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省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与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3-10-12 06:45: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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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省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与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省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以下 简称省级监督抽查)工作,保障监督抽查工作的顺利实施,确保专项经费的有效使用,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化工作的通知》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监督抽查是指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省农业(含林业、海洋与渔业,下同)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进行公告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生产、销售的农产品的省级监督抽查。

第四条 省级监督抽查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掌握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情况,向消费者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增强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质量意识,提高消费者的健康保护水平,促进农业标准化的推广实施,为各级政府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第五条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协调会议(以下简称“协调会议”)统一协调省级监督抽查工作,研究决定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重要事项,审定省级农产品监督抽查工作计划及专项资金计划,其日常工作由省“协调会议办公室”承担;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监督抽查工作的具体组织和实施;省级农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根据省级监督抽查计划的安排,承担监督抽查的抽样和检验工作。

第六条 省级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现行有效的相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强制性国家、行业、省级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必要时也可根据产品特点和抽查工作的重点,由监督抽查组织单位确定检验项目,各检验机构编制检验细则,明确检验方法和结果判定规则。

第七条 省级监督抽查的农产品范围为粮油、蔬菜、干果、水果、畜禽蛋乳、蜂产品、水产品(鱼类、虾蟹类、贝类、头足类、藻类)、茶叶、食用笋、食用菌等大类主导产品的相关具体产品。根据产品发展和质量变化情况,经省“协调会议办公室”同意,可调整抽检产品范围,监督抽查的重点是农产品安全卫生要求。

第八条 省级监督抽查的地域范围覆盖全省,以保证样品的广泛性,必要时可根据产品情况,选择重点抽查区域。

第九条 省级监督抽查分为定期和不定期实施的监督抽查。定期抽查每季度一次,一般安排在重要节假日之前进行。重点安排对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产品加工企业的监督抽查,通过监管,逐步建立市场准入制度,确保从源头上和在生产过程中抓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不定期抽查主要针对社会反映有较严重质量问题的农产品进行。

第十条 省级监督抽查组织单位根据抽查经费额度和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控的实际需要,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拟定省级监督抽查计划,报省“协调会议办公室”审核,经省“协调会议”审定后,由各省级监督抽查组织单位于每年年初下达给有关检测机构执行。

第十一条 省级监督抽查的检验工作主要委托经省“协调会议”推荐的检验机构承担,逐步推行招标委托方式择优选用。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检验机构应根据监督计划的任务要求,指定抽查方案,负责抽样和检验,抽查方案应包括:抽样、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规则、质量分析意见、抽查经费预算等内容,经监督抽查组织单位确认后实施。

第十三条 受委托的检验机构应根据抽查方案,坚持科学、公正的原则,做好监督抽查的抽样(取样)和检验工作,检验完毕后,应及时出具检验报告和质量分析意见,并将检验

报告和有关材料上报监督抽查组织单位。

第十四条 省级监督抽查组织单位汇总检测结果,提出后处理意见,形成监督抽查工作报告,报省“协调会议办公室”,省“协调会议办公室”综合分析后报省“协调会议”审定。

第十五条 根据省“协调会议”的意见,由各相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对抽查不合格企业和产品的监督后处理工作。后处理工作一般包括:

(一)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曝光(或内部通报)不合格产品和企业;

(二)各相关部门监督处理不合格产品,实行市场准入的地区,禁止不合格产品进入市场;

(三)建立不合格产品和企业“黑名单”制度,加强跟踪监督检查;

(四)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由各主管部门对不合格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作出相应处罚。

第十六条 省级监督抽查所需检验、检测费用、差旅费、样品费等直接费用由省政府安排的专项经费解决,接受委托的检验机构不得向被抽检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根据监督抽查计划将专项经费下拨各检验机构主管部门,由各检验机构主管部门转拨至检验机构。专项经费用于检验支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和省级各检验机构主管部门应做好专项经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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