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处罚细则(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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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文件

苏金融办发〔2012〕58号

省金融办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

监管处罚细则(暂行)》的通知

各市金融办: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促进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和我省现行的小额贷款公司政策规定,省金融办制定了《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处罚细则(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处罚细则(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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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

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处罚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农贷公司”)经营行为,强化对农贷公司违规行为的监管处罚,依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改革发展的意见改革发展意见》、《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的通知》和其它政策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江苏省辖内农贷公司应当给予监管处罚的,依照本细则。

第三条 实施监管处罚必须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各级金融办作为依法承担农贷公司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监管部门负责实施监管处罚。农贷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章 监管处罚措施

第五条 本细则涉及的监管处罚措施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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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诫勉谈话。各级金融办根据农贷公司违规行为情节轻重,对董事长或总经理进行诫勉谈话。

二、建议董事会对管理层罚款。各农贷公司董事会应建立对管理层的奖惩机制,对违规行为的处罚方式及罚款额度,由农贷公司自行制定。

三、取消高管任职资格。建议农贷公司董事会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四、暂停创新类业务。创新类业务包括“现金池”资金调剂、应付款保函、保险代理、统贷助贷等业务,暂停期限由监管部门酌情确定。

五、暂停担保业务。暂停期限由监管部门酌情确定。

六、限制融资比例。限制比例由监管部门酌情确定。

七、停业整顿。期限由监管部门酌情确定。

八、终止经营资格。

第三章 监管处罚权限及流程

第六条 各级金融办的监管处罚权限

(一)省金融办对违规农贷公司,可以决定给予本细则列举的全部监管处罚措施。

(二)市级金融办对违规农贷公司,可以决定给予以下监管处罚措施:1.诫勉谈话;2.建议董事会对管理层罚款;3.取消高管任职资格;4. 暂停创新类业务;5.暂停担保业务。

(三)县(市、区)级金融办对违规农贷公司,可以决定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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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下监管处罚:1.诫勉谈话;2.建议董事会对管理层罚款。

第七条 处罚违规农贷公司,应遵循核实定性、下达监管处罚决定、备案三个步骤。

(一)核实定性

1.各级金融办对违规问题的定性,应以事实为依据,符合相关法律和规定。

2.省、市级金融办发现违规问题,可由本级金融办核实定性,也可会同下级金融办核实定性。

3.县(市、区)金融办发现违规问题,由本级金融办提出定性意见,请示上级金融办核实定性。

(二)下达监管处罚决定

对已定性的违规问题,各级金融办依据监管处罚权限做出监管处罚决定,如监管处罚措施超出本级权限,须报上级金融办做出监管处罚决定。

(三)备案

监管处罚决定做出后,市、县(市、区)级金融办须报上一级金融办备案。上级金融办对监管处罚决定存在异议,收到备案材料五个工作日内,须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章 违规问题及处罚措施

第一节 关联交易

第八条 对关联交易行为的处罚

(一)禁止类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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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对外融资或开展担保业务的农贷公司不得进行关联交易(包含向股东发放贷款)。违反上述规定的,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措施:1.诫勉谈话;2.建议董事会对管理层罚款;3.取消高管任职资格;4.暂停创新类业务;5.暂停担保业务;6.限制融资比例;7.停业整顿;8.终止经营资格。

(二)限制类关联交易

未对外融资且未开展担保业务的农贷公司,关联交易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20%(含20%)或单户余额不超过所在市小额贷款标准50%(含),且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违反上述规定的,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措施:1.诫勉谈话;2.建议董事会对管理层罚款;

3.取消高管任职资格;4.暂停创新类业务;5.暂停担保业务;6.限制融资比例。

第九条 农贷公司不得与有关联的担保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违反上述规定的,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措施:1.诫勉谈话;2.建议董事会对管理层罚款;3.取消高管任职资格;4.暂停创新类业务;

5.暂停担保业务;6.限制融资比例;7.停业整顿。

第十条 农贷公司不得向关联人提供担保。违反上述规定的,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措施:1.诫勉谈话;2.建议董事会对管理层罚款;3.取消高管任职资格;4.暂停创新类业务;5.暂停担保业务;

6.限制融资比例。

第二节 信贷投放及回收

第十一条 农贷公司应严格遵守“三个70%”。违反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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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措施:1.诫勉谈话;2.暂停创新类业务;

3.暂停担保业务;4.限制融资比例。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冒名贷款。违反该规定的,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措施:1.诫勉谈话;2. 建议董事会对管理层罚款;3.取消高管任职资格;4.暂停创新业务;5. 暂停担保业务;

6.限制融资比例;7.停业整顿。

第十三条 农贷公司应坚持小额分散原则,开业未满一年单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10%,开业满一年单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违反上述规定的,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措施:1.诫勉谈话;2.暂停创新业务;3. 暂停担保业务;

4.限制融资比例。

第十四条 农贷公司客户不得包括担保公司、典当行、投资理财公司等其它类型涉及货币经营的主体,违反该规定的,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措施:1.诫勉谈话;2.建议董事会对管理层罚款;

3.取消高管任职资格;4.暂停创新类业务;5.暂停担保业务;6.限制融资比例;7.停业整顿;8.终止经营资格。

第十五条 已从银行融资的农贷公司应严格控制向国家限制性行业或领域提供信贷支持,该类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30%。违反该规定的,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措施:1.诫勉谈话;2.建议董事会对管理层罚款;3.限制融资比例。

第十六条 农贷公司不得跨区发放贷款。违反该规定的,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措施:1.诫勉谈话;2.建议董事会对管理层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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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取消高管任职资格;4.限制融资比例;5.停业整顿。

第三节 收入及结算

第十七条 农贷公司开业满一年后平均年化利率不得高于15%,违反该规定的,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措施:1.诫勉谈话;2.建议董事会对管理层罚款;3.限制融资比例。

第十八条 农贷公司单笔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倍,违反该规定的,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措施:1.诫勉谈话;

2.建议董事会对管理层罚款;3.取消高管任职资格; 4.限制融资比例;5.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 农贷公司不得以各种名义变相收取利息,违反该规定的,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措施:1.诫勉谈话;2.建议董事会对管理层罚款;3.暂停创新类业务;4.暂停担保业务。

第二十条 农贷公司应制定现金管理办法,并报所在市金融办备案。违反该规定的,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措施:1.诫勉谈话;

2.建议董事会对管理层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现金结算不规范行为的处罚

农贷公司不得以现金方式发放贷款,客户以现金归还贷款本息及交纳各种费用的,应由客户全额存入农贷公司银行账户,由农贷公司代收现金的,原则上应在当日全额存入银行账户,不得坐支。违反该规定的,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措施:1.诫勉谈话;2.建议董事会对管理层罚款;3.暂停创新类业务;4.暂停担保业务。

第二十二条 农贷公司向客户贷款,必须将资金划入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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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时应从借款人账户将本息划转至农贷公司账户。违反该规定的,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措施:1.诫勉谈话;

2.建议董事会对管理层罚款;3.暂停创新类业务;4.暂停担保业务。

第四节 负债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农贷公司:

1.终止经营资格。

第二十四条 农贷公司各类负债(包括直接负债和或有负债)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400%,股东特别借款外的各类融资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0%。违反上述规定的,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措施:1.诫勉谈话;2.暂停创新类业务;3.暂停担保业务;4.限制融资比例。

第二十五条 农贷公司向股东借款,须经市金融办批准。违反该规定的,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措施:1.诫勉谈话; 2.暂停创新类业务。

第二十六条 农贷公司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须向市金融办备案。违反该规定的,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措施:1.诫勉谈话;

2.限制融资比例。

第二十七条 农贷公司向股东以外单位定向借款,须经省金融办批准。违反该规定的,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措施:1.诫勉谈话;

2.建议董事会对管理层罚款;3.暂停创新类业务;4.限制融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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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财务真实性及系统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严禁农贷公司通过各类虚假做账手段,账外经营、隐瞒收入、逃税漏税、套取补贴。违反该规定的,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措施:1.诫勉谈话;2.建议董事会对管理层罚款;3.取消高管任职资格;4.限制融资比例;5.停业整顿。

第二十九条 农贷公司必须使用全省统一的业务系统。违反该规定的,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措施:1.诫勉谈话;2.建议董事会对管理层罚款;3.取消高管任职资格;4.停业整顿;5.终止经营资格。

第三十条 农贷公司必须将自身经营情况完整、准确、及时地记录于业务系统。违反该规定的,可单处或并处以下措施:1.诫勉谈话;2.建议董事会对管理层罚款;3.取消高管任职资格;

4.停业整顿。

第六节 其他

第三十一条 对现场检查发现违规情况的农贷公司,省、市(省辖市)金融办可责成其承担全部或部分现场检查费用。

第三十二条 农贷公司出现违规违法行为,除依据上述规定给予监管处罚外,还须根据有关监管评级规定调整评级。

第三十三条 农贷公司经营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农贷公司须服从各级金融办监管,拒不执行监管处罚的,终止经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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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金融 农村 公司 监管 通知

抄送:省政府办公厅,省财政厅,工商局,地税局,人民银行南

京分行,江苏银监局,省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金农公司。 江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 10 — 2012年8月28日印发

共印150份 校核:从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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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d34i.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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