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环境中的隐私权保护_以_人肉搜索第一案_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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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人肉搜索研究

2011年1月

)(总第264期法制与经济

FAZHIYUJINGJINO.1,2011

NO.264)(Cumulatively,

论网络环境中的隐私权保护

———以“人肉搜索第一案”为视角

胡兴黎

罗珊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北京,100029)

[摘要]《侵权责任法》以列举的方式将隐私权确定为一

项基本民事权利,“人肉搜索”公开个人信息涉及侵权法上的隐私权保护。

“人肉搜索第一案”的终审判决表明,网络环境中的个人隐私同样受到法律保护。本文首先对该案进行简要回顾并阐述

“人肉搜索”的社会功能定位,然后针对网络环境中隐私权保护所涉及的理论问题进行分析,并对《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条款加以评述。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网络侵权;隐私权保护;“人肉搜

索第一案”

网络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烦恼,“人肉搜索”侵犯他人权益就是其中之一。2009年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备受各界关注的“人肉搜索第一案”(或称“网络暴力第一案”)进行了终审宣判,确认原审被告张某侵害王某名誉权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文简称“《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将我国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提升至一个新的高度。本文将以“人肉搜索第一案”为视角,分析网络环境中,特别是在

“人肉搜索”案件中加强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意义。一、“人肉搜索第一案”回顾

原告王某与姜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7年底姜某跳楼自杀身亡。

姜某生前在博客中以日记形式记载了丈夫王某与案外女性东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等内容。得知姜某死讯后,其大学同学张某于注册了网站

“北飞的候鸟”,并在该网站上发表纪念姜某的文章。张某还将该网站与天涯网、新浪网进行了链接。一些网民在天涯网等网站上发起对王某的“人肉搜索”,使王某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详细个人信息被逐渐披露。王某起诉要求张某立即停止侵害、

删除侵权信息,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某在网站上主动披露原告王某个人信息之前应当能够预知这种披露行为在网络中可能产生的后果,客观上使王某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构成以披露原告隐私的方式造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判决被告张某停止对原告王某的侵害行为,并在其网站首页刊登道歉函,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①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上述判决。②

二、“人肉搜索”的社会功能定位

近一段时期,有关“人肉搜索”侵犯他人权利的报道甚多,引起社会各界的热议。其实“人肉搜索”只是一种形象化的称谓,广义的“人肉搜索”是指利用人工参与来提纯搜索引擎提供信息的一种机制,实际上就是通过其他人来搜索自己检索不到的东西;而狭义的“人肉搜索”是指通过在网络社区集合广大网民的力量,追查某些事情或人物的真相,并将其曝光。与一般的

知识搜索相比,“人肉搜索”更强调网民在搜索过程的互动,具有依托网络、

目标明确、大众参与、信息公开等特点③。与此同时,人肉搜索又被称为最恐怖的社会搜索:“网络通缉令”使得大量私人信息,如手机号码、家庭住址等被公布在网络上,有的被搜索对象因此接到大量骚扰电话,生活受到了极大干扰。一些人主张将“人肉搜索”入罪,予以全面封杀,但这一主张并未在

《刑法修正案(七)》中得到体现。总之,虽然狭义的“人肉搜索”有危害个人隐私之虞,但通过刑责化完全禁止并不妥当。本文赞同以下观点:“人肉搜索”本身只是一种信息搜集方式,其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或者违反社会道德的属性,其在伦理价值上是中立的。

我们不能也不应该坚持“人肉搜索”都是一种违法或侵权行为的观点。合理运用“人肉搜索”可以造福群众,违法运用人肉搜索”只会加害他人。④

三、有关隐私权保护的一般规定

隐私权一般指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采取披露、宣扬等方式,侵入他人隐私领域、侵害私人活动的行为,就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在“人肉搜索第一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以披露原告隐私的方式造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并使用了“侵犯名誉权案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书标题,不过学界普遍认为该案主要涉及对隐私权的侵害。⑤

目前世界各主要国家对隐私权保护的实践不尽相同:有的国家(如美国)明确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并对侵犯隐私权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公开他人隐私也是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652条承认的侵犯隐私权的四种情形之一;有的国家(如英国)将隐私权保护纳入其他诉因加以保护。尽管还没有普遍受到法律保护的隐私权,许多“在功能上”对隐私的侵犯已归属于其他的类侵权类别,例如暴力侵害(trespass)或者诽谤(libel)⑥;其他国家(如德国、法国)则使用一般人格权对隐私权进行保护。总体上,各国都承认保护隐私的重要意义。

在“人肉搜索第一案”判决作出之前,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审理了大量的网络名誉侵权案件。本案之所以引起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原因在于网民看到被告张某所发的关于姜某自杀的帖子后发动对原告王某的“人肉搜索”,使得使王某的个人信息被披露。一审判决作出之后,一些学者提出了不同意见,甚至找到主审法官进行辩论,认为目前将个人信息纳入隐私的保护范围属于隐私泛滥,并且对于“婚外情”等违反社会公德的信息不存在保护隐私的问题。但从以下两方面分析应当得出明确的结论,即必须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

第一,在立法方面,2005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了修订。新法第42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这是我国立法机关第一次将“隐私权”列入法律条文当中。《侵权责任法》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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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

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这一规定将享有隐私权的主体由妇女扩大到所有公民。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隐私权已经在法律层面上升至与生命权、名誉权等相同的高度,属于法律明确列举的基本民事权利。

第二,在司法方面,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

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是用名誉权的方式对隐私权进行的间接保护,类似于前述英国的司法实践。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学界普遍认为,该条规定确立了对“隐私利益”的直接保护。尽管“人肉搜索第一案”

宣判时《侵权责任法》尚未生效,但判决书中明确提出了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犯,可见我国司法机关加大对公民隐私权保护力度的决心是坚定的。

四、表达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的平衡

隐私权保护面临的最大挑战在于如何同时确保宪法赋予公民的表达自由(freedomofexpression)免受不合法的限制。在美国,任何以传播事实为由而作出损害赔偿判决的诉讼都要面临着难以克服的宪法第一修正案的障碍。在欧洲,参考基本人权已经变得如此普遍,以致区别“纯粹的民法”与“宪法上的民法”,即具有宪法规范之地位的民法几乎成为不可能,对政策的考量在维护表达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的平衡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网络传播中体现出来的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就是公民的表达自由,因此实现表达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的平衡尤为重要。

鉴于表达自由必然要借助一定的行为加以表现,常常可能产生一定的危害,因此各国法律以及相关国际公约在规定表达自由的基本权利的同时也提出对该项权利的限制。

随着网络的逐步发展,人们认识到,虚拟世界也没有绝对的自由,它不是一个可以不受任何法律和道德约束的空间,否则就是人类文明的倒退。有学者曾深刻地指出,表达自由止于隐私权开始之处,隐

私权的保护优于表达自由。⑧

网络暴民”虽然在表面上反映出网络世界的表达自由,实际上是多数人暴政在网络环境中的再现,与宪政的基本理念相违背。本文赞同以下观点:表达自由与隐私权保护不应有固定的优先保护顺序,表达自由之权利的行使是否正当往往应由法官结合个案具体情形斟酌判断,适用比例原则、轻微损害容忍义务等予以协调,不能一概而论何者必然优先。⑨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人肉搜索第一案”中原告王某除对被告张某提起诉讼外,还同时对大旗网运营商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及天涯论坛运营商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这两起诉讼提出了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责任的思考:在目前因网络传播引起的侵犯名誉权、隐私权纠纷中,直接侵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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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发布侵权言论的网络用户,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的侵权言论提供了发布的空间,客观上促成了侵权结果的发生,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在多大程度上对用户发布的信息承担审查义务呢?

欧洲国家法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采用了“基于知悉”的过错责任。例如,英国《1996年诽谤法案》(UKDA1996)第31章第1节⑩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出的抗辩包括:(1)其不是被诉信息的作者、编辑或出版者;(2)对该信息的公布采取了合理的注意;(3)其不知道并且没有理由相信自己实际上造成或者促成了诽谤陈述的公布。可见,这是一种过错推定的解决办法。1996年美国国会通过的《正当通讯法

案》(CDA1996)第230条訛輯

輥(c)款(对屏蔽和审查侵犯性内容的

助人为乐者”的保护)规定:任何交互式计算机服务的提供者provider)或使用者(user)不应该被视为另一信息内容提供商的出版者或发言人。目前在CDA的保护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审查网络用户发布的言论时只承担较低程度的注意义务,其目的在于给予网上言论更多的尊重和保护,维护宪法第一修正案赋予的表达自由。因此,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标准须结合具体国情和网络环境的特点进行确定,不能一概而论。

多年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第三方发布的侵权言论承担责任方面更多倾向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主要是因为互联网信息量庞大,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众多网络用户的每一篇文章每一条信息进行预先或在发布后立即进行审查很难做到。《侵权责任法》采用了欧洲各国所遵循的以知悉为基础的过错责任原则,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

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可见,《侵权责任法》区分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告知侵权行为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以及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两种情形。上述情形均属过错责任范畴,只是过错的内容不同,因而承担责任的范围也不同。需要指出的是,

《侵权责任法》并未具体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界限,即应当按照何种标准判断用户发布的信息涉及侵权。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原告的要求删除了第三方在网上发布的涉嫌侵权的信息之后,但法庭最终认定被告通过网络所传输的信息没有侵权,那么被告是否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其采取的删除措施负责?这一问题有待司法解释加以澄清。

六、结语

《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为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人肉搜索第一案”的宣判又将网络环境中的隐私权保护提升至一个新的高度。

[下转第18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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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面临的严峻挑战,针对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具体情况,制2008年1月5日颁布定一系列科学有效的保护制度和机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将“非遗”的保护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同时加强行政管理,使“非遗”的保护工作进展顺利,较过去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实践中我们仍然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有步骤、有组织地开展立法前积极的普查

首先,普查工作要在专家的指导下,结合各地的具体实际情况,制订适合本地区的普查计划和方案,并应充分利用已有的工作成果,吸纳前人的经验,避免不合时宜;其次,应充分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开展调查、摄像、录音、登记、建档等工作。

(二)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

1.明确确定其产权归属。对产权归属明确的,让这些遗产的传承人取得其知识或技术的知识产权,并可以依法转让、出售。其次对于一些权属不能明确或者遗产的持有人很多的状况,要由国家为其财产所有人,国家和地方政府为其管理人。通过国家或政府的权威性来加强对这些遗产的保护,这样就避免由于其所有权不明确而导致的管理混乱,甚至相互推诿的现象。

2.鼓励文化原创,打击非法复制。有需求而供应不足的产品极易出现仿制品,而在复制技术突飞猛进的时代,对文化产品进行复制传播必然会损害原作者的权益及继续创作的积极性。因此打击仿冒、伪造行为,保护文化原创者的利益就十分必要。

(三)提高“非遗”宣传力度,全民参与弘扬文化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作主题是最广大、最基层的人民群流传的舞台是田间地头、村庄、作坊,具有分散、简众。它生长、

朴、自发,广为流传等特点,传承的方式主要通过口传心授。鉴于此,对它的保护工作就不能脱离其赖以生存的土壤,不能脱动离最广大的人民群众。只有不断弘扬我们优秀的文化遗产,员全民积极参与保护,才能真正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保护。

(四)加强对“非遗”传承人的保护

由于一些经典的民间文化和手工制品的制作难度高,传播面窄,基本上是口授传承,加之现在的许多年轻人受到流行因素的影响,对于传统艺术不热衷。所以,一些经典传统的手工、曲艺只掌握在老艺人手中,没有合适的继承人而随时都有失传的危险。因此对“非遗”的保护,理所当然地应当包括对传承人

的保护,包括对他们技艺的记录,整理,对其生活条件和医疗条件进行改善,并给其一定的奖金和补贴,对一些贡献大的老艺“文化使者”等荣誉称人可以提供特殊津贴等方式,给他们授予号,并颁发相应的证书。

(五)明确政府在“非遗”保护工作中的职能

从目前的情况看,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还是各民族文化的表现和发展,因此对其保护工作主要还是公共文化服务的一项内容,而政府作为公共文化服务的主导,应当加强政府在“非保护工作的主导性,这样既宣示国家在这个问题上的立场遗”

和政策取向,又能够明确规范政府职权责任。

五、结语

新疆地处祖国的西北部,地域辽阔,民族众多,且各民族都有其不同的历史文化背景,这就使得在建设“和谐新疆”的过程“非遗”是连接各个民族中,对于文化的关注和保护尤为重要。的纽带,通过对它的宣传和保护,加强各民族对它的了解和认同,可以使各民族之间的隔阂和偏见消除,可以促进政治与经济上的发展与繁荣,可以在认同和接纳其它文化的基础上,繁荣本民族文化,最终实现整个新疆“非遗”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马贺安.物权法[M].机械工业出版社,2007年版,前言.

2.费安玲.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基本思考.江西社会科学.2006,(5).

3.梁治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什么?为什么?谁来保护?.41:00来源:节选于作者在西南政法大学的演讲.2006-1-4:

4.张远清.新疆历史与民族宗教理论政策教程[M]..新疆教育出版社,2007.

5.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6.费安玲.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基本思考[J].江西社会科学.2006,(5).

7.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k].转引自.8.张清远.新疆历史与民族宗教理论政策教程[M]..新疆教育出版社.2007:144-145.

[作者简介]王婧(1963—),女,新疆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

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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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接第16页]

[注释]

①参见(2008)朝民初字第10930号,选用时予以整理删节。②参见中国法院网:/html/article/200912/24/387569.shtml。

③④⑧马特:“谁谋杀了隐私———从‘人肉搜索’看隐私权的困境与出路”,载《月旦民商法杂志》,2009年第6期。

⑤周友军:“论‘人肉搜索’中的隐私权保护”,载《信息网络安全》,2009年第2期。

⑥W.V.HRogers:Non-PecuniaryLossUnderEnglishLaw,W.V.HortonRoger(ed.)DamagesforNon-PecuniaryLossinaComparative

Perspective,WienSpringer(NewYork),2001,p74-75.

⑦JosephElford:“TraffickinginStolenInformation:A“Hierarchy,105YaleLawJournal727ofRights”ApproachtothePrivateFactsTort”(1995).

⑨UKST1996c31s1⑩47U.S.C.A.§230

[作者简介]胡兴黎(1987—),女,湖北宜昌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

法学硕士研究生;罗珊(1991—),女,四川南充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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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dap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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