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之关系的结构分析(王泽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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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之关系的结构分析

【著者】王泽鉴

【著者简介】王泽鉴 1938年出生于台湾台北,毕业于台湾大学法律系,获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博士。曾担任德国柏林自由大学访问教授,并在英国剑桥大学、伦敦大学政经学院、澳洲墨尔本大学从事研究工作。专攻民法,主要著作有《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八册)、《民法总则》、《民法债编》、《民法物权》等。现任台湾大学法律系教授。

一、绪说

“现行民法”系采德意志式之编制体例,分为五编,第一编“民法”总则,第二编债,第三编物权,第四编亲属,第五编继承。债编又分为通则(第153条(注:文中法律条文如无特别注明, 皆为“台湾现行民法”之规定。——编者注)至第344条)及各种之债(分则)(第345条至第756条),共计604个条文,约占全部条文40%余,份量重,富于交易性,可谓是私法之核心,在近代法上居于优越之地位。

债编所规律之法律事实,有为商品买卖,有为受雇他人提供劳务,有为收容迷途之孩童,有为误偿他人之债,有为制造假酒伤害人体,至为繁杂。因此,每一个人在研读债编之前,必须自行提出一个基本问题深刻思考之:立法者究竟基于何种因素将各种不同之社会事实归纳一起,建立所谓“债之关系”(Schuldverh@①ltnis)的概念, 设统一之规定?为此,吾人须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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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之关系”从事结构分析(Strukturanalyse),(注: 本文之基本论点,多采自Larenz教授之名著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ErsterBand, Allgemeiner Teil, 11 Aufl. 1976(现有12 Aufl. 1979)。本书为德国权威债法教科书,流传甚广,被公认为系民法学经典之作。本文旨在说明债之关系之基本结构,细节问题多略而不论,请参阅注释内所引述之参考资料。)以认识债之关系的构成要素及其内在逻辑,并由此而掌握债法的发展趋势。倘若欠缺此项认识,则对个别问题之了解,终属零碎之知识,不能构成完整之体系,实不足妥适处理变化无穷、复杂万端的债之关系。 二、债之关系之构成

“民法”各编之构成,均有其特定原则。亲属编及继承编系基于所谓“构成要件之相同性”(Gleichheit der Tatbest@①nde), 即亲属编所规定者,系因婚姻及亲属关系而生之法律效果,而继承编所规定者,系因人之死亡而生之法律效果。(注:参阅Medicus, Schuldrecht I, Allgemeiner Teil,1981,S.14. )物权编系以财产权之具有绝对性为其规律对象。然则,债编之构成原则为何?易言之,即债之关系究竟基于何种共同因素而构成?

关于债之关系的构成,为便于说明,试举一例如下:甲向乙购买机车,价金5万元,甲不知其妻已付款,复开具即期支票予乙之会计。 甲驾车回家途中不慎撞伤丙而逃逸,路人丁送丙赴医救治,支出医药费5000元。就本案分析之,共有4个法律关系:

1.甲向乙购买机车,成立买卖契约(第345条)。买受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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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向出卖人乙请求交付该机车,并移转其所有权(第348条); 出卖人乙得向买受人甲请求支付价金及受领标的物(第367条)。 2.甲不知其妻已付价款,复开支票予乙之会计,乙系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甲受损害,应成立不当得利(第179条)。 甲得向乙请求返还其所受之利益(第181条)。

3.甲驾车不慎撞伤丙,系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应成立侵权行为(第184条第1项前段)。丙得向甲请求损害赔偿(参阅第213 条以下,第193条,第195条)。

4.丁救治丙,系无法律上之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应成立无因管理(第172条)。丁得向丙请求偿还其所支出之医药费5000元(第176条)。

应研究者,系上述四种情形究竟具有何种共同因素,得构成债之关系的概念。如所周知,债权契约因当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旨在实践私法自治之理念,其所保护者,乃当事人间之信赖及期待。无因管理旨在适当界限“禁止干预他人事物”与“奖励互助义行”二项原则,使无法律上义务而成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在一定要件下享有权利,负有义务。(注:参阅拙著:“无因管理制度基本体系之再构成”,《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 )不当得利旨在调整欠缺法律依据之损益变动,使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者,负返还其利益之义务。侵权行为旨在填补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所生之损害,期能兼顾加害人之活动自由及被害人保护之需要。由是可知,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指导原则及社会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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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各有不同,不足作为债之关系之构成因素。其所以构成债之关系的内在统一性者,乃其法律效果之形式相同性,易言之,即上述各种法律事实,在形式上均产生相同之法律效果: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请求特定行为(给付)。此种特定人间得请求特定行为之法律关系,即属债之关系(Schuldverh@①ltnis)。 为使读者对于此项“民法”上重要法律基本概念之构成有较清楚之认识,图示如下: 附图:

契约、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个别制度之形成,由来已久,在英美法上分别称之为contract, negotiorum gestio, resititution(unjust enrichment),torts,但迄未在法律体系上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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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债之关系”的上位抽象概念,(注:关于英美法之发展及思维方式,其论述比较为简明者,参阅Konrad Zweigert/Hein K@②tz, Einführung in die Rechtsvergleichung, Ⅰ, 1971, S. 227f;英国剑桥大学教授Tony Weir氏之英译本:An Introduction to Comparative Law,Volume Ⅰ, The Framework 1977, p. 189f; 又本书亦有日译本(大木雅夫译:《比较法概论》,东京大学出版会),可供参考。)故亦无“债法”之教科书或“债法”之课程。在大陆法系,尤其是在素重体系化抽象化之德国法,历经长期的发展,终于获致此项私法上之基本概念,实为法学之高度成就。(注:关于“民法”五编制体系之发展过程, 参阅Schwarz,Zur Enstehung des modernen Pandektensystems,现收集于Rechtsgeschichte und Gegenwart, 1960, S. 1f.)

三、债之关系的意义及结合关系 (一)狭义债之关系及广义债之关系

债之关系,简称为债,有狭义及广义之别。(注:关于此项区别,参阅Emmerich, in Grundlagen des Vertrags-und

Schuldrechts,Athen@①um-Zivilrecht Ⅰ, 1972, S. 293; Medicus, S. 3.)

狭义债之关系,系指个别之给付关系。自得请求给付之一方当事人观之,是为债权;自负有给付义务之一方当事人观之,则为债务。例如:物之出卖人负有交付其物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之义务(第348条第1项)。第199 条所称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系指狭义之债之关系。第309条所谓依债务本旨, 向债权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人为清偿,经其受领者,“债之关系”消灭,亦系指狭义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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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债之关系,系指包括多数债权、债务之法律关系。“民法”第二编第二章所称各种之“债”,即指此而言,买卖契约属之。除上开出卖人所负交付其物并移转其所有权之义务(狭义债之关系)外,尚会发生买受人支付约定价金及受领标的物(第367 条)及支出费用偿还(第375条)等义务。买受人依债之本质支付价金时, 其债之关系(狭义)虽归于消灭(第309条),但买卖契约(广义债之关系)仍继续存在,须俟各当事人均已履行基于买卖契约而生之一切义务时,此种广义债之关系,始归于消灭。

“民法”所称债之关系,究属狭义或广义,应就各个条文,依其规范功能决定之,自不待言。

(二)债之关系乃法律上之特别结合关系

在债之关系上,有二人或二人以上之当事人,其得享受给付之利益者,为债权人,其负有给付义务者,为债务人。又在债之关系上,有仅一方当事人负有给付义务、而他方当事人享受权利者,例如赠与、侵权行为;有双方当事人互有债权、互负债务者,就自己之给付而言,是为债务人,就他方之给付而言,则为债权人,例如买卖、租赁及雇

佣等双务契约。其主要特色在于一方当事人所以对他方当事人负有给付义务,旨在从他方当事人取得对待给付。然而,所应特别强调的是,不论负给付义务者为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此种存在于特定人间之给付关系,构成了法律上之特别结合关系(Sonderverbindungen)。 (注:参阅Larenz, S. 6.)在所谓之一时契约,如现物买卖、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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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等,给付之提出或债务之履行,一次即可完成,结合程度较弱。其结合程度较强者,乃所谓继续性债之关系(Dauerschuldverh@①tlnis),有略加说明之必要。(注:关于继续性债之关系,参阅史尚宽:《债法总论》,第334、548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34页;德国文献至为丰富, 主要者有:Beitzke, Nichtigkeit, Aufl@②sung undUmgestaltung von Dauerrechtsverh@①ltnissen (1948); O. v.Gierke, Dauernde Schuldverh@①ltnisse, Iher Jb. 64(1914)355ff; A. Hueck, Der

Sukzessivlieferungsvertrag (1918); Wiese,Beendigung und Erfüllung von Dauerschuldverh@①ltnissen, FSNipperdey Ⅰ(1965)837ff.此为一项值得从事专题研究之债法上重要问题。)继续性债之关系者,指当事人所提出之给付不是一次即为完结,而是继续的实现,雇佣、租赁、合伙、电力(瓦斯、啤酒或土鸡)之供应契约(Bezugsvertr@①ge)均属之。 此类契约之特色,在于其总给付之范围系于应为给付时间之长度,例如甲雇佣乙担任工厂技师,乙在受雇佣期间,继续提供劳务,甲继续支付工资,债之内容随着时间之经过而增加。因此给付总额自始确定(如出售千斤之米),分次于不同时间支付,或特定金钱(如购千斤之米的价金)分期付款者,因仅涉及给付之方式,时间之因素对于给付之内容及范围,并无影响,非属所谓继续性债之关系。

在继续性债之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之给付范围,既系依时间而定,则在时间上自须有所限界,一个在时间上不可解消之继续性结合关系,势将过份限制当事人之意思及参与交易者之活动自由。继续性债之关系的存续期间,有自始约定者,有于经过一段期间后,当事人合意使之消灭者,但其最值重视者, 乃终止契约, 即由当事人行使终止权(Kündigung),使继续性契约关系向将来消灭。此种具有形成权性质之终止权,多基于法律特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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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其中以“民法”就各种契约而设之终止权(参阅第424条、第472条、第484条第2项、第485条,第489条第1项等)、 劳工法规及“土地法”为保护经济上弱者而设之特别规定(参阅“工厂法”第26条以下、“土地法”第100条),最值注意。(注:参阅史尚宽:前揭书,第548页;郑玉波:前揭书,第370页。) 租赁、雇佣、合伙等契约,基于其继续性之结合关系,特别强调信赖基础,要求当事人各尽其力实现债之目的,除给付义务外,尚发生各种附随义务,以维护当事人之利益,信赖基础一旦丧失,或因其他特殊事由难以期望当事人继续维持此种结合关系时,法律自宜允许一方当事人终止契约。例如在雇佣契约,当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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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雇佣契约,纵订有期限,仍得于期限届满前终止之(第489条第1项);合伙纵定有存续期间,如合伙人有非可归责于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声明退伙(第686条)。 德国最高法院判例更从此类基于重大事由得终止契约之特别规定(参阅德国民法第626条、第601条第2项及第3项、第723条第1项第2款、第3款),导出了一般法律原则(Allgemeiner Rechtsgedan-ke),认为于长期继续性之法律关系,其须当事人之协力及善意者,于具有重大事由时, 均得随时终止契约(Kündigung aus wichtigem Grund),(注:RGZ 78, 389; 128, 16; 150, 199; BGH NJW 51, 836; BGHZ 9, 157, 161ff; 26, 171; 41, 104, 108; 50, 312, 314f; Larenz, S. 29.)实值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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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债之关系上之义务群 (一)给付义务

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第199条第1项)。给付有为作为,例如支付价金、偿还费用、返还所受之利益或损害赔偿。不作为亦得为给付(第199条第3项),例如夜晚不弹奏钢琴或不为特定营业之竞争;又当事人为眺望计,约定不于特定地点建筑者亦属之,此种不作为义务,更得设定地役权而强化之(参阅第851条以下规定) 。价金之支付,物之使用及劳务之提供,在交易过程上均有一定之价格,故给付在原则上多具有财产价值,惟不以有财产价格者为限(第199 条第2项)。当事人约定应向他方“公开道歉”者,虽不具财产利益, 在债法上仍属有效。又给付须属确定,或可得确定,适于在法律上以诉主张,于必要时,尚得依强制手段实现之。因此约定赠与“某物”,或单纯内心之意望,均不适于作为给付义务及债之关系之客体。

给付具有双重意义,有时指给付行为(Leistungsverhalten)而言,有时指给付效果 (Leistungserfolg) 而言。 (注: 参阅Wieacker,Leistungshandlung und Leistungserfolg im bürgerlichenSchuldrecht, Festschrift für Nipperdey Ⅰ, 1965, S. 753; Mü-nchkomm-Kramer§241 RdNr. 6,有简要之说明,可供参考。) 于雇佣契约,受雇人所负担者,为劳务之提供,是否因此使雇主事实上获有财产利益,在所不问。因此甲受雇于乙,筑造河堤,只要尽其行为上之义务,即属履行其给付义务,纵所筑之河堤于完成前被水冲毁,仍有报酬请求权。反之,承揽人必须完成约定之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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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始属履行其给付义务,盖既曰“承揽”,债务人自须能掌握其工作范畴,理应承担不能达成给付效果之危险性也。他如买卖(或租赁等)均以给付效果为内容,故于赴偿之债,出卖人于寄送标的物时,虽已完成其给付行为,但该物于途中因意外事故灭失时,因未发生给付效果,出卖人仍未依债之本质,清偿其债务,仅因不可归责之事由,致给付不能,免给付义务,但亦因此丧失对待给付请求权(第225条第1 项、 第266条)。至于何种行为及效果构成给付之内容,应就各个债之关系,依其所欲达成之目的决定之,自不待言。(注:

Esser-Schmidt, Schuldrecht, Allgemeiner Teil,Teilband Ⅰ, 1976, S. 35.)

给付义务可分为主给付义务及从给付义务。“现行民法”上债之关系乃建立在主给付义务(Hauptleistungspflicht)之上。 (注:关于此项分类,参阅Esser-Schmidt,S.39; Müch Komm-Kramer§241 RdNr.17.)所谓主给付义务,系指债之关系所固有、必备, 并能决定债之关系(尤其是契约)类型之基本义务。例如于买卖契约,出卖人应交付其物及移转其所有权,买受人应支付价金之义务;于租赁契约,出租人应交付租赁物于承租人供使用收益,承租人应支付租金之义务;于雇佣契约,受雇人应于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雇佣人应给付报酬之义务,均属所谓之主给付义务。就双务契约而言,此类主给付义务,原则上均构成所谓之对待给付义务

(synallagmatische Pflicht),因此于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第264条第1项本文、 第265条),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给付一部或全部不能者,他方亦免为对待给付之义务(第26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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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给付义务(Nebenleistungspflicht)云者, 系指主给付义务以外,债权人可独立诉请履行,以完全满足给付上利益之义务而言。从给付义务之发生基础有三:(1)基于法律上之明文规定, 例如债权让与人应将证明债权之文件交付受让人,并告以关于主张该债权所必要之一切情形(第296条,告知义务Auskunftspflicht); 受任人应将委任事务进行之状况报告委任人,委任关系终止时, 应明确报告其颠末 (第540条,报告义务),受任人因处理委任事务,所收取之金钱、 物品及孳息,应交付于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名义为委任人取得之权利应移转于委任人(第541条,计算义务

Rechnungspflicht)。(2)基于当事人之约定,例如甲出卖其经营之企业与乙,约定甲应提供全省经销商之名单。(3)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补充之契约解释, 以维护当事人之利益,例如名犬之出卖人应交付其血统证明书;(注:Esser-Schmidt, S.39.) 提供土地与他人合建者,应交付必要文件,以办理建筑执照(协力义务Mitwirkungspflicht)等是。

上述之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或从给付义务),更可分为原给付义务(第一次义务)及次给付义务(第二次义务)。(注:关于此项分类,参阅Larenz, S. 7; Emmerich, S. 305。关于第一次义务及第二次义务,洪逊欣先生作有如下之说明:“依义务之相互关系而区别时,义务复可分为第一次的义务与第二次的义务两种。前者系原已存在,非待义务人之不履行而后始发生之义务。后者,系因第一次的义务不履行而发生之义务。例如原有义务,系第一次的义务;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之损害赔偿义务,乃第二次的义务”(《民法总则》,第65页)。)原给付义务(prim@①re Leistungspflicht)者,指契约原定履行之义务。 例如名犬之出卖人所负交付其狗并移转其所有权之义务(主给付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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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及交付该狗血统证书之义务(从给付义务)。所谓次给付义务者(sekund@①re Leistungspflicht), 指原给付义务于履行过程中因特殊事由演变而生之义务,其主要情形有二:(1 )因原给付义务之给付不能,给付迟延或不完全给付而生之损害赔偿义务。此种损害赔偿义务有替代原给付义务者(如给付不能,第226条), 亦有与原给付义务并存者(如给付迟延,第231条)。(2)契约解除之后所生回复原状之义务(参阅第259条)。依目前学者通说, 次给付义务亦系根基于原来债之关系,债之关系的内容虽因之而改变或扩张,但其同一性(Identit-@①t)仍维持不变。(注:Larenz, S. 7. 24.)

(二)附随义务

债之关系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其情事,尚会发生各种义务。例如:甲出租A屋给乙经营面包店时,不应再将相邻之B屋租与他人,从事同一营业;电热器之出卖人应正确告知其使用上之安全事项。 关于此类义务, 德国学者有称之为

Schutzpflicht, (注:Hans Stoll, Die Lehre von Leistungsst@②rungen, 1936, S. 25f.S. 29f; Esser-Schmidt, S. 38.)有称之为Nebenpflicht, (注:参阅Fikentscher, Schuldrecht,6 Aufl.1976,S.28ff,110f,234 ff.)有称之为weitere

Verhaltenspflicht。(注:Larenz, S.8.)台湾地区学者,有称之为附从义务,(注:参阅蔡章麟:“私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及其运用”,《社会科学论丛》第3辑, 第12页。)有称之为附随义务,(注:史尚宽:《债法总论》,第329、335页。)均属Neben-pflicht之@③译,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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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能表现其特征。本文采之,盖此类义务,并非如给付义务之自始确定,而系随着债之关系的发展,于个别情况要求当事人之一方有所作为或不作为,以维护相对人之利益,于任何债之关系(尤其是契约)均可发生,固不受特定债之关系类型之限制也。(注:采用附随义务之另一理由,系避免附从义务与从义务发生混淆。依洪逊欣先生之说明,义务可分为主义务及从义务两种。前者系独立存在之义务,后者则系从属于主义务而存在之义务。例如普通债务为主义务,保证债务为从义务。从义务,因从属于主义务而存在,故原则上与主义务并存共灭(《民法总则》第65页)。)

关于附随义务,以其是否得独立诉请履行为标准,可分为独立之附随义务(selbst@①ndige Nebenpflicht )及非独立之附随义务(unselbst@①ndige Nebenpflicht)。(注:关于附随义务之分类,参阅史尚宽:《债法总论》,第329页;Soergel-Siebert-Knopp, §242RdNr. 100f.)所谓独立之附随义务, 系指前述之从给付义务。(注:关于selbst@①ndige Nebenpflicht与

Nebenleistungspflicht 之意义,参阅Erman-Sirp§242. Nr. 53f.)关于非独立之附随义务, 依其功能而言,可别为二类:

(1)辅助实现债权人之给付利益。如瓷器之出卖人应妥为包装,使买受人得安全携回或寄送他处(对给付标的之照顾义务, ObhutsundFürsorgepflicht),土地之出卖人应告知买受人关于政府

最近对该地使用期限之新规定(说明义务Aufkl@①rungspflicht), 受雇佣设计电脑之工程师不得泄漏开发中机件之秘密(忠实义务Treupflicht),牛肉面店之出租人不得于对街再行开店从事营业竞争(不作为义务Unt-erlassungspflic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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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

(2)避免侵害债权人之人身或财产上利益(所谓之保持利益Erha-ltungsinteresse)。如油漆工人应注意不要污损定作人之地毯, 裁缝师于为顾客试穿衣服之际应避免以不洁之针头触及顾客手术伤口,医师于阑尾炎手术后应避免遗留手术刀于病者之体内。此类义务,德国学者统称为Schutzflicht(保护义务),论其性质,实与侵权行为法上之交易安全义务(Verkehrssicherungspflicht)同其性质, 与给付义务之关连较为疏远。惟债之关系系属一种法律上之特别结合关系,已如上述,当事人因社会接触(sozialer Kontakt)而进入彼此可影响之范围,依诚实信用原则,自应善尽交易上之必要注意,以保护相对人人身及财产上之利益。

债之关系为一种发展性之过程,故前述之附随义务(尤其是保护义务)于各个阶段均可发生。其于缔约过程中发生者,学说上称为先契约义务(vorvertragliche Pflicht),违反此项义务时, 应成立缔约上过失(culpa in contrahendo)。(注:参阅拙著:“缔约上之过失”,《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第247条所谓“契约因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者,当事人于缔约时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为有效致受损害之他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此系“现行民法”关于缔约上过失之基本规定。例如:甲因过失而不知其出卖与乙之房屋。于订约前已毁于火时,对乙所支出之代书或登记费用,应负赔偿责任。梅仲协先生更进一步认为:当事人所欲订立之契约,其必要之点不合意时,契约固属不能成立,但当事人一方,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使事实不克臻于明了,致引起他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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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误解,酿成不合意者,则应负契约过失(culpa in contrahendo)之责任,该他方当事人因契约不成立而蒙受损害时,得请求相对人赔偿其消极利益。(注:梅仲协:《民法要义》,第93页;并请参阅史尚宽:《债法总论》,第335页。)关于缔约上过失,立法例有设明文者, (注:希腊民法第197条,其全文及说明参阅拙著:“缔约上之过失”,《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德国之判例学说历100余年之发展已形成庞杂之制度,(注:Larenz, S. 92f, 94f.)如何建立较完整之理论体系,厘定其适用范围,系民法学一项重要研究课题。

在契约成立后之履行期间,当事人之接触益为密切,更须尽其注意,避免侵害相对人之人身或财产上利益。违反此项义务时,应成立所谓之不完全给付(积极侵害债权positive

Forderungsverletzung)。 上开医生开刀后遗留手术刀于病者体内,裁缝师试穿衣服之际以不洁之针头触及顾客手术伤口,均属之。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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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书籍返还人未告知贷与人以其书曾经患腥红热病者之手、致贷与人感染其疾,机器之出卖人误告买受人以使用方法、致发生爆破。(注:此二例采自史尚宽:《债法总论》,第400页。)于诸此情形, 债务人应依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负赔偿责任(参阅第227条)。(注:参阅拙著:“不完全给付之基本理论”,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应附带说明的是, 德国之判例学说已更进而将此种附随性之保护义务扩张及于债权人对其祸福具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 而创设了所谓之“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Vertrag

mitSchutzwirkung für Dritte)。 例如房屋之出租人未告知其洗衣机严重漏电者,承租人之父母、子女或佣人之身体健康因触电遭受损研究上实值重视。(注:参阅MünchKomm-Kramer, Einleitung RdNr. 73f. Franziska-Sophie Evansvon Krebek, Nichterfüllungsregeln auch beiweiteren Verhaltens-oder Sorgfaltspflichtverletzungen, AcP179, 85.) (三)不真正义务

债之关系除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外,尚有所谓之Obliegenheiten(暂译为不真正义务)。 Obliegenheiten 为一种强度较弱之义务(Pflichte geringerer Intensit@①t), 其主要特征在于相对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而其违反亦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此义务者遭受权利减损或丧失不利益而已。(注: 参阅Reimer Schmidt, 害者,亦得依债务不履行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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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请求损害赔偿。(注:参阅拙著:“契约关系对第三人之保护效力”,《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

又在契约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亦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德国学说上称为后契约义务(nachvertragliche Pflicht)。(注:Esser-Schmidt, S. 41; Larenz, S. 118f. 220f. )例如:离职后之受雇人得请求雇主开具服务证明书,受雇人于离职后仍不得泄漏任职期间所得之营业机密,房屋之出租人于租赁关系消灭后应容许承租人于门前适当地方悬挂迁移启事。 违反此等义务时, 得成立所谓之culpa post pa-ctum perftum(暂译为契约终了后过失),应依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注:最近德国学者对于此种所谓后契约义务之论述甚多。 参阅Str@①tz, @④ber sogenannte Nachwirkungen desSchuldverh@①ltnisses. Festschrift für Bosch,1976, S. 999;von Bar,\Vertragspflichten,AcP 179,452.)

上述于缔约过程中、履行期间及契约终了后所生之保护义务,旨在维护相对人之人身或财产上利益,系脱离契约而独立,不以契约之存在为前提(Vertragsunabh@①ngigkeit der schutzpflichten)。 依德国之通说,积极侵害债权(不完全给付)之责任,不因契约无效或撤销而受影响,例如甲出卖某书给乙,未告知该书曾经患腥红热病者之手者,乙因受诈欺而撤销该买卖契约时,就其感染该疾所受身体或健康之损害,仍得依债务不履行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注:参阅Canaris, Ansprüche wegen%und \ür Dritte\bei nichtigen Vertr@①gen, JZ 1965, 475.)缔约上过失、不完全给付、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契约等,均系以保护义务为内容,构成了所谓“无原给付义务之法定债之关系”(gesetzliche Schul-dverh@①ltnis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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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hne prim@①re Leistungspflicht),(注:Larenz, S. 93f. )在德国法上已具有习惯法上之效力。最近学者更致力于为此等独立于契约之外,结构上相同,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其实体法依据之三种制度,探寻共同之理论基础, 建立统一之法定债之关系(ein einheitlichesgesetzliches Schuldverh@①ltnis),在比较法学

DieObliegenheiten, 1953; Larenz, S. 316, 326, 430f.)此种不真正义务,在“保险法”上最为常见,“民法”上亦有之,兹举二例说明之:

第217条规定:“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 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重大之损害原因,为债务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预促其注意或怠于避免或减少损害者,为与有过失。”被害人所违反者,系对自己利益之维护照顾义务(不真正义务),成立所谓对自己之过失(Verschulden gegen sich selbst)。1981年台上字第375号判决谓:“第217条所谓损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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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云者,系指被害人苟能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损害之发生或扩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损害之发生或扩大之情形而言,是与固有意义之过失,以违反法律上注意义务

为要件者,尚属有间。”亦同此见解,盖被害人在法律上虽未负有不损害自己权益之义务,但既因自己之疏懈造成损害之发生或扩大,与有责任,依公平原则,自应依其程度忍受减免赔偿额之不利益也。(注:关于与有过失之基本理论, 详阅黄金明:“与有过失之研究”, 台大法律学研究所1972年度硕士论文。)

又依第262条规定,有解除权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 致其所受领之给付物有毁损灭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还者,解除权消灭。本条所谓可归责之事由(故意或过失),亦属违反不真正义务。盖解除权人于因故意或过失致其所领之给付物不能返还时,解除权或尚未发生,或虽已发生但无从知之,难以计及法律上返还义务之存在也。惟解除契约之基本目的在于回复原状,今解除权人本身既不能返还其所受领之给付,理应承受解除权消灭之不利益。

据上所述,可知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在履行给付义务过程中,甚至于契约关系终了后, 得发生各种义务, 组成了义务体系(Pflichtsystem),以主给付义务为核心,由近而远, 渐次发展产生从给付义务以及以保全给付利益为目的及维护相对人人身及财产为目的之附随义务。“现行民法”系以主给付义务为规律对象,其他义务之形成,多赖判例学说,发展过程至为漫长曲折,名称犹未统一,界限难定(如从给付义务与附属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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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注:Fikentscher, S. 28. )尤其是何种附随义务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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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诉请履行性(Klagbarkeit),仍未获澄清。(注:Thiele, Leistungsst@②rung und Schutzpflichtverletzung, JZ 1967, 649. )本文之论述仅可视为纲要,仍待补充。为便于观察,试为初步归类如下,以供参考: 附图:

五、债权之本质与债之关系的相对性 (一)债权之本质

基于广义债之关系得产生一个或数个个别给付关系(狭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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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之关系),此种个别给付关系,自得请求特定给付行为之当事人观之,是为债权,前已论及,例如买受人得向出卖人请求交付其物并移转该物之所有权(第348条第1项)。此种债权之本质何在,系债之关系结构分析的重要课题。

首应说明者,系债权非属支配权(Herrschaftsrecht)。所谓支配权者,指得直接对其客体予以作用,并排除他人干涉之权利。故支配权之赋予具有双重性:一为将某特定客体归于权利人支配,以其意思作为支配该客体之准据;一为因此种支配所具有之排他性。物权(尤其是所有权)为典型之支配权,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第765条)。债权所赋予者,非属直接之支配,不是对债务人人身之支配,不是对债务人行为(给付行为)之支配,也不是对债务人应为给付客体之支配。兹分述之:

债权不是对债务人人身支配之权利,否则将违反作为债法基础之自由与平等原则。债务人固负有给付之义务,基此“当为”而受有拘束,但绝不因此成为相对人支配之客体,债权人不得直接强制债务人提出其给付。在法院判决之后,债权人虽得依“强制执行法”之规定,使债务人满足其给付上利益,但此项法律上强制,系债务人不履行之结果,债务人乃是处于法律之力之下,并非受制于债权人之直接支配及恣意。

又债权亦未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给付行为之支配。德国法儒萨维尼曾认为债权系存在于债务人人身之支配,但其所支配者,不是债务人人身全部,而是存在于个别给付行为,并强调此种个别行为得由人格者分离,而使之屈服于他人意思之下。目前采此见解者,尚有其人。惟依吾人所信,行为是人格之直接表现,不是人格之产物,不能将之由人格本身分离,予以物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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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使之成为他人直接支配之客体。诚然,债权人得告知债务人其负有债务,唤醒其履行债务之意识,并使其明了不履行之结果,债权人仅得经由此种方法对债务人之意思加以影响。人之行为系以自由为其存在基础,自由实不可能成为他人支配之客体。(注:以上参照Larenz, S.12.)

给付之标的,有为物之交付者,此际债权人对于该给付标的,亦无支配权可言。例如:甲出卖某家用电脑与乙,尚未依物权法之规定移转其所有权时(参阅第761条),债权人乙尚非该电脑之所有人, 不得直接支配该物,排除第三人之干涉。

债权非属支配权,已如前述,然则,其本质果何在乎?依吾人之见解,债权系属债权人对债务人之“当为要求”

(Sollenauforderung ),易言之,即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并

保有债务人所为给付之权利。权利之基本思想,在于将某种利益在法律上归属某人,所有权者,乃以对物之支配归属于某权利主体,使其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债权者,乃将债务人之给付归属于债权人,使其得受领债务人之给付,因此债权人亦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注:Larenz, S. 16.)诚如洪逊欣先生所云,债权之本质的内容,乃有效地受领债务人之给付,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其给付,仅系其受领权之附随的作用而已。(注:洪逊欣:《民法总则》,第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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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债权之相对性

如上所述,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之给付义务及债权人之权利,乃同一法律上给付关系之两面。此种仅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之法律关系,学说上称为债权之相对性(Relativit @①t des Forderungsrechts),与物权所具有得对抗一般不特定人之绝对性(Absolutheit)不同。债权之相对性及物权之绝对性, 系民法上基本概念,(注:参阅洪逊欣:前揭书,第61页;Esser-Schmidt, S.34; Medicus, S. 12; MünchKomm-Kramer, Einleitung RdNr. 14f.)应予明辨,兹举二例说明之:

1.甲有某名贵兰花,出卖于乙,于约定交付期日前夕,因照顾失周被丙所盗,数日后乙于丙处发现之。

于此案例,当事人间法律关系,可分三点言之:(1 )甲将兰花出卖于乙,因迄未依物权法之规定移转其所有权(第761条), 甲仍为该兰花之所有人,今被丙所盗,仍得本于其所有权向无权占有人丙请求返还其物(第767条)。(2)甲将兰花出卖于乙,负有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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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物及移转其所有权之义务(第348条), 今该兰花于约定交付期日前夕因照顾失周被盗,系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于期限届至时未能给付,应负迟延责任,债权人乙得请求赔偿因迟延而生之损害(第231条, 并参阅第254条)。(3)应特别讨论者,系乙对丙得主张之权利。如前所述,乙基于债之关系,仅得向甲请求交付兰花及移转其所有权,但对于该给付标的(兰花)并无支配之权利,不具有对抗一般人之效力,故乙不得对丙主张返还其物。惟所应注意的是,设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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怠于行使其对丙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时,乙为保全债权,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其权利(第242条)。

2.甲有某地,出卖于乙,其后复以高价出卖于知情之丙,并即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第758条)。

于此案例,前买受人乙对于给付标的物(土地)无支配之权利,故不得向后买受人丙请求返还其物,仅能依债务不履行之规定向甲请求损害赔偿(参阅第226条)。(注:关于此所涉及之问题, 参阅拙著:“二重买卖”,载于本书。)不动产所有权(或其他不动产权利)之买受人为避免发生此项结果,以维护自己之权益,得于土地登记簿为预告登记。此项预告登记未涂销前,登记名义人就其土地所为之处分,对于其所登记之请求权有妨碍者无效(参阅“土地法”第79条之一),故债权得因此项预告登记而获得保全。又应注意的是,第415 条规定:“出租人于租赁物交付后,纵将其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其租赁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按租赁契约系债权关系,仅有对人之关系,存在于承租人于出租人之间,今依上开规定,租赁权(债权)对于第三人亦生效力(所谓租赁权之物权化),(注:参阅史尚宽:《债法各论》, 第209页;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第199页。 又关于债权物权法之基本理论及各种可能类型,参阅Dulckeit,Verdinglichung obligatorisch-er Rechte,1951; Canaris,Verdinglichung obligatorischer Rechte,Festschrift für Flume, 1978, S. 371.)乃为保护承租人而创设。由是亦知,债权相对性系民法之基本原则,非法有明文,特设例外,原不具对抗一般第三人之效力也。

(三)第三人对债权之侵害

于上述二例,丙偷甲之兰花,甲因而给付迟延,致其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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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乙受有损害,丙受让甲屋之所有权,甲因而给付不能,亦致其债权人乙受有损害,因此乃发生一项民法上之基本问题,即乙得否以其债权受有侵害,依侵权行为法之规定,向丙请求损害赔偿。(注:关于此项问题之基本文献,参阅庄春山:“侵害他人债权之研究”,台大法律学研究所1976年度硕士论文。)

对此问题,首应检讨者,系第184条第1项前段所称:“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其所称权利,除绝对权(如物权、人格权)外,是否尚包括债权。关于此点,虽学者有采肯定说,认为任何权利,既受法律之保护,当不容任何人侵害,

物权当然,债权又何独不然,故债权亦得为侵权行为之客体。(注:王伯琦:前揭书,第73页;洪文澜:《“民法”债编通则释义》,第127页。 )惟依吾人所信,应以否定说为是。盖如前所述,债权云者,系指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请求特定行为之权利,既不具对抗一般第三人之效力,第三人对之并不负义务,自无侵害之可能也。于此项理论中,实寓有一项基本价值判断,旨在适当维护第三人活动之自由,不致因故意或过失侵害债务人或给付标的,即应对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例如A驾车不慎, 撞伤某正受雇于B歌厅作个人秀之歌星C时,对C 身体健康所受之损害(财产上损害或非财产上损害),固应负赔偿责任(参阅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213条以下、第193条、第195条),但对B歌厅因辍演所受之损失,则不必负赔偿责任,否则A之责任范围,将漫无边际,诚非妥适。 准此以言,在上举丙偷甲之已出售于乙兰花之例,乙不得依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向丙请求损害赔偿,仅能向其债务人甲主张给付迟延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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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依第242条之规定,行使代位权。又在二重买卖之例, 前买受人亦不得依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向受让该屋所有权之后买受人请求损害赔偿,仅能向出卖人主张给付不能之权利。

否定债权系属第184条第1项前段所称之“权利”,并非表示债权根本不受侵权行为法之保护。第184条第1项后段规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负损害赔偿责任。其所谓加损害于“他人”,泛指一切权益,债权亦包括在内,自可依此规定,受到必要适当的救济。(注:梅仲协:前揭书,第139页, 并请参阅史尚宽:《债法总论》,第138页。依德国通说,侵害他人债权, 原则上亦应适用德国民法第826条(相当“台湾现行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参阅Esser-Schmidt, S. 35; Fikentscher, S. 633; Larenz, S.15;Krasser,Der Schutz vertraglicher Rechte gegen Eingriffe Dritter; H. C. Ficker, 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ual relations und delikt- srechtlicher Schutz der Forderung, in:Festschrift für H.G. Ficker, 1967, S.152; Koziol, Die Beeintr@①chitgung fremder Forderungsrechte, 1967。)准此以言,丙盗甲出卖于乙之兰花, 致乙不能如期受领给付,倘出于同业竞争,意图破坏乙预定之展览计划,或后买受人明知土地已出卖他人,乃出高价引诱出卖人违约,以妨碍前买受人建厂生产者,均应依第184条第1项后段规定负赔偿责任。如此处理侵害他人债权之问题,可兼顾加害人交易活动之自由及被害人债权上之利益,并维护营业竞争秩序,似较妥适。

关于侵害他人债权之侵权责任问题,实务上亦数著判决。于二重买卖之情形,1942年上字第891号判例谓:“不动产登记条例施行后, 就同一不动产重为所有权移转契约时,如先之移转尚未登记,而后之移转已登记,依该条例第5条之规定,先受移转之人, 不得以其先受之移转对抗后受移转之人,法律上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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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后受移转之人否认在先未经登记之移转,则于其行使否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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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自无从更以在先已有未经登记之移转为理由,认后之移转为无效。本件据原审认定事实,被上诉人甲虽于1938年2月间, 已将讼争之稻田二亩二分卖与被上诉人乙,至同年12月间始重卖与上诉人,然如被上诉人乙所受所有权之移转未经登记,而上诉人所受之移转已经登记,则依上开说明,自不得以被上诉人乙受移转在先,遂认上诉人所受之移转无效。乃原判决竟谓上诉人纵令曾经合法登记,其所受之移转亦属无效,于法殊有未合。至上诉人如果明知被上诉人乙已受所有权之移转,乘其未经登记唆使被上诉人甲更行移转于自己而为登记,致被上诉人乙受其损害,诚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依第184条第1项后段之规定,应负赔偿责任。然此系另一问题,究不得因此遂认上诉人所受之移转为无效,原审以上诉人之买卖不正当为其判决理由,亦非有据。”此项判例最值重视者,系明白适用第184条第1 项后段规定。 其他相关判决有1929年上字第2633号判例:“债权之行使通常虽应对特定之债务人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债务人,合谋使债务之全部或一部陷于不能履行时,则债权人因此所受之损害,得依侵权行为之法则,向该第三人请求赔偿。”1964年台上字第1540号判决谓:“债务人于破产前与丙通谋捏造债权,并虚伪设定抵押权,由丙声请拍卖抵押物,并领去拍卖价金,致破产财团受损害,破产管理人得依侵权行为之规定,请求赔偿损害,即丙受领之金额。”其论述最详者系1968年台上字第3057号判决,认为:“按因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他人债权者,虽不能免侵权行为上之责任,但此系以第三人之行为,对债权人之存续或其法律上之效力,有直接影响者为限,例如第三人以侵害他人债权之意思而毁灭其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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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标的物,或故意对债务人之身体,加以拘束,而使其不能为债权之目的之特定给付等是,本件上诉人向债务人黄安心承买经假扣押之生蛋鸭,并将该鸭转让与他人,亦不过使被上诉人之债权,不能就该鸭卖得价金满足之清偿而已,尚难谓为第三人之债权侵权行为。”前二则判决,仅称“得依侵权行为之法则, 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未具体指明究为第184条第1项前段或后段之适用,最后一则判决虽未指明适用之条文,但就其所谓“因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他人之债权者”之语观之, 似系指第184条第1项前段。惟所应注意的是,此三则判决均以第三人具有故意侵害他人债权之意思为要件,并不承认第三人得因过失而侵害他人之债权。因此就法律适用之观点言,实非第184条第1 项前段所能涵盖, 应属第184条第1项后段之规范范围也。

(四)债之关系上之第三人

债之关系乃债权人与债务人间之特别结合关系,但此并不表示第三人在债之关系并不居于任何地位。第三人可受让债权(第294条), 第三人可承担债务(第300条以下),第三人亦可承担契约, 但此仅属债之主体之变更,尚非所谓债之关系两极性原则(Grundsatz der Bipol-arit@①t des Schuldverh@①ltnisses)之真正例外。其属真正例外者,乃利益第三人契约(Vertrag zugunsten Dritte),即当事人得约定使第三人直接对于当事人一方取得债权(参阅第269)。 此项涉他契约突破了罗马法上alteri stipulari nemo potest(不

得为他人订约)之格言, 使契约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亦受契约效力之所及(Dritt-ebeziehungen i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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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huldverh@①ltnis)。 (注: MünchKomm-Krammer, EinleitungRdNr. 24f.)又应注意的是,债之清偿得由第三人为之(第311条第1项),其对第三人清偿,或基于债权人之同意,或基于信赖保护,亦可发生清偿债务之效力(第310条),均可见第三人之介入债之关系也。 (注:参阅Spielbüchler, Der Dritte im Schuldverh@①ltnis,1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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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之关系的结构分析(之一)

六、债权之实现、不完全债权及所谓之自然债务 (一)债权之实现

第199条规定,债权人基于债之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此项规定课债务人以给付义务,并赋予债权人以请求给付之权利。债务人怠于履行其义务时,法律并不主动采取行动,而是让由债权人自行决定是否实现其权利,债权人一旦决定行使其权利时,法律则提供其权威及力量,使债权人得诉请履行,必要时并得强制执行,于特殊情形更容许债权人自力实现债权。又债权之处分,亦蕴涵实现债权之机能。债权通常兼具此等诉请履行力、强制执行力、依法自力实现力及具有处分权能,兹分述之: 1.诉请履行(请求力)

债之关系,系一种以信赖为基础之法律上特别结合关系,债务人之善意固属重要,但不可完全依赖之,债务人未依债之本旨提出给付时,债权人得向法院诉请履行之(债权之请求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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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9条亦寓于此项意义。 (注:参阅郑玉波:“论债之效力及一般担保”,《法学丛刊》第26卷第4期(第104期), 1981年12月,第6页。)债权人所提出者,通常为给付之诉,其所请求者,为给付本身之履行,而非金钱赔偿,斯应注意。 2.强制执行(执行力)

债权人于依其给付之诉取得确定判决后,得依“强制执行法”之规定对债务人为强制执行(债权人执行力)。关于强制执行之方法,现行“强制执行法”分别动产、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物之交付请求权,行为及不行为请求权及假扣押假处分之执行,设有详细规定,请参阅,兹不赘。(注:参阅杨与龄:《强制执行法》。) 3.私力实现

债权人依诉请求债务人履行给付或声请法院强制执行,均藉助公权力,乃公力救济,为实现债权之基本途径,旨在维护法律社会之平和。惟于例外情形,法律亦容许私力实现,此即第151 条“为保护自己权利,对于他人之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押收或毁损者,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援助,并非于其时为之,则请求权不得实行或其实行显有困难者为限”之规定。例如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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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某名画给乙,于交付前数日,正图变卖财产,并携带该画潜逃外国,时机紧迫,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机关援助时,乙即得自行救助,押收其画。惟债权人怠于即时向有关机关声请援助,或其声请被驳回者,不论有无过失,均应负损害赔偿之责(第152条)。(注:参阅施启扬:《民法总则》,第402页以下。)“现行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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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明定之自助行为,尚有出租人得不声请法院,径行阻止承租人取去留置物(第447条),饮食店主人得留置客人行李及其物品(第612条)等。此等特别自助行为不必具备第151条之构成要件, 债权人亦不负无过失责任,应予注意。

债权人之抵销,亦可谓系属于此种无待乎起诉及强制执行之债权实现方法。第334条规定,二人互负债务,而其给付种类相同, 并均届清偿期者,各得以其债务,与他方之债务,互相抵销。例如甲有屋出租于乙,经营家具行,甲向乙购买家具,则甲及乙各得以租金及价金互相抵销,双方债务之履行及债权之实现依当事人单方之意思表示,一举完成之,从为抵销之债权人立场观察之,实不失为自助满足之方法,即债权人为满足自己之债权,而依抵销处分他人之债权。(注:胡长清:《民法债篇总论》,第578页。)抵销足以节省给付之交换, 确保债权之效力,虽属自我满足,但未涉及“实力”,无害于法律秩序之平和,故法律原则上均允许之(参阅第338条、第339条、第340条)。 4.处分权能

债权实现,广义言之,亦包括对债权处分权能在内。除前述抵销外,其主要者有:免除(第343条)、债权之让与(第294条)及权利质权之设定(第900条)等。

5.保有给付之法律上原因(保持力)

债务人自动或受法律之强制而提出给付时,债权人得保有此项给付,此际,债权乃成为保持此项给付之法律上之原因,故债权人虽因债之清偿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损害, 亦不发生不当得利返还之问题(参阅第17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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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完全债权

债权,一般言之,均具有上开效力,惟于例外情形,债权欠缺某项效力者, 亦属有之, 学说上称为不完全债权( unvollst@①ndigeForderung),(注:Medicus,S.10.)或不完全债务

(unvollkommene Verbindlichkeiten),(注:Fikentscher, S. 47.)兹分述之: 1.请求力之排除

债权不具请求力者,以婚约最称典型。第975条规定, 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1938年上字第695号判例认为, 所谓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系指不得提起履行婚约之诉而言,盖结婚须由当事人以绝对的自由意思予以决定,义务人若甘受违反婚约之制裁,则其履行与否,法律不应强制也。(注:戴炎辉:《亲属法》,第50页;陈

棋炎:《民法亲属》,第67页。)

债权罹于消灭时效后,债务人得拒绝履行(第144条第1项)。债务人可以永久行使此项消灭时效抗辩权,债权之请求力因而减损,难以依诉之方法强制实现之。惟此种债权仍得受清偿,故债务人不知时效而为履行之给付者,仍不得请求返还,其以契约承认该债务或提出担保者亦同(第144条第2项)。又债权人对于上项完成时效债权之处分权能,原则上并不受影响,仍得将之让与他人,与他人之债权互相抵销(参阅第337条),或设定权利质权。 2.强制力之排除

债权欠缺请求力者,固无执行力,惟债权有请求力,但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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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执行力者亦有之,其情形有二:(1)根本无执行力者, 例如关于夫妻履行同居义务之判决,1938年抗字第63号判例谓:“命夫妻一方同居之判决,既不得拘束身体之自由而为直接之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执行规则’第88条第1项所定间接强制之执行方法,于同条第2项之规定又属不能适用,此种判决自不得为强制执行。”(2 )不得就应履行之给付为强制执行,例如甲约定为乙绘像,不为履行时,仍不能强制使其为绘像之行为,其行为可代替者,执行法院得以债务人之费用,命第三人代替履行(“强制执行法”第127条),其行为不可代替者, 则仅能使其负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强制执行法”第128条)。

3.处分权能之排除

破产人因破产之宣告,对于应属破产财团之财产,丧失其管理及处分权(“破产法”第75条),故破产人对于债权亦丧失处分权能。(注:关于破产宣告对于破产人在财产上之效力之基本问题,参阅陈荣宗:《破产法》,第137页以下。)当事人约定债权不得让与者, 其处分权亦受限制,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294条)。 (三)所谓之自然债务

据上所述,可知债权欠缺请求力(诉请履行)者有之,欠缺执行力者有之,关于此等债权,学者有称为不完全债权或不完全债务,已如上述。应特别加以说明者,系所谓之自然债务

(Naturalobligation,nat-ürliche Verbindlichkeit)。(注:关于自然债务之一般问题,参阅王伯琦:“论自然债务——‘民法’上自然债务体系之试拟”,《法学丛刊》第7期。)此项源自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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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法之概念,究何所指,尚无定论,兹以婚约居间约定报酬及赌债二例说明之:

第573条规定,因婚姻居间而约定报酬者,其约定无效。 准此规定,当事人间根本不发生报酬请求权(债权),无从诉请履行,设定担保或处分。倘已受领报酬者,应属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应成立不当得利,负返还责任。惟婚姻既成,当事人致送报酬,乃属人情之常, 宜认为系属履行道德上之义务之给付, 而不得请求返还(第180条第1款)。至于此是否为自然债务,系属定义问题,惟倘吾人认为所谓自然债务者,系指债权人有债权而请求权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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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完整,(注:王伯琦先生认为自然债务者,系指债权人有债权而请求权已不完整(《民法债篇总论》,第5页)。)则因婚姻居间而约定报酬,应非属自然债务,盖约定报酬既属无效,根本不发生债权,实无请求权不完整之可言也。

又关于赌债,1955年台上字第421号判例认为, 赌博系法令禁止之行为,其因该行为所生债之关系,原无请求权之可言。1965年台上字第404号判决认为,清偿赌债系不法之原因而为给付, 不得请求返还不当得利。1954年台上字第225号判决认为,给付赌博输款,为不法原因,系属自然债务,依法无请求返还之余地。(注:关于此三则判决,参阅拙著:“赌博与不法原因给付”,《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 )此三则判决所采基本观念,似有未尽协调之处。赌博既属法令禁止(或违反公序良俗)之行为,应属无效(第71条、第72条),根本不生债之关系。1955年台上字第421号判例谓:“其因该行为所生债之关系, 原无请求权”,似有误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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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不法原因给付所以不得请求返还,并非系债权人为本于权利而受领,不成立不当得利,而是受领“赌债”之给付,虽属不当得利,但因属不法原因,故不得请求返还(第1804条第4款)。 (注:其详参阅拙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

据上所述,关于自然债务,有时用于不能依诉请求之给付义务(例如消灭时效之债务),有时用于指基于道德上义务之“债务”,有时指因不法原因而生之“债务”,有时更不加区别,兼指诸此各种情形而言,(注:王伯琦先生谓:消灭时效完成之债务(第144条第2项),因不法原因而生之债务或基于道德上义务之债务(第180条),此种债务, 学说上称为自然债务。即债权人有债权而请求权已不完整。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得拒绝给付,但如债务人为给付,债权人得本于权利之受领,并非不当得利,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民法债篇总论》第5 页)。此项论点,似有商榷余地。于消灭时效完成之债务,债权人有债权而请求权已不完整,固属无误,但于因不法原因而生债务(如赌债)及基于道德义务上之债务(如婚姻居间约定报酬)二种情形,均难认为有债权存在,故给付之受领仍应成立不当得利,只是法律禁止其请求返还而已(第180条)。依吾人所信,“并非不当得利”与“虽属不当得利,但不得请求返还”,在概念上应予以区别。)用语分歧,殊失原义,实不宜再为使用。(注:

Larenz,S.18;Fikentscher 教授认为自然债务(Naturalobligation)之用语已属过时(veraltet),应弃置不用, 改以不完全债务称之,并分别其类型而观察(Schuldrecht,6 Aufl. 1976,S.48)。)倘必予使用,亦须明辨其究指某种情形而言, 尤应避免由之而导出不合事理之结论。

关于债权之实现之基本问题,因涉及若干易于混淆之观点,为使读者易于明辨,兹综据上述,归纳如下:

1.甲向乙购买其新型家用电脑,价金5万元,当事人就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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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物及其价金互相同意,买卖契约即为成立。甲得向乙请求交付

其物,并移转其所有权(第348条),乙得向甲请求交付约定价金(第367条),关于其债权,甲及乙均有请求力、执行力、保持力,并得为其提供担保,亦享有处分权能。

2.于上举之例,设乙之价金债权已罹于消灭时效时,甲取得抗辩权,得拒绝给付,乙之债权的请求力及执行力已不完全,但仍有保持力,亦得为其提供担保,处分权能原则上仍不受影响。

3.甲为乙居间婚姻,约定报酬者,其约定无效,不发生报酬请求权(债权),因此根本无请求力、执行力,无从为其提供担保或对之为处分。甲受领乙给付之报酬时,因欠缺债权上之保持力,应成立不当得利,惟此项给付系履行道德上之义务,乙不得请求返还。 4.甲与乙赌博,赢得10万元,因赌博行为违反法律强行规定(或公序良俗)无效,根本不发生“赌债”请求权(债权),故无请求力及执行力,亦无从为其提供担保,或对之为处分。乙偿还赌债时,甲并无债权上保持力,应成立不当得利,但因此项给付系不法原因给付,乙仍不得请求返还。

七、债务与责任 (一)基本概念与制度之发展

所谓债务,系指应为一定给付之义务。所谓责任(Haftung), 乃指强制实现此项义务之手段,亦即履行此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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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担保。(注:关于债务与责任,系19世纪德国民法学上一项最具争论之问题,参阅Binder, Zur Lehre von Schuld und Haftung, Jher Jb. 77 (1927) 75ff; O. von Gierke, Schuld und

Haftung,1910;O.Sc-hreibe, Schuld und Haftung,1914.)惟应注意的是,“责任”一词,具多种意义。如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过失责任);第91条规定,表意人于依撤销意思表示时,对于信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损害之相对人或第三人应负赔偿“责任”(无过失责任),均指应就其行为所生之结果“负责”,亦即应对其行为所生之损害予以赔偿。对于此项损害赔偿义务(债务)、债务人应以全部财产为其担保、债权人得强制执行之,即属吾人于此所谓之“责任”。 债务人就其债务,原则上应以全部财产对其债权人负其责任,今日视之,似为当然自明之理,实则不然。在罗马法及日耳曼法上,债务人系以其人身负责,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得径为直接强制,拘束其人身,贩卖为奴。由于社会进步,基督教义之传播及公权力之日臻完备,对债务人直接强制,使其屈服于债权人之意思及实力之因素,渐次消逝,当为给付(Leistensollen)之伦理因素,渐次增强, 历经长期之发展,终于演变成为纯粹财产责任。此项财产责任,与债权相为结合,一般言之,并属无限财产责任,就“台湾现行法制”而言,负有债务者,于不履行时,即应以其全部财产负其责任,有债务即有责任。诚然债务与责任在概念上应予区别,无责任之债务(如罹于时效之债务),及无债务之责任(如物上保证人之责任),亦属有之,但终属罕见之例外。债务与责任原则上系相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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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生,如影随身,难以分开,负债务者,不仅在法律伦理上负有当为义务,而且也承担其财产之一部或全部将因强制执行而丧失之危险性,盖非如此,不能保障债权之实现也。 (二)责任之类型

债务人应以其财产对其债务负其责任之形态,可别为二类:一为无限责任,一为有限责任。债务人原则上应负无限责任,即应以财产之全部——除不得查封之物品或强制执行权利外——供债权人得依“强制执行法”之规定满足其债权之担保。所谓不得查封之物品,系指债务人及其家属所必需之衣服、寝具、餐具及职业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遗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礼拜所用之物(“强制执行法”第53条)。所谓不得强制执行之权利,系指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之债权,为维持债务人及其家属生活所必需者而言(“强制执行法”第122条)。

有限责任系指债务人以特定财产为限度负其责任(物的有限责任)。债权人仅得就该特定财产执行,纵其债权未因此而全部获偿,对于其他财产,亦不得再为执行。关于此种有限责任,当事人得自为约定,但实际上甚属少见。法律所明定者,以限定继承最为重要,即继承人得依一定之程序,将遗产继承人之其他财产分开,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之债务(第1154条以下),遗产债权人仅得就遗产为强制执行,继承人之其他财产则不负责任。 应特别说明者,系所谓之“量的有限责任”,即以一定之数额为限度,负清偿之责任,例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就其所认股份,对公司负其责任(“公司法”第2条第1项第4款)。此项计算上有限责任, 非属真正的责任限制,而是关于债务内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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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对于此种约定或法定“定额有限责任”,债务人仍须以全部财产负其责任。 (三)保全与担保制度

债务人就其债务,应以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负其责任,此项财产学说称之为责任财产。责任财产既为债权之一般担保,则其增减,关系债权人利害至巨。责任财产之减少,有为债务人消极地听任其减少,例如对第三人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怠于行使,有为债务人积极地减少其财产之行为,例如将其房屋赠与他人,或贱卖名画。于此二种情形,“民法”为确保债权之获偿,特赋予债权人二种权利,以资救济:(1 )代位权,即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其权利(第242条本文),以维持债务人之财产。(2)撤销权,即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之有害债权之行为,得声请法院撤销之,以回复债务人之财产(第244条)。此二种保全债权之手段, 在实务上至为重要,殊值重视。(注:关于债权人之撤销权,参阅翁如玲:“债权人撤销权之研究”,政大1980年度硕士论文。) 债权人之代位权及撤销权,对维护债务人之责任财产,虽裨益至巨,但尚不足确保债权之获偿,其主要理由有三:(1 )构成债务人责任客体之财产,变化不定,景气无常,财产之散逸非债权人所能预见或控制。(2)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居于平等地位, 债权重叠

又为现代交易之通常现象,责任财产纵能维持不减,众人参与分配,亦难期全获清偿。(3)法律为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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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目的,业已创设税捐之优先权,(注:“税捐稽征法”第6条第1项规定;“土地增值税之征收,就土地之自然涨价部份,优先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关税法”第55条第3项规定:“第1项应缴或应补缴之关税,应较普通债权优先清缴。”“营业税法”第39条规定:“营利事业欠缴之税款、利息及改组、合并、清偿时,依法应征而尚未开征或在纳税截止期限前应纳之税款,应较普通债权优先受偿。”)为保护劳工,工资优先受偿权亦渐获重视,终必能建立完善之制度。(注:参阅拙著:“税捐、工资与抵押权”,载于本书。)处此情势,债权人不能不为其债权之实现而奋斗(Kampf um die Sicherheit)。 为适应此种交易上之需要,法律乃提供人之保证及物之担保二种特别担保制度,供债权人采择使用。(注:参阅拙著:“附条件买卖买受人期待权之研究”,《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所谓人之保证,系指第739条以下所规定之保证而言。保证人得与债权人约定,于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负履行责任。保证人原则上系以全部财产供履行债务之担保,如此,债权人于主债务人外,更有保证人之全部财产供其债权之担保,债权之实现,至为可靠。至于物之担保,系指担保物权而言,就其广义而言,有“民法”所规定之抵押权(不动产抵押及权利抵押)、质权(动产质权及权利质权)及“动产担保交易法”之动产抵押权、保留所有权(附条件买卖)、信托占有。担保物权系就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提供之特定不动产、动产或权利而设定,不受人的因素之影响,且具有优先、排他及追及等效力,其担保性尤胜于人之保证。

综据上述,可知债务人原则上应以其全部财产供履行债务之担保,为维持此项责任财产,“民法”赋予债权人以代位权及撤销权,以保全债权得获清偿,又为使债权之实现更臻巩固,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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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人保及物保二种制度,裨供使用。兹为观察方便,图示如下: 附图:

关于债权之清偿,法律规定备极周详,债权之变现性大为增强,实具有财产上价值,常成为交易之客体,得为让与(第294条), 设定动产质权(第900条),并得为强制执行之标的(参阅“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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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第115条)。

八、债之关系之有机体性、程序性与“民法”债编之体系 (一)债之关系之有机体性及程序性

诚如前述,债之关系的内容系由给付义务、附随义务及不真正义务所构成,债权之本质在于受领给付而保有之,并得依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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途径强制实现之,债务人原则上应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之履行负其责任。广义债之关系,除上述各种义务外,尚包括其他权利(如选择权、解除权、终止权等)及法律地位(如受领相对人解除或终止契约之权限)。诸此债之关系上的要素,并非个别单独存在,毫不相关,而是为满足债权人之给付利益,尤其是双务契约上之交换目的而互相结合,组成了一个超越各个要素而存在之整体性。 德国学者曾从各种角度加以观察。Siber 氏认为债之关系系属一种有机体 ( Schuldverh@①ltnis alsOrganismus),(注:Siber, Schuldrecht, 1931, S. 1.) Herzholz氏认为系属一种“恒常之范畴关系”(konstante Rahmenbeziehung),(注:Herzholz, AcP 130, 257f.)Esser-Schmidt 氏认为系属一种计划(Plan),(注:Esser-Schmidt, S. 29.)Larenz 教授采哲学家Nicolai Hartmann在其《真实世界之建立》(Aufbau der realen Welt)一书中所创立之概念,称之为sinnhaftes Gefüge(暂译为具有意义之结构组合)。(注:Larenz, S. 24.)各家用语虽有差异,但其实质内容殆无不同,即均强调债之关系在其发展过程中得产生各种义务,个别之给付义务得因清偿而消灭,形成权得因其行使或不行使而失其效能,债之客体得因当事人之约定或法律之规定而变更(如给付特定物之债,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变为损害赔偿之债),债之主体亦得因法律行为(如债权让与、债务承担)或法律规定而更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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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个债之关系更可因契约承担(Vertragsübernahme)(注:“现行民法”关于债之移转,仅就债权让与及债务承担设有规定,此仍属个别债权债务之移转。所谓契约承担者,乃以承受契约当事人地位为标的之契约,将由契约关系所发生之债权、债务及其他附随的权利义务一并移转。关于契约的承担,虽法无明文,但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得合意为之,自不待言(参阅郑玉波:前揭书,第495页)。 有关于契约承担之基本理论,见Demelius, Vertragsübernahme, Jher Jb 72, 241;Strohal, Schuldübernahme, Jher Jb 57, 231; Pieper, Vertragsübernahme und Vertragsbeitritt, 1963.)而移转。于诸此情形,债之关系之要素虽有变更,但债之关系仍继续存在,其同一性并不因此而受影响。关于此种债之关系之同一性,王伯琦先生认为,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而致给付不能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原债权利权之性质,原属相同,故此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认为原债权之继续,惟在形态上有所变更而已,从而消灭时效应继续计算,其从权利亦不消灭。(注:王伯琦:前揭书,第162页。)郑玉波先生于论及债之移转之意义时,亦谓:“债之移转者,债之关系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体变更之谓也。所谓债之关系不失其同一性者,即

债之效力依旧不变,不仅其原有之利益(如时效利益)及瑕疵(如各种抗辩)均不受移转之影响,即其从属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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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如担保)原则上仍继续存在”(注:郑玉波:前揭书,第461页。),可资参照,兹不赘述。(注:关于解除契约而生回复原状与原契约之关系,台湾地区通说系采德国之旧说(参阅Enneccerus-Lehmann,Schuldrecht, 15 Aufl. 1958, §38, S. 164f), 认为契约一经解除,契约之效力即溯及地消灭,未履行之债务当然免除,已履行者,因无法律上原因,而生不当得利返还之问题,惟其返还范围,不以现存利益为限,须负原状回复义务。因解除而发生之原状回复义务,既有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之性质,自成为各别债务,因而:①原来契约上债务上之担保,无论物之担保、人之担保,除保证契约另有约定外,其效力均不及于原状回复义务。②原状回复请求权之消灭时效,自解除时效进行(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361页)。惟所应注意的是, 德国目前通说已扬弃上述之直接效果说,强制解除契约时并未溯及消灭原契约,而是在内容上将其转变成为一种结算关系(Abwicklungsverh@①ltnis),未履行之给付义务因而废除(Aufhebung),已给付者, 则发生返还义务(Begründung der Rückgew@①hrpflicht), 原契约关系之整体仍继续存在,仅其内容因解除而有所变更而已(参阅Larenz,S. 328f;Wolf,Rücktritt,Vertretenmüssen und Verschulden,Acp 153,97)。依此理论,回复原状请求权之消灭时效仍自解除时进行。关于原契约上债务之担保(人保或物保),认为消灭者有之(BGHZ51, 69,

73=NJW1969,691f;Soergel-R.Schmidt§ 346 RdNr.4);认为不消灭者亦有之(Wolf,AcP153,97ff;Palandt-Heinrichs vor§

346Anm.Ib;Staudinger-Kadukvor § 346 RdNr.29),甚有争论。依吾人见解,关于此一问题,首应视当事人之担保约定,倘其所担保者,系给付应依债之本质履行时,其担保应予免除, 不应为担保回复原状义务而复活 (其详参阅Leser, Der Rücktritt vom

Vertrag,1975,S.164,此为德国法上关于解除契约最权威之著作)。此项德国目前通说之基本贡献,在于使契约解除时,债权人仍得主张债务不履行(尤其是不完全给付)之损害赔偿,获得圆满之理论基础(参阅第260条),此问题涉及甚广,请参阅Leser氏前揭书,兹不赘。)

债之关系自始即以完全满足债权人给付利益为目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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哲学家Radbruch曾谓:“债权系法律世界中之动态因素,含有死亡之基因,目的已达,即归消灭。”(注: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1963, S. 243: Das Forderungsrecht tr@①gt den Keim seinesTodes in sich: es geht unter, wenn es in der Erfüllung seinZiel erreicht.)由是观之,债之关系可谓系存在于时间过程上之一种程序(ein in der Zeit verlaufender Prozess),始自给付义务之发生,历经主体之更易,客体之变动,惟无论其发展过程如何辗转曲折,乃以充分实现债权人之给付利益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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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极目标。(注:Larenz, S. 25.)债之发生及消灭反映着形形色色之经济交易活动,个人利益及社会需要皆因此而得到满足。 当事人之给付义务均已履行时,债之关系固归于消灭,但在法律规范世界中,并非消逝无踪,仍继续以给付变动之原因而存在。例如甲以其版画与乙之善本书互易,双方均已交付其物并移转其所有权时,互易契约虽因而消灭,但仍继续作为甲占有乙之善本书并取得其所有权、乙占有甲之版画及取得所有权之法律上原因,成为受领相对人给付之依据,此即为债法与物权法发生关连之所在:当事人依物权法之规定取得物权时(参阅第758条、第761条),法律上所赋予者为形式之依据,债之关系则为其得终局保有此项物权之实质基础。(注:Larenz, S. 26.) (二)债编之体系

债编之体系乃建立在上述债之关系之有机体性及程序性认识之上,分为通则及各种之债,通则又分为六节,即债之发生、债之标的、债之效力、多数债务人及债权人、债之移转以及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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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消灭,图示如下(见下图)。 附图:

(注:代理权之授与在形式上虽列于债编通则第一节之内(第166 条至第171条),但通说否认其系债之发生原因。参阅梅仲协:前揭书, 第102页;洪文澜:前揭书,第51页;胡长清:前揭书,第64页; 王伯琦:前揭书,第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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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种债之关系在实体法上之体系构成,对于法律思考及实例处理,深具助益。兹举乙例说明之:甲向进口商乙购买某新型机器, 价金200万元,甲于受领乙交付之机器时,先支付50万元,余款约定于3 个月内付清,乙即将此项价金债权150万元出卖于丙,并即让与之。 因乙所提供之资料未臻完备,致机器于启用后即发生故障,甲工厂停工3日, 损失2万元,甲怠于防止损害之扩大,与有50%之过失。又乙屡经催告,未能提供必要资料,甲向乙为解除契约之表示,并即返还受领之机器。经查甲前向乙贷款30万元,已届清偿期。 在本案例,甲向乙购买某新型机器,价金200万元, 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互相同意,买卖契约即为成立(第345条), 债之关系因而发生,乙负有交付机器于甲并移转其所有权之义务(乙之主给付义务,相对言之,即为甲之债权,狭义债之关系,参阅第199条第1项),甲负有支付约定价金及受领标的物之义务(甲之主给付义务,相对言之,即为乙之债权,狭义债之关系)。乙交付出卖之机器与甲,乃履行其(主)给付义务,惟新型机器之出卖人,依契约目的、交易惯例及参酌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告知机器使用方法及提供必要资料之义务(独立性之附随义务,从给付义务),今乙未为适当履行此项义务,致机器发生故障,工厂停工3日,损失2万元,甲得依债务不履行(不完全给付)之规定(参阅第227条),请求损害赔偿, 惟被害人甲违反其防止损害扩大之义务(所谓之不真正义务),与有50%之过失,应减少损害赔偿金额1 万元。

关于买受人受领标的物义务之性质,尚有争论,原则上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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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为系一种主给付义务,(注:史尚宽:《债法各论》第57页谓:“买受人之受取义务,非买卖之要素,得依当事人之合意或依占有改定或返还请求权之让与, 以代交付而排除之。 受取义务通常为从义务(Nebenverpflichtung),然得依契约明示的或默示的使成为主义务,例如大量货物之买卖,出卖人对于买卖标的物由仓库之出清,有重大利益,而于契约订立时为买受人所明知??其取去为买卖之主义务。”梅仲协先生则完全肯定其为主要义务(《民法要义》,第242页)。 买受人之受领义务虽属主给付义务,但是否亦属双务契约上之对待给付,以及买受人违反此项义务时, 出卖人是否即得解除契约, 仍有争论。 参阅Medicus Bürgerliches Recht, 8 Aufl. 1978, RdNr. 206f;Staudinger-H. P. Westermann, §433 RdNr. 75f;梅仲协:前揭书,第243页;史尚宽:前揭书,第58页。)甲受领乙交付之机器(第761条),已履行其债务。关于200万元价金,甲仅支付50万元(第761条),乙对甲尚有150万元价金债权。债权系属财产权, 乙自得将之出卖于丙(第345条第1项),并负有

使丙取得其权利之义务(第348条第2项)。债权之让与,依让与人(原债权人)与受让人(新债权人)之合意而成立(学说上称之为准物权契约,处分行为),今乙将其对甲之150 万元价金债权让与予丙(第294条),使债权之主体更易, 由丙代替乙取得对甲之债权,乃履行其基于此项债权买卖契约所生之给付义务。

嗣因出卖人乙屡受催告,未能提供有关该机器使用运作之必要资料,构成债务不履行,甲得解除契约。契约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互负回复原状之义务(第259条,所谓之次给付义务或第二次义务),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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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解除契约后即返还其受领之机器(第761条), 其所负之债务因清偿而消灭(第309条第1项)。甲对乙有二项债权:(1 )请求返还其所受领之价金50万元并附加自受领时起之利息,(2)因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1万元(参阅第260条)。惟经查甲曾向乙贷款30万元已届清偿期, 于此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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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得以上开二项金钱债权与乙之金钱债权互相抵销(第334条), 不足部分仍得向乙请求之。

又甲既已解除与乙之买卖契约,其未履行之价金150万元, 当然免除,该债权之买受人丙无从向甲主张,仅得依债务不履行之规定向出卖人乙行使其权利(参阅第225条、第226条)。 九、结论

债之关系为现代社会最复杂之关系,债编设有严密之规定,为债之关系之一般原则,适用于任何债之关系,具有模式性

(Modelcharakter)。(注:Esser-Schmidt,S.8.)台湾地区一般教科书论述虽详,但多未能就其结构作全盘之观察。为此特著本文,先行分析债之关系之要素,再进而透视债之关系之整体性,并特别强调债之关系乃属一种由个别给付关系结合组成之有机体(计划、组成结构),存在于时间过程中,以完全满足债权人之给付利益为目的。法学之基本任务在于检讨传统的概念及思考方式,加以补充、形成及改变,以适应社会的需要。上述关于债之关系之再认识,使吾人能够区辨债之关系上之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能够更明了债权之本质及实现之途径,能够确实了解债之关系之主体或客体虽迭遭变更,但其同一性仍维持不变,不但有助于现行规定之解释适用,而且也可为新制度之创立(如缔约上过失、不完全给付、继续性债之关系之终止及债之关系之承担)提供必要之理论架构,使债法更能达成其合理规律社会交易活动之功能。(注: Larenz, Entwicklungstendenz der heutigen Zivilrechtsdogmatik,JZ 1962,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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