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商事登记制度 建设现代法治工商

更新时间:2023-07-28 05:16:01 阅读量: 实用文档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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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商事登记制度,建设现代法治工商

市场主体准入,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商事登记,则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体制经历了重大的变革,商事登记制度也相应地发生了巨大的转变。与时俱进、不断发展的商事登记制度,曾为改革期间社会经济的有序运行提供了良好的保障。然而,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以及加入世贸组织后更加全面地参与到经济全球化,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缺陷也逐渐显现出来。因此,完善商事登记制度,建设现代法治工商就成了我们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发展历程

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有着一个曲折复杂的发展过程。近代以来,随着本土的现代资本主义工商业逐步产生和发展,民国时期初步建立起了我国早期的商事登记制度。它主要包括1914年北洋政府颁布的《商人通例》以及国民政府1928颁布的《商业注册暂行规则》和1929年颁布的《民法》《公司法》。

1949年政权更迭,旧的法统被废除,原有的商事登记制度不复存在。新生的社会主义政权对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进行改造,建立起了以公有制为基础的计划经济体制。在这一时期,商事登记在社会经济运行中的作用发生改变,重要性下降。虽然于1962年12月颁布了《工商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却未能建立起比较完整的商事登记制度。“文革”期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撤并,商事登记制度被严重破坏,基本处于无政府状态。

1978年改革开放至今,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得以逐步恢复和发展。以1992年党的十四大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分水岭,可以大致划分为三个阶段。1992年以前,是商事登记制度的恢复阶段,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重建和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为重要标志;1992年至2001年,是商事登记制度的发展转变阶段,即由原来的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以所有制形式进行分类管理的登记制度,转变为以组织形式和责任形式进行分类管理的现代企业登记制度,并逐步由审核主义向以准则主义为主,审核主义为辅的方向转变;2001年至今,是商事登记制度的完善阶段,以《行政许可法》《公司法》《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颁布(修订)为标志,表明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法制化建设进一步发展。

二、我国现行商事登记制度的缺陷

第一,现行商事登记制度存在于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之中,过于纷繁复杂。我国的市场经济由计划经济改革而来,是逐步建立的。因此,我国目前缺乏一部专门的商事登记法。在现存的与商事登记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中,既有法律位阶的差异,又有新法和旧法、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区别,这使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具体行使商事登记职权的时候,采用法律依据易出错。此外,一些在商事登记活动中非常重要的事项,如企业名称,却依然采用法律位阶最低的部门规章,常常导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随意运用和解释。

第二,将商事登记作为行政许可,既不符合市场经济的特点,也给登记机关带来沉重的负担和巨大的风险。商事活动原本属于私法的调控范围,无需公权力的必然介入;自由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特点,主体的创立不应受过多的行政干预。由于企业作为营利性组织在国家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对第三人乃至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不断强化,才导致公权力的介入。但这种介入,不应理解为一般禁止下的行政许可,而应采用准则主义指向的行政确认。过分的介入,既不利于市场经济的自由运转,也给登记机关带来了沉重的工作负担和巨大的职业风险。

第三,过分重视商事登记的经济监管作用,而忽视了商事登记的信息公示作用。“我国现行公司登记立法较重视公司登记的经济监管目的,忽视其信息公示目的;而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大都

强调公司登记的公示目的,淡化其经济监管色彩。”①我国现行的商事登记制度由计划经济体制逐步演变而来,行政监管色彩过于浓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主体及其行为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通常意义上的行政监管已不能适应新的形势,我们应更多地着眼于信息公示制度,通过提高企业的诚信意识和交易第三人的辨别能力,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四,未对计划经济时期的商事登记规范进行清理,与现今的市场经济体制格格不入。在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的发展演变过程中,常常采用增加新规范的方式,而不是在原有规范的基础上进行修改。这样一来,许多计划经济时期的登记规范保留至今,它们在日常登记活动中极少被使用,在可以预见的未来也没有用武之地。比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继续保留这些规范意义有限,而且容易导致登记工作的混乱,浪费人力物力。

三、我对完善商事登记制度的建议

首先,尽快制定一部完善的《商事登记法》。虽然《商事登记法》连续两届都被列入了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但十年多过去了却依然没有下文。总体而言,我国目前的民商法立法工作已经严重滞后,许多方面都表现出了与社会经济发展的不适应。我国并非一个具有现代市场经济传统的国家,要想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治建设,制定《商事登记法》甚至比制定《商法典》(《商法通则》)更为迫切。通过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将散落在众多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之中的商事登记规范集中起来,势必能简化登记机关的工作内容,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

其次,重新定位商事登记的法律性质,将其从“行政许可”的范畴内剥离。2003年制定的《行下许可法》是在没有商事登记法的背景下制定的。为了规范登记机关的登记活动,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其第十二条第(五)项将商事登记纳入了行政许可的范畴。但是,随着近几年的实践和发展,当初的权宜之计也愈发显现出其不合理之处。我们应以制定《商事登记法》为契机,重新定位商事登记的法律性质,采用严格准则主义模式。同时,我们有必要注意到市场主体准入与商事登记的区别,商事登记只是对市场主体准入的一个环节。也就是说,对于那些确实需要予以限制的特殊行业,可以通过各类登记前置(或后置)的行政许可来实现。

再次,强化商事登记的信息公示作用,为公众查询商事登记信息提供便利。市场主体的监管可以通过日常巡查和年度检验等措施来实现,而不应过分倚重商事登记环节。作为一种行政确认,商事登记的目的和意义更侧重于让社会公众能及时、准确地知晓市场主体的真实状况,从而提高辨别能力,保护交易安全,进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因此,1997年制定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就明显有悖于此,应予修正。除此之外,各级登记机关还可以仿照《商标公告》的形式定期发行《企业登记公告》,并提供互联网查询服务,以利于发挥商事登记的信息公示作用。

最后,进一步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妥善处理计划经济时期的遗留问题。时至今日,全国范围内仍有极少数以传统形式存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它们的存在既是清理计划经济时期商事登记规范的障碍,也不能适应现代的市场经济环境。要建立起完善的现代商事登记制度,顺利制定出全面简洁的《商事登记法》,就有必要完成上世纪末未能彻底完成的企业改制工作,进而清理计划经济时期的商事登记规范,从而真正告别计划经济时代。

商事登记制度的发展完善,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工商法治建设的重要一环。由于进入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工作时间不长,我对商事登记制度的了解也并不深入。以上思考和建议,难免挂一漏万,失之偏颇。诸多谬误之处,敬请见谅,欢迎指正!

陈度宏,

西元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于成都 ① 王远明 唐英.公司登记效力探讨[J].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8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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