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修改部分新旧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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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 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 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 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 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 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 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和公安机 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 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 行法律。

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 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 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 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 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 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 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 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 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 行法律。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 法律监督。 法律监督。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 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 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 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 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 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 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 其他文件。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 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 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 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 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 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 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 其他文件。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 审制。 审制。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 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 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 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 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 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 告人获得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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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 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 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 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 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 讼权利。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 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 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讼权利。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 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

诉讼权利和 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 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二款移至新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 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 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 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 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 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 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 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 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 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 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 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 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 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对于享有外 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 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 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 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 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管辖 第十六条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 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对于享有外 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 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 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 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 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管辖

第十八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 第十八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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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 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 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 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 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 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 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 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 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 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 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 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 院直接受理的时候,

经省级以上人民检 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 察院决定, 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察院决定, 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 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 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 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 院管辖的除外。 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 第二十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 刑事案件:(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 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 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三)外国人犯 刑事案件;(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 罪的刑事案件。 件。 第二十一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 第二十一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 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 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 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 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 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 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 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 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 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 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 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 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 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 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 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 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 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 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四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 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 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 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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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 第二十五条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 辖的案件, 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 辖的案件, 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 人民法院审判。 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 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 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 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 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

件,也可以 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 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 第二十七条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 行规定。 行规定。 第三章回避 第三章回避

第二十八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 第二十八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 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自行回避, 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 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 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 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 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 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 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 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 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 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 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 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 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 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 委托的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 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 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 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 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 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 本院审判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 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 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 委托的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 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 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 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 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 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 本院审判委员会

决定; 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决定; 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 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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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 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对驳回申请回 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 申请复议一次。

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 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对驳回申请回 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 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 第三十一条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 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 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 翻译人员

和鉴定人。 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第四章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 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 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 护人:(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 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 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 人、亲友。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 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 护人。 第四章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二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 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 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 护人:(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 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 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 人、亲友。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 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 护人。

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 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 第三十三条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 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 诉之日起, 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 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 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 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 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 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 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 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 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 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 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 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人接受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 告知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 第三十四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 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 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 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 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 第三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 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 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 请。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 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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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 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 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 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而没 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 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没有 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 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 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 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 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 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 控告,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 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 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 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 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 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 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 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 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 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 技术性鉴定材料, 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 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 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 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 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 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自人 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 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 过四十八小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 抄、 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 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 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 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 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 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 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 会见和通信。 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 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 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于上述案件, 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辩护律 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会见、通信,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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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款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 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 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 事实的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 复制上述材料。 第三十九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 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

证 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 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 院、人民法院调取有关证据。 第四十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 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 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 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 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 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 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 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 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 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 关的材料。 第四十一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 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 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 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 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 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 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 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 关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 第四十二条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 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 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 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 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 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 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 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 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 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 第四十三条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 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 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 委托辩护人辩护。 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条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 第四十四条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 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 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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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 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 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 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 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 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 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 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 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 起

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 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 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 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 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 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 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一条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 第四十五条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 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 密。但是,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 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 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 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机 关通报。 第五章证据 第五章证据

第四十二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 第四十七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 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 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 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 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 被害人陈述; 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六)勘验、检查、 (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 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七)视听资料、 录;(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 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 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八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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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自诉案件中被 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但 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 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 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 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 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 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 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 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 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 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 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 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 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 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

集证据,不得强迫 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 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 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 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 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 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 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 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 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证据。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 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经过司法机 关核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涉及 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凡是伪造 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 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二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 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 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 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 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 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 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 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 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 怀疑。

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 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 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证据。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 保密。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 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 追究。

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 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 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 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 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 有罪和处以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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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 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 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 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 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 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 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 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 控告、 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 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 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 纠正意见,必要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更 换办案人。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 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以 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的,应当对证 据收集

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 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 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 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 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第五十六条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 法庭调查的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对证 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可 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 说明情况。经依法通知,侦查人员或者 其他人员应当出庭。有关侦查人员或者 其他人员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 第五十七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属 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或者存在重 大疑点,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可能性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依照本法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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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 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 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 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 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 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 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 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五十八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 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 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 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 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 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 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 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四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 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 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 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 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 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 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 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被害人因在诉 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 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 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 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 不暴露外貌、 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被害 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 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 保护措施。证人、被害

人认为因在诉讼 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 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予以 保护的申请。 第六十二条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 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及误工损失, 应当给予补助。对证人作证的补助,列 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 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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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 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六章强制措施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 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 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 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 告人可以拘传、 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住。 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 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 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 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 需要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取保候审由 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 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 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 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 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 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五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有 第五十二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 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 保候审。 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 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 的理由。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 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 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 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二)有能力履 行保证义务;(三)享有政治权利,人 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四)有固定的住 处和收入。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 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 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 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六十七条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二)有能力履 行保证义务;(三)享有政治权利,人 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四)有固定的住 处和收入。

第五十五条保

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第六十八条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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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 条的规定;(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 条的规定;(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 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 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 定的行为的, 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定的行为的, 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 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 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 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 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 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 县; 第五十六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 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 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执行机关 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 报告;(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三)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四)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被取保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 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 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 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 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 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规定: (一) 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 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 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 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 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四)将旅行证 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 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被取保 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 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 还保证金。 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 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 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予以逮捕。 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 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 留。第七十条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 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 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 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 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 保证金的数额。取保候审保

证金的数额 确定后,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 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第 七十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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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 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 的通知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 安机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 居住:(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 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 婴儿的妇女;(三)因为案件的特殊情 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 措施更为适宜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 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对于符合取 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 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 可以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 行。 第七十三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 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 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重大贿 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 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 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 不得指定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 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 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 动犯罪, 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 应当把监视居住的原因和执行的处所, 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 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指定居所监视 居住的,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 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 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 当折抵刑期。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 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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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 期一日。 第七十五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 第五十七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 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 处所;(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 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 见他人或者通信;(三)在传讯的时候 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 (二)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 或者串供;(六)将身份证件、旅行证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 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被监视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

或者串供。被监视 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 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 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 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六条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 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 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 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 进行监控。 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于监视居住、取 保候审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执法人 员对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决定,不严格 执行,贻误案件办理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 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 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 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取保候审、监视居 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 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 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 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 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 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 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取保候审、监视居 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 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 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 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五十九条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七十九条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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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 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 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 第八十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 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 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 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 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 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 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 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 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 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 实施打击报复的;(五)可能自杀或者 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

逃跑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 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 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 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 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应当予以逮捕。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 逮捕。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 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 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 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 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 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第八十一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 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预备犯罪、 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 认他犯罪的;(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 现有犯罪证据的;(四)犯罪后企图自 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 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 的;(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 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 不明的;(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 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 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 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 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 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 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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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三条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 第八十三条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 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 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 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 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 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三)越狱逃跑的; (二)通缉在案的;(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八十四条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 第六十四条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 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 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 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 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 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 原因和羁押的处所

, 在二十四小时以内, 家安全犯罪、 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 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 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 位。 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 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 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 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 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 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 视居住。 第六十六条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 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 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 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 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 案件的讨论。

第八十五条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 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 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 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八十六条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 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 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 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 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 案件的讨论。 第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 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 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 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 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 人等诉讼参与人, 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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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的意见。 第六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 第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 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 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 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 第八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 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 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 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 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 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 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 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 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 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对于不批准逮捕的, 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对于不批准逮捕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 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 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 第九十条公安机关对被

拘留的人,认为 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 需要逮捕的, 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 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 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 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 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 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 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 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 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 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 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 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 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 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 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 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 逮捕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 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 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 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 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 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 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 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 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 第七十条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 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 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 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 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 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 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 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 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 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 院应当立即复核, 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 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 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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