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侦查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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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侦查申请书

立案侦查申请书一:关于要求对梁某珍涉嫌诈骗犯罪立案侦

查申请书

申请人(本案受害人):曹某某,女,汉族,20XX年11月出生,住BL市BL镇城南一路三里62号

身份证号:XXXXXX196212260044,

电话:XXX77997214。

被举报人(本案犯罪嫌疑人):梁某珍,女,汉族,20XX年3月出生,原住BL市BL镇城南一路三里63号,身份证号:

XXXXXX197003036024 ,现住精通四区二栋二单元 304号,电话:XXX14965868。

请 求 事 项

请求贵局依法对梁某珍涉嫌诈骗受害人50万元财产的犯罪行为,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返还其侵占的受害人财产。

事 实 与 理 由

一、梁某珍非法收取曹某某5万元拒不退还的事实

受害人曹某某与犯罪嫌疑人梁某珍为邻居关系,

20XX年前曹某某为BL市工商局市场服务部临时工,梁某珍以自己与BL 第一把手 关系好、只要曹某某愿交5万元,就可帮助曹某某转为正式公务员为名,在骗取曹信任后,于20XX年底和20XX年初,让受害人先后两次交给其人民币20000元,后又以请客吃饭为由收取10000余元(梁某珍几次交涉录音中均承认收到了45000元,但在民事法庭上拒不承认,法院认定了梁某珍收取45000元的事实),后来 转公 问题没有办成,虽经受害人和其儿子徐某多次追讨,但这50000元钱,犯罪嫌疑人梁某珍至今拒不愿退还。

二、梁某珍为曹某某 保管 10万元现金拒不退还的事实

20XX年5月13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玉中民终字第161号判决,为此曹某某的前夫徐某某于20XX年

6月11日交给受害人87913元现金,犯罪嫌疑人梁某珍欺骗受害人:虚构此款是 夫妻共同财产 ,将 要被没收 的事实,要受害人交出让其代为 保管 ,受害人害怕被 没收 ,便把所有钱款交给犯罪嫌疑人梁某珍 保管 ,并一起到建设银行把80300元存入犯罪嫌疑人梁某珍的帐户,后受害人又于20XX年10月20日把徐某某交来的3000元交给了犯罪嫌疑人梁某珍 保管 ,梁承诺等 事件平息 后,才给回受害人,但后经曹某某多次追讨,犯罪嫌疑人梁某珍却以此款已经在打官司时用完了,在民事审判时,更是矢口否认,说根本就没有收到过受害人的一分钱,这80300多元钱(梁某珍几次交涉录音中均承认收到了 8万几文纸 ,但在民事法庭上也拒不承认,法院认定了梁某珍收取这80300元的事实)梁某珍除了全部占有判决徐某某交给曹的财产外,还另外曹交给其

代管 一次2500、两次3000的现金,合计101693.11元。梁某珍也至今拒不退还。

三、梁某珍非法侵占曹某某的房屋(35万左右)拒不退还的事实

20XX年8月,犯罪嫌疑人梁某珍欺骗受害人,以受害人的前夫徐某某可能被调查经济问

题,要没收 夫妻共同财产 为由,欺骗受害人在《加名申请书》等文件上捺手印、签字,犯罪嫌疑人梁某珍靠提供虚假的申请材料,非法把受害人的城南一路三里62号房屋转户登记为 曹某某,梁某珍(房权证号:BL镇字12938号) ,占有了受害人的一半产权35万元(该房屋目前市场总价约70万元),犯罪嫌疑人梁某珍在转户前承诺 等事件平息后 即返还给受害人,恢复《房产证》真正的产权人即曹桂珍的名字,但现今又以该房屋是其梁某珍出资购买的为由,明显有侵占的故意,因此,至今没有把此房屋和《房产证》归还受害人,严重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受害人知道上当受骗后,多次登门讨要,但犯罪嫌疑人以种种借口,拒不返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20XX)北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 2、(20XX)玉终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

3、BL市BL镇字第12938号《房产证》

4、受害人儿子徐某为了追讨回房屋和被梁某珍非法侵吞的十余万元现金,与梁某珍进行了多次交涉的录音资料等。

以上证据的其中一部分,在民事诉讼已经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原一审法院已经确认梁某珍 没有合法的根据占有原告112631元财产,属于不当得利 (见139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也认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见46号《民事裁定书》),但认为是 委托合同 或 保管合同 关系发回重审,BL法院重审后认为:梁某珍的行为均不构成 委托合同或保管合同关系 ,驳回了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建议受害人另行寻找法律途径解决。

受害人认为,在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追索梁某珍非法占有财产案起诉后,梁某珍又编造说房屋是其出钱购买和根本没有收过受害人现金为由进行否认,再次证明了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和故意,其行为已经涉嫌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的规定,特向公安机关举报。

受害人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犯罪嫌疑人梁某珍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多次骗取受害人财物共计50多万元拒不返还,且数额特别巨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特请求贵局对梁某珍的诈骗犯罪的行为依法予以刑事立案侦查。 此致

BL市公安局

申请人:

20XX-2-16

>立案侦查申请书二:立案侦查申请书>>(1388字)

申请人:朱兴银、男、四川省大竹县永胜乡人民村11组、

身份证号码:513029197203245153、

电话:13713867140

申请人:黄衍政、男、香港身份证号码:H0679222802、

电话:13267097409

申请人:永州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衍政

被申请人:奉慕明、男、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新建路41号、电话:0755―25832834

身份证号码:450104197512301613、任职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律师事务所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中民时代广场B座九楼

请求事项:

1、对被申请人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罪一案予以刑事立案侦查;

2、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予以刑事立案侦查;

3、涉嫌个人诈骗一案予以刑事立案侦查;

4、涉嫌偷税罪一案予以刑事立案侦查;

5、依法追究被申请人的刑事责任及追回诈骗的钱财58万元;

6、以上涉嫌犯罪行为请公安机关协助深圳司法局、广西昭平县司法局、税务局、

广西悦民律师事务所、广西神源律师事务所。

事实和理由:

20XX年6月13日,奉慕明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永州港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20XX年6月15日奉慕明又以个人名义收取黄衍政的代理费用人民币58万元,深圳市罗福区中国建设银行以转账的方式汇入奉慕明个人账号中。收钱之后没有办理任何案件,开始躲避,电话都不接,申请人公司感觉到受骗了,当时奉慕明为了骗钱说以前是担任法院法官,说在北京与中央领导有关系,通过关系可以帮助申请人公司打赢官司,结果奉慕明以骗钱的手段收到钱就跑了。

20XX年1月15日,终于找到奉慕明,朱兴银为黄衍政向深圳市罗湖区笋岗派出所打110报警,将奉慕明带到笋岗派出所,要求奉慕明退还被骗的钱财58万元,奉慕明不退。笋岗派出所民警说:受骗地不属于我们管辖,没有作笔录,没有出具报警回执给我们,叫我们去其它派出所。于是我们又去湖南寻找证据,再次来深圳去受骗转账的银行及签合同的地方重新报警,请求派出所依法高度重视此案,将诈骗律师奉慕明绳之以法。

涉嫌犯罪事实与证据:1、以蒙骗的手段收取天价律师代理服务费58万元,已超过律师法收费规定;2、收钱不能以律师个人名义收费,应该由律师事务所收费;3、以广西昭平县悦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之后,又以个人名义收取代理费用,同时冒用他人名义开具假发票,盖有广西神源律师事务所的行政印章,属于伪造发票及印章。

由公安机关查清事实,律师本来就是一个懂法的人,为什么不按法律规定给当事人办理正规代理合同及开具正规税务发票,律师有义务告知当事人在律师所签订合同,由律师所收取费用,依法纳税,律师就应该守法,依法办事,律师为了诈骗港商钱财,自导自演,根据刑法规定奉慕明涉嫌四种罪名:合同诈骗罪、个人诈骗、伪造印章、偷税罪。

奉慕明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委托代理签合同,由个人名义收取高额费用,不为当事人办案,携款潜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以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名义,携款潜逃,以构成涉嫌合同诈骗罪。因为港商不懂法律,年龄60多岁了,这是一个典型的诈骗钱财的案件,为了打击黑律师诈骗钱财,请求公安领导重视此案,通过新闻媒体报道将诈骗钱财的奉慕明绳之以法,为受害人追回被诈骗的钱财58万元。

注:请求深圳市公安局李铭局长指派专案组侦破此案

严厉打击黑律师诈骗钱财为目的

此 致

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分局

申请人:

>立案侦查申请书三:督促立案侦查申请书>>(3271字)

申请人:沈黄,男,20XX年4月12日出生

住址:原住启东人民路388号

现临时联系地址:江苏省启东市建设中路492 6

电话:0513 83033110

申请事项:申请江苏省检察院行使立案侦查监督权,督促江苏省公安厅立案侦查申请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严重侵害案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租用启东市人民路388号房屋

从附件中租房合同(20XX年11月9日 20XX年11月9日)拆迁公告(20XX年7月3日),说明拆迁公告张贴时,承租人沈黄还有16个月未到期。根据(20XX年12月1日建设部建住房【20XX】234号发布)城市房屋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承租人的权利中用益物权人有权按照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获得相应补偿。根据江苏省建设厅文件 苏建房(20XX)205号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 第三条第三款 承租人是指直接与被拆迁房屋产权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且在拆迁公告发布之前仍然保持租赁关系的承租人。

根据南通迪颖房产公司20XX年11月4日民事诉状(20XX)启民一初字第2619号,请求目的要求:沈黄腾空房屋和赔偿拆迁窝工费15万元。20XX年4月10日启东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南通迪颖房地产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根据以上事实说明: (1)、20XX年非法暴力拆房时,启东市人民法院一审还未判决。 (2)、20XX年4月10日的裁定说明南通迪颖房产公司诉求不合理也不合法。

本案中没有任何机关和人员出示任何有效文件,证明沈黄所使用的房屋属于强行拆房的范围。对于强制拆迁国家规定了司法强拆和行政强拆两种途径,但任何一种途径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任何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擅自拆除房屋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只要达到了《刑法》规定的标准,即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沈黄上百万的财产被摧毁在废墟中,合法占有使用的房屋被推倒,800㎡房屋的巨额装修被毁于一旦。面对这样铁一般的犯罪事实,启东市公安局故意拖延出警,造成流血事件,出警后在现场不阻止200多歹徒行凶打人、毁坏房屋的犯罪行为,反而伙同歹徒用大型的破碎机把沈黄使用的房屋和房屋内所有设施全部摧毁。我们多次到启东市市委书记孙建华办公室和启东市公安局长刘以银局长室要求得到保护,并且通过书面、政府网站、电话向孙建华和刘以银求救,但是我们反而遭到了大批公安警员残忍的殴打和摧残!

第一次报案:20XX年11月9号

南通迪颖房地产公司指使拆房公司和外地地痞流氓六十多人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当着公安人员的面暴力殴打拆迁户:毁坏启东市人民路388号金百事公司大楼,造成经济损失十多万元,经报案后,启东市公安局竟然出示了不予立案【20XX】0040号的手续。所有房地产公司和拆房公司的行动是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暴力拆迁,启东市公安局和市政府非法庇护房地产公司。报案后也拒不处理。

第二次报案:20XX年3月28号上午

启东市公安局非法庇护南通迪颖房地产公司违章拆房,拆房公司三十多人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暴力拆迁,当着启东市公安人员的面,围攻殴打启东大自然照相馆老人李富祥和其妻子钱卫权,代理人沈黄也惨遭殴打。

第三次报案:启东市20XX年3月28号下午

启东市公安局出动二百多名警力非法伙同南通迪颖房地产公司围攻殴打李富祥及代理人沈黄,启东公安局防爆大队大队长王亚军带领十多名警员聚众殴打李富祥代理人沈黄,造成沈黄被打伤住院,沈黄报案后,启东市公安局拒不出警。启东大自然照相馆里边的价值几十万元的设备全部被埋在废墟中。

第四次报案:20XX年4月9号

发生重大暴力流血惨案。受害人沈黄、陆东辉等人在上午7点左右报警,启东市公安局离开惨案发生地只有几百米,启东市公安局完全有时间和能力阻止惨案的发生,却故意拖延出警1个半小时,发案现场血肉横飞,有人头部被打了三个洞,昏迷在血泊中,有人鼻梁骨骨折,有人耳朵打飞了,有人脸部开花,六七个人昏迷过去倒在血泊中,血流满地,惨不忍睹。

受害人已多次报警,启东市公安局不但故意拖延出警,反而加害受害人沈黄,沈黄在24小时内,受伤不允许治疗,不允许躺下休息,甚至还被公安局防爆大队强行抽掉裤带,勒令面壁罚站。大批公安人员拉开警戒线包围被拆房户,非法伙同拆房公司拆房,被拆房户里边价值100多万元的营业设施也被摧枯拉朽般全部报废,埋在废墟中。

第五次报案:20XX年4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

受害人沈黄向启东市公安局报案,多名犯罪嫌疑人盗窃人民路388号废墟中的设施,启东市公安局置之不理。受害人沈黄委托大自然照相馆李富祥到现场拍摄照片,被阻止、威胁、殴打,幸亏得到旁观群众金华救助后才脱身。

光天化日之下,两百多名歹徒手持棍子、砖头,并动用大型破碎机推到申请人合法使用的房屋。房屋内的大量电脑、数控车床等贵重物品全部被摧毁在废墟中,难道这样的情节不严重吗?面对这样铁一般的犯罪事实,20XX年11月9日,申请人沈黄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即申请人沈黄向启东市公安局报案后,却做出不予立案的通知。由于启东市公安局的不予立案,南通迪颖房地产公司和启东天顺拆房公司有恃无恐、更加嚣张,导致了犯罪嫌疑人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光天化日之下,在启东市市中心人民桥东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d70g.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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