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纠纷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3-08-15 11:48:01 阅读量: 人文社科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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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毓锦不服福建省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省知产局)知
法书(2009)6号专利侵权纠纷
原告李毓锦,男,1932年6月6日出生,住福州市西二环中路388号黎明苑阳光阁504室。
委托代理人李小云,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住福州市西二环中路388号黎明苑阳光阁504室,系李毓锦之子。
被告福建省知识产权局,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7号科技大楼6层。
法定代表人罗旋,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伟杰,福建省知识产权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典湘,福建省知识产权局干部。
第三人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268号远洋大厦20层C区。
法定代表人林海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学俊,福州元创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新城房地产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新城大厦A座14-15层。
法定代表人许志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学俊,福州元创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漳州市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新华西商业街北20幢201号。
法定代表人高德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学俊,福州元创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89号置地广场36层。
法定代表人黄建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学俊,福州元创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李毓锦不服福建省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省知产局)知法书(2009)6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省知产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集团)、新城房地产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集团)、漳州市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福建建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毓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云、被告省知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郭伟杰、黄典湘、第三人九龙集团、新城集团、华艺公司、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蔡学俊到庭参加诉讼。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知产局受理李毓锦诉九龙集团、李毓锦诉新城集团、李毓锦诉华艺公司、建工集团专利侵权纠纷三案后,将其并案处理,于2009年4月15日对原告李毓锦作出闽知法书(2009)6号《“新型PHC桩及水冲气举静压沉桩法”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认定九龙集团在其漳州万豪国际项目管桩工程(以
下简称万豪国际工程)施工中采用的方法和设备未侵犯李毓锦的专利权,新城集团开发的漳州建元南花园(二期)管桩工程(以下简称建元南花园工程)和华艺公司开发、建工集团施工的漳州龙宝花园建设项目的管桩桩基工程(以下简称龙宝花园工程),亦未侵犯李毓锦的专利权。该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如下:驳回李毓锦的处理请求。
原告李毓锦不服省知产局的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
一、省知产局在《处理决定书》中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省知产局没有在现场调查取证,其《处理决定书》中对万豪国际工程施工方法认定是错误的;省知产局对建元南花园和龙宝花园工程的施工方法没有调查取证,就认定该项目与万豪国际工程施工步骤、方法相同,是错误的;省知产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审查就采纳。二、被请求人九龙集团主张的公知技术抗辩理由不成立;被请求人和省知产局提供的比对文件的公开时间都无法证明在其专利申请日之前。三、被请求人的万豪国际、建元南花园、龙宝花园工程施工方案全部落入其专利的保护范围。其认为省知产局对事实认定错误,对公知技术概念模糊,盲目采用公知技术抗辩理由,适用法律条款不当,故请求:1、撤销省知产局闽知法书[2009]6号《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决定,重新审理该案,重新做出处理决定;2、被告省知产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省知产局辩称,本案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
一是被控专利侵权方的施工方法中进入管桩部分是水、气组合管,还是水、气混合一体管;二是无论进入管桩部分的是水、气组合管,还是水、气混合一体管,被控专利侵权方的施工方法是否属现有技术。关于九龙集团的万豪国际工程的施工方法采用两种施工的结论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部分照片无异议的以及原告对九龙集团在该项目后续施工中使用的是水、气混合一体管无法提供相反证明的情况。关于新城地产的建元南花园工程、华艺公司开发和建工集团承建的龙宝花园工程施工方法与九龙集团万豪国际施工方法相同是指水、气混合一体管的施工方法,本案中所有第三人的项目管桩施工工程均是委托黄秋生施工的,故认定三个项目的管桩施工方法相同。 四个第三人认为本案被告省知产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专利意义上的出版物并不局限于公开发表的,被告所获取的材料均来至图书馆,且这些文章均是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发表的,故涉案的管桩技术属于公知技术。被告认为本案第三人使用的施工方法缺少诉争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特征,未对原告的专利构成侵权,事实上本案第三人缺少的技术特征不止这一个,还有很多。
围绕本案被告省知产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 原告李毓锦提供了其在行政处理中提交的福州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榕新鉴[2009]第001号《出版物鉴定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陈述意见书》、照片和光盘。被告省知产局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系原告在行政处理中提交无异议,省知产局认为《出版物鉴定书》不符
合司法鉴定文书的规范要求。本院认为《出版物鉴定书》的出具单位为福州市新闻出版局,可予以采纳,其他证据因被告和第三人对系原告在行政处理中提交无异议,可依据被告和第三人在行政处理中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李毓锦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其在万豪国际项目照片;2、龙宝花园工程施工的光盘;3、福州名城花园16-18号楼桩基工程的《建设基础工程水冲沉桩施工分包合同》;4、证人叶庆均证词;5、静压预制桩施工记录;6、建元南花园施工照片;7、原告涉案“新型PHC桩及水冲气举静压沉桩法”的发明专利证书(含2007年和2008专利年费发票、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被告省知产局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在现场施工;对证据2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项目使用了原告的专利;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该合同后面两页的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系叶庆均本人的签名;认为证据5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上述证据1无法确认是在其施工现场;对证据2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该合同后面两页的真实性;对证据4认为叶庆均未到庭,其证词不能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毓锦提供的上述证据2、6、7因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可予以确认;证据1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纳;证据3虽有福建省港口工程公司盖章确认合同内容属实,但该合同是否履行不明,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纳;证据4因证人叶庆均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故
不予采纳;证据5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纳。
被告省知产局就其行政执法提交的证据为:一、实体部分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技术》2005年第3期王耀、康露的《冲水静压PHC管桩施工技术》一文;2、《建筑施工》2004年第6期钟荣昌、王耀、陈仲庆的《冲水法辅助静压桩沉桩施工新技术》一文;3、《〈2003福建工程建设优秀QC小组活动成果交流会〉成果选编》中中建七局三公司基础(市政)分公司QC小组《辅助法冲水静压桩穿透深厚砂层》一文;4、《福建省省级工法汇编》(2003年度)中由中建七局三公司完成的工法编号:RJGF(闽)-05-2003《水冲法(内冲内排)辅助静压桩沉桩施工方法》一文,以上四证据证明水冲气举辅助静压沉桩施工技术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被用于建筑工程施工,属于公用技术。5、光盘,证明第三人桩基施工采用的是公知技术。二、程序部分提交了如下证据:李毓锦诉九龙集团专利侵权的《专利纠纷案卷申请调处审批表》、《专利案件调查笔录》、《口头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口审记录》、《补充质证笔录》,李毓锦诉新城集团专利侵权的《专利纠纷案卷申请调处审批表》、《口头审理通知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李毓锦诉华艺公司、建工集团专利侵权的《专利纠纷案卷申请调处审批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案件调查笔录》、《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原告李毓锦对上述被告省知产局提供实体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
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使用公开;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开时间是在其专利申请日之后;对证据3的专利意义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公开出版物,此篇文章是事后写的学术性文章,福州名城花园项目没有使用过水冲气举辅助静压沉桩施工技术。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合法来源,不是专利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也没有公开时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的桩基施工采用的不是公知技术。对程序部分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专利案件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对法律依据部分无异议。
第三人对省知产局提供实体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证据1-5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程序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中由其签字的予以认可,其余的认为无法确认;对法律依据部分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省知产局提供的上述实体部分的证据1、2、5因原告李毓锦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予以确认;证据3由福建省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协会于2003年6月编,证据4由福建省建设厅科技处于2004年5月编,证据3和证据4虽非公开出版物,但被告省知产局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该证据由省知产局伪造的可能性较小,原告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省知产局提供的程序部分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提供了原件,《专利案件调查笔录》有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的签名,或由调查人对被调查人拒签情况的说明和签字确认,可确认其真实性,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对被告省知产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可予以确认。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涉案专利文档资料;2、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黄秋生的“沉桩用水气混合射流设备”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避免重复授权检索报告;3、黄秋生的“沉桩用水气混合射流设备”专利文件;4、新城花园的录像光盘截屏;5、水气混合射流管;6、第三人的施工录像。
原告李毓锦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的施工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光盘与本案无关。被告省知产局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5-6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论,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李毓锦于2004年11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新型PHC桩及水冲气举静压沉桩法”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24日,专利号为ZL200410061106.9,该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为:
1、新型PHC桩的水冲气举静压沉桩法,其特征在于:
第一步,地表面软土层沉桩采用静压入土,静压至用最大压桩力而桩压不下沉为止;
第二步,桩尖沉达砂或碎卵石层时,从桩顶向空心腔体插入水气组合管,水气组合管沉达桩尖后,向输水管和输气管分别输入高压水和压缩空气,高压水从桩尖出水孔射出,直接冲刷桩尖前端的砂和碎卵石形成沙石混合水;籍气举法将砂石混合水沿桩的空心腔体自下而上从桩顶排出,此时用较小的压桩力就能将桩沉入砂和碎卵石层,由此一边输入高压水和压缩空气,一边加静压力,将桩穿过砂石层;
第三步,桩尖穿过砂和碎卵石层后,到达软土层时,停止射水,仅籍静压力将桩穿过软土沉到设计标高;或者,对砂和碎卵石层下没有软土的砂石层地基沉桩,沉桩至砂石层最后的1~2米停止射水,纯静压至设计标高。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冲气举静压沉桩法的专用新型PHC桩,其特征在于:在PHC桩的桩底(3)设有空心倒锥形的桩尖(4),在桩尖(4)前端开有出水孔(5),在桩尖(4)的锥身部分开有回水孔
(6);在出水孔(5)和回水孔(6)处均设有与之相互配套的出水孔活塞(7)和回水孔活塞(8),在空心腔体(9)内设有水气组合管。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水冲气举静压沉桩法的专用新型PHC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水气组合管由输水钢管80ffudht16V%和输气钢管80ffuoiv96%%组成。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水冲气举静压沉桩法的专用新型PHC桩,其特征在于:输水钢管80ffumtj5?%和输气钢管80ffuuzy445%通过水
气组合管接头80ffunpe20x%连成一体。
5、根据权利要求3或4所述的水冲气举静压沉桩法的专用新型PHC桩,其特征在于:输水钢管80ffuplq6?%和输气钢管80ffurmv0?%的进水端和进气端设有输水和输气钢管的弯管80ffuows174%,在输水和输气钢管的弯管80ffujec62$%的进水端和进气端分别连接输水胶管(10`)和输气胶管(11`)。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水冲气举安静压沉桩法的专用新型PHC桩,其特征在于:在桩尖(4)的外壁面上设有桩尖加强筋80ffurng75r%。
7、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水冲气举静压沉桩法的专用新型PHC桩,其特征在于:桩体(1)由数节桩连接成一根桩或者一节自成为一根桩。
漳州万豪国际由第三人九龙集团开发,漳州建元南花园(二期)由第三人新城集团开发,漳州龙宝花园由第三人华艺公司开发,该项目的桩基工程委托第三人建工集团施工。
原告李毓锦认为第三人九龙集团、新城集团、华艺公司和建工集团在万豪国际、建元南花园和龙宝花园的工程施工中均使用了其涉案的发明专利,遂分别向省知产局递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请求责令第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废除或没收侵权设备并予以赔偿。 被告省知产局受理后并案审理,于2008年4月17日就请求人李毓锦诉被请求人九龙集团专利侵权纠纷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闽知法书(2009)6号《处理决定书》,认定李毓锦是涉案“新型PHC桩及水冲气举静压沉桩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
专利权利要求由“新型PHC桩的水冲气举静压沉桩法”及为实施上述方法而专门设计的“PHC桩”设备两项构成。九龙集团在其所谓的试验过程中采用的施工步骤、方法为:第一步静压将桩压入土中;第二步为装入水管和气管冲、排砂石;第三步为继续静压使桩达到设计标高止;在其后来的施工中,其步骤、方法为:第一步将桩静压入土;第二步装入水、气混合管冲、排砂石;第三步继续静压使桩达到设计标高止。九龙集团在其所谓的试验过程中采用的施工步骤、方法,与《建筑技术》2005年第3期的《冲水静压PHC管桩施工技术》一文所述技术方案相同,该文的收稿日期早于李毓锦专利申请日(2004年11月9日),该文与《〈2003福建工程建设优秀QC小组活动成果交流会〉成果选编》中《辅助法冲水静压桩穿透深厚砂层》一文所述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该施工方法已编入《福建省省级工法汇编》(2003年度)中,可认定水冲气举辅助沉桩技术的公开使用、公开发表时间均早于李毓锦专利申请日,构成公知技术。九龙集团在后来的施工(即万豪国际工程施工)中的步骤、方法与《建筑施工》2004年第6期《冲水法辅助静压桩沉桩施工新技术》一文所述的技术方案为等同技术方案,故认为九龙集团在后来施工中采用的方法亦是在公知技术基础上进行了改进,九龙集团关于公知技术抗辩的理由成立,其施工中采用的方法未侵犯李毓锦的专利方法。另九龙集团在施工中使用的管桩根本没有专利技术所要求保护的桩尖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设备并不相同或等同。故九龙集团不构成侵犯李毓锦的专利权。同时,省知产局认为新城集团开发的建元南花园工程、华艺
公司开发、建工集团施工的龙宝花园程施工步骤、方法与九龙集团开发的万豪国际工程相同,故新城集团、华艺公司和建工集团亦未侵犯李毓锦的专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驳回李毓锦的处理请求的决定。李毓锦不服该处理决定,遂向本院起诉。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省知产局的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九龙集团、新城集团、华艺集团和建工集团涉案的管桩施工方法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否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不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1年7月1日施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省知产局作为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处理专利纠纷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体现在程序和实体等方面。就本案中被告省知产局的处理决定涉及的三个工程分析如下:
一、第三人九龙集团的万豪国际工程
在程序方面,被告省知产局提供了《专利纠纷案卷申请调处审批表》、《专利案件调查笔录》、《口头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口审记录》、《补充质证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省知产局就李毓锦诉九龙集团专利侵权的处理决定履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
在实体方面,被告省知产局在李毓锦诉九龙集团专利侵权的事实认定中结合李毓锦提供的证据、九龙集团的答辩及证据,认定李毓锦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由“新型PHC桩的水冲气举静压沉桩法”及为实施上
述方法而专门设计的“PHC桩”设备两项构成。九龙集团在沉桩方法上采用的两种方法:一是在其所谓试验过程中采用的施工方法,是公知技术。二是在其后来施工(即万豪国际工程)中采用的方法,是在此公知技术基础上改进的方法。本院认为公知技术即现有技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被告省知产局认定九龙集团在其所谓试验过程中采用的施工方法与《建筑技术》2005年第3期的《冲水静压PHC管桩施工技术》一文所述技术方案相同,被告省知产局以该文的收稿日早于李毓锦专利申请日而认定构成公知技术虽有不妥,但是因该文与《〈2003福建工程建设优秀QC小组活动成果交流会〉成果选编》中《辅助法冲水静压桩穿透深厚砂层》一文所述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该施工方法已编入《福建省省级工法汇编》(2003年度),上述《〈2003福建工程建设优秀QC小组活动成果交流会〉成果选编》和《福建省省级工法汇编》的时间为2003年6月和2004年5月中,省知产局据此认定水冲气举辅助沉桩技术公开的时间早于李毓锦专利申请日,构成公知技术,并无不当。同时,被告省知产局认定九龙集团的万豪国际工程的后来施工中采用的方法,与《建筑施工》2004年第6期《冲水法辅助静压桩沉桩施工新技术》一文所述的技术方案为等同技术方案,是在此公知技术基础上的改进。被告省知产局结合九龙集团的两种沉桩方法均未侵犯李毓锦
涉案的专利方法和九龙集团在施工设备中使用的管桩根本没有原告专利技术所要求保护的桩尖这一必要技术特征,认定九龙集团未侵犯李毓锦的专利权,并无不当。
二、第三人新城集团开发的建元南工程和第三人华艺集团开发、建工集团施工的龙宝花园工程。
原告李毓锦认为被告省知产局未对其诉新城集团、华艺公司和建工集团专利侵权进行口审属错误,本院认为《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因此被告省知产局未对原告李毓锦诉新城集团、华艺公司和建工集团专利侵权进行口审的行为并未违反上述规定。
被告省知产局针对新城集团开发的建元南花园工程和华艺公司开发、建工集团施工的龙宝花园工程的施工方法认定问题,答辩称因所有第三人的管桩施工工程均是委托黄秋生施工的,故认为建元南花园和龙宝花园工程使用的方法是与万豪国际工程的步骤、方法相同,但被告省知产局并未提供在行政执法中证明涉案的管桩工程均委托黄秋生施工且黄秋生是否在三个项目的管桩施工中采用相同的方法和设备的证据,其也未提供证据认定第三人新城集团、华艺公司、建工集团在施工中使用的是何种的沉桩方法及设备,该方法及设备是否落入原告李毓锦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被告省知产局对新城集团、华艺公司、建工集团未侵犯李毓锦专利权的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告省知产局作出的闽知法书(2009)6号《处理决定书》
认定九龙集团未侵犯原告李毓锦专利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履行了法定程序,但其认定新城集团、华艺集团和建工集团未侵犯原告李毓锦专利权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李毓锦关于被告省知产局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省知产局的辩解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福建省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闽知法书(2009)6号“新型PHC桩及水冲气举静压沉桩法”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福建省知识产权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灿明
审 判 员 陈跃芳
代理审判员 潘 筝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惠
附注:
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
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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