准的项目总概算。

第四章 实施和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当及时组建项目法人作为建设单位,负责该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招标投标、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及资产保值增值等事项。

不具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条件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组建的政府投资机构作为建设单位,对所承建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行全过程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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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经批准后,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

建设单位应根据投资计划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图设计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等内容进行政策性审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市建设或有关部门对施工图设计进行技术性审查。 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批准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施工图设计编制工程预算。

工程预算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初步设计进行审查,核定工程预算。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应当通过有形建筑市场,依法公开招标或政府采购。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按工程建设进度或自筹资金到位比例分期向建设单位拨付建设资金。

第二十六条 因设备、原材料价格上涨等不可预见的因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建设单位应编制项目调整概算,经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按要求编制竣工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批。结余的财政性资金应当全部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应当依法进行验收。 政府投资项目依照规定实行后评价制度。

第二十九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工程质量实行行政领导人责任制、项目法人责任制、参建单位责任制和终身负责制。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在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中,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作专项报告,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对政府重要投资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稽察特派员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派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稽察特派员的任职条件和任免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和经营管理活动。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费用由市财政拨付。 第三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程序;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的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建设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竣工验收备案等情况;

(五)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材料的供应者进行信誉评价,提出报告; (六)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三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职责,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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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

(三)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

(四)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属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五)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严重失职; (六)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不得对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政府投资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主要管理人员的政府投资项目履行稽察职责。

稽察特派员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稽察实行轮换制度,负责同一项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第三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结合稽察内容及时向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家利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及时向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重大的事项和情况,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开工前审计、预(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造成项目总投资超概算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筹措符合规定的资金予以归垫,并可处以超出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由市财政或审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收回资金,并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单位或对项目进行咨询、评估的机构不负责任,弄虚作假,造成其出具的结论性意见严重失实的,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作出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来作规定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其该项目全部收益,并可处其该项目收益百分之五十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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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稽察特派员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以及建设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建议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四)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收缴违规资金。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除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还应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者核准施工图设计的; (二)违法批准变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或建设标准的; (三)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2007年09月21日 [效力属性]:有效

[法规正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严肃行政纪律,保证政府投资项目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信阳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国家公务员,以及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需要给予责任追究的,分别由主管单位、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本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需要责任追究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包括试行政府投资代建制的建设项目),主要是指: (一)市级财政综合预算安排(包括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和上级专项补助资金的项目; (二)政府性负债的公共项目; (三)地方财政担保的国债转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中用于政府性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 (四)以国有资产或国有产权置换方式安排的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责任追究,是指监察机关对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有监管不力、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违反管理程序等行为的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以及责任领导、直接责任人员和建设业主单位、项目主管部门的责任领导、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实行信访评估制度。重大项目实施前,由项目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牵头,组织邀请各方面的专家和专业人士,向涉及的群众代表及相关的部门征求意见,根据群众的呼声和要求,协调各方面利益,进行科学合理地分析评估并向决策机关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内容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建设项目的实施,应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实行项目预安排管理,预安排项目,原则上从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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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储备库中选取。未列入年度计划而又急需建设的应急项目,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组织实施。 政府投资项目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费用评审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项目审批部门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未严格审查核定政府投资项目总概算的; (三)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批前未向社会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的; (四)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稽察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八条 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核的; (二)未严格审核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预算,高估冒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未按项目投资计划和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严格审核、审批工程变更的; (五)未严格审核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九条 市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严格审查招标文件资料,导致不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进行交易的; (二)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交易活动过程监管不力,导致招投标结果显失公正、公平的; (三)对交易活动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制止、纠正的; (四)工作人员在交易活动中违反交易操作规程,故意泄露交易秘密,或者私下接触投标人、中介代理人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条 市行业主管部门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严格审查施工图设计而批准施工许可的; (二)发现施工单位违法转包、违法分包、挂靠不予制止或纠正的; (三)发现安全生产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安全生产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建设的; (二)在政府投资项目前期的拆迁、评估等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三)依法应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公开招标的; (四)依法应当纳入工程总承包,肢解分包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设计、施工变更不按规定程序报批,单项设计或施工变更超过工程合同总造价3%以上或金额30万元以上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七)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市审计部门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财经违法违纪事实的; (二)未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或作出审计决定书的; (三)未严格审计项目概算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相关部门及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认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或者对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组织竣工验收的; (二)在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有擅自超过批准的建设规模,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或改变资金用途等情况,予以通过验收的; (三) 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咨询、评估、设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进行咨询、评估、设计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依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根据情节,按以下方式实施责任追究: (一)情节较轻的,由市监察局下发《监察建议书》或《监察决定书》进行整改; (二)情节较重的,由市监察局发文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的,根据党纪政纪规定给予处分; (四)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或者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追究直接主管人员的责任外,还应根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实施。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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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政府投资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和资金管理,节约基本建设投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周口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和资金是指用市人民政府财政基本建设资金和城

建资金、使用政府性基金和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和建设资金以及政府部门(含党政群等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借贷、对外合作等融资方式筹集安排的项目和建设资金。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三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计划管理,市发改委是项目主管部门,各项目单位要严

格按程序申报。政府投资项目的确定,应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建设理由、资金来源,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项目建设的必要性、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以及市政府当年财力等因素,经过综合平衡后提出意见,由市政府研究确定。未经市政府同意,发改部门不得立项,财政部门不得拨款,规划、土地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审核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其中总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可以合并编报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五条 项目业主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

第六条 项目业主应当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

进行施工图设计,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

材料等采购,应当依法实行政府采购和公开招标,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预算,必须经财政部门工程预算评审中心评审,经财政部门评审

后的工程预算才能作为建设单位对外招标和签定工程合同的依据,否则,不准开工建设,财政部门不予下达资金支出预算,不予办理拨款。

第八条 政府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的项目,各方资金应当同步到位。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九条 市财政局是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来源审核、

资金预算编制和资金拨付,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政府投资项目已经发展改革部门下达投资计划后,实行“先评审、后招标、再下达预

算”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年度预算安排,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投资申

请,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召集市发改委、财政局及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确定后,市发展改革委据此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市财政局根据项目投资计划下达项目投资预算。

第十一条 政府各部门通过其它方法筹集资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如借贷、担保或

抵押,资产处置、资产置换、资产租赁等,由主管部门提出投资申请,经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同意后,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召集有关部门进行初审,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核确定。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处置资产后,将资金划转到市财政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专户,市财政局按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的管理办法和程序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二条 为保证项目建设进度,财政部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先下达不超过政府投资

额10%的建设资金预算,剩余资金预算待项目评审结束后下达。工程预算未经财政部门评审及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或政府采购的,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停止下达资金预算。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预算下达后,必须严格执行,除特殊情况外一律不得调

整。凡涉及项目预算增减变化的设计变更及调整事项,应报经项目资金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后,财政部门再审查并下达调整后的项目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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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都要在市财政局设立资金专户,由市财政局监督管理政府投

资项目的各类建设资金。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拨付资金时,应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年度

投资计划、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和工程建设进度办理拨款手续;在条件成熟时,财政部门根据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的要求将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直接拨付给施工企业或供应商。

第十六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财政部门应在办理竣工决算前,预留政府投资5%-10%

的工程尾款,待财政部门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结论批复后予以拨付。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要核减、

停止拨付或收回政府投资:

(一)未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提供项目投资评审资料、未经项目概算、评审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存在超概算、超规模、超标准等情况的; (三)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

(四)没有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建帐立制、会计信息失真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对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会计法》和建设

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要求管理和核算;在执行中要精打细算,严格控制工程造价和管理费用支出。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将会计报表报送项目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结算和竣工财务决

算。由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竣工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市财政局依据审核结果进行批复,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市财政局批复及时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和资产转账及移交手续;未经审批的竣工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不得作为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固定资产移交和核销有关费用支出的依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审计、监察、发展改革、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政府投资项目和

资金的监督和检查,确保政府投入资金按规定用途安排使用。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同级审计、监察、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报告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开工前要对施工图纸进行审查,消除隐患;开工后对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执业行为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

审计,重大项目实行全过程审计监督。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报告书应及时抄送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建立财务监督员制度。对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财政部门要派驻或聘

任财务监督员,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全过程管理,直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固定资产交付使用;财务监督员职责及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政府投资

项目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挪用政府投资或项目未按规定实

施的,除将已拨付资金全额收缴国库外,市财政部门要立即停止对项目单位资金拨付,并由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全面核查纠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30日起实行;

第二十七条 县(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和资金管理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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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dck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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