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公报:担保纠纷典型案例8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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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公报:担保纠纷典型案例8则

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导读: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和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经与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每周独家推送全新天同码系列。文后另附:天同码 185 篇往期链接。天同码导航图

本期天同码,案例来源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第2辑总第32辑至2017第2辑总第50辑部分典型担保纠纷案例。 规 则 要 述

01 . 债务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保证人不当然免除其责任债务人虽构成骗取贷款罪,但保证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于承担保证责任情形的,其应承担保证责任。02 . 公司违规为股东担保,担保行为不当然认定为无效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其股东担保的,该担保行为不当然认定无效。03 . 以股权转让方式担保借款债务,合同一般应为有效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借款债务提供担保的合同,公司其他股东无异议,该合同一般应为有效。04 . 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权,权利消灭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

间届满前行使抵押权,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人有权要求注销该抵押登记。05 . 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不能直接行使抵押权抵押权预告登记不同于抵押权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前,并不能直接行使抵押权。06 . 追偿权对象:债务人、共同连带保证人、反担保人保证人替债务人偿债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亦可要求共同的连带保证人按份清偿,还可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责任。07 . 劳动者基于劳动债权,无权对单位配车行使留置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提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的,不予支持。08 . 银行虽持合格证,因未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银行为保障债权而依约占有汽车合格证所建立的非典型担保,因未经公示而不具有对世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规 则 详 解01 . 债务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保证人不当然免除其责任债务人虽构成骗取贷款罪,但保证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免于承担保证责任情形的,其应承担保证责任。标签:保证合同|刑民交叉|骗取贷款|合同无效案情简介:2010年,银行与服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刑事判决认定服装公司及实际经营人构成贷款诈骗罪。担保公司以此作为免除其对服装公司550万元借款本息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①本案银行系取得金融许可的商业银行,其与服装公司签订

贷款合同并放贷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虽然服装公司采取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文件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其缔约手段因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而构成犯罪,但该犯罪行为是服装公司单方所为,并无证据证明银行参与该犯罪行为,故本案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情形;案涉借款合同是银行与服装公司经协商一致所签订,该贷款目的不违法,故本案亦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问题;服装公司在贷款中系单方实施欺诈行为,损害银行的财产权益,作为被欺诈方的银行可依《合同法》第54条规定行使撤销权以保护自己利益,其放弃行使撤销权并不影响其依《合同法》其他规定要求服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服装公司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商业银行财产权益,故本案亦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问题。综上,案涉借款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五种无效情形,故合同合法有效。②《担保法》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

定处理。”本案中,既不存在债权人银行与债务人服装公司串通骗取担保公司担保事实,亦不存在债权人银行欺诈保证人担保事实,同时担保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情形,故在主合同有效,从合同本身无瑕疵情况下,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判决担保公司偿还银行借款550万元及利息等。实务要点:债务人构成骗取贷款罪,主合同、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保证人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定免于承担保证责任情形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5)苏商终字第00375号“某银行与某担保公司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连云支行诉金港担保公司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601/43:58)。 02 . 公司违规为股东担保,担保行为不当然认定为无效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其股东担保的,该担保行为不当然认定无效。标签:保证|公司为股东担保|超越权限案情简介:2012年,汪某向许某借款395万元,并以其担任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开发公司名义提供担保。2013年,因汪某逾期未偿致诉。开发公司以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加盖公章违反内部用章管理规定为由抗辩。法院认为:①《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规范的是公司内部决策

程序,其立法本意在于通过规范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决策程序,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大股东损害公司及小股东利益,属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定的,不应一律认定为无效。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上述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以外,该担保行为有效,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②本案中,汪某既系债务人,同时亦系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及开发公司担保事实均知悉,其作为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担保意思表示明确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应认定为开发公司行为。公章由谁保管、如何使用系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不影响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真实性判断,不能仅凭公司内部用章规定而认定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故即使如开发公司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内部规定对外提供担保,亦应认定有效,其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判决汪某偿还许某借款本息,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务要点: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该担保行为不应一律认定无效。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5)苏商终字第00472号“许某与某开发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见《许尔兵诉金烁置业公司、汪陆军等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效力认定纠纷案》,载《江

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505/41:58)。 03 . 以股权转让方式担保借款债务,合同一般应为有效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借款债务提供担保的合同,公司其他股东无异议,该合同一般应为有效。标签:股权转让|合同性质|让与担保|合同有效案情简介:2010年,韩某出借100万元给朱某,约定以朱某所持工贸公司70%股权作为担保,约定“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工贸公司所有资产归甲方(韩某)”。随后双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朱某在欠付韩某借款情况下,以股权转让不真实为由起诉韩某,要求确认无效。法院认为:①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依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协议内容,能认定双方系以朱某将其所持工贸公司股权转让给韩某占有方式,作为其向韩某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②在朱某转让股权后,韩某亦依约履行了借款的合同义务。依双方合同约定,朱某有权在清偿债务后,要求韩某归还股权,现朱某在所借款项已到期却未完全清偿情况下,向法院起诉主张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于法无据。至于借款协议约定“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工贸公司所有资产归甲方”内容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流质规定,该条款无效。朱某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与韩某协议就该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决驳回朱某诉请。实

务要点: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借款债务提供担保的合同,公司其他股东无异议的,该合同一般应认定有效。案例索引:江苏淮安淮阴区法院(2013)淮商初字第0295号“朱某与韩某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本案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刘龙),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16:12);另见《朱延凯诉韩先进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05/35:53)。 04 . 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权,权利消灭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行使抵押权,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人有权要求注销该抵押登记。标签:抵押|抵押注销|抵押消灭|诉讼时效案情简介:1999年,化工公司以名下房地产为自行车厂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09年,银行起诉,生效判决以银行要求借款人还款并要求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时效已超过,故驳回诉请。2015年,化工公司诉请确认银行抵押权消灭并办理他项权证注销手续。法院认为:①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而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性质上为支配权,因而不宜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物权法》第177条规定了担保物权消灭的四种情形,其中第4项规定为“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故该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与该法体系内在逻辑并不相悖。担保法律关系中涉及到担保物权人、担保

人、第三人等多方主体利益,诚然担保设立目的主要在于保障债权实现,但物尽其用、提高担保物的使用效率以及维护交易秩序稳定同样亦系法律价值追求之一,故不能忽视其他主体尤其是担保人利益。②本案所涉抵押自1999年即已设立,至一审起诉已逾15年,即便自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日起算,至一审起诉亦已逾11年。由于银行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化工公司行使抵押权,法律已明确对其抵押权不予保护,且抵押人明确拒绝抵押权行使,抵押权人已无法实际行使抵押权。在此情形下,若继续维持抵押登记,将使权利状态永不确定,对抵押人而言,势必影响抵押物正常使用和流转,妨害抵押人所有权行使,产生“一次抵押、终身受限”后果,对抵押人而言过于苛刻。溯其根源,乃在于债权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主张债权和抵押权所至,故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及土地上抵押权已经消灭,银行在30日内协助化工公司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实务要点: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行使抵押权,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人有权要求注销该抵押登记。案例索引:江苏常州中院(2015)常商终字第0404号“某化工公司与某银行物权纠纷案”,见《港鑫化工公司诉江南农村商业银行确认抵押权消灭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604/46:47)。 05 . 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不能直接行使抵押权抵押权预告登记不同于抵押权登记,抵

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前,并不能直接行使抵押权。标签:抵押|预告登记|抵押登记案情简介:2008年,钱某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并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后因钱某未依约偿还借款,银行诉请钱某、开发公司连带清偿借款,同时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认为:①抵押权预告登记不同于抵押权登记。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所享有的权利仅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诉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对抗他人针对诉争房屋的处分,对诉争房屋并不享有现实的抵押权。②本案中,银行虽与钱某签订抵押合同,但诉争房产上设定的仅是抵押权预告登记,并非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权登记。银行作为诉争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要求行使诉争房屋抵押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实务要点:抵押权预告登记不同于抵押权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在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前,并不能直接行使抵押权。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14)宁商再终字第17号“某银行与钱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北支行与钱建明、南京蟠龙金陵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

(201504/40:80)。 06 . 追偿权对象:债务人、共同连带保证人、反担保人保证人替债务人偿债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亦可要求共同的连带保证人按份清偿,还可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责任。标签:保证|追偿权|反担保|共同连带|按份责任案情简介:2011年,钢管公司、卞某、任某、孙某、朱某为材料公司向贷款公司贷款4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材料公司、卞某、朱某、孙某向钢管公司提供反担保。后因材料公司未依约还款,钢管公司代偿后,同时起诉卞某、任某、孙某、朱某、材料公司追偿。一审中,因朱某下落不明,钢管公司撤回对其起诉。法院认为:①案涉保证合同约定由钢管公司、卞某、任某、孙某、朱某为材料公司向贷款公司的450万元贷款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孙某为钢管公司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故钢管公司在为材料公司代偿贷款后,有权向债务人材料公司追偿,亦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并有权依反担保合同约定要求孙某承担反担保责任。②因各保证人提供的是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且对保证份额未约定,故应平均承担材料公司债务,即使朱某下落不明,其对材料公司债务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故5个保证人应各承担1/5。钢管公司向卞某、任某追偿时不能超过卞某、任某原应承担份额的1/5。钢管公司在一审期间撤回对朱某起诉,视为其在本案中放弃对朱某的追偿权。钢管公司要求其他保证人分担朱某保证责任,加重了其他保证人责任,不予支持。③因钢管公司与保证合同其他保证人之间就承担保证责任后行

使追偿权时发生的律师费负担无明确约定,故钢管公司要求卞某、任某承担其行使追偿权时发生的律师费无相应法律依据。因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钢管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材料公司负担,同时该费用属孙某保证责任范围,故钢管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有权向债务人材料公司和反担保人孙某主张。判决材料公司给付钢管公司代偿款45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10万元,孙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任某、卞某各自在材料公司前述450万元及利息1/5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务要点:保证人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亦可要求共同连带保证人按份清偿,还可同时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案例索引:江苏苏州中院(2013)苏中商终字第0281号“某钢管公司与孙某等追偿权纠纷案”,见《宝新公司诉同济公司、孙如年等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02/32:85)。 07 . 劳动者基于劳动债权,无权对单位配车行使留置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提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的,不予支持。标签:留置权|留置对象|劳动关系|劳动报酬案情简介:2014年,实业公司负责行政、人事、财务的副总经理卢某因拒绝接受岗位调整且旷工被单位辞退。实业公司诉请卢某交还公司为其配置的公务用车。卢某以行使留置权抗辩。法院认为:①《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

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及法律体系的架构,留置权行使要件之一应为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留置权是担保物权之一,规定在我国的《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等民法体系中,其调整对象应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担保关系,排除因管理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对《担保法》的运用。留置权在性质上是平等主体间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其平等性表现在债权人可通过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对抗债务人,督促其履行债务,并可通过对留置物进行变价优先受偿来保护债权。而劳动关系一方为用人单位,另一方为劳动者,与一般的民事关系相比,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和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不能基于劳动管理关系而对所占有的用人单位的财产适用留置,否则将导致劳动管理秩序的紊乱。②除企业间留置外,留置的动产应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谓同一法律关系,是指债权人占有动产是基于与其债权发生的同一法律关系发生,动产与债权发生具有紧密联系性。劳动合同的基本法律关系为劳动者承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和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义务,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约支付劳动报酬。卢某所扣留车辆不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不符合“同一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

卢某被实业公司安排在管理岗位,分管行政事务、财务以及人事工作,故卢某所扣留车辆仅系实业公司为公司高管出行提供的便利,并非是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的标的物,实业公司可随时收回车辆亦并不影响原有劳动关系履行,实业公司基于所有权而非基于劳动关系要求卢某返还车辆,故卢某占有案涉车辆与其主张的工资、社保金等劳动债权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③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卢某丧失合法占有案涉车辆基础。作为实业公司高管所享受的便利,卢某合法占有案涉车辆有时间限制和条件限制,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卢某合法占有该车条件已不存在,判决卢某向实业公司返还车辆。实务要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因此类动产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动债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案例索引:江苏无锡中院(2014)锡民终字第1724号“某交易所与卢某返还原物纠纷案”,见《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诉卢海云返还原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201701/243:35);另见《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诉卢某返还原物案——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能否适用留置权》(姜丽丽、诸佳英),载《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502/92:107);另见《长三角交易所公司诉卢海云不当留置公司财产返还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

(201503/39:51)。 08 . 银行虽持合格证,因未公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银行为保障债权而依约占有汽车合格证所建立的非典型担保,因未经公示而不具有对世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标签:消费者权益|机动车|质押|权利质押|非典型担保案情简介:2015年,王某与销售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并交付全款,但汽车合格证因银行依与汽车生产商汽车公司、经销商经销公司所签融资协议而扣留。王某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合格证并办理机动车号牌。法院认为:①本案系因汽车合格证融资担保引发的纠纷。梳理本案所涉法律关系,银行和汽车公司、经销公司就汽车采购、销售和融资等问题签订协议,三方形成汽车销售金融服务合同关系;销售公司从经销公司购进案涉汽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某作为消费者从销售公司购买案涉汽车,双方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王某在付清车款取得案涉汽车所有权后因缺少合格证无法办理上牌上证手续,无法依正常方法有效支配和使用汽车,其物权圆满状态已受到妨害,故王某基于物权请求权,可向汽车生产商、经销商和持证银行等与汽车合格证有关联的相对人主张权利。汽车合格证作为随车单证资料,与汽车之间是主物与从物关系,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王某在取得汽车所有权后即可行使物权请求权以排除物权圆满状态被妨害,其中包含要求返还从物的伴随性请求权。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具有追及效力。物权成立后,

其标的物不论辗转入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并实现物权内容。此为物权应有之义。本案中,生产商汽车公司已按经销商经销公司指示,将合格证交付银行占有,故王某行使物上追及权效力应仅限于合格证实际占有人银行,不及于汽车公司、经销公司、销售公司等非实际占有人。②银行以监管方式占有合格证,其本意利用合格证对汽车特殊功效来限制债务人或第三人支配和使用对应车辆,借此达到控制贷款风险、促进债权实现之目的,故银行以监管方式占有合格证,本质上应属担保范畴,但不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担保类型。鉴于商事实践中已出现了突破现有法律规定的担保财产范围,将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其他财产性权益作为标的来设立担保的诸多情形,以及汽车合格证融资担保业务在相关行业已普遍存在的事实,可将以监管方式占有汽车合格证定为非典型担保或新类型担保。其不同之处在于:一般意义上的担保具有直接保障债权得以实现之功能,即权利人可通过对担保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来获取经济上的利益,从而填补债权形成时的经济空缺;本案新类型担保不以权利人直接获取经济上的利益来保障债权实现为途径,而是通过限缩债务人或第三人行使权利,增添债务人经济上的不利益,以激发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的动力,从而间接保障自己债权得以实现。另外,银行以监管合格证方式设定的担保权利未经公示程序,不能产生担保物权的法

律效力。王某在购买汽车时并不知晓亦无从知晓银行以监管方式占有合格证,银行、销售公司在王某购买汽车时亦未披露该事实,王某已尽到一般消费者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故王某属于善意第三人。有鉴于此,银行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对汽车合格证的占有权因未经物权公示而不具有对世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王某对汽车的所有权及于从物合格证,具有对世性。王某基于物权行使从物返还请求权,理由正当充分,判决银行返还王某合格证,销售公司协助王某办理机动车号牌。实务要点:银行为保障其金融债权实现而依约占有汽车合格证所建立的非典型担保,因未经公示而不具有对世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16)苏01民终1624号“王某与某销售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王佳彬诉江苏淳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等返还汽车合格证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702/50:50)。核校:简牍

律效力。王某在购买汽车时并不知晓亦无从知晓银行以监管方式占有合格证,银行、销售公司在王某购买汽车时亦未披露该事实,王某已尽到一般消费者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故王某属于善意第三人。有鉴于此,银行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对汽车合格证的占有权因未经物权公示而不具有对世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王某对汽车的所有权及于从物合格证,具有对世性。王某基于物权行使从物返还请求权,理由正当充分,判决银行返还王某合格证,销售公司协助王某办理机动车号牌。实务要点:银行为保障其金融债权实现而依约占有汽车合格证所建立的非典型担保,因未经公示而不具有对世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16)苏01民终1624号“王某与某销售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见《王佳彬诉江苏淳通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等返还汽车合格证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702/50:50)。核校:简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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