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知识点

更新时间:2024-01-18 06:58: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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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知识点

一、临时仲裁: 概念:临时仲裁是指不由任何已设立的仲裁机构进行程序管理,而是由当事人双方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给他们选定的仲裁员,根据他们自己设计或选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决的商事仲裁。 临时仲裁的特点: ①程序灵活,能够最大限度的满足当事人的意愿,这是其他仲裁形式无法比拟的。 ②如果争议双方合作,加上灵活的程序,能够提高仲裁效率和减少仲裁费用的开支,从而使仲裁的经济成本得以有效的降低,更加符合纠纷解决的效率性和经济性的要求。

③更为重要的是,在临时仲裁中,不会出现仲裁所在地仲裁法的规定于某种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之间的冲突,这位仲裁的顺利进行和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都提供了便利。

二、仲裁权与审判权(民事审判权)

审判权是国家法律赋予国家司法机关--法院,按照特定司法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权力。

仲裁权与审判权的差异: ①权力来源不同,审判权来源于国家法律的授权,二仲裁权来源于双方当事人和法律的共同授权。 ②行使主体不同,审判权由国家司法机关行使,仲裁权由具有民间性质的仲裁庭行使。

③公开程度不同,法院刑事审判权处理民商事案件的过程,除合议庭评议外,一般应当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而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过程,除双方当事人同意外,应当严格遵守保密性原则,不行社会公开有关仲裁案件的任何信息。 ④效力不同,审判权是纠纷解决最后一道保障,也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和法律权威,而仲裁权尽管具有“一裁终局”的原则使得仲裁裁决可以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但是仲裁裁决的可撤销性和不予执行性又使仲裁权不得不服从于审判权的权威。

三、仲裁法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仲裁最本质的特征即尊重当事人的意愿,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当事人协商决定是否将它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②当事人双方协商选定提交仲裁的仲裁委员会③当事人自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和仲裁员的选任④当事人双方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⑤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有关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程序性事项

(2)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的原则。①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的司法原则②仲裁庭应当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解决纠纷 (3)独立仲裁原则,独立仲裁原则是仲裁法的重要原则,是保障仲裁公正性的前提。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仲裁与行政脱钩②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③仲裁庭独立裁决案件

四、仲裁法的基本制度

含义:仲裁法基本制度,是指在仲裁活动中,约束仲裁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基本行为规范。仲裁法基本制度具有具体性、阶段性、直接适用性的特点。

仲裁法基本制度包括:

①协议仲裁制度,协议仲裁制度是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自愿原则的具体体现。 ②或裁或审制度,或重或裁制度就是确定具体纠纷解决方式所使用的制度,也是标志仲裁作为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制度。 ③一裁终局制度,一裁终局制度是指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一经仲裁庭审理和裁决即告终结,该裁决具有终局法律效力的制度。

五、仲裁协议的内涵和基本特征 仲裁协议的定义: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旨在将其间业已发生或将来产生于特定法律关系的商事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协议。 仲裁协议的基本特征:①仲裁协议具有自治性和合意性②仲裁协议的内容是对纠纷解决途径的处分③仲裁协议的主体具有缔约能力④仲裁协议所处分的客体范围受一定程度的法律限制。⑤仲裁协议的形式是书面的

六、仲裁协议独立性的含义及依据

含义:是指仲裁协议,尤其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虽然依附于合同,但与主合同的其他条款相互分离,其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 依据:我国《仲裁法》第19条第1款也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主合同无效,仲裁协议尤其是仲裁条款当然无效。否认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相冲突。

七、仲裁协议的无效

①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②以口头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③仲裁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时,仲裁协议无效。

④对仲裁事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明确仲裁事项的,仲裁协议无效。

⑤对仲裁机构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明确仲裁机构且无法根据仲裁协议的其它内容推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无效。

八、仲裁协议的失效

①仲裁机构已对争议作出仲裁裁决的。 ②当事人放弃仲裁协议的

③附期限的仲裁协议因期限届满而失效。

九、仲裁条款的独立性理论:该理论认为,含有仲裁条款的主合同与仲裁条款应被看做两个单独的协议,主合同关系到当事人在商事交易方面的权利义务,仲裁条款作为从合同则关系到当事人之间的另一项权利义务,即通过仲裁解决因履行商事交易而产生的争议。

十、自裁管辖的理论依据

①首先,自裁管辖学说来源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②其次,仲裁协议的有效与否与国家对仲裁的限制,尤其涉及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等问题,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对仲裁管辖权具有具体的制约性,争议事项是否可由仲裁解决,取决于他是否属于有关国家国内立法所允许采用仲裁方式处理的事项。

③此外国际公法上,国际法院在受理“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有关案件以及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之一切案件”时,对于当事国提出争议事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等管辖权异议的,国际法院具有决定其自身管辖权的权力。 ④最后,仲裁庭自裁管辖学说的出现顺应了仲裁实践不断发展的需要。

十一、仲裁程序的特征

①仲裁程序的自我完足性。是指仲裁程序独立开始、进行、结束,程序上不受外部的干扰和影响。司法保障是在仲裁程序完足性的前提下进行的。 ②仲裁程序的自治性。仲裁程序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当事人对仲裁的控制能力,即所谓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共同选择自己认为适当的仲裁规则;选择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和仲裁机构;选择仲裁地点;选择仲裁语言等。

③仲裁程序的正当性。仲裁,作为纠纷解决的一种方式,其是以公平、公正为目标。

十二、与法院裁决相比,仲裁裁决具有以下特点: ①裁决对象特定化。仲裁裁决只能对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作出判断

②裁决作出方式多样化。仲裁程序中,三人仲裁庭则由“少数服从多数”或使用首席仲裁员意见,在法院裁判中,若采用合议制,裁判只能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若无法形成多数意见则报审判委员会决定。

③签名方式较为特殊。在仲裁程序中,裁决应由多数仲裁员签名(除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作出外),在法院判决中,合议庭成员都必须签名。

④保密性较强。仲裁裁决,除当事人约定可以公开外,一律保密,而法院裁判结果原则上必须公开。

十三、裁定费用担保应考虑的因素:

①请求方(指申请费用担保的一方)无法从对方追回费用的危险系数高。 ②费用担保不致使被请求方的仲裁请求受到阻碍。 ③请求方提出费用担保的申请出于善意。

④被请求方的仲裁请求毫无根据,因而没有很强的证照表明他会胜诉。

⑤被请求方故意有意处置自己的财产,会导致将来无法执行有关费用的裁决书。 ⑥其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需要特别考虑的因素。

十四、合并仲裁 概念:是指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已经开始、相互独立但是又有联系的仲裁程序加以合并审理。 意义:①合并仲裁可避免产生不一致甚至矛盾的裁决。②合并裁决可降低举证上的难度③合并仲裁有利于提高仲裁程序额的效率 合并仲裁的一般条件

①两个或多个仲裁程序相互关联

②当事人之间必须具有合并仲裁的合意 ③各方当事人还必须就选择相同的仲裁地、仲裁机构和在如何组成仲裁庭和适用仲裁程序上达成一致意见。

十五、关于仲裁程序最低限度的公正性的表述,备受学者称道的是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33条的经典规定:①仲裁庭应:A公平及公正的对待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合理的机会陈述案件并抗辩对方当事人的陈述;B根据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合适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延误和开支,以对待决事项提供公平的解决方式。②仲裁庭应在进行仲裁程序过程中、在其对程序和证据事项的决定中以及在行使授予他的所有权利时,都应遵守该一般义务。

十六、重新仲裁的适用条件

①重新仲裁必须在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程序中启动,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不能发回重新仲裁。

②启动重新仲裁程序的理由,必须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之一。重新裁决的理由不能超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的范围。 ③仲裁裁决的错误是仲裁庭可以通过重新仲裁加以纠正的错误。这是重新仲裁的实质要件,也是决定重新仲裁范围的最本质的条件。

十七、不予执行概述

不予执行概念:是指人民法院在对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书予以审查或执行过程中,因出现法定原因,裁定停止执行并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 不予执行与撤销裁决的区别

①提出请求的当事人不同②提出请求的期限不同③管辖法院不同④审查的权力主体不同⑤裁定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是有不尽相同⑥是否重新仲裁不同⑦裁定的法律效果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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