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和住房困难补助申请

更新时间:2023-12-03 03:24: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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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低收入住房困

难补偿和住房困难补助申请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住房困难补助的申请办理,加强对房屋征收困难群体的保障力度,根据《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以下称《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申请办理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和住房困难补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以下称申请人)根据《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户低于54平方米,且无他处“另有房屋”的情形;

(二)符合宁波市人民政府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或者工会组织特困职工建档标准。

申请人根据《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申请住房困难补助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条件。

第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和住房困难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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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屋拆迁中已给予低限标准补偿或者房屋征收中已给予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住房困难补助的;

(二)在征收范围外的公有住房中核定同住人资格未取消的。

第五条 申请人应结合拥有房屋和家庭收入等情况,向房屋征收部门申领《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住房困难补偿申请表》(见附件)。

房屋征收部门初步审核申请人拥有房屋、家庭收入等相关情况后,向申请人发放申请表。

第六条 申请人应如实填报本人、家庭成员基本情况、拥有房屋和家庭收入情况等相关内容,并到本人及配偶工作单位签署是否进行过福利分房的意见。

第七条 申请人将工作单位签署意见后的申请表交住房所在地房管部门,并提交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明、住房资料原件和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 房管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按照下列规定核查申请人“另有房屋”情况:

(一)核查的“另有房屋”为除被征收房屋以外的所有房屋,包括公有房屋、私有房屋(含共有产权房屋、非住宅房屋、取得全部或部分产权的各类福利性住房和已登记备案的期房)、在1983年12月7日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发布前已实际承租的私有住房以及承租的落实政策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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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房屋和房产管理部门代管房屋。

(二)申请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的“另有房屋”核查对象为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住房困难补助的 “另有房屋”,核查对象为申请人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三)核查范围为被征收范围之外的地区,包括核查对象的户籍所在地、户籍迁出地、实际居住地以及其他可能拥有房屋的地区。

第九条 房管部门应当将申请人“另有房屋”的核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3日,无人提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签署核查意见,连同有关申请资料交房屋征收部门。

第十条 申请住房困难补助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规定根据相关单位核查意见,签署是否符合住房困难补助的认定意见。

申请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将相关申请资料分别提交申请人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和市、或县(市)区工会组织,对申请人家庭困难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收到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核查申请后,民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分别对申请人是否符合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或特困职工建档标准进行核查并签署意见。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申请人单位、房管部门、民政部门、工会组织的意见,对申请人是否符合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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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认定意见,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另有房屋”认定:

(一)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除被征收房屋以外的其他私有房屋转让未超过5年的;

(二)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已拆迁或征收房屋选择货币补偿,自补偿协议生效之日起5年内未购房的;

(三)离婚后将除被征收房屋以外的其他房屋给原配偶,自转让之日、离婚协议或者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未超过5年的;

(四)离婚后原配偶的房屋属原夫妻共同财产的。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按“另有房屋”认定: (一)已拆迁或征收房屋选择货币补偿,货币补偿资金购买的住房为被征收住房的;

(二)已享受过一次性住房补贴的;

(三)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发布后,购买用于安置的唯一一套住房的。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房管部门、民政部门、工会组织等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完善工作制度,认真核查有关情况,建立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住房困难补助核查情况档案,依法保障困难家庭的补偿安置权益。有故意刁难、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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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报拥有住房、家庭困难等相关情况。通过弄虚作假等方式骗取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住房困难补助资金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低收入住房困难补偿、住房困难补助资格,追回相应资金,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已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仍按原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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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db5t.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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