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德市人民法院
更新时间:2023-08-27 10:59: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建德市人民法院
浙 江 省 建 德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125号
原告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大洋镇三河建兰路6号。
法定代表人沈子恒,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晓虎,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文祥,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330724195410112311),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住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罗店村炼仙坞25号。
原告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文祥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4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及安装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提供电梯二部并由我公司负责为其安装完毕,货款及安装费共计人民币292000元,合同并对付款时间等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根据被告的交货要求,向被告交货并安排施工人员对电梯进行了安装。2008年4月21日,该电梯经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测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至今尚欠货款及安装款10700元,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我公司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电梯货款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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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款计10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订货及安装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买卖关系;
证据二、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
被告朱文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经当庭质证,由于被告朱文祥未到庭,视为其对上述证据及本案事实所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按原告所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文祥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标的物的交付和安装义务,但被告朱文祥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全面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立即支付剩余价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文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文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奥立达电梯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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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全面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 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全面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其行为已 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立即支付剩余价款的民事责任。 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立即支付剩余价款的民事责任。因 原告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原告杭州奥立达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 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文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 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 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 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文祥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奥立 达电梯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0700元 达电梯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0700元。 1070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元 公告费人民币650元 68 650 计人民币718元 由被告朱文祥负担。 计人民币718元,由被告朱文祥负担。 718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 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 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 执行。 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元 户名: 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 68 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 开户行: 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中国工 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 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 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 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 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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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 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 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 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 规定。 规定。
审
判
长
叶碧川 张三元 邵君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洪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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