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的方法与论证:经济法学发展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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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的方法与论证:经济法学发展的关键

岳彩申 西南政法大学 教授

关键词: 知识论/科学方法论/学术责任/研究范式/经济法学 内容提要: 方法和论证一直是科学研究的核心问题,也是影响社会科学研究客观性的重要因素。经济法学研究和批判中存在的诸如过于任意和主观等许多问题大都与研究方法和论证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围绕方法和论证在科学研究中的地位及功能,在阐述了方法和论证对经济法学研究和批判正当性的影响、归纳了经济法学研究和批判缺乏方法和论证的基本表现、分析了经济法学研究和批判缺乏方法和论证对其学术品格的影响、探讨了经济法学研究和批判缺乏方法和论证的原因等基础上,经济法学要具备真正的学术品格,必须重视并遵守方法和论证的约束,并提出了经济法学研究和批判回归科学方法和论证的基本路径。

胡适先生早在20世纪上半期就提出“大胆假设,小心求证”的名言,被视为学术研究的基本准则。然而,今天我们看到的一些有关经济法的研究和批判却是“大胆假设,大胆结论,少有求证”,从而越来越缺乏方法和论证的约束,越来越走向主观性的任意解释,甚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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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为一种标签化的简单肯定或否定。这种理论研究和批判显然偏离了学术研究的基本方向,背离了学术规范的基本要求,成为理论研究的一种病态。这使我们不得不认真思考一个更为深入和根本的问题,即经济法学研究和批判究竟在多大程度上是主观的,以及维持其学术品格的基本条件是什么?本文试图从科学主义的立场出发,探讨这一问题。

一、 科学方法和论证的意义:经济法学研究的正当性基础 在认识论的框架内,方法和论证是经济法理论的一部分。经验表明,即使那些最深奥的研究也有重要的应用价值,因此,方法和论证在经济法学知识体系中既是理论性的问题,又是实践性问题。由于认识自身的主观性,方法往往影响研究和行动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讲,任何一门学科的发展都离不开研究方法和分析工具的支撑,或者说,研究方法和分析工具的发展本身就构成学术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一切理论某种程度上都是方法论,因为任何好的理论最终都会成为分析问题的一种方法。在理论发展的过程中,一场学术革命都离不开方法论上的革命。关于知识的增长,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在计算机广泛使用的今天,生产知识的方法将变得比任何知识的生产都重要,人们应致力于生产知识的手段与方法的生产。尽管也有人反对过分注重法学的方法论问题,但方法论一直是至今仍然是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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们思考与行动不可缺少的知识与技术。尤其在我们所处的方法论时代,方法与方法论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认识和行动的结果。

经济法学研究对方法和论证的依赖,取决于其知识体系自身的特征。科学是公共知识而不是私人的知识,因此,科学思想、科学方法和科学精神气质形成了科学的深层底蕴,在科学性的研究中,方法与论证的有效性占据极为重要的地位,成为决定研究结果的主要因素之一。美国新历史主义的代表人物夏佩尔(Dudley Shapere)坚持认为,方法不仅决定科学的进程,而且本身就是由科学中获得的知识形成的。科学主义思潮也一直致力于探索如何进行认识的科学方法论问题。著名经济学家凯恩斯和门格尔(Menger)都认为,科学的创造和革命是由那些不停地钻研科学方法的人们所推动的。无政府主义者费耶阿本德(P.K.Feyerabend)将科学主义盛行的根源归结为知识分子错误地相信“科学赋予了获得知识的优越方法”。总之,方法和论证是获得科学知识的保障,也是理论发展的基础。从整体上讲,经济法和经济法学属于偏重于科学知识的类型,因为:第一,经济法学以探索制度如何适应经济规律和事实为最基本的目标之一,而规律与客观事实具有自然性、自在性及客观性,因此,对经济法的研究必须建立在尊重客观规律和事实的科学认识的基础上。第二,由于经济自身的不确定性,而且经济法制度中的价值判断、规则适用以及事实认定都涉及诸多复杂的经济社会因素,仅凭常识性的判断无法认识和解释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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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们,需要依赖以追求普遍性、一致性、确定性及客观性为特征的科学方法和论证。经济法学虽然离不开对法律规则和技术的探讨,但作为理论研究,更重要是如何用科学的方法解释各种经济法现象,并不断根据变化了的情况提出符合客观事实的解释与方案。这决定了经济法学在学术追求上偏重于信奉科学精神,强调并运用恰当的方法,注重科学的论证,使用丰富的分析工具。

经济法学研究对方法和论证的依赖,与其理论体系构建的特殊性有密切联系。由于经济法所解决的社会经济问题具有相当程度的综合性,而且处于不断的变化中,单靠任何一种理论都不能恰当地解释经济法所关涉的价值和事实,所以,经济法理论是不同学科理论开放与融合的结果。这种理论的开放性决定了经济学研究与批判的两个特点:一是对同一个经济法问题的研究所形成的共识(知识)性约束并不多,可以从不同的视角和知识体系研究经济法的问题,并得出不同的结论。这为任意提出理论观点和任意批判提供了可能与条件。二是由于研究角度较多,涉及不同的知识体系,因此,要提炼出能吸纳不同知识体系并且具有说服力的经济法学观点,变得尤为困难。在这样的条件下,方法与论证成为决定经济法学研究的科学性和可对话性的前提性条件。经过20余年的积累,经济法学吸纳了大量的知识,但这些来源多元的知识必须在恰当的认识论和方法论统率下,并借助严密的论证,才能成为有解释力的系统化的理论知识。如果缺乏方法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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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论证的支持,经济法学的研究与批判就会各执一词,无法形成共识。在过去的20余年中,经济法学之所以观点纷杂,理论学说众多,分歧太多,共识太少,与经济法学缺乏恰当的方法和科学的论证有密切联系。

理论与学术批判,尤其法学研究作为获得知识的一种活动,必然受到社会建制的影响,恰当的方法和必要的论证成为准确交流所必需的条件,成为学术制度和责任的一部分。对社会任何话题所开展的讨论及讨论的有效性,乃至最后的结果,都与讨论的方式密不可分。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知识量急剧增加,社会经济的不确定性表现得越来越明显,知识和价值的相对性进一步扩张,人们在认识和价值观领域的分歧越来越大,各种是事而非甚至相互矛盾的思想、观点、结论充斥于我们的生活中,对话与交流越来越受到限制,认识问题并得出准确的结论变得越来越困难,因此,判定身边的制度性问题时更需要准则和标准。为了判断与评价的需要,公众需要知识分子的指导。在这个意义上讲,经济法学所提供的知识与理论观点总的来说应当是严肃与负责的,并发挥三个基本功能:一是为人们提供认知社会事实的方法和知识;二是为人们提供准确交流的方法和知识;三是为人们提供如何恰当行动的方法和知识。要发挥这些功能,对于公众而言,专业化的研究仅有结论或结论本身可能并不是最重要的,而使用什么方法以及如何论证,不仅可能决定研究的结果,而且成为学术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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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部分,成为学术研究和批判的基本条件。王全兴先生在总结与反思经济法学研究的方法时指出,观点与论证相比较,论证更重要。因此,除纯粹出于自娱而从事研究者外,经济法学共同体中的成员应该是负有社会责任的学术公民,对社会承担以适当的方式提供和传播知识的义务。斯坦福大学的唐纳德?肯尼迪(DonaldKennedy)教授在其《学术责任》一书中认为,美国学术界过去更注重学术自由,而在当代已提出了“学术责任”问题。学术的社会责任决定了学术研究活动不能是任意的,不能仅仅提出观点,更重要的是用什么方法与材料论证其观点。因此,缺乏科学方法和论证的经济法理论对国家、政府及社会经济问题的观察和解释容易走向主观性,很难有生命力。在经济法学的研究中,虽然考虑和选择哪些“约束条件”是研究者自己的事情,但为了交流与沟通的需要,研究者必须明白自己提出某个观点的“约束条件”是什么,以及这样的约束条件要求研究本身应当受哪些限制。所以,如何用现代化和正规化的方式讨论社会问题,成为严肃社会科学研究的呼声。在这个框架内,恰当的方法和论证成为经济法学取得公众信任的基础。在方法和论证约束下的学术交流,才能建立可靠的基础与有效的路径,并且有助于经济法学对其他学科的知识、概念、方法等学术资源的恰当借鉴和吸收,从而推动经济法学的对话、沟通与合作。

二、科学方法和论证的缺失:经济法学研究失范的集中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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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有效的经济学研究和批判必须坚持注重方法和论证的学术原则,建立在恰当的方法和有效论证的基础上。这意味着理论研究和批判本身不是任意的,而是受一定学术规范的约束。如果按照这样的标准进行验证,中国经济法学研究的主要问题之一在于一些研究者舍弃了对科学方法和论证的依重,脱离学术规范的基本约束,走向任意的创新和批判,主要表现为: 1.脱离已有学术文献和研究成果

理论的发展与知识的增长都是积累的过程,语言自身的含义永远不可能确切地被容纳和限制在文本中,而必然不同程度地溢出文本的边界。对经济法的解读过程要求将经济法理论建立在某种前期知识或语境上,从而使经济法理论可以为人们所理解。如果没有任何前期知识或者参考框架,我们不但无法解读经济法理论,而且经济法理论对于试图理解它的人而言也可能是无意义的。因此,不论是提出新的观点,还是批判他人的观点,都必需建立在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然而,一些对经济法学理论的责备与批评,通常是在没有认真阅读相关的经济法文献,以及没有全面理解被批评者理论观点的前提下提出的,最终成为简单化的批评或乱贴标签。例如,国内有人批判“需要国家干预论”时指出,如果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干预之法的话,经济法只能沦为政府机关及其官员意志任性和偏私的产物,只能为政府机关以法律为工具和名义随意干预经济提供理论支持,以“需要干预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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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基本理念的经济法,毫无疑问只能属于违背现代宪政与法治理念,与现代文明观念和法治社会要求背道而弛的行政权力扩张法。可以说,提出这样观点的人基本上没有全面和认真阅读经济法学的文献,没有全面了解“需要国家干预论”的基本内涵。事实上,有关国家干预经济的问题,经过大量的论证,不同领域的多数学者及公众基本上达成了以下共识:一是经济需要国家和政府的适度干预;二是国家干预必须在法制的约束下进行。著名经济学家诺思(Douglass C.North)认为:“国家的存在是经济增长的关键,然而国家又是人为经济衰退的根源。”他在为《新制度经济学前沿》一书所写的绪论中指出:“事实上,人们对国家无能为力,但与此同时,没有国家,人们将一事无成。”自由主义理论的代表人物哈耶克虽然极力宣扬自由主义,但仍然将市场内生秩序与国家干预所形成的外生秩序概括为社会秩序的二元化。美国学者史普博(Danial F.Spulber)认为,特别是从管制机构被看作国会决策程序的延伸以来,由行政机构实施管制已经成为美国政府的固有形式。有学者在分析了美国经济制度的特点后认为“政府调控是美国经济制度的普遍特点。”社会理论界的学者同样认为自由市场模型在现实中是难以确立的。政治学家也认为:“政府调控把政治目标与价值以指导市场行为的规则形式注入经济。一切经济制度都是各种规则和法规的集合。”在以研究市场经济为核心的现代经济学中,“以为市场万能的学生和以为应该反对国家对经济干预和调节的学生,将是现代经济学不及格的学生。”如果认真阅读一下近年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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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研究的文献,不难发现,持“需要国家干预论”的学者一直坚持上述两点共识,没有人主张国家干预权不应受法律的限制和约束,从现有文献也找不到这方面的资料。因此,上述对“需要国家干预论”的批判基本上是批判者自己主观臆断和假想出来的问题,批判本身已经不再具有求真求是的学术功能。更危险的是,从中国实际情况看,这种简单否定国家干预的观点是不太负责任的言论,对中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可能有相当的危害性。 2.缺乏明确的理论前提和理论框架

我们的知识和话语存在于一定的时空中,在一定的框架内才是有效的。任何人的观点都是某种前提与框架下的观点,在其所依赖的前提与框架中才是可以理解的。如果我们从不同的论述框架内解读经济法,会形成不同的理解与观点。因此,有关经济法的研究和批判应当遵守以下两点约束:第一,批判他人的观点必须首先确定解读的论述框架,即前期的知识结构,理清被批判者的理论前提与框架。否则,所批判的可能不再是被批判者的观点,而是批判者自己假想的观点;第二,在提出自己的观点时,必须清楚自己的理论前提与框架,否则,就不知道自己所解释或描述的是什么。基于这两点约束,提出的理论观点和批判只在某个明确的前提下及有限的框架内才是正确的。如果没有了明确的理论前提与框架的限制,任何观点和批判都有可能是不可理解与不可对话的。在经济法20余年的发展中,我们看到许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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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这本来是件好事。然而,许多新观点因为缺乏明确的理论前提与框架,缺乏必要的论证,其他人难以对其进行评价,甚至无法对话。甚至有人既不研究别人的理论前提和理论框架,也没有建立自己明确的理论前提和框架,仅仅凭着主观理解和体会,任意地提出所谓新的观点或批判某个人的观点,从而使理论研究走向任意。例如,有人没有充分论证“需要国家干预论”的理论前提错在何处,却大胆断言:“需要干预说”集中反映出经济法学理论研究落后于现实的内在原因在于相当部分经济法学者从错误的理论前提出发得出了错误的结论。对经济法学理论的这种批判和结论总让人感觉缺乏明确的理论前提和框架支撑,不是在认真探讨问题,而是一种武断的指责。 3.提出绝对性的结论和命题

经济法学理论与批判具有科学解释与人文解释的双重性,而且科学解释是基础。在科学认识论中,由于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我们的认识都只可能具有相对真理性,即波普尔所说的逼真性。在建构主义认识论中,我们的知识都是认识者共同体的共识而已,根本不存在绝对的甚至客观的科学知识。因此,不论是从传统的科学主义认识论,还是从新近流行的建构主义的认识论看,一切逻辑上的表述虽然是明确的,但绝对与完全的命题基本是不存在的。从方法论上讲,用可证伪的方法思考经济法的命题,一切全称判断式的命题在逻辑上都是不可能被有限的事例所证明,却可能被有限的事例所证伪。在一个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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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证伪之后,人们便提出新的命题和解释。因此,对经济法理论及其命题的证明严格意义上讲都是一种演绎或不完全归纳推理,因而在本质意义上是一种有益的假定,这种假定将来还可能被新的知识所证伪,从而提出更逼真的命题。有人在进行研究和批判时不遵守这些最基本的认识论和方法论约束,经常提出一些绝对性结论,使学术研究走向片面和偏执。例如,有学者指出:以经济学“市场失灵论”和政府干预理论为出发点所建构的“需要干预说”,完全违背了现代法治思想和宪政理论,以此理论为基础去研究经济法的基本原理和制度设定只能是死路一条,“需要干预说”完全是对政府角色的理想化定位及对政府功能的错位理解,除了会给计划经济思想和集权专断思维制造借尸还魂的理论依据外,对于中国的现代市场经济法治建设是毫无益处的。在这一段结论性的断言中,两处使用了“完全”的概念,一处使用“只能”的概念,一处使用“死路一条”,一处使用“毫无益处”。我们暂且不评论这段结论的科学性与可靠性,仅就学术研究的方法和立场而言,这样绝对性的结论不像是科学研究的结论,倒有些像是中国文革时期大批判的话语。

4.用较为狭窄和孤立的局部知识观解释理论化的问题

在现代民主社会中,知识高度开放与综合,学科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知识的综合性与交叉性越来越强,不同阅读方法的同化程度不断提高,跨学科分析方法逐渐流行起来。多学科的发展趋势已经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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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显,理论创新及知识的获得,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正确地应用跟其他领域的类比,以及从其他研究领域吸取的隐喻。胡塞尔认为,任何一门规范学科以及任何一门实践学科都建立在一门或几门理论学科的基础上。贝尔特认为,20世纪社会理论中最有意义的创新都借用了从其他学科中得来的见解。除了规则分析技术之外,法学知识是向公众高度开放的,大部分知识都是与其他学科共享的,或是从其他学科引进的。作为法学知识的一部分,经济法学的发展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经济学等其他学科理论的吸纳。例如,经济学中成本效率理论、产权理论、竞争理论等,都已经为法学理论所吸收。这反映出经济学的理论与法学理论的差异性正在缩小,二者的界限正变得越来越模糊。在这种知识日益交融的结构中,需要采用更为广阔的理论视野和开放的知识观认识和理解经济法问题。然而,有人在探讨经济法的理论时指出,“需要干预说”的幼稚之处在于没有从理论上去深入思考政府干预经济的法理依据与社会制度设计,而是盲目跟风经济学界的研究成果,认为自由竞争必然导致“市场失灵”,而“政府干预”则是解决这一问题的“灵丹妙药”。对于这样的结论,不论是法学家,还是经济学家,大都不会赞成。概观国内外的学术研究,“需要国家干预论”不仅仅是经济学的理论,而且是政治学、哲学、法学及社会学等许多学科共同研究的理论问题,用“需要国家干预论”解释经济法现象怎么就变成了盲目跟风经济学成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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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缺乏逻辑检验和论证的严密性

逻辑是思维的基本工具,不能正确地使用逻辑,理论与观点都缺乏说服力。验证是检查的手段,不能用恰当的方法验证,是不可靠的理论与观点。胡塞尔在《逻辑研究》中指出,一个严谨的研究者不能毫无准备地使用语言,必须对所运用的术语进行定义。我们发现,有些批判经济法的论文虽是慷慨激昂,却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例如,有人认为,如果经济法学为政府干预经济摇旗呐喊的话,经济法只能沦为政府机关及其官员意志任性和偏私的产物,只能为政府机关以法律为工具和名义随意干预经济提供理论支持。在这里,一个简单的逻辑是:经济法学主张国家对经济的适度干预并不意味着经济法只能沦为政府机关及其官员任意性和偏私的产物,二者间不存在必然的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在中国改革开放的20余年中,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一直贯彻国家对经济适度干预的理念,基本上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为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并没有沦为政府机关和官员任意和偏私的产物。如果我们在研究经济法时犯这样的逻辑性错误,实在说不过去。

6.在理论研究受挫后产生去理论化情绪

有的经济法学者在理论研究受挫后认为,经济法学应当专注于对制度的研究,而不应当过多地研究理论,经济法学研究走向哲学化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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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误区。这种去理论化的做法表现出两种倾向:一是将理论与技术混淆,用技术性原理判断理论性问题;二是专注于微观性的技术研究,忽视对经济社会问题理论化的思考及论证。一个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不可能没有理论的支持,美国学者帕森斯认为,知识的科学意义在于其与理论体系有关。如果知识与理论体系没有关系,则是微不足道的。因此,不论是在自然科学研究中,还是在社会科学中,研究活动本身的价值主要来自于对客观存在认识的论证。理论作为对认识的论证,本身是一种认识并在其可能性方面依赖于某些纯粹概念性地建立在认识之中以及建立在认识和认识主体的关系之中的条件。哲学知识被称为认知的学问、实践的学问及创造的学问。对价值的理解,对规则的分析以及对事实的解释,都需要进行哲学上的批判与反思。除了诸如艺术一类的纯粹人文的知识外,如果不研究方法论等哲学性问题,难以深入地认识经济法自身的问题。因此,只提出观点而没有恰当的理论化论证,只注重对制度性问题的研究而不重视对理论性问题的研究,恰恰是中国经济法学研究难以深入的表现。当然,在研究的进路上,可能有人选择从制度到理论或从理论到制度的路子,也有人选择理论与制度研究同时展开的路子。不管采用哪个路子,去理论化的研究表现出对法律技术的过度迷恋,而不关注对社会深层次问题的理论思考与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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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有人在批判经济法理论时经常犯一些常识性错误。例如,有人主张,用经济学上的“市场失灵”作为市场运行过程中客观存在的现象,法律对此并不具有防范功能,更不具备治理功效,只能通过经济手段而不能通过法律手段来加以解决。在有关市场经济与法治的知识中,尤其在制度经济学的知识中,这种观点显然是一种常识性错误。

三、缺少科学方法和论证的后果:难以维持真正的学术品格 费耶阿本德认为,思想和手段需要被用来分析复杂的事实。以方法和论证为核心的理论就是被用来解释我们所看到的东西。因此,在科学研究中,方法和论证的功能在于为思考和和行动提供基本的约束,使其不会成为任意的活动。在这个意义上,缺乏方法和论证的后果是经济法学研究与批判逐渐走向主观性的任意解释,丧失其理论的深刻性和解释力,最终会丧失其应有的理论功能和学术品格。具体讲,缺乏方法与论证对于经济法学而言可能产生以下不良影响: 1.丧失科学的追求和立场

学术的本质意义是科学与知识,作为学术研究,学术思想的探索有其相对独立性的品格。这个独立品格的核心是:学术研究包括批判都必须具有求真务实的科学精神,必须在某种程度上承认客观存在及事实的客观性。如果否认了这一基本的科学信念,经济法事实和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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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成为一种完全主观的现象,学术研究难免会走向以唯心主义为指导的主观解释,不再具有科学的意义和功能,从而丧失应有的判断能力。在批判费耶阿本德的相对主义时,夏佩尔指出,费耶阿本德在试图确保建立理论的自由时,使理论的构建活动过分自由化,在使观察陈述丧失任何意义时,也使他们丧失了判断理论的能力。在偏离科学立场后,对经济法制度(包括国家与市场的关系)等问题的认识,任意的理解和观念都被视为是合理的。这种相对主义的学术立场和理论观念会加剧中国改革发展中的价值冲突,导致利益关系价值结构的失衡,诱发更多的社会矛盾,走向市场经济法治化的反面,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从更广阔的社会视野考察,20世纪中后期,西方发达国家所主导的相对主义思潮实际上就是为其在国际上推行霸权提供理论依据。国内近年来关于改革自身的大讨论也进一步证明:理论与批判都必须坚持科学的方法和立场,保持应有的学术品格,否则,理论与批判就可能成为一种情绪的发泄。 2.丧失理论的深刻性

理论的深刻性在于能够不断地揭示客观存在的规律,追求对事物普遍性的解释,为我们的行动提供必要的指导。学术研究活动的展开与结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研究方法的恰当性,研究与结果的客观性和说服力是由论证所支持的。因此,缺乏方法和论证的后果之一是提出的学术观点缺乏具有时空意义的现实性与实践性,成为没有真理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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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话与空话,不再具有理论与学术的真理性,更谈不上创新性,甚至可能走向怀疑论或诡辩论。换言之,在缺少方法和论证约束的条件下提出的观点,常常成为没有实际主体间性价值判断的说教,从而难以表达客观的内容。另一方面,虽然制度与技术对于经济法是非常重要的,如果经济法学仅仅研究制度本身的问题,或沉迷于技术性的细节,而没有深度的理论思考与论证,就会蜕化为以语言学和逻辑学为中心的制度性技术,丧失了判断、评价和选择社会经济和法治发展方向的功能。

3.丧失检验的标准

虽然作为经济法学核心问题的价值和事实都具有相对性,实践效果总是依赖于具体情境,但这并不是说对其没有评价标准,相对之中也有确定的一面。评价和验证本身同样是由恰当的方法和论证所维持的,如果缺乏科学方法与论证的支持,认识及其结果不再具有客观的评价标准,研究的结论成为一种任意的主观理解或体验,这导致经济法与经济法学完全建立在一种不可靠的心理活动基础上,脱离科学研究的基本约束。这种风气有可能将经济法学研究引向远离科学的歧途,助长不严谨的学术浮躁之风。在这样的学术环境中,不断任意地否定现有的结论,任意地提出标新立异的观点,成为经济法学研究与批判的常态,最终削弱经济法理论的科学性与可实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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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共识越来越少以及对话越来越困难

共识的程度被视为判别社会科学的科学化程度高低的重要标准,即共识越少,离科学越远,共识程度越高,离科学越近。尤其对于经济法学而言,迄今为止不过百余年的历史,其知识积累相对薄弱,有限的共识更是珍贵。从有益的建设性立场出发,学术共同体应当特别珍惜这些有限的积累,而不能任意地去消解它。当然,这并不是说经济法的理论与观点不能被批判,问题是:批判与消解必须遵守科学研究的基本约束,在科学方法与论证下展开,而不是任意的。那些缺乏方法和论证的主观任意性的批判与消解,可能是一种不负责任的破坏,对于经济法学的健康发展总的来弊大于利。

除上述负面影响外,任意批判和消解还会产生以下不良影响:第一,对不太了解经济法的公众而言,难免使他们对市场与国家的关系产生误解,丧失支持国家和政府推动经济改革的热情。尤其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目前正处于解决深层次矛盾的时期,社会矛盾比较尖锐,人们在反思传统经济体制的同时,存在着一种矫枉过正的情绪,将改革中的各种问题都归责于国家和政府,甚至有人走向彻底否定国家干预的自由主义立场。国家和政府干预权力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可能会因政府与公众间的矛盾而出现一定的危机,反过来影响经济与社会的改革和发展。具体讲,如果社会利益的各方关于改革的目标、路径与结果的认识分歧过大,必然提高改革的成本并加大改革的风险。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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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否定“需要国家干预论”却又不能给出科学的论证,对于中国的市场经济法制建设是极为有害的。第二,耗散经济法学共同体有限的研究资源和精力。一些缺乏论证的观点提出后,为了澄清基本的认识,经济法学共同体有责任对其进行讨论,并向公众阐述对这些观点的理解和评价。由于专业化的原因,经济法学者向公众做这样的解释需要投入一定的精力,从而增加了研究的成本,消耗与浪费了有限的学术资源。所以,被迫向公众解释一些缺乏论证的观点,成为阻碍经济法学发展的一个障碍。第三,在缺乏科学方法和论证的前提下提出学术观点的事例逐渐增多之后,对于初涉经济法学的人可能会产生学术作风与修养上的负面影响;第四,因为缺乏科学方法与论证,经济法学知识体系因此失去理论的价值和贡献,丧失其赖以生存的学术生命力,成为没有理论解释力的理论,或退化为规则技术性的知识体系。 四、缺少科学方法和论证的根源:脱离了科学认识论和方法论的约束

学术不仅包含了学术理念、学术伦理价值和学术文化建构,还包括了认识论与方法论。经济法学研究与批判作为学术的一部分,方法与论证缺失的原因主要在于缺乏科学认识论和方法论的指导,误入任意理解与解释的歧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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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的重要性越来越为今天的社会所认识,我们生活在一个以知识生产为特征的社会。美国当代著名经济学家肯尼迪?阿罗认为,法律规范代表为实现给定目的所必须手段的知识。认识论从三个方面影响着人们对知识的态度以及获得知识的行动:一是回答了知识的存在性问题,即知识是客观的还是主观的;二是回答了知识的来源问题,即知识来自于客观的世界还是来自主观的认同;三是回答了知识的检验标准,即知识能否被客观地验证。围绕这三个基本问题,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认识论,即科学主义的认识论与相对主义的认识论。由于科学知识常常扮演着建设性的角色,如政治科学帮助建构了现代国家,经济学推动了工业社会的建设,法律科学支持了现代法治的建设。因此,在19世纪以后相当长的时间内,以科学主义为基础的知识论占据着社会科学的主导地位,科学所崇尚的客观性、普遍性、确定性成为社会科学研究的基本标准。在这些标准约束下,科学的方法和论证成为科学研究有效性的基本保障。20世纪中期以后,科学所追求的客观性、普遍性和确定性受到人们的质疑,社会科学不得不接受确定性丧失的现实,不确定性成为科学的认识论条件。以怀疑和主观立场为特色的相对主义和建构主义开始大行其道,认为:第一,社会现实是被建构出来的,而不是一个客观存在;第二,理解和解释是获得知识的途径;第三,社会因素会影响科学知识的客观性;第四,科学和技术知识不是已有知识的理性的延伸,而是不同社会文化、历史过程的偶然产物,是科学家共同体所接受的信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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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主义本是为了克服实证主义的缺陷而产生的,但当其世俗化后往往走向任意的主观主义,对中国的经济改革与法制建设来说已经开始产生不可忽视的影响。在相对主义和后现代主义开始扩张的同时,中国社会开始了改革开放的变革,意识形态的限制逐步减少,知识观和真理观走向多元化,认识的客观性及知识检验的标准逐步模糊。这种变化固然有利于促进中国的发展和进步,但我们同时也应当看到,这种思潮已对国人的思想和价值观念产生明显的负面影响。在社会科学领域,相对主义的价值观与知识观已经逐步渗透进来,其重要表现就是学术研究放弃了知识的客观性理念和客观性检验标准,更多地依赖于主观的理解与体验获得认识,而不是依赖科学方法与论证。例如,意义是法学研究中探讨最多的问题之一,在哲学家眼中,意义并不像观念那样是主观的,但许多人在研究经济法时却将其视为完全主观的现象对待。

由于经济法学知识的开放性,视角的多元化,只有在比较全面了解经济法理论体系和相关知识体系的基础上,反复进行科学的论证,才能找到相对比较恰当的视角和途径,提出有建设性的见解或结论。这要求研究者必须阅读更多的文献,总结大量的事实经验,成为研究经济法比研究其他部门法更艰难的原因之一,成为一直困惑经济法学发展的烦恼。对于大多数研究经济法的人而言,掌握法学、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的基本理论并非一件容易的事,因此,经济法学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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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系的高度开放性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似乎任何人可以从任何角度用任何理论和知识开展有关经济法的研究,养成了一些经济法研究者任意研究的习惯;二是因为经济法知识体系的开放性,学术共同体要在经济法基本问题上达成共识就更加困难。

除了科学认识论的原因外,经济法学研究和批判缺乏科学方法论的约束也是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之一。如前所述,经济法学研究应当坚持客观方法为主的方法论思想,走以科学研究为主线的路子。但从已有的经济法文献来看,经济法学总体上仍然沿用了法学传统的主观性方法论思想,主观解释成为最主要的理论方法。由于依赖传统的法学解释方法所形成的理论偏于主观,知识的个体性太强,无法满足经济法学发展的需要,许多经济法学者不断尝试引进其他学科的方法。但限于经济法学发展的时间较短,尚未形成自身的方法论思想,因此,经济法学研究和批判存在以下方法论问题:第一,经济法学共同体的学术背景比较多元化,不同学术背景的人使用不同的方法;第二,经济法学科自身尚未形成完整的方法论体系,没有提炼出被广泛接受的主流范式;第三,在经济法教学中,大多数教师不注重方法论的讲授,或讲授的方法论各式各样,进一步加剧了经济法理论和批判的随意性。

在方法论框架内,缺乏研究范式的约束是经济法学研究和批判缺乏方法和论证的重要原因。从历史主义的科学哲学观看,范式概念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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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了观察、经验和解释对于范式的依赖性和相对性,并发挥着以下不可替代的功能:一是决定问题的提出;二是影响研究目标的确定;三是决定资料与事实的搜集与整理;四是提供研究成果的评价。从理论意义上看,任何理论体系都建立在一定范式约束的基础上,缺少主流范式的约束,很难形成一个学科所应当包容的共同理论,因此,范式对于理论的意义首先在于其认识论上的意义。在科学研究中,范式的统一性与支配性决定着具有某种传统的科学家看待和探讨世界的方式,决定着他们眼中的合理问题、可靠的证据和可接受的解答等。缺乏主流范式的约束往往导致对话机制的混乱,从而增加了学术对话的难度,使人们对经济法理论自身的确定性和实践性产生疑问。因此,不论理论范式的独特性如何,经济法必须详细和系统地总结出自己的范式,明确自有研究范式的具体要求与约束。但事实上,中国经济法学界目前仍未完成这一任务。基本范式约束的不足成为中国经济法学研究和批判过于任意的根本原因之一。

五、回归科学的方法和论证:经济法学发展的必由之路 在对科学方法的合理性进行长期争论之后,新历史主义学派实现了科学的合理性与历史性的恰当结合,认为科学合理性之所系的方法并不外在于理论,而是从理论中得来,并随着理论的变化而变化。新历史主义学派的做法为经济法学构建自己的方法论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范例。国内的苏力先生将中国法学分为政法法学、诠释法学和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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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三个阶段,为我们认识中国经济法学的类属和走向提供了有益的参考。在中国法学的现有条件下,经济法学的知识类型决定了经济法学研究整体上不应属于政法法学和诠释法学的范畴,而应归入社科法学的领域,应当走社会科学研究的路子。因此,经济法学在努力确立本体论的同时,应当努力吸纳科学的认识论和方法论,回到科学方法和论证上来,是中国经济法学发展的必然选择。在这个大方向下,对理论方法和论证的追求可以使经济法学脱离任意研究和批判的歧途,回到以客观性研究为核心的科学研究上来,走出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的混杂状态,改变注重制度静态研究而提不出理论模式的缺陷,构建以方法和论证为基础的富有说服力的理论体系。否则,经济法学很难有自己的理论体系,理论研究和批判可能成为任意的主观解释性活动。

回到科学方法与论证上来,首先必须回到理性主义的框架内解释经济法现象。自17世纪开始,理性一直是科学发展的动力,依靠逻辑与数学的方法寻找适用于自然界的普遍法则,并形成了近代自然科学的基础。当人们将理性的理念与方法用于社会现象与历史现象的研究时,便开始了近代社会科学的研究,因此,理性主义成为近代以来进行社会科学研究的基本方法论,理性分析与实证的方法成为近现代社会科学研究的基本方法。作为这一过程的结果,“理性主义是指用理性的方法去解释宇宙间的现象、用理性的方法去分析各种问题,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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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理性的方法去管制个人和社会的生活的各种活动。”由此,理性主义演变为一种方法论范畴的知识。从理论发展的形态看,以方法、论证为内容的形式理性逐渐成为理论建构的主角。因此,马克斯?韦伯进一步指出,西方现代社会的理性化过程实际上成为技术与程序的合理性。E?迪尔凯姆(Emile Durkheim,又译杜尔克姆或涂尔干)申明自己能接受的称号是理性主义者,主要目的在于把科学的理性主义扩展到人们的行动中去。理性机制化的结果是产生出科学的世界观,并成为决定理性社会命运的力量。科学主义和实证主义认为专注于事实的现代自然科学方法是探求真理的唯一方法,尤其自波普尔与库恩之后,科学理论极大地适用于法律推理研究。经济法学的科学性、实践性,根本上都取决于其理论方法与论证的科学性。因此,如何用恰当的方法提高理论的论证性,并提出建设性的行动方案,是中国经济法学发展中必须解决的问题,也是经济法学界应当承担的学术责任。 回到方法与论证上来,必须坚持科学研究的基本约束:第一,具有求真务实的精神,承认相对客观的检验标准的存在;第二,坚持科学的知识观,承认经济事实与经济法知识的客观性,树立重在论证的学术立场,不能将经济法学的研究看作是一种靠任意理解和个人体验就可以得出恰当结论的活动,因此不应随意否定一个结论,也不应随意批判一个结论,而应专注于论证和解释客观存在的各种经济法现象,洗掉学术研究的浮躁和狂妄;第三,坚持客观主义的方法论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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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规范的研究方法深入地观察、归纳、推演、验证我们所提出的观点与看法,而不能情绪化地下结论。因此,这需要我们在研究任何一个问题并提出一个结论时,不论是否批判他人的观点,都必须明确自己的理论假定、理论框架、理论分析工具和特定的范畴,而不是空泛地下空洞的结论。加达默尔说得好:解释当然必须从某处开始,但它却不能从任意的地方开始。第四,耐心地训练自己的理论素养,包括逻辑的思维能力、严密分析的技术、仔细验证的作风、严谨求实的态度等。

科学倾向于统一信念和方法,因此,回到方法与论证上来要求回到大体一致的方法与方法论上来。这种对于共同方法和论证的需要来自科学对事物普遍性解释的追求。自波普尔提出证伪主义理论之后,历史主义的影响得到进一步的扩张,科学哲学逐渐认识到人的主观因素对科学的影响及理性的局限,开始强调认识的相对性。这种非理性主义在费耶阿本德(Paul Feyerabend)的多元主义方法论中得到体现。但事实上,历史主义并不反对方法,而是主张历史上不同方法和评价标准的合法性,并进而反对任何普遍有效的方法。由于对法学上的结论进行证伪或证实都不容易,任何一种观点或研究范式都不可能是终极的真理,因此,经济法学研究范式自身也具有相对性,因而必然走向多元化。范式的多元化虽然对于扩展经济法的知识以及推动经济法理论的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但范式的论争也可能成为理解的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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碍,而且任何单一的范式只能在考察社会现实后获得部分认识,从不同的前提假定出发并具有不同取向的范式所形成的理论对同一经济法现象的研究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难以形成一般性的理论体系。正是因为这一原因,马赫、迪尔凯姆等一批著名理论家虽然都偏爱方法论多元主义,但都认为个人偏好不能成为“客观标准”。另一方面,对事物普遍性的原理解释是工业文明生长的重要条件,中国传统的实用理性哲学恰恰缺乏这样的科学素养与传统,成为影响中国工业文明发展的因素之一。在研究中国社会问题时不应当忽视这一文化与历史上的差异及约束。由于范式的概念既是历史发展的结果,也是科学探索的前提,为了全面和准确地把握完整的经济法现象,必须将各种范式的理论要素统一在一个整体性的分析框架中,对包含于经济法现象中的主观与客观、宏观与微观、价值与事实、规则与目标等矛盾进行综合分析,解释和说明特定实践模式中的经济法规律。共同范式的功能通常由依赖一定共识的主流范式承担。如果主流范式获得确认,便可以为研究提供基本的参考视角、框架与方法,研究范式就不会出现混乱的局面。确立主流范式要求经济法学术共同体必须遵从两个基本要求:第一,必须遵守范式的约束,将范式的约束作为理论研究的基本规则与标准,不能任意选择并使用研究范式,以便排除研究的任意性,从而维护理论的相对一致性;第二,在共同传统的基础上,形成一个(或一个以上)最基本的研究范式,学术共同体根据基本范式开展理论研究活动。在主流研究范式形成后,理论研究仍可使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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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范式,但主流的范式引导着理论研究的基本走向,把握着理论发展的态势,维持着理论的一致性、确定性和整体性。

形成自有的主流范式是经济法学走向成熟和科学的一个过程,需要经济法共同体通过不断加强科学认识论与科学方法论的训练来实现。这个训练应当从经济法学的教学开始。经济法的教学无非是用一个适当的或基于学科的参考框架来武装学生的过程,其目的在于使学生获得一个恰当阅读经济法的参考框架和学术立场。因此,大学里开设的经济法学课程除了传授知识外,必须承担起训练学生运用科学方法认识和论证问题的能力。换言之,传授经济法学知识的学者与教师有责任培养学生最基本的科学认识论与方法论素养,为他们提供认识和和经济法大体一致的视角、框架和语言体系。通过这样的学术训练,经济法学的共同传统就会逐渐形成。当我们能够正确地阅读经济法的种种文献并可以有效地进行交流时,就已经形成了主流范式。 由于经济现象具有复杂性与客观性,经济法学研究和批判在寻求体制上的自治与理论上的科学性时,应力求采用客观性方法构建自身的理论体系,并提高自身的理论构建能力。科学主义的方法论以实证主义为核心,其意识形态的旨趣集中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维系,这样的理论不足以处理个体社会世界的反省特征,因此受到许多人尤其后现代主义学者的严厉批判,尼采甚至认为科学是一种偏见。但中国经济法学乃至整个法学一直侧重于人文主义的价值评判,以主观性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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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论为基础,对科学方法与方法论的研究和运用明显不足,因此,在一个时期内,强调科学方法论的素养和训练,并且运用科学方法和方法论解释经济法现象,将成为经济法学研究的一个新走向。这当然并不表明人文主义的价值判断及其方法不再重要。由于社会科学研究中变量的不确定性,很难得出完全准确的结论,而且经济法学研究最终离不开人文主义精神的影响。德国社会学家狄尔泰认为,社会历史事件是独特的,不存在普遍的历史规律。迪尔凯姆也认为,在解释各种社会因素的原因时,不应该完全忽略社会生活的价值点。因此,虽然科学的方法对经济法学研究有重要的意义,但在强调科学认识论和科学方法论重要性的同时,还必须适当考虑人文学科的主观方法,并与人文主义(某种程度上包括批判主义)适当结合。

方法和论证都是理论的重要构成要素,因此,回到方法与论证上来必须更注重学术研究的理论化程度。这种对学术研究的要求与科学认识的变革是一致的,有着深层次的社会原因,即信息时代的到来。丹尼尔?贝尔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指出,原来由产业占中轴地位的社会将转向由“理论知识”占据中轴地位。在“理论知识”占据主导地位的时代,探讨以价值、规则和事实为基本要素的制度问题,并不排斥理论化的研究,反而需要借助理论化的思考与论证加深对制度的认识。仅仅局限于制度本身的研究而没有理论的支持,难以深刻地解释社会经济现象和规律。另一方面,理论化的研究包括大量的理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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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技术和工具,为实践活动提供了技术与工具支持。因此,不管选择怎样的研究路径,轻视理论研究可能使经济法学丧失其应有的学术生命力。这也正回答了许多人对经济法学研究的一个疑问即:经济法学的理论研究是否过剩了?我们的回答是:从科学方法和论证的角度讲,就中国经济法学研究而言,缺乏科学方法和论证的理论研究的确过剩了,但真正具有科学性且论证深入的理论研究却相当缺乏。 注释:

[1]R.K.默顿:《科学社会学》,鲁旭东、林聚任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48页。

[2]孙关宏:《〈结构、历史与行为—历史制度主义对政治科学的重构〉序言》,载何俊志《结构、历史与行为—历史制度主义对政治科学的重构》,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3]陈郁:《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译者的话》,载道格拉斯?C?诺斯《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欧阳康:《哲学研究方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

[4]郑福祥、洪伟:《科学的精神》,上海三联书店2001年版,第202-2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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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费耶阿本德在批评著名科学哲学家拉卡托斯的方法论时指出,根据现存的最先进的方法论,方法是不存在的。参见保罗?费耶阿本德《知识、科学与相对主义》,陈健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95页。德国著名学者拉德勃鲁赫认为,如果某些学科有理由忙于从事探讨自己的方法论,常常成为病态的科学。参见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9页。

[6]西方哲学从开始就有知识的取向,对方法的寻求与突破成为整个西方哲学的鲜明特色。参见吴伟赋《论第三种形而上学——建设性后现代主义研究》,学林出版社2002年版,第35页。 [7]按照伽达默尔的观点,在所谓的方法论时代,人对方法的证实变成了方法对人的主宰,因此,真理不再是对存在与人生意义的揭示,而是成了与人相异的东西,似乎人类只能通过方法才能获得真理。参见汉斯—格奥尔格?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亚当?普沃斯基认为方法肯定会影响到研究的结论。参见亚当?普沃斯基《民主与市场——东欧与拉丁美洲的政治经济改革》,包雅钧、刘忠瑞、胡元梓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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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田鹏颖:《社会技术哲学》,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72页。

[9]R.K.默顿:《科学、技术与社会:科学社会学中一个发展着的研究纲领的预示》,载《科学社会学》,鲁旭东、林聚任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3页。

[10]达德利?夏佩尔:《理由与求知》,褚平、周文彰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191页。

[11]李楠明:《价值主体性—主体性研究的新视域》,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8—29页。

[12]约翰?普赖斯顿:《序言》。载保罗?费耶阿本德:《知识、科学与相对主义》,第9-10页。又见保罗?费伊阿本德《自由社会中的科学》,兰征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第119页。 [13]维特根斯坦(又译维根斯坦)认为事实决定了实际的和非实际的情况。参见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世界的本质结构》,韩林合译,载陈波、韩林合主编《逻辑与语言》,东方出版社2005年版,第1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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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王全兴、陈虹:《经济法学研究方法的总结与反思——兼评相关学科的研究方法》,《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

[15]保罗?费耶阿本德:《知识、科学与相对主义》,第234页。 [16]胡塞尔认为科学的目的不在于传播知识,而在于在一定程度上并以一定的形式来传播知识。参见埃德蒙德?胡塞尔《逻辑研究》,倪梁康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4年版,第11页。

[17]See Donald Kennedy,Academic Duty,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1 Sixth Printing.

[18]维维恩?布朗:《作为文本的经济》,载马克?劳格、罗杰?E?巴克豪斯《经济学方法论的新趋势》,张大宝、李刚、韩振国、李振明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5页。

[19]伽达默尔从解释学的角度提出,任何理解都不可能是随心所欲的,总是受我们前见的制约。参见汉斯—格奥尔格?加达默尔《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2004年版,第346-347页。

[20]邓正来教授专门批判了这种学术研究的现象。参见邓正来《反思与批判:体制中的体制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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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在北欧福利国家,政府分配资源经常要占全部GDP的50%甚至更高,即使在最自由放任的美国,政府财政支出也经常占全部GDP的30%—40%,如果加上非盈利性的慈善、宗教等非市场组织控制的资源,市场分配和非市场分配确实可以平分秋色。参见华生《改革的成就举世瞩目,大众情绪为何不满》,《经济观察报》2006年3月25日。

[22]诺思:《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陈郁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0页。

[23]诺思:《绪论》,载约翰?N?德勒巴克、约翰?V?C?奈编《新制度经济学前沿》,张宇燕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17页。

[24]丹尼尔?F.史普博:《管制与市场》,余晖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页。

[25]See R.G.Noll,ed,:Regulatory Policy and the Social Sciences,California,1985,p.9.

[26]许宝强:《反市场的资本主义》,载许宝强、渠敬东选编《反市场的资本主义》,中央编译出版社2001年版,第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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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詹姆斯?M.伯恩斯等著:《民治政府》,陆震纶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22-956页。

[28]王则柯:《谁说现代经济学宣扬市场万能》,《南方周末》2006年3月26日,第30版。

[29]美国著名分析哲学家蒯因(Willard Van Orman Quine)认为,除非在一种相对意义上,我们无法要求理论得到充分解释。参见维拉德?范?奥尔曼?蒯因《本体论的相对性》,贾可春译,载陈波、韩林合主编《逻辑与语言》,东方出版社2005年版,第432页。 [30]华勒斯坦等一批社会学家认为,坚持让社会科学朝着兼收并蓄的方向发展,可以增进获取更客观知识的可能性。参见华勒斯坦等《开放社会科学》,刘锋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99页。

[31]埃德蒙德?胡塞尔:《逻辑研究》,倪梁康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4年版,第33、18页。

[32]帕特里克?贝尔特:《二十世纪的社会理论》,瞿铁鹏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第267页。

[33]T.帕森斯:《社会行为的结构》,张明德、夏遇南、彭刚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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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埃德蒙德?胡塞尔:《逻辑研究》,倪梁康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4年版,第96页。

[35]劳伦斯?卡弘:《哲学的终结》,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

[36]朱成全:《经济学方法论》,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37]保罗?费耶阿本德:《知识、科学与相对主义》,第229页。 [38]艾尔?巴比:《社会研究方法》,邱泽奇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69页。

[39]吴士余:《思考策划人语》,载邓正来《关于中国社会科学的思考》,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2页。

[40]达德利?夏佩尔:《理由与求知》,褚平、周文彰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98页。

[41]李楠明:《价值主体性——主体性研究的新视域》,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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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吉尔德?德兰逖:《引言:危机还是过渡》,载吉尔德?德兰逖《社会科学——超越建构论和实在论》,张茂元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6、9页。

[43]肯尼思?约瑟夫?阿罗:《社会选择:个性与多准则》,钱晓敏、孟良岳译,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0页。 [44]吉尔德?德兰逖:《社会科学——超越建构论和实在论》,张茂元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58页。

[45]王巍:《相对主义:从典范、语言和理性的观点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

[46]戈特格布?弗雷格:《论意义和所指》,陈启伟译,载陈波、韩林合主编《逻辑与语言》,东方出版社2005年版,第432页。 [47]朱成全:《经济学方法论》,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页。

[48]达德利?夏佩尔:《理由与求知》,褚平、周文彰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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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童世骏、李光程:《〈理性、真理与历史〉译者序》,载希拉里?普特南《理性、真理与历史》,童世骏、李光程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50]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15页。

[51]在哲学意义上,逻辑实证论者认为科学理性为理论、方法论与价值观之间提供证立的工具。参见王巍《相对主义:从典范、语言和理性的观点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9—130页。美国社会学家帕森斯认为,方法论为科学命题及其体系的有效性提供一般根据。参见T?帕森斯《社会行为的结构》,张明德、夏遇南、彭刚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26-27页。

[52]社会学家埃利亚斯(N.Elias)认为,理性本身只是影响整个人格变革的一个方面,内驱力和情绪层次与意识层次同等重要。参见文国锋《埃利亚斯:论文明的进程》,载谢立中主编《西方社会学名著提要》,江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45页。

[53]张国庆:《论理性主义公共政策分析的局限性》,《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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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赵心树认为,美国2000年让人啼笑皆非的大选案不过是美国选举制度中的“统计方法错误”的一个案例而已,而且这些简单的错误都可以用简单的技术原因加以解释。参见赵心树《选举的困境:民选制度与宪政改革批判》,四川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55]伍启元:《公共政策》,商务印书馆(香港)1989年版,第338页。

[56]杨耀坤:《科学发现理性论》,湖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9页。

[57]陈嘉明:《现代性与后现代性》,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0页。

[58]E?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狄玉明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3页。

[59]法国学者埃德加?莫兰认为,技术在大学中形成,然后在工业企业里蔓延,最后又在国家中被制度化。参见埃德加?莫兰《方法:思想观念》,秦海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4页。 [60]有学者认为,现代意义上的科学不是通过研究,而是通过对使用方法进行理性检验而建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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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张保生:《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62]库恩强调背景范式的决定作用时,抨击了不受理论约束的“事实”概念,主张凡是算作“事实”、“问题”之类的东西,都依赖于理论或其他明显的或暗含的预设前提。参见达德利?夏佩尔《理由与求知—科学哲学研究文集》,褚平、周文彰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57页。

[63]汉斯-格奥尔格?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哲学诠释学的基本特征》,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年版,第611页。 [64]夏佩尔坚持认为科学不仅倾向于统一信念,而且倾向于统一信念与方法。参见达德利?夏佩尔《理由与求知—科学哲学研究文集》,第192页。

[65]王书明、万丹:《从科学哲学走向文化哲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3页。

[66]吉登斯认为,理论综合将成为一种趋势,带有某种多样化的理论“封闭”无疑正在被普遍认可和赞同。参见安东尼?吉登斯《社会理论与现代社会学》,文军、赵勇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32-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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