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秀勇讲民法总结民法笔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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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民法总则

第一章: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权利概述

一、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事实 1.分类图(P17段波) 2.下列不属于民事法律事实

(1)好意施惠关系(不产生合同关系但是不排除侵权之债的成立) (2)法外空间:一般自然现象和日常活动;

引发恋爱、友谊、宗教等关系的客观状况 (3)婚约(彩礼的支付是民事法律事实)

(4)合同界域之外的约定(貌似合同,但性质不适用合同法)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1.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国家 2.内容:以权利义务为核心内容 3.客体:物权法律关系——物和权利

债权法律关系——给付(作为或者不作为) 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 人身权法律关系——人格利益或者身份利益

二、民事权利概述 (一)民事权利的分类概述

1.按照权利作用分类:形成权、抗辩权、支配权、请求权

2.权利标的属性:财产权、人身权、综合性权利(社员权、继承权、著作权)

(二)形成权

1.概念: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 2.类型

(1)债法上的形成权:(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

(效力待定合同中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效力待定合同中的)追认权 (法定或者约定的)合同解除权 (试用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认可权 (选择之债中的)选择权

债务免除权

(间接代理中的)第三人选择权 法定抵消权 (2)物权法上的形成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 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 典物回赎权 (3)继承法上的形成权:遗嘱撤销权 继承权抛弃 受遗赠权抛弃 遗产分割请求权

(4)婚姻法上的形成权:(可撤销婚姻中)受胁迫人撤销权 收养关系解除权 离婚请求权

PS:债权人撤销权和效力待定合同中相对人催告权不是形成权 3.行使

(1)行使方式:可以明示也可以是默示

大多数形成权不需要诉讼行使,但是形成诉权必须诉讼行使:(可撤销合同中的)撤 销权、(可撤销婚姻中)撤销权、情势变更中的合同变更和解除权

(2)形成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得设置条件或者期限,但是如果条件成就与否依据相对人意思而定或者所附期限明确就可以

(3)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但并不绝对,如:离婚请求权、收养关系解除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就不适用除斥期间;一些不是形成权的权利也适用除斥期间,如:占有回复请求权、债权人撤销权、保证期间 4.特点

(1)无对应的义务

(2)具有从属性,不可与依附的基础法律关系分离而发生转移 (3)行使形成权的行为都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4)形成权的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

(三)抗辩权

1.特点:承认他方请求权的存在,功能在于阻碍请求权行使 法院不得主动适用

抗辩权法定(抗辩权不等同于抗辩事由)

除不安抗辩以外,抗辩权行使以请求权行使为前提

(四)请求权 1.类型:P23示意图

2.特征: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特定 原则上没有排他性

请求权变动不以公示为生效要件

因为一定的基础权利而产生(基础权利不一定要受到侵害) PS:支配请求权≠支配权受到侵害后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支配请求权:不以加害人具有过错为条件

不要求权利人遭受损失,只要遭受损害 不适用诉讼时效

三、民事权利的自力救济 (一)自助 1.构成要件

(1)必须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请求权 PS:包括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

诉讼时效经过的请求权或依性质不得强制执行的请求权不能自助(如:提供劳务请求权) (2)情势紧急,来不及寻求公力救助,并且不自助会导致请求权难以实现或者无从实现 (3)不超过必要限度,否则构成侵权 (4)事后要及时寻求公力救济,否则构成侵权

(二)紧急避险 1.构成要件

(1)正在发生的急迫危险 (2)主观上有避险目的 (3)必要性 (4)相当行 2、法律效果

避险不当或者超过限度会构成侵权

避险适当时,损害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引起险情发生者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没有引起险情者,由受益人适当补偿

第二章: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一般情况下死亡顺序推定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 1.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2.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二)保险法中的死亡顺序推定——《保险法》42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二、监护 (一)法定监护

1.未成年人(包括未成年精神病人)监护人顺序 民法通则16: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PS:父母离婚不影响监护关系,父母均为法定监护人。不与子女生活一方承担子女侵权的补充赔偿责任

2.成年精神病人监护人顺序 民法通则16: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二)指定监护

1.指定部门不包括民政部门

2.只能在近亲属之中指定。“同意”监护可以是“亲友” 3.指定之后才可以起诉 4.效力:

民通意见18: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三)委托监护

民通意见22: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 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未交付、未登记的,不影响法律行为的生效

法律行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不可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三、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一)原则:生效的法律行为+处分权+登记=物权变动

1.适用范围:不动产抵押权设立、基于设立公司协议的不动产出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与转让、不动产的物权抛弃、不动产赠与和买卖

2.物权变动的时间点是登记到不动产登记簿之日 (二)例外:不需要登记 1.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与转让

(1)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无须登记。而且已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未登记,也可对抗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

(2)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无须办理移转登记,自转让合同生效时,受让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若未办理移转登记,受让人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2.地役权的设立与转让

(1)设立地役权的合同生效,地役权设立,无须登记。但未经登记的地役权不能对抗取得供役地不动产权利的善意受让人

(2)地役权人转让地役权的,自让与合同生效,无须登记,受让人取得地役权。但受让人未登记的,不能对抗取得供役地不动产权利的善意受让人

四、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

(一)原则:生效的法律行为+处分权+交付(或放弃占有)= 物权变动

1.适用范围:动产质权设立、部分权利质权设立、基于设立公司协议的动产出资、动产的物权抛弃、动产赠与和买卖 2.注意

(1)买卖(赠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自交付时所有权移转,未交付的(即使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不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

(2)用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这四种有价证券设立权利质权的,自出质人将权利凭证交付债权人时,质权设立,但是若权利凭证未背书“质押”字样,已经设立的权利质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例外

1.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

2.合同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不要求交付或者登记,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动产抵押 (2)动产浮动抵押

(三)交付

1.构成:转移占有;具有交付的合意 2.现实交付:受让人取得直接占有

经由占有辅助人交付、为经由被指令人为交付、作经由占有媒介关系而为交付

(1)动产买卖,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2)动产买卖,需要运输,约定地点:目的地交货;指定地点货交承运人 (3)动产买卖,需要运输,没有约定地点:货交第一承运人 PS:需要运输——约定代办托运,运输者不隶属于任何一方 3.简易交付

指动产物权的受让人已经直接占有该动产,在让与人与受让人就移转动产所有权或设立动产质权达成合意时,即视为已经完成交付 4.指示交付

(1)指让与人的动产被他人直接占有期间,让与人与受让人合意移转动产所有权或设立动产质权,且合意对受让人移转让与人对动产直接占有人的返还请求权

(2)在动产买卖、动产赠与、动产质押中,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交付的,自指示交付的合意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但是物权变动的通知到达直接占有人之前,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对直接占有人不生效 5.占有改定

(1)指动产所有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通过达成两个合意的方式完成交付: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的合意;让与人和受让人成立借用、保管、租赁、委托、承揽等债权合同的合意,依照该债权合同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以代现实交

(2)设立动产质权、权利质权时,若采用占有改定方式交付,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质权未设立

(3)让与人实施无权处分,且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的,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动产质权

(四)动产多重买卖中的所有权转变规则 1.一般动产:交付;支付价款;成立在先 2.特殊动产:交付;登记;成立在先

五、不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需要登记、交付,物权就发生变动 (一)情形

1.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

生效法律文书仅限于形成判决,不包括给付判决和确认判决(主要是行使形成诉权而形成的判决) 2.继承、遗赠 3.合法建造、拆除房屋 (二)登记的效力

1.未经登记不得处分,处分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是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因此受影响 2.处分指旨在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不包括出租。未经宣示登记订立的租赁合同有效

六、添附、先占 (一)附合

1.动产与不动产附合:动产所有权因附合而消灭;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

2.动产与动产附合:原动产所有人按照附合时各自动产的价值按份共有附合物的所有权;如果附合的动产中,有可视为主物的,则由该主物的所有权人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另一动产的所有权因此消灭 (二)混合

各动产所有人原则上按照混合时各自原物的价值共有混合物的所有权。被混合的动产有可被视为主物的,由该主物的所有人取得混合物的所有权 (三)加工

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原材料的所有人;如果因所增加的价值明显超过了原材料的价值,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加工人,但加工人具有恶意的除外;前述规则不适用于加工承揽合 (四)添附与担保物的物上代位性

(五)先占

1.先占的客体须为无主动产,遗失物不是无主物 2.先占人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

3.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与他人先取特权冲突

七、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

(一)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错误、申请人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名义人书面同意或确有证据) (二)异议登记(未能更正时利害关系人申请,申请时即应该办理) 1.阻碍善意取得的发生

2.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须注意:此时异议登记是自动失去效力,即异议登记失效后,即使没有被涂销,也不再发生阻碍善意取得的效果

3.若登记名义人为真正的物权人,真正物权人之处分行为在法律上不受异议登记的影响 (三)预告登记

1.若办理了旨在移转所有权合同的预告登记,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出卖、赠与、抵押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2.若办理了抵押合同的预告登记,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同意,抵押该不动产的,仍可发生抵押权设立的效果,只是顺位靠后

3.预告登记在下列两种情形下自动失效,即使没有涂销预告登记,预告登记亦不再具有前述效力:① 债权消灭 ②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的3个月内未申请本登记

第四章:所有权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一)专有权

业主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即指本栋建筑物内的所有其他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自己属于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应当证明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二)共有权

(三)管理权

1.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一般不作为诉讼主体、业主的决议撤销请求权) 2.业主大会表决规则

(1)决定下列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包括本数,达到2/3即可)(双绝对多数决):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2)决定下列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50%以上的业主同意(必须超过50%):改变共有部分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营利性活动;处分共同部分;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选举业委会和更换业委会成员;选聘或解聘物业及其他管理人;其他 3.业主与业主人数确定

(1)业主:依照不动产登记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通过合法建造、继承、受遗赠、法院判决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尚未办理宣示登记的人;与建设单位签订买卖、赠与等合同,已经交付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人。 (2)业主人数: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二、共有 (一)共有的类型 1.按份共有

(1)按份共有中的份额是抽象的,是所有权的份额,而不是共有物的份额。共有人的应有份额抽象地及于共有物的整体,而非具体地及于共有物的部分

(2)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3)共有人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2.共同共有

(1)共同共有的特点有二:有家庭、夫妻等共同关系;共有人不分份额地分享一个所有权 (2)类型:家庭、夫妻、遗产分割前、无效和被撤销婚姻同居期间

(二)共有物的管理与处分 1.共有物的处分(包括重大修缮)

(1)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时,按份共有采绝对多数决原则,须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只讲份额不讲人数。“以上”包括本数);共同共有采一致决原则,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2)处分例外:夫妻“钥匙权”

(3)按份共有人对其份额享有独立的所有权,按份共有人对自己份额的处分(如转让、设立抵押权)无须其他按份

物权法218: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1.约定优先。可以共同或分别与债权人约定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与份额

2.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自已提供的抵押或质押行使权利,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放弃对债务人的抵押权、质权,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可以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责;债权人放弃对某一个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所享有的的抵押权、质权,承担担保责任的第三人可以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限额之内免除保证责任

3.因无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或者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已经行使完毕),丙、丁的地位是平等的,债权人有权请求任意一个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

4.第三人的追偿权没有顺序限制,可全额向债务人追偿,也可径行按照内部的份额比例向其他提供担保者追偿

五、共同抵押

(一)类型:按份共同抵押;连带共同抵押 (二)连带共同抵押与混合担保

1.债权人行使权利没有顺序限制,即使债权人尚未对债务人的财产行使抵押权,亦可对第三人的财产行使抵押权;混合担保中,债权人应先对债务人提供的物保行使抵押权或者质权 2.但是二者中承担担保责任的第三人都可以追偿权没有顺序限制

3.连带共同保证与二者的区别表现在,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其追偿权有顺序限制,应先向债务人全额追偿,不能追唱的部分按照内部比例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 (三)共同抵押权的追偿权行使

按份共同抵押不存在追偿;连带共同抵押追偿顺序无限制

第八章:抵押权

一、抵押权的设立 1.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

(1)设立要求:合同有效+处分权+登记 (2)客体:

2.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合同有效+处分权,不登记不对抗 3.禁止抵押的财产

4.先抵押后查封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

二、抵押权中“房地一体” 物权法182: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物权法200: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物权法183: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物权法203: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四、抵押权的实现与买卖不破租赁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d7cp.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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